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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 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 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 :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 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 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 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 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 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 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 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 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 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 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 ,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 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 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 「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 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 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 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 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 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 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 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 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 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 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 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 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 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 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 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6、2265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昱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昱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分子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分子以提 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黃珂雲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劉育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李佳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有罪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 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伶(下稱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珂雲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下稱詐欺正犯)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應是伊家 中於112年3月24日遭竊時被偷,密碼則是因為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一併被竊,因該帳戶並未使用,住處遭竊當 時未注意到,直到同年6月中旬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 帳戶遭盜用,伊遍尋不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餘存摺,才 憶起應係前開家中失竊時遭竊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詐欺正犯是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 無需利用網銀轉帳,是無論被告有無協助變更本案帳戶網銀 密碼,均無礙詐欺正犯使用帳戶,是網銀密碼變更乙節,不 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助詐欺正犯;另被告當時剛畢業 ,沒有經濟壓力,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並 無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之動機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珂雲等4人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稱遭竊之 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案帳戶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8分31秒執行重設網路銀行 密碼成功,該執行變更網路密碼歷程,係於112年5月29日經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完成重 設網銀密碼申請,再由銀行將附有重設網銀密碼連結之簡訊 ,發送至本案帳戶持有人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門號用戶收受簡訊後,依簡訊中之連結進行新密碼設定, 而完成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作業,該次變更密碼作業,國泰世 華銀行僅發出「一則」簡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057號函覆本 案帳戶之網銀開通歷程資料(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5頁)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國世銀數銀發字第1130001178 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ATM申請資料(見原審金 訴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62448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9日為被告所 使用,當日被告並無將手機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 開門號之手機確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收受內容為「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網銀密碼連結」簡訊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曾 有人以提款卡及密碼至ATM進行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申請,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中之連結完成網 銀密碼變更無訛,被告既坦承當時該門號係由其使用,且無 將手機借予他人,足認於112年5月29日使用提款卡及以手機 接收簡訊完成網銀變更密碼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云云之詞,顯非事 實,自無可採。  ⑵再者,本案詐欺正犯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贓款,倘若該提款卡係行竊所得,如何能同時知悉提款卡密 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本院先稱:本案帳戶係因工作 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開戶時銀行有提供一組密碼,其沒有 變更,並將該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7頁) ,嗣又改稱:其於開戶後有改過一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 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其先後辯解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 況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起,顯與一般使用提款卡之常情不 符,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學歷,豈有此違反常情使用提款卡之 舉;再衡酌詐欺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 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人頭帳戶;另一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 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 利用看管帳戶持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 人頭帳戶,即詐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 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 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3頁),於112年2月2 4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無卡」提款方式將 1,000元領出,衡情該帳戶如係被告因工作領取薪資緣故而 申請,被告理當於開戶當日同時持有提款卡,何須於開戶「 當日」即使用較不常見之無卡提款領出全數款項,已屬有疑 ,且前開1,000元領出後之次筆交易即為112年6月2日由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顯見詐欺集團當已確信該帳戶能夠使用,此與 以行竊方式取得未經他人同意取得帳戶,未經測試不致貿然 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益證被告所 稱其提款卡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不 符。而由詐欺集團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能大膽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⑶被告雖提出其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遭竊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竊盜案件證明單及 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33號書函等資料(見 原審金訴卷第91至99頁),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確有於112年3月24日一併遭竊之事。而被告之 家人雖於112年3月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然報案時並無提 及有被告帳戶提款卡遭竊之事(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103至 125頁),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所稱遭竊之辯。另辯護人雖又 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坊間有以假簡訊方式騙取帳號 及密碼(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9頁),然被告並未主張其 有點選假簡訊連結而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送出之情,且本案 帳戶確有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手機 收受之簡訊並非假簡訊,與上開報導所稱情形不同。又本案 詐欺集團固係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與網銀交易無涉,然 前揭關於網銀交易之說明,係為駁斥被告所稱提款卡已於11 2年3月間遭竊之辯解,至於詐欺集團同時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網銀交易密碼,但遭查獲前僅曾利用提款卡領款洗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變更網銀密碼,因 詐欺集團僅使用提款卡領款,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 助詐欺集團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他所稱被 告剛畢業、沒有經濟壓力、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利,以此無 犯罪動機云云,均非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排除被告犯罪。  ⑷據上事證參互析之,佐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本案帳戶提 款卡如何遭詐欺正犯取得並知悉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供作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詐欺正犯,至為明確。  3.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 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並有一定社會經歷,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 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 使用。