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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德 鄭弘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垂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弘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垂德、鄭弘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19分至25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內,因林垂 德不滿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林 垂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弘彬推撞至牆壁、拉扯鄭弘彬 衣領,而鄭弘彬可預見如拉扯他人衣領,有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可能,竟基於如使林垂德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林垂德衣領,而傷及林垂德頸部, 致林垂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2X0.2平方公分、1.5X0.2平 方公分);經網咖店員示意二人離開後,林垂德、鄭弘彬走 至網咖門外後,林垂德承前揭犯意,再度將鄭弘彬推撞至牆 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將鄭弘彬摔倒在地,致鄭 弘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弘彬、林垂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兼告訴人林垂德、鄭弘彬(以下均稱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垂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鄭弘彬發 生糾紛,而將被告鄭弘彬推倒在地,致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鄭 弘彬一直打赤腳放到我桌子旁邊,我提醒他之後,鄭弘彬一 直朝我逼近,所以我用手臂抵住他,同時他有用手抓我的衣 領,把我抓痛後,我就自然反應把他推開,他就往後摔倒在 地,鄭弘彬爬起後還是向我逼近,還一直抓我衣領向我逼近 ,我再把他推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⒉訊據被告鄭弘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林垂德發 生糾紛,而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垂德把我拐倒,我當然抓住他, 他之後還是把我拐倒兩、三次,且林垂德是第二天才去驗傷 ,不知道傷是怎麼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垂德不滿被告 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 彬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被告林垂德二度推被告鄭弘彬 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腳拐腳方式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 地,致被告鄭弘彬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至13頁) 、被告鄭弘彬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 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至39 頁反面)及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81至8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弘彬傷害被告林垂德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抓著他的衣領等語(偵字卷第7頁),復經被告林垂德於警詢時則指稱:鄭弘彬用手徒手拉扯我的衣服,我脖子有一點挫傷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鄭弘彬靠近我,有抓住我的衣領,當下我有感受到我頸部疼痛,導致我脖子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網咖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爭吵,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被告林垂德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鄭弘彬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在被告鄭弘彬掙脫將其壓制在牆之被告林垂德後,即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至為明確。  ⑵而被告林垂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頸 部擦傷(2X0.2平方公分、1.5X0.2平方公分)乙節,亦有前 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8頁),該傷勢位置 係分布於喉結上方、下方乙情,亦有被告林垂德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確為遭他人用力抓扯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狀態。再參以被告鄭弘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對於被告林垂德對之比手畫腳並越來越靠近,感到衝動、生 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68頁),且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 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之際,正處於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 突而處於動態、混亂之情況,則被告鄭弘彬因基於盛怒之情 緒,正與被告林垂德發生動態肢體衝突,於出手抓取被告林 垂德胸口衣領之際,亦同時傷及緊貼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之 身體部位,自屬當然,足認被告林垂德所受之頸部擦傷傷害 ,為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所造成,應 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 彬因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掙脫被告林垂德後, 旋即徒手抓取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有如前述,衡諸 被告鄭弘彬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猛然抓 住與胸、脖部位緊貼之衣領領口,極有可能傷及緊貼被告林 垂德衣領領口之身體部位等節當能有所預見,且此實乃一般 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鄭弘彬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 鄭弘彬既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抓取位於 被告林垂德胸口之衣領處,致被告林垂德因此受有前揭頸部 擦傷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鄭弘彬之本意 ,可徵被告鄭弘彬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於被告鄭弘彬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林垂德拐倒才抓住被告林 垂德云云。然查,被告鄭弘彬首次遭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外 拐倒在地之際,並未見被告鄭弘彬有即時抓取被告林垂德衣 領之舉,且於第二次遭被告林垂德再度拐倒時,亦未見被告 鄭弘彬抓住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位置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查(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即難認被告林垂德所受前揭頸部擦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鄭弘彬遭被告林垂德拐倒在地時,因失重而下意識抓取被 告林垂德衣領所致,則被告鄭弘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另被告林垂德雖係於案發後翌日(14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就診乙節。