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