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
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
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
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
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
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
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
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
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
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
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
。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
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
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
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
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
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
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
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
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
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
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
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
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
、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
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
,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
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
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
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
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
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
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
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
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
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
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
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
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
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
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
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
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
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
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
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
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
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
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
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
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
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
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
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
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
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
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
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
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
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
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
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
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
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
,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
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
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
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
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
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
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
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
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
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
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
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
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
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
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
,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
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
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
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
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
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
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
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
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
,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
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
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
」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
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
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
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
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
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
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
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
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
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
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
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
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
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
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
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