惟查,被告林垂德於該院經診斷之結果 ,與其於案發後為警所拍攝傷勢態樣、位置大小、數量均屬 相當,且被告林垂德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後續到警察局 後,警察當下叫我照鏡子檢查自己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才發 現頸部有不知道是抓傷還是挫傷的傷口,跟鄭弘彬發生衝突 之前,我頸部沒有受傷,是跟鄭弘彬衝突後才出現的,而且 當下警察有幫我拍照,就是偵字卷第14頁的照片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林垂德前揭傷勢照片1張(偵 字卷第14頁)係於案發當日(即13日)於警局所拍攝,且該 傷勢之顏色為較屬紅潤之新生成傷口;併參以被告林垂德於 員警獲報前往被告2人所在之現場後,被告林垂德即隨同員 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陳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林垂德應無足以刻意弄傷自 己以誣陷被告鄭弘彬之時機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所受傷勢及 其位置,亦與其遭受被告鄭弘彬拉扯衣領可能造成之傷害狀 態相當,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暨前揭傷勢照 片,確為被告林垂德因遭受被告鄭弘彬徒手拉扯衣領所致之 傷害結果甚明。被告鄭弘彬猶辯稱其並未攻擊被告林垂德, 質疑該傷勢成因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林垂德傷害被告鄭弘彬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時指稱:林垂德一直推我,又直接用腳把 我絆倒,導致我頭部及背部撞到地面,我起來之後問他怎麼 樣,他又一直推我,並再用腳把我絆倒,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與 被告鄭弘彬拉扯、對峙時,亦有拉扯被告鄭弘彬衣領之舉動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偵字卷第33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將被告鄭弘彬推 撞至牆壁,復拉扯被告鄭弘彬之衣領,於走至網咖門外後, 又先後將被告鄭弘彬推撞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 方式將被告鄭弘彬往後摔倒在地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鄭 弘彬因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及右胸腹挫傷傷害一節,有如前述,足證被告林垂德推撞 被告鄭弘彬於牆、拉扯其衣領、將之絆倒在地等傷害行為, 確實造成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要堪認定。  ⑵被告林垂德雖以前詞為辯。惟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 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 法之效果。  ②經查,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❶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的爭吵著,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接著被告林垂德便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  ❷被告林垂德在網咖門口等被告鄭弘彬出來後,左手肘彎曲著一再以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直以彎曲的右手臂推擋被告林垂德,兩人一番爭執後,被告鄭弘彬開始撥打電話【圖13-圖14】,二人持續爭吵一陣子後,被告林垂德原本走至旁邊揹起背包、拿起飲料,被告鄭弘彬跟至被告林垂德旁邊繼續講,被告林垂德便做出脫下鞋子抬起右腳對著被告鄭弘彬的動作【圖15】,再以身體不斷逼近而碰到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再彎著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並於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時、左手同時接聽電話【圖16】,並以左手肘頂開被告林垂德而於原地講電話,並於被告鄭弘彬左腳往前一小步之際(仍持續講電話,被告鄭弘彬並無有積極向前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突然被告林垂德以右手猛力將被告鄭弘彬推向牆壁【圖17-圖18】,被告鄭弘彬即持續靠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長右手臂抵住、甚至用力推開【圖19-圖20】,雙方分開後,被告林垂德轉身背對被告鄭弘彬看往身旁機車腳踏墊欲放置飲料,但又往遠離被告鄭弘彬方向逆時針邊轉邊走3步後將飲料放置在地(此時被告鄭弘彬雖有隨同被告林垂德往後而往前,但仍在查看手機,未有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舉動),被告林垂德即以左手環扣住被告鄭弘彬脖子處、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1】,被告鄭弘彬隨即起身不斷逼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手抵住【圖22】,接著被告林垂德往前以左手勾著被告鄭弘彬脖子、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3】,被告鄭弘彬再度起身與被告林垂徳爭論,兩人持續相互推擠、爭吵【圖24-圖25】,之後被告鄭弘彬再次撥打電話;  ❸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的零錢後,又朝站在畫面左側的被告林 垂德走去,被告鄭弘彬不斷朝被告林垂德逼近、爭論,被告 林垂德則不斷以右手將被告鄭弘彬擋住、推開,直到警員到 場,雙方對峙才結束【圖27-圖29】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 。  ③是依上開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內或店門口 ,將被告鄭弘彬推去撞牆之際,被告鄭弘彬並未對被告林垂 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於首次將被 告鄭弘彬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正查看手機,而無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另被告林 垂德以相同方式再次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雖有向被告林垂德靠近、逼近,但已為被告林垂德伸手抵 住,被告鄭弘彬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並未對被告林垂德產 生立即之危害,被告林垂德卻再度將被告鄭弘彬重摔在地等 情事,實堪認定,是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去撞牆、勾脖腳拐 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際,均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 被告林垂德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撞至牆壁、拉扯衣領、以手勾脖、 以足拐腳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案發 時素不相識,被告林垂德卻因不滿被告鄭弘彬腳掌擺放桌面 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彬亦因此心生不悅,2 人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均 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彼此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易-73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毛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於網咖找一個男生買的,都是去碰運氣看他有沒有在云 云(見警卷第5頁),並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4公克) ,經員警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7頁 ),堪認上開白色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郭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458、15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網路咖啡廳的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志成於同年月8日3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 行駛為警盤查,並於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始當場交付 施用剩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查扣,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3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代碼:Y113388號)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沒收的聲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11

