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交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 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與李柏廷(暱稱Benson,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 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 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 繫林煜超。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 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 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同 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 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 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林煜超求購毒品 。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 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 ,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 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4、72-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緝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廷(見偵6287卷第276-281頁)、證人陳威翔(見他7 78卷第11-16頁、偵10110卷第171-175頁)之證述均相符, 復有被告林煜超與同案被告李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6287卷第143-147頁)、被告與證人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778卷第17-20頁)、證人陳威翔之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見他778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6287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 證人陳威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每公克50 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 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 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 move外送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11年2月21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另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 經警檢視手機內容並蒐證後,旋鎖定共同被告許維寧涉案, 並於同年111年3月22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等節,有111年3 月23日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0386卷第13- 14頁)。又觀諸被告在員警對同案被告許維寧發動偵查作為 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於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綽號「Wei」之人( 下稱Wei),惟仍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檢察官於111年 4月1日偵訊時提示同案被告許維寧之戶役政相片時,仍稱照 片所示之人並非Wei,遲至檢察官揭露相片所示之人即為同 案被告許維寧,並提示其相關供述後,始改稱「沒有印象, 但應該有,金額忘記了」、「Wei的本名是許維寧沒錯,我 有印象叫做維寧、維寧的」等語等節,有各該警詢、偵訊、 訊問筆錄為憑(見偵6287卷第27-29、31-57、169-147、197 -205頁),足徵檢警係先從扣案物品循線掌握同案被告許維 寧涉案一情,核與被告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揭指證 同案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定其販賣行為未達既 遂程度,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依同罪名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欠缺直接 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自承從中獲 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刑之減 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 審理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 ,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計為 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 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3,000元、2,800元等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82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臺及本案手機,均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 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8頁) ,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各該物品各據檢 察官予以廢棄、發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 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士檢卓法111 毒偵字第49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3頁)在卷 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為職業軍人之同案被告簡宏誌(暱 稱BeerShak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 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 ,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同案 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同案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 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同案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被告催討分 潤或退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 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 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 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 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未能成功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張貼販賣廣告或其他尋覓毒品買 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同案被告簡宏誌以Line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分潤模式,及同案被告簡宏誌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 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被告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見訴字卷第293頁)相符,復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7卷第87- 8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 偵13947卷第91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3947卷第9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宏誌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 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 金等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 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許維寧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有 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 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 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 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簡宏誌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自11 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處,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45顆(驗餘總淨重12.41克,下 合稱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 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 ,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 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無 償取得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本案搖頭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 6287卷第153-15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287卷第81-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9499號 鑑定書(偵6287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犯行已為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施用毒品犯行之觀 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效力所 及,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等節,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搖頭丸,及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 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 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 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等毒品又據檢察官於前案,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據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戊112執沒字第25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10頁)、本院前開裁定(見訴緝卷第47-48頁)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物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77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簡稱訴緝卷)

