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
原 告 李○彬
李○
李○萱
李○萱
李○叡
李○萱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池
被 告 彭○明
劉○宜
兼彭○明法
定代理人及
劉○宜之訴
訟代理人 李○山
被 告 莊○瀅
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彭○明、李○山就被繼承人李○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彭○明、李○
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李○美、李○池、李○和、李○
彬等4人(下合稱李○美4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
8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命被告填具土地分
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被繼承人郵局銀行存款、流動資產及其他款項等等之現金進
行分配,扣除被告彭○明及李○山應繼分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餘130萬元應由其餘含原告9位繼承人,依法繼承,回
復被侵害的繼承權。㈡聲請被告等人回復彭○明財產清冊內外
與李○輝共有財產的2分之1乘以7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
、彭○明財產清冊內外李○輝私有財產的8分之6給含原告等9
位繼承人、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自有財產的4分之1乘以8分之
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㈢被告李○山修改保險內容,有關李
○輝部分直接、間接損害原告等人利益者,應予回復。㈣有關
被繼承人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填具土
地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
加李○輝之子女李○、李○邦(已歿)之子女李○萱、李○萱、
李○叡、李○萱(下合稱李○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土地裁判分割,且迭
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明、李○山應
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彭○明、李
○山、劉○宜、莊國○、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應
給付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李○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㈡
第135至136頁、卷㈢第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非當事人
之李珈等5人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
被繼承人李○輝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及分割遺產,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聲明,表明第1項至第
3項聲明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最低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嗣多次變更聲明,惟未確定請求之具體金額,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告知原告應補充並確定請求之具
體金額,原告方稱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理由補充(五)狀
各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本件具體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頁
正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已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明及
子女李珈、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
山,其中李健邦已死亡,由其子女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
、李玟萱代位繼承。
㈡李○輝死亡時存款僅餘97元,實乃有人背信持續盜領侵占所致
,故主張應以李○輝第2次中風被扶養,即103年2月起計算遺
產數額進行分配。
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李○輝財產清冊及郵局銀行存簿存款,被告
李○山置之不理,後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供客
戶歷史交易資料,確認李○輝郵局銀行存款,扣除生活所需
款項,加上流動資產小貨車、年金代金、保險生存金委發撥
款、存貨退貨款項、應收帳款及匯入款等,約有190萬3,119
元(原告誤算為190萬3,199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如下:
⒈編號1,被繼承人李○輝郵局帳戶被提轉定存41萬5,531元:
①原為40萬元存款,於105年6月3日解除存單,含衍生1萬5,5
31元利息。
②該筆李○輝所有之40萬元存款,遭被告彭○明利用李○輝中風
之際,於103年2月26日提轉定存於自己名下作定期存單,
於105年6月3日為申請法律扶助向原告李弘美4人、李珈及
訴外人李建邦提告請求給付高額扶養費,而解除定期存款
,並於106年6月3日提轉存簿,不法轉存40萬元至被告李○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被告李○山給李○輝
扶養費、被告彭○明及李○山所有保險費與其他個人用途費
用。
⒉編號2,郵局存款54萬7,588元:
①被告李○山提出陳報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
日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多元,支付李○輝安養費、醫療費
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被告彭○明
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惟被告彭○明自108年4月至109
年10月底,郵局存款及存匯入款26萬2,683元,足以支付
牲光25萬8,540元安養費,不需動用李○輝中華郵政存款。
②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輝郵局帳戶
溢領金額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戶頭,用以
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占及
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
③綜上,被告李○山將領自李○輝帳戶內錢部分用於支付被告
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非法侵占19萬3,198元,
及被告彭○明自李○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轉存李○
山帳戶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乃共同侵占
、詐欺及不當得利35萬4,390元,侵害李○輝財產(原告等
人繼承權)以上共計54萬7,588元。
⒊編號3,合作金庫存款24萬元:
李○輝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遭被告彭○明於103年7月
1日冒簽取款憑條轉帳支出,用來支付被告彭○明、李○山保
險費。
⒋編號4,存貨退回廠商款項30萬元:
李○輝於100年7月2日第1次中風,稍微康復後,原告李○池有
一次幫李○輝開車,李○輝說現在要是有錢可以將一批貨很便
宜批進來,李○池就給李○輝30萬元去批貨,嗣李○輝中風,
中盤商接受原價退還,退貨金額都由被告彭○明收走,此部
分以30萬元計算。因貨品退貨是由彭○明處理,錢也是彭○明
處理,此部分應由被告彭○明、李○山負舉證責任。
⒌編號5,李○輝應收帳款5萬元:
李○輝做生意批發給山區小商店或市區大客戶,曾講過應收
金