KSDM-113-簡-261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 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㈡又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 10包,再與謝○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 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 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仁 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包及7 包與謝○濠,並額外向謝○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嗣於111 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濠之座位桌上有毒品奶茶 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587號卷〈下稱偵47587號卷〉第21至28、151至153頁;本 院卷第83至88、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7587號卷第75至81、83 至88、235至2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濠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交易地點鄰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濠)、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謝○濠)、查獲之現場照片( 謝○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 1117024411號鑑定書(檢體編號:K-0000000,謝○濠尿液鑑 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2月15日德警 分刑字第11100473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587號卷第1 01至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卷 〈下稱毒偵5401號卷〉第29至33、37、61至66、107、11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月11日此次販賣預計應可獲 得500元之報酬,但當天我人在警察局,沒有實際獲得報酬 ;而8月16、17日此次販賣,有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實施本案犯 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而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84至85、184至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 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各以每包3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茶包3包、7包予謝○濠,為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謝○濠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8月16日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先拿3包來給我,後來又 在8月17日拿剩下的7包給我,總共湊10包,代價是3,500元 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88頁),且被告自承該次販賣有向 證人謝○濠收取500元之報酬,參照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證人 謝○濠表示1包要收50元報酬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22頁) ,均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販賣10包毒品奶茶包予謝○濠之單 一犯意,而接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 凌晨2時許,各交付3包、7包之毒品奶茶包予謝○濠,應包括 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之人,惟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 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 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而為本案2次販 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 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 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2次販毒既遂犯行,自陳係由謝○濠直接將買賣價 金3,000元交予其上游,而伊個人另外向謝○濠收取幾百塊之 報酬,惟僅第2次犯行有實際獲得500元之報酬,第1次犯行 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偵47587號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 第86頁),是第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1

TYDM-112-訴-72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7月1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新坎城網咖)執行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黃國成毒品案採驗尿 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280)、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80)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4-10-11

TNDM-113-簡-3299-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   被   告 林振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林振 興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林振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迪迪電競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 並扣得前開子彈1顆(已試射用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及職務報告1份 ⑴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警查扣之事實。 ⑵本案查獲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3601817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已試射用畢,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訴-1409-202410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玉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2樓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該網咖店員郭蘋美對其 之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丟 擲店員郭蘋美,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恫嚇郭蘋美,致其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通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對告訴人郭蘋美 之收費方式有疑義,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案發前2日我都有在該 網咖消費,且前面2個員工的收費較低,事發當日告訴人向 我的收費卻比較高,當下我想說可能是告訴人的業績不好, 我還點了泡麵、紅茶,當時泡麵又很難吃,因此我在離開之 時,我才詢問告訴人說,另外2 名員工的收費跟妳不一樣, 能不能叫妳老闆來說明,收費方式究竟如何,這是我的權利 ,告訴人就告訴我,老闆要早上幾點才會來,我才會氣起來 ,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至網路E世界網咖消費,且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之收費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偵 字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41頁反面),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消費說 要買2小時,時間到了,我去提醒被告,他就說要再買2小時 並點了1碗泡麵,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再次去提醒他,被告 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稱為何3 個員工收費都不同,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他電話,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不聽我的 解釋,之後我問他要繼續開嗎?