2025-01-07

SLDM-113-訴緝-31-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童笻幀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以被告智識程度應得注意上情,卻疏 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詐害行為,被告遭LINE暱稱 「吳雅婷」為感情詐騙,誤信「吳雅婷」欲匯款與母親,而 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自稱外匯管理總局之承辦人「張庭明」, 且系爭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 之故意。又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99年時進入農會工作 至今,社會經驗單純,因其未婚有交友之需求,難認有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與詐騙 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 觀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無須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故意詐騙原 告之行為,為原告利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與「吳雅婷」在網路 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縱然其所述為真,但網路畢竟是虛擬 世界,被告從未與「吳雅婷」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 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11-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 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 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 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 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 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 」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 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 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李鈺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淑娟」(另由警方 追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鈺婷提供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予「王 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並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麗珠等10人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欄位之帳戶中,復由李鈺婷將匯 入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 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馬麗珠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麗珠、林正松、黃淑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 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卓玉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鈺婷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為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而遭騙,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發現被騙就趕快去報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到感情詐騙,誤信對方是要 給付貨款才會幫對方代收貨款及給付貨款。被告已經經「王 樂」之人當成男朋友的時候,不可能把對方當賊一樣防備, 這樣根本不合常理,王樂跟被告借帳戶的時候,被告也有問 為什麼要跟她借,王樂也有說她是做生意的,有貨款要交付 給廠商,只是剛好有事情要忙無法跑臺南,被告也有問為什 麼不要匯款就好了,王樂也有說如果廠商的錢匯到王樂的公 司,再匯給其他廠商的話國稅局就會課稅,所以不要透過公 司帳戶,本來王樂親自領錢的,這樣就不會被課稅,但是王 樂當時無法去臺南所以很苦惱,所以被告已經與王樂是情侶 關係,要分擔情侶的壓力,所以被告才會答應王樂的要求幫 他給付貨款,給付方式是付款的廠商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 ,被告在把錢領出來交給收款廠商,對於被告來說這也是很 合理,沒有涉及任何詐騙,被告的對象不是陌生人,被告的 心中是現在是男朋友交代要去做,被告也有求證,男朋友也 有給一個合理的說詞,所以被告認為可以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是被 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10頁、第11-14頁、第15-20頁,偵卷第183-18 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麗珠(見警卷第27-28頁)、林 正松(見警卷第29-31頁)、黃淑華(見警卷第33-37頁)、 張志嘉(見警卷第39-41頁)、陳佑昇(見警卷第43-45頁) 、張詩琴(見警卷第47-49頁)、魏稚廪(見警卷第51-55頁 )、黃裕盛(見警卷第57-58頁)、蔡源宏(見警卷第59-69 頁)、卓玉妹(見警卷第71-75頁)分別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 第79-83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5-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89-93頁)及被告與 暱稱「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5-10 5頁),告訴人馬麗珠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 圖1份(見警卷第139頁)、告訴人林正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45頁)、告訴人黃淑華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告訴人 張志嘉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 第162頁)、告訴人張詩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 第163頁)、告訴人魏稚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72頁)、告訴人蔡 源宏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華南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薄儲金薄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共23張(見警卷第203-214頁、第222-247頁 )、告訴人卓玉妹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 份(見警卷第251-252頁)、告訴人馬麗珠、林正松、黃淑 華、張志嘉、陳佑昇、張詩琴、魏稚廩、黃裕盛、蔡源宏、 卓玉妹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57 -509頁)可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台 企銀等帳戶資料供自稱「王樂」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不詳之人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 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樂」之人在交往中,非係陌生人云 云。然質之被告對自稱「王樂」者並不熟悉,未見過面,也 不知其公司名稱,更不知對接的對象的工作性質及公司名稱 ,且係從8月28日認識,到9月4日就要求被告與所謂之廠商 「對接」(見本院卷第133頁)。再與被告對接所謂之廠商 竟不需出示任何單據,被告也不索取任何收據,那如何證明 被告已代「王樂」給付貨款?被告已係37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交往之「 王樂」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王樂」之人縱不使用 公司帳戶匯款,亦可使用其個人帳戶或公司財務人員之帳戶 匯款,為何捨此捷徑不為而要借用被告之帳戶匯款後再由被 告領出?且對接之廠商也要派人取款,豈非諸多不便!益見 此種交付貨款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仍 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與 不認識之人,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交款項,使詐騙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 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領款及轉交詐 欺贓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 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王樂」、向被告取款之「黃淑娟」及另2名不詳女子,另 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 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王樂」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馬麗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即均屬詐欺 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王樂」指示從事本件 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黃淑娟」及2名不名女子,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參與領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及 曾依「王樂」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 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樂」「黃 淑娟」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馬麗珠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智慮成熟之年,僅因希望與男性網友交 往,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 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 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爸爸、弟弟,工 作是長照、美容師、房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 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取經匯入被告帳戶後,已由 被告領出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匯入之款 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馬麗珠 馬麗珠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1時07分 5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1時11分 50,000元 2 林正松 林正松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9時59分 110,000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淑華 黃淑華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1時00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志嘉 