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內 均無餘額,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 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 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 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明其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移 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廖國強、李佳典之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 本案4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 犯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珂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國強以5,000元達成調 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見原審 金訴卷第147、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於原審並未與其餘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佳典、劉育汝達成和解 及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且其 犯行本應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經再審 酌前開新增和解賠償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未坦承犯行,然諭知緩刑與否 ,並非以被告認罪為必要,衡酌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和解,其中告訴人劉育汝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 ,佐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 被告現有生活情狀,且經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尚 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 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珂雲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起,自稱「松果購物」員工接續致電予黃珂雲,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12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珂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4號卷第11至12頁)。 2.黃珂雲所提出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結果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汝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金管會金流部016」接續傳送訊息予劉育汝,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206號卷第11至14頁)。 2.劉育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9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廖國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起,以臉書暱稱「許曉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予廖國強,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89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廖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8頁)。 2.廖國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0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60、9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佳典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5時49分起,自稱賣鞋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李佳典,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6分、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1萬2,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佳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6至8頁)。 2.李佳典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025-01-02

TPHM-113-上訴-351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艾迪,下稱艾迪)係民國112 年3月13日抵臺之外籍移工,與同為印尼籍之SAUKIARIS(中 文姓名乙○○,下稱乙○○),均曾為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即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因過往與乙○○有所 怨恨、嫌隙,遂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基於傷害犯意,先 購買保力達B飲料及水果刀1把,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即乙○○之居所,經乙○○開門後進入室內,待乙○○躺在床 上玩手機之際,取出水果刀連刺乙○○右腳及胸口等處,並往 乙○○左腋、雙手等處砍刺,使乙○○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 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為公 司同事桑迪聽聞乙○○喊叫,即時入內查看,遂撥刀並將二人 分開,乙○○趁隙逃走,桑迪則將上開水果刀取走,艾迪則跳 窗逃逸,仍知難逃制裁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 所,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請求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艾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 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3至97頁、第147至160頁、 第131至132頁,易字卷第7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第12 1至124頁)、證人TRISANDY PRAYOGO(中文姓名:桑迪,下 稱桑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張麗 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37至43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寫在牆上文字照片(見偵卷第10 3至10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9 至141頁)、被告自首照片(見偵卷第47頁)、現場及扣案 兇刀照片(見偵卷第69至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客厝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應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 ,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 ,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動機   查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中陳稱:告訴人常會叫其他朋友、同事欺負、毆打並排擠我 ,還把我從宿舍趕走並掐我脖子,我買刀子是因為要自我防 衛,同時也想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第12 3頁,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把被告從宿舍趕走,是被告說他要離開宿舍,之前一起 居住時,因為生活習慣不同而有一些爭執,但過這麼久不知 道他為什麼還記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48頁),證人 桑迪則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基上,可知被告係因過往生活與工作與告訴人有所 摩擦,但實際原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而告訴人既已搬 出宿舍,且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是否會因為如此之紛爭, 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有疑義。  ⒊被告下手情形   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 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 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認,而告訴人左胸部所 受傷害係位在左胸腔下方之肋骨處等情,有告訴人左胸口所 受傷害相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2至73頁),可見告訴人雖 受有深度撕裂傷,惟受傷位置多為非要害之部位,難認被告 有刻意朝告訴人之心臟等致命部位砍刺之殺人犯意。  ⒋現場環境情形   又查,被告係1人在告訴人之宿舍為本案犯行,該宿舍一共 住有8個人,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桑迪與 伊拉多在場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 8頁),又證人桑迪於聽到告訴人慘叫後,旋即進入告訴人 房內,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3頁 ,易字卷第75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桑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 被告處於人數劣勢且他人隨時得到場制止被告之情狀,且當 時被告行兇之動機,並非當場受有刺激而衝動持刀刺向告訴 人,若被告為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自無庸選擇此種人數劣 勢之環境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辯:我是要自我防衛並傷害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我是想要殺告訴人,但沒有殺成功 ,我知道殺的意思就是要讓人家死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 97頁),惟其嗣後又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本來是要 打告訴人,我帶刀是因為本來想要防身,一時失控才使用刀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易字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供述前後不一,又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本國籍人士且不熟悉本國語言,仍須透過通譯始得流暢進行 詢問及訊問程序,於詢問、訊問過程中,難免會因轉譯而導 致理解與表達之內容有些許誤差,故尚難僅執被告曾於偵查 中表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認被告本案具殺人之故意。  ⒍從而,本案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依卷內事證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下手情形與現場客觀環境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成立傷害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 之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在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前,即前往雲林 縣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自首(見偵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因 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持本案水果刀接續砍刺、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 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 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刀傷及大量失血,於手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並因肌肉肌腱損傷,長期可能有肢 體無力及功能受限之疑慮,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易字卷第99頁)。又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係與相同國籍之告訴人與其他同事於日常工作與 生活上長期有糾紛而為;又被告因上開紛爭而已搬出原先與 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宿舍,在外與他人同居,又在房間牆上寫 下「我的生活誹謗 我準備去死」字詞等情,有被告寫在牆 上文字照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96頁、第103至105頁)。