被告說要再1 小時,接著我 就回櫃檯,直到6時許,被告就拿泡麵碗到櫃檯,作勢要打 我,並一直罵,不停重覆說為何3名員工收費不一,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電話,之後才離開,而我因被告作勢要打我感 到很害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發已經過了一段 時間了,所以先前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被告有在113年1 月11日到網咖消費,被告當天並不是第一次來,因為公司有 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使用完電腦後還在睡覺,所以第一次我 有叫被告起來,被告有說會繼續付錢,這中間被告還有點了 1碗泡麵,被告從前一晚10點直至清晨6點才離開,但他加值 的時間,並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我害怕遭老闆罵,所以我 還是有叫被告起來,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他已經有加錢、 有買東西,他覺得收費有問題,要叫老闆出來,我有跟他解 釋,但他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之後被告有說他要回去了, 我就回到位置上,而被告要走出去之時,就拿泡麵碗衝上來 ,感覺要打我、對我身體進行侵害,所以我感到害怕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因認 其之收費有疑問,期間除不斷要其叫老闆出來說明外,更持 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其因而感到畏懼之情,前後陳述一 致,核無瑕疵,復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所顯 示之,被告作勢丟擲手中之泡麵碗之情(偵字卷第39至41頁 ),要屬吻合;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之,其因不滿告訴 人之收費,故有持泡麵碗作勢丟擲乙節,互核相符。此外, 衡以常人遭對方持泡麵碗作勢攻擊,因而認對方將對其進行 身體侵害之舉,因此感到懼怕,尚與常情無悖。據此,堪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則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之收費方 式,因而持泡麵碗作勢朝其丟擲,致告訴人感到懼怕乙節, 即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其僅係與告訴人爭執,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情節,俱見 被告就告訴人之收費方式感到十分不滿、憤怒,此節亦與告 訴人前稱,被告當下不斷質疑,且不聽其解釋之情相符。此 外,觀之被告本案係持泡麵碗作勢朝告訴人丟擲,而常人遇 此情狀,通常會感到畏懼,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告訴人 為該等舉止,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等舉動,欲致告訴人感到懼 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純 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得 以傳訊網路E世界網咖之其他員工,欲證明該網咖之收費方 式不一,然被告傳訊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其有無在 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全然無涉,本院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之收費 方式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持泡麵 碗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無足取,應 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法及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泡麵碗,係網路E世界網咖所 有,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該泡麵碗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審易-1554-202410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梁光榮 鍾維國 張賜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4,506元,及被告王偉迪自 民國108年7月9日、被告蘇双福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阿勝,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榮 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10022399號 函、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4號函可佐(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經送達繕本予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A 地點)、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市大社 區中山路673之69A10對面廠房,下稱B地點)、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C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D地點)設 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幣,因該挖礦設備需 用電量大,為圖減少實際應支付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之電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私自破壞A、B、C、D地點如附表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欄所示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剪斷電表同字封鉛,並倒撥指 針,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於抄表計費時 陷於錯誤,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6、365號刑事判決有 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2款第8 目、第44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24,9 91元(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載)。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偉迪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依 附表編號1所示,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 40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而現場用量不可 能大於用電設備容量,可見電表甲之用電量6040W應屬誤載 。原告雖主張A、B、C、D地點之現場用電設備運作時數應以 每日24小時計算,惟並非全部電器設備均24小時無停止之使 用,如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且電視機、洗衣機與 挖礦設備無關聯,均應予以剔除,且A地點1樓為倉庫、3樓 為住家,均未放置挖礦設備,倘均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並不 合理。又C地點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電表,實際竊電日數自 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止共62日,原告卻以92日 作計算,應屬無據。再者,原告依據稽查手冊第六章追償電 費計算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仍包含罰則在內,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難謂相當,縱認原告得依該公式計算賠償金額,亦應認 為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双福則以:   伊對於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罪名均坦承,惟電 業法第56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且伊並非A、B、C、D地點之登記用電戶,應非 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求償對象。縱認電業法第56條所定求償 對象不以登記用電戶為限,然伊在A、D地點僅係幫忙改電表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是原告就A、D地點之違規用電,應不 得向蘇双福請求賠償。