張志嘉於112年9月7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7日 10時24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佑昇 陳佑昇於112年9月5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5日 12時12分 24,372元 112年9月7日 11時35分 48,951元 112年9月12日 9時20分 46,158元 6 張詩琴 張志嘉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36分 2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魏稚廩 魏稚廩於112年9月13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13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裕盛 黃裕盛於112年9月6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 13時19分 63,874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蔡源宏 蔡源宏於112年9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12日 10時26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玉妹 卓玉妹於112年9月4日,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遭詐騙,依照詐騙人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 112年9月4日 10時49分 206,406元 被告郵局帳戶 李鈺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4日 10時52分 200,000元 被告玉山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36-202501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 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 「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 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 ,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 ,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 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 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 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 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 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 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 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 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 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 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 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 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 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 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 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 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 -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 ,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 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 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 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56、76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志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薇」。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式詐騙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志隆依「小 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交予「小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被害人辛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6號卷第9至1 1頁、112年度偵字第7642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被害人 郵政跨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7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見同上64356號卷第13至93、149至153、161至162 頁、同上76426號卷第21至29、33、39至4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 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同上64356號卷第173頁、同上76 426號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9號卷第102、155、1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57頁)、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見 本院卷第102、1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小薇」,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擔任提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莊淑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玲」,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莊淑輝,並佯稱:在國外出車禍,須辦理護照、買機票回臺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 112年5月19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26分許 13萬元 2 辛宜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邁克」,自110年10月間起,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辛宜蓁,並佯稱:需借款支付手續費、通行、機票等費用等語,致辛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4月21日 10時56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1日 14時48分許 4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939-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445、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明知國內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 、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交換之經 營事業,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辦理註冊 ,且依據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如有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 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時,均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且其為規避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各項確認程序、帳戶管制上限、營業稅和 所得稅稽查,以及現金交割帳戶所設每日提領現金之上限, 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新峻(下稱證人林新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本院 另行判決)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基 於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租來之他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買進USDT虛擬貨幣,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引介 之受騙被害人開設的虛擬貨幣錢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 ,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無法支配該等USDT虛擬貨幣,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立即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林新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LINE暱稱 「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虛擬 貨幣公開帳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林新 峻租用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胡家萍匯入之款項, 並有買進USDT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 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他們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 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交易金額愈 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新峻租用上海銀行帳 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告訴人為虛擬貨 幣交易,惟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騙,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117 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林新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863卷第7-9、92-93、197-1 98、213-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上海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3卷第40-48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omgfin」APP截圖(偵863卷第14-16、245-2 61、215-244頁)、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 圖(偵863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APP畫面截圖(偵863卷 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3卷第19-21、81、83 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1.