兼 衡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有自首的情事,依卷內證據,被 告係因工作上受有相關之霸凌才反擊,故被告並非刻意無故 攻擊告訴人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所載事實均已坦承,亦有自首,且其動機是因為跟同鄉 被害人相處不悅遭到不當對待,事後被告也有自殺狀況,本 案被告也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因為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告訴 人需求,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暨參酌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月 薪包含加班費約新臺幣40,000元、先前與3位室友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5 年3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檢 察官表示:被告為外籍移工其承受相關經濟壓力方得入境並 改善母國家庭狀況如將被告驅除出境,恐將惡化其經濟壓力 ,不利被告更生(無論本國或母國)等語;被告表示:希望 不要驅逐出境,讓我留在這邊工作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 酌被告本案僅係偶發犯罪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5頁);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為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考量本 案水果刀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ULDM-113-易-854-20250102-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55、4731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3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容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容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本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固 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被告本 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舊法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如本案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731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善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5號 第47317號   被   告 劉容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容君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63號1樓 之統一超商程豪門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使用。嗣 暱稱「徐夢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賴文鋐、吳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文鋐、吳瑋 豪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賴文鋐、吳瑋豪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賴文鋐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賴文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被害人賴文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瑋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③告訴人吳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賴文鋐、告訴人吳瑋豪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4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詢家庭 代工,對方要我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一位暱稱「徐夢萍」 之人為好友,暱稱「徐夢萍」之人擔心我不將代工成品寄回 ,故要落實實名制,並聲稱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作為購買材料與申請防疫補貼之用,於是我就依 對方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也有提 供密碼,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才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婆婆之前也是因為家庭代工被騙提款 卡,所以看到這種要提供提款卡的工作就會拒絕等語,顯見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話術;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徐夢萍」之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家庭代工之廠商名稱、代 工件數、報酬計算方式等事項詢問對方或進行查證,是其所 稱洽談工作內容,已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迥異;再衡酌被告 前於101年間,亦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簡 字第7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 使用「實名代購材料」、「申領補貼金」等話術毫無起疑, 而應係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遂鋌而走險。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徐夢萍」 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 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文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傍晚6時59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賴文鋐,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吳瑋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瑋豪,佯稱:系統錯誤將訂單設定為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8,0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TYDM-113-金簡-13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爰 聲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 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 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 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 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 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述遭警查獲之詐欺犯行外,尚曾多次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持提款卡領款,再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次數非寡, 且被告先前即供稱因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提款工作,依被告 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4152-20241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煦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所載「黃煦甯(原名黃美如)」,均應更正為「黃煦 甯(原名黃美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煦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銘」、「Adam亞當」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 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 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 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 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 稱「銘」、「Adam亞當」之人(見偵卷第139頁)與告訴人 徐芷嫻接洽之暱稱「LEO」之人(見偵卷第32頁)均未曾與 被告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 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 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 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育有2子女、負有房租、車貸之經 濟壓力(見審原金簡卷第25至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再犯本案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 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35頁反面),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甯(原名黃美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dam亞當」、「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煦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曾姍姍、徐芷嫻施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煦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姍姍、徐芷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姍姍、徐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煦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姍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姍姍提出其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徐芷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與LINE暱稱「Adam亞當」、「銘」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姍姍、徐芷嫻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自陳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曾姍姍(告訴人) 112年9月28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姍姍佯稱:有包包可販售等語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㈡ 徐芷嫻(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徐芷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9月28日14時53分26秒 5萬元 ㈡ 112年9月28日15時5分35秒 3萬元 ㈢ 112年9月28日17時21分20秒 3萬元 ㈣ 112年9月28日17時37分22秒 6,500元 ㈤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19秒 4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原金簡-8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何賢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受 刑 人 黃浚祐(原名:黃致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處分,茲因受刑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 若入監服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面臨家庭經濟壓力,而 有斷炊之窘境,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以罰 金執行本案,讓受刑人出監謀職維持家庭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桃 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桃園 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雖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經檢察官 當庭諭知「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 解?」;受刑人回答「了解」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對不准易 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 救濟程序,檢察官並於同日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不准 易科罰金之113年執音字第12535號執行指揮書。另參以檢察 官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核意見欄 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說明:本次酒駕 為10年內第4犯酒駕案件,犯罪時間113.5.2前經易刑仍再犯 ,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正之效等旨。上揭執 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列印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犯罪時間: 97年2月18日);㊁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5年2月2日);㊂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109年5月31 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 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 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 前述,又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意見,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 指揮方法、內容及救濟程序,核其裁量判斷程序、事實認定 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 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 情。是以,檢察官就本案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仍 認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徵諸前揭說明,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 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 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是聲明異議 人前揭所指其為受刑人配偶,受刑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 由,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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