其次,現場用電設備中之電燈、電扇 、電視機、洗衣機等設備,均非每日24小時不停運作,亦與 挖礦設備無關連,應予剔除,且被告於B地點實際用電日數 ,僅81日,原告卻以365日作計算,顯不公平,又追償電費 計算方式,含有罰則,與被告竊電所得之不法利益,或原告 所受損害,均不相符,是原告核算賠償金額之方法並非可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偉迪、蘇双福因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擺設機臺挖取比特 幣,嗣因該挖礦設備需整天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減 少該挖礦設備因消耗電能實際應支付予原告之電費,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毀損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偉迪自106年起向訴外人莊惠夙承租A地點,推由蘇双福於1 07年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及電 表之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 、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鉛 後,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計 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誤 ,僅依經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0 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財產利 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王偉迪自107年6月間起向訴外人陳昱潔承租B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10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 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 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 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 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 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 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 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⒊王偉迪自107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楊坤龍承租C地點,推由蘇 双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 電號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 之電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 字封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3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 電表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 於錯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 2月2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 之財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⒋王偉迪自107年1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美惠承租D地點,推由蘇双 福於107年6月1日起,以不詳方式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 及電表開關箱外之封印鎖,破壞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 表、中隔皮及開關箱內之端子座封印鎖,並剪斷電表同字封 鉛後,接續將附表編號4所示電號之電表指針倒撥,使電表 計量少於實際消耗之電能度數,致原告於抄表計費時陷於錯 誤,僅依該倒撥後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 0日止,被告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原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216、365號判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嗣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 決撤銷原審所判之刑,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系 爭刑案判決)。  ㈢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用電度數(含運轉 時間)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4,99 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 由謂:「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第2項整併,明 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 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足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業 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所載方式減少A、B、C、D地點 系爭電表計量,詐得少繳電費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 電費管理正確性之行為,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檔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蘇双福辯稱電業法第56條 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 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登記用電戶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 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 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 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80%計,電(點)焊機按50%計,其 他器具按100%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1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 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 表最近1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違規用電者 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雖可 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 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故以立法方式並 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 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 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 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 規定計算方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復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73條則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24小時 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 場所,按24小時計算」(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84頁),準此 ,上揭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既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規 用電行為,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屬法定損害賠償 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規定,依違規用電者使用各項 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 電價,核算電費即可(如附表「計算式」欄位所示),而無 須舉證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實電量,是被告辯稱實際用電應扣 除非挖礦設備之電扇、電燈、電視機、洗衣機等電量,均屬 無據。