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6、2265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昱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林昱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分子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17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黃珂雲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分子以提
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黃珂雲等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珂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劉育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李佳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有罪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
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伶(下稱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珂雲等人因遭不詳之人(下稱詐欺正犯)詐騙,而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提領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應是伊家
中於112年3月24日遭竊時被偷,密碼則是因為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一併被竊,因該帳戶並未使用,住處遭竊當
時未注意到,直到同年6月中旬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知
帳戶遭盜用,伊遍尋不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餘存摺,才
憶起應係前開家中失竊時遭竊取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本件詐欺正犯是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
無需利用網銀轉帳,是無論被告有無協助變更本案帳戶網銀
密碼,均無礙詐欺正犯使用帳戶,是網銀密碼變更乙節,不
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助詐欺正犯;另被告當時剛畢業
,沒有經濟壓力,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並
無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之動機等語。經查: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珂雲等4人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稱遭竊之
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本案帳戶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8分31秒執行重設網路銀行
密碼成功,該執行變更網路密碼歷程,係於112年5月29日經
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完成重
設網銀密碼申請,再由銀行將附有重設網銀密碼連結之簡訊
,發送至本案帳戶持有人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門號用戶收受簡訊後,依簡訊中之連結進行新密碼設定,
而完成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作業,該次變更密碼作業,國泰世
華銀行僅發出「一則」簡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057號函覆本
案帳戶之網銀開通歷程資料(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5頁)
、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9日國世銀數銀發字第1130001178
號函及所附變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ATM申請資料(見原審金
訴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62448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29日為被告所
使用,當日被告並無將手機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
開門號之手機確曾於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收受內容為「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網銀密碼連結」簡訊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曾
有人以提款卡及密碼至ATM進行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申請,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中之連結完成網
銀密碼變更無訛,被告既坦承當時該門號係由其使用,且無
將手機借予他人,足認於112年5月29日使用提款卡及以手機
接收簡訊完成網銀變更密碼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於112年3月24日遭竊云云之詞,顯非事
實,自無可採。
⑵再者,本案詐欺正犯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贓款,倘若該提款卡係行竊所得,如何能同時知悉提款卡密
碼,已非無疑。對此,被告於本院先稱:本案帳戶係因工作
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辦,開戶時銀行有提供一組密碼,其沒有
變更,並將該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67頁)
,嗣又改稱:其於開戶後有改過一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
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其先後辯解不一,衡情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此,
況將提款卡與密碼放置一起,顯與一般使用提款卡之常情不
符,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學歷,豈有此違反常情使用提款卡之
舉;再衡酌詐欺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
行為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一方面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人頭帳戶;另一方面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贓
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例如
利用看管帳戶持有人方式)而不致遭任意提領、掛失凍結之
人頭帳戶,即詐欺行為人並無甘冒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
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以致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
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再者,觀諸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93頁),於112年2月2
4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以「無卡」提款方式將
1,000元領出,衡情該帳戶如係被告因工作領取薪資緣故而
申請,被告理當於開戶當日同時持有提款卡,何須於開戶「
當日」即使用較不常見之無卡提款領出全數款項,已屬有疑
,且前開1,000元領出後之次筆交易即為112年6月2日由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顯見詐欺集團當已確信該帳戶能夠使用,此與
以行竊方式取得未經他人同意取得帳戶,未經測試不致貿然
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益證被告所
稱其提款卡係因遭竊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辯,明顯與常情不
符。而由詐欺集團能知悉提款卡密碼,並能大膽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⑶被告雖提出其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遭竊現
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竊盜案件證明單及
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133號書函等資料(見
原審金訴卷第91至99頁),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確有於112年3月24日一併遭竊之事。而被告之
家人雖於112年3月間向警方報案住處遭竊,然報案時並無提
及有被告帳戶提款卡遭竊之事(見偵字第18206號卷第103至
125頁),自難以此佐證被告所稱遭竊之辯。另辯護人雖又
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坊間有以假簡訊方式騙取帳號
及密碼(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9頁),然被告並未主張其
有點選假簡訊連結而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送出之情,且本案
帳戶確有辦理網路銀行密碼重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手機
收受之簡訊並非假簡訊,與上開報導所稱情形不同。又本案
詐欺集團固係以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與網銀交易無涉,然
前揭關於網銀交易之說明,係為駁斥被告所稱提款卡已於11
2年3月間遭竊之辯解,至於詐欺集團同時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網銀交易密碼,但遭查獲前僅曾利用提款卡領款洗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變更網銀密碼,因
詐欺集團僅使用提款卡領款,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協
助詐欺集團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他所稱被
告剛畢業、沒有經濟壓力、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利,以此無
犯罪動機云云,均非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排除被告犯罪。
⑷據上事證參互析之,佐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本案帳戶提
款卡如何遭詐欺正犯取得並知悉密碼,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供作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該詐欺正犯,至為明確。
3.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
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
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
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⑵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
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並有一定社會經歷,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
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供作犯罪
使用。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內
均無餘額,已如前述,縱使對方掌握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本
身亦不致有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
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
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明其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06、69853號移
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告訴人廖國強、李佳典之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騙取
本案4名告訴人之財物,被害金額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其
犯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珂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廖國強以5,000元達成調
解,並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收據(見原審
金訴卷第147、123至125頁)在卷可稽,於原審並未與其餘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佳典、劉育汝達成和解
及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且其
犯行本應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經再審
酌前開新增和解賠償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未坦承犯行,然諭知緩刑與否
,並非以被告認罪為必要,衡酌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和解,其中告訴人劉育汝並表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
,佐以被告年紀尚輕,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
被告現有生活情狀,且經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尚
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前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
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到黃政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黃珂雲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起,自稱「松果購物」員工接續致電予黃珂雲,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12元、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黃珂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4號卷第11至12頁)。 2.黃珂雲所提出存摺封面照片、交易結果擷圖(見同上卷第21、25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育汝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營業部」、「CarousellTW線上客服」、「金管會金流部016」接續傳送訊息予劉育汝,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8206號卷第11至14頁)。 2.劉育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明細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5至3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9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廖國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6時30分起,以臉書暱稱「許曉萱」、自稱「中華郵政客服」接續傳送訊息及致電予廖國強,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89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廖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2806號卷第8頁)。 2.廖國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0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60、93頁)。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佳典 本案詐欺正犯自112年6月2日15時49分起,自稱賣鞋廠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接續致電及傳送訊息予李佳典,向其佯稱須配合匯款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分、6分、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之ATM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1萬2,985元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告訴人李佳典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69853號卷第6至8頁)。 2.李佳典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 3.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6號卷第59、93頁)。
TPHM-113-上訴-351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