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863卷第238-242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下述交易過程:  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22時56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你 好。我要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台幣的usd 」,被告先 行確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告訴人乃傳送健保卡照片與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 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並告知「5000/31.5=158.7USDT」,即5,000元可兌換得15 8.7顆泰達幣之意,經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 到。  ⑵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4分,傳訊給被告表示「你好。我要 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0台幣的usd」,被告乃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並告知「50000/31 .5=1587USDT」,即50,000元可兌換1587顆泰達幣之意,經 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 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 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到。  ⑶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5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3 27.6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告知收到326.6顆泰達幣,並詢問 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經告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 訴人已轉帳9,308元,麻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謝 謝 辛苦您了」。  ⑷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15時3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20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傳訊「抱歉。今天好像提不 了。謝謝」。  ⑸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20時50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5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被告告知收到499顆泰達幣,經告 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訴人已轉帳14,221元,麻 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收到 謝謝」。  ⒉依上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係告訴人主 動傳訊被告欲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而被告亦確實有移轉虛 擬貨幣或轉帳款項予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虛 擬貨幣或款項,上開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7月2日0時16分,轉到歹徒提供的帳戶,轉帳新台幣50, 000元。一開始有提領成功,是轉326元「USDT泰達幣」,大 約有新台幣9,000元,之後想要提領的時候,客服只讓我提 領499元的「USDT泰達幣」出來,大約新台幣14,000元。後 來我就越想越奇怪,想要從裡面提錢出來,第三次我想要提 領的時候,客服就不讓我提領了,然後就消失了等語(偵86 3卷第8頁)相符,並有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之交易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03、20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交付貨幣與款項予告訴人,被告辯稱 其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金訴11 7卷一第109頁),尚非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無獲取較高利益 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必要為由,認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洗錢之共犯(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以31.5之 匯率,賣出泰達幣予告訴人,並以28.5之匯率,向告訴人收 購泰達幣,其買賣價格既有落差,理應存有獲利之空間,自 難僅以個人幣商無存在必要為由,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 犯。  ㈢另被告固有向證人林新峻租用帳戶之情,惟依證人林新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以1個月5,000元代價租借帳戶存 摺、金融卡給蔡雨蓁小姐,是我朋友的朋友,手機0000-000 -000,我可以找到對方。對方說是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其他 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偵863卷第92頁)。是被告既於租借帳 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新峻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故上開 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此顯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 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不同,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以隱匿身分收購上開人頭帳戶, 即可降低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姓名收購,反 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則被告是否真有與詐欺集團共 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入 每月僅10,000多或20,000多元,依被告遭起訴之案件可見被 告租賃80個左右之帳戶,且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代價租 賃帳戶,殊難想像被告並非為特定人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 罪所得(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查,被告租借大量 帳戶固不尋常,但依被告經起訴並判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案 件中,可見被告確有與大量詐欺集團之受騙者交易虛擬貨幣 之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實 有大量資金流動之交易需求,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的買賣金額當然沒有那麼多,是後來客人比較穩定, 金額才會愈來愈大,因為銀行存取限制,才會需要那麼多帳 戶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78頁),尚非虛詞。是依被告 交易大量虛擬貨幣之狀況,足信被告確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 求,自難逕以被告有租用大量帳戶之情,即驟認被告有與詐 欺集團共犯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手機內固留存有疑似教戰守則之記事內容,其內容略 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 』(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 通訊軟體使用LINE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掛賣app 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 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 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 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 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 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 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 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 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 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 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 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 賣給買家台幣31.5圓,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 「1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 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 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 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 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語, 此有上開「教戰守則」在卷足憑(本院金訴127號卷一第305 -306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明:那不 是教戰守則,那是我自己紀錄,那陣子我一直在做筆錄,我 是把我遇到的問題紀錄起來,租借帳戶給我的人也會要去做 筆錄,他們會問我為什麼要作筆錄之類的,我就要跟他們講 可能會問到什麼問題,但我不會整份傳給他們,因為那是我 自己做的紀錄,他們問我的時候,我就會提供我之前作筆錄 遇到的問題,跟他們說怎麼回答,我也是照實回答,因為確 實是我跟他們租借,並非教他們騙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一 第220頁;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7頁)。