又被告承租A、B、C、D地點之目的均係供挖礦使用, 而礦機只要沒有故障與停機,均全年無休24小時持續運行等 節,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認定 A地點中之電表甲、乙及B、C、D地點之電表均為營業場所之 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被告違 規用電之時間;而A地點中之電表丙(即王偉迪所辯稱之3、 4樓住家)則認定為非營業場所之住家性質,以每日8小時計 算被告違規用電之時間,均屬妥適,是被告辯稱其等實際用 電量不應均以24小時計之,無可採信。  ㈣又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 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 式向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經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等於C地點之實際用電日數僅為62日, 不應以92日計算云云,惟C地點之電表於107年10月19日更換 ,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被告僅使用62日等情,固經原 告自陳明確(院卷第113頁),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倘符合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公司至少須追償3個月 之電費,故原告以92日計算被告之違規用電,並非無據。另 就被告辯稱其等於B地點僅實際使用81日用電部分,考量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於個案追償時應考慮具 體情形而合理推估違規用電期間,以符合比例原則,自非必 以該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最高數額「1年」作為追 償標準。查被告於B地點之實際用電時間為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20日查獲為止共81日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未逾3個月,則原告以365日計算 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尚嫌過苛,自應以3個月之期間即92 日計算,其賠償數額如附表編號2「法院之認定」欄位所示 ,較為合理。  ㈤至王偉迪雖辯稱A地點電表甲之現場用電設備量雖記載為6040 W,然電表甲之用電設備容量僅為6000W(審重訴卷第84頁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參照),故6040W應屬誤載云云。惟觀諸A地 點電表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上明確 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包含電扇1台、電燈5只、3聯插座3個、大 電冰箱1台、小電冰箱1台、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 ,並載明各設備之用電容量,且經王偉迪於「用戶或用電人 」簽章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該用電實地調查書應屬現場查核 之真實記載。且據原告於附表「計算式」欄位中向被告追償 之電費,亦係以電表甲實際用電量之6040W經無條件進位後 之7000W計價,可見被告所稱追償電費計算單上電表甲現場 容量為6000W之記載,方屬誤載,是王偉迪前述所辯,難以 採信。  ㈥末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電價雖規 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審重訴卷第103頁), 經王偉迪辯稱該1.6倍之追償電費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然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電價, 要非違約金之約定,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不易,且不易查 獲,如僅以原實際電價計算損害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違 規用電行為,蓋事後僅得依原實際電價追償,乃採加乘1.6 倍計算,是原告以1.6倍計算對被告應追償之電費,並無不 妥,是王偉迪上述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804,506元,及王偉迪自108年7月9日(附民卷第27頁送 達證書參照)、蘇双福自108年7月21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 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王偉迪雖請求勘驗A、D地點之現場蒐證影像,以確認A、D 地點之現場實際用電量云云,然A、D地點之實際用電狀況, 均據台電公司會同檢警人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明確( 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自無再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之 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號 位址 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電號與電表號碼 現場用電設備 計算式 法院之認定 1 高雄市○○區○○街00號(即A地點) 一、莊惠夙自102年11月18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均為莊惠夙。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及相對應配屬樓層:  ㈠左列地點1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甲)。  ㈡左列地點2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乙)。  ㈢左列地點3、4樓: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電表丙)。 一、電表甲:  ㈠電扇(100W)*1(台)  ㈡電燈*5(只)(共90W)  ㈢3聯插座*3(個)(共450W)  ㈣大電冰箱(200W)*1(台)  ㈤小電冰箱(100W)*1(台)  ㈥挖礦機18(台)及其電源供應器6(組)(共51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040W。 二、電表乙:  ㈠電扇*9(台)(共1350W)  ㈡日光燈*4(支)(共72W)  ㈢電燈*2(只)(共20W)  ㈣3聯插座*5(個)(共750W)  ㈤冷氣機(2000W)*1(台)  ㈥挖礦機271(台)及其電源供應器34(組)(共28900W)  ㈦抽風機*2(台)(共200W)  ㈧以上電器合計為33292W。 三、電表丙:  ㈠電扇(150W)*1(台)  ㈡日光燈*11(支)(共88W)  ㈢2聯插座*4(個)(共400W)  ㈣電視機(150W)*1(台)  ㈤電扇(100W)*1(台)  ㈥冷氣機*3(台)(共6000W)  ㈦以上電器合計為6888W。 一、電表甲: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61,320度(7000W×24小時×365日=61,32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951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48,369度(61,320度-12,951度=48,36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313,431元(4.05元×1.6倍×48,369度=313,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電表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3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97,840度(34000W×24小時×365日=297,8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1,835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286,005度(297,840度-11,835度=286,005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1,853,312元(4.05元×1.6倍×286,005度=1,853,312元)。 三、電表丙: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7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8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20,440度(7000W×8小時×365日=20,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8,128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2,312度(20,440度-8,128度=12,312度)。  ㈥平均單價:2.63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51,809元(2.63元×1.6倍×12,312度=51,809元)。 同左。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B地點) 一、陳玉雯自100年2月1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陳玉雯。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3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1(台)(共1620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23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427,880度(163000W×24小時×365日=1,427,88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414,693度(1,427,880度-13,187度=1,414,693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167,211元(4.05元×1.6倍×1,414,693度=9,167,211元)。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3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59,904度(163000W×24小時×92日=359,904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3,187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46,717度(359,904度-13,187度=346,717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246,726元(4.05元×1.6倍×346,717度=2,246,726元)。 3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C地點) 一、訴外人楊坤龍自103年1月7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楊坤龍。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電扇(400W)*1(台)  ㈡1.6HP挖礦機*102(台)(共163200W)  ㈢以上電器合計為163600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64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362,112度(164000W×24小時×92日=362,112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703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361,409度(362,112度-703度=361,409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2,341,930元(4.05元×1.6倍×361,409度=2,341,930元)。 同左。 4 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D地點) 一、被告王偉迪自77年7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供電契約開始供電,登記用電戶名稱為王偉迪。 二、電號與電表號碼: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日光燈*2(支)(共40W)  ㈡日光燈*2(支)(共80W)  ㈢電燈*17(只)(共272W)  ㈣電腦(300W)*1(台)  ㈤3聯插座*2(個)(共300W)  ㈥電冰箱(200W)*1(台)  ㈦洗衣機*2(台)(共300W)  ㈧1/2HP馬達*1(台)(共500W)  ㈨冷氣機(2000W)*1(台)  ㈩抽風扇*4(台)(共320W)  挖礦機*4(台)(共2600W)  挖礦機(750W)*1(台)  挖礦機*13(台)(共11050W)  以上電器合計為18712W。 一、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㈠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以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合計為19000W。  ㈡運作時數:每日24小時。  ㈢被告使用電度:166,440度(19000W×24小時×365日=166,440度)。  ㈣該電表實際抄表數:12,536度。  ㈤原告追償之電度:153,904度(166,440度-12,536度=153,904度)。  ㈥平均單價:4.05元。  ㈦原告追償之金額為997,298元(4.05元×1.6倍×153,904度=997,298元)。 同左。 合計:14,724,991元 合計:7,804,506元

2024-10-07

CTDV-112-重訴-144-202410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及法拍屋買賣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前述機車行照及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交予池雅 蓉保管。惟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 搭乘池雅蓉之車輛時,發現車內有系爭帳戶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池雅蓉未注意之際取走前述資料, 於同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以網路搜 尋創鉅有限合夥申請機車分期專案並列印申請書後,冒用原 告之名義,在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方填載原告資料, 並於前揭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 ,再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揭機車行照 ,連同前述申請書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 夥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告本人申辦而審核通過,被告再列印 創鉅有限合夥回傳之契約書,並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方「乙方」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甲方」欄、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枚及填載日期,用以表示 約定原告先以15萬元,將前述機車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雙 方再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5,170元、分36期) ,買回前述機車,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 為1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並將前述資料連同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以拍照方式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 有限合夥陷於錯誤,於翌(15)日匯款14萬1,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 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及同 年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2萬1,000元得手 後,再將上述原告之證件資料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創鉅有限合夥支付價款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10年4月收到創 鉅有限合夥之催繳款項通知,始查知前述情事。 ㈡又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罪刑在案。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使用國民身分證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之侵權 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應該 入監服刑,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有同意與原告和解,後來因被告發生車禍 ,原告要求100萬元,被告無能力償還,律師有提到以6萬元 和解,原告也不接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 述本票等前述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至7、40至42、125至132、15 1至155、163至17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池雅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8至11、26至2 7、42、47、79至83頁),並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創鉅有限合夥基本資料及商 業登記資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行照正反面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至17、51至52、59至66、70至76頁 ;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可信此部分為真實。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前述本票並偽造原 告簽名,及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造 成原告之信用發生瑕疵之事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 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前述本票等 行為,致原告因此留信用瑕疵之紀錄,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 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勢必因此受影響,原告之 信用權自受有損害,且被告前述冒用及偽造行為與原告信用 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在嘉義市 政府環保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陳稱其大學肄業 ,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已離婚並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繳貸款等情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卷一第55至56、5 0頁,限閱卷)。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導致信用瑕疵、債信 不良等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7