而被告、人頭帳戶 提供者確實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多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被 告所述與上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教戰守則」確為被 告供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經警詢問時答訊所用之筆記,自難 以上開「教戰守則」,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刻意與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 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共識為由,認被告與詐欺集團確 實具備犯意之聯絡(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究告訴 人遭詐之過程,固係「kk」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優良USDT幣 商」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換虛擬貨幣 ,惟被告既於告訴人購幣後,隨即交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領受告訴 人所給予之50,000元,乃保有其匯款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對 價相當之給付,僅因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遭詐欺集團所控 制,而難以將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變現,惟詐欺集團 既嗣後仍得將其所掌握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兌現,自難 認定被告於受領金錢時乃係實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再詐 欺集團雖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 換虛擬貨幣,然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 其等犯罪所得之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自難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 所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前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難以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91-234頁) ,認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密 切往來,被告顯然有參與操控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與 詐欺集團共犯洗錢、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查,被告確實曾與大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買 進及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虛擬貨幣 錢包確然會呈現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頻繁之 狀況,逕以此頻繁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參與操控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似有過於推論之嫌,另參酌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 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雖與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頻 繁交易,其於交易時是否能察覺有異,尚屬有疑,是難以驟 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尚難採 信。  ㈦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 08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流, 既可特定係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屬可 得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亦 難以該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已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 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 實交易,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所為亦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論以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三審判決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3-90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61-278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55-259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216、271、332、342、351、362、4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79-296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二第5-22頁)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97-326頁) -- --

2025-01-02

SCDM-112-金訴-117-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匯款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禾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係遭自稱為「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信任,並使其相信自己和「王 文齊」交往後,「王文齊」建議其加入Telegram帳號之投資 平台,佯稱以「投資出金」為由,向其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95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之損失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 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始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與原告素昧平生、 並無仇恨與糾紛,雙方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指示人(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指示人(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告)後,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只能向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又其遭「王文齊」等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系爭帳戶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在其不知情之狀 況下,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主觀上認為該些金錢係 「王文齊」所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持禾明公司金 融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一銀行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林盈盈」、「李凱茜」、「林佳宜」、「宋經理」、「 長岳」、「陳婉芯」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27至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23日 一鳳山字第52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 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還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與「王文齊」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聊天內容從 雙方基本資訊到各自家庭狀況、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狀態到 各自感情經歷及價值觀等,後續兩人並有「我也喜歡忙的時 候有你在」、「想跟你說話」、「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 其他女生說話」、「今年開始你生日不會是一個人」、「要 好好珍惜一起經營感情」等男女交往前後,曖昧、吃醋、撒 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另被告與「王文齊」後 續轉換以Telegram聯絡聊天時,「王文齊」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則以「親愛」稱呼對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與經「王文齊」介紹而認識之「Richard」對話時,對方 並以「嫂子」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陳勝 雄」對話時,亦曾提及:「我跟文齊是有打算要結婚的…, 他母親因為三期了…,希望文齊母親可以獲得好的醫療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王文 齊」付出感情,且認為與「王文齊」之關係已經為在交往中 之情侶,兩人甚至未來有高度可能論及婚嫁。則被告所稱係 將「王文齊」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文齊」之情,應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與王文齊為上開對話期間之LIN 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 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被告開戶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Tele gram對話紀錄、「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10萬 元之截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截圖、投 資平台「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截 圖、「陳勝雄」要求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 、「SWX-Invest」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截圖、事發 後被告質問「SWX-Invest」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99頁)。  ⒋衡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亦時有所聞。雖被告未曾於實際生活中與「王文齊」 見面,然觀諸被告與「王文齊」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次使用 語音訊息交談,亦曾有過長達40分鐘之久的通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118頁)。再加上「王文齊」曾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傳 送自己身分證件及感冒後其上載有姓名「王文齊」及其生日 、年齡之就醫藥袋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可能 使被告誤信聊天對象之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嗣被告因 聽信「王文齊」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Telegram所設立 之投資平台,於111年6月18日發現投資平台帳戶被刪除後, 曾以Telegram向「SWX-Invest」詢問「你好,我想查詢我的 平台,我們剛剛很多人帳戶被不明地方給刪除帳號,我想問 你們保護個人資料功能到底好不好,我們都有上傳身分認證 保護機制到底夠不夠」等語;同年月19日再以LINE向「王文 齊」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復於系爭帳戶被警示 之同日22時9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互參,難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139至147頁),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基上,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依上開歷程始末,主觀上無從預見「王文齊」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就歸責事由 而言,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 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 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 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 無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153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