CYDV-113-訴-55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友人張宏榮至彰化縣○○鄉○○路00 號前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此前施 用後所剩餘、含有微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在車內,並告以張宏榮「要不要使 用,要用自己拿」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附近住處拿取物品 ,張宏榮聞畢遂拿取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江庭愷即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1次。嗣警於同日 凌晨0時32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案 竊盜案件竊嫌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相同,乃上前盤查,經警徵 得張宏榮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對上開自用小 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江庭愷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搭乘黃裕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 網咖店」途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 258公克)無償轉讓予黃裕周。嗣警於112年7月9日15時15分 許,因偵查黃裕周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乃至黃裕周所在之「 ○○網咖店」202室包廂找尋黃裕周,並徵得黃裕周之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黃裕周主動交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黃裕周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頁,偵2087號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88卷第31至35頁,毒偵1175號卷 第40至41頁,他1890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宏 榮於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號卷第18至19、45頁);此外, 並有證人張宏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4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 卷可憑(見偵2088號卷第39至45頁,毒偵1175號卷第20至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至22頁,偵2087號卷第 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16號卷第68至69、74、79頁 ,他1890號卷第54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裕周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 號卷第83至8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乙節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 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1890號卷第565、6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宏榮 、黃裕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榮、黃裕 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8 號、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 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 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證人張 宏榮、黃裕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本案上開犯行轉 讓之對象各僅1人、轉讓之次數各僅1次,轉讓之數量尚非甚 鉅;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養雞及擔任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宏榮供陳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證人黃裕周交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裕周所有, 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轉讓犯行之被 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訴-410-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男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刷卡購買所需家電、日常用 品予父母以盡孝道,復於民國95年出資70餘萬元與朋友合夥 開設網咖,卻因經驗不足經營不善倒閉,收入不穩定,以債 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提出每期(月)清償6,70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怡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在職薪資證明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18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寄住費(含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 元、膳食費13,500元、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勞 健保及會費3,000元,合計26,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 消債更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 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 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 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 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 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 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合 計1,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父母各為74歲(39年出生)、7 3歲(4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5、53頁反 面)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1,180元(計算式:19,680元+父母扶養費1,500元=2 1,180元)後,僅餘8,820元(計算式:30,000元-21,180元= 8,8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8,820元清償債務4,461,428元,尚需42年(計算式:4,46 1,428元÷8,820元÷12=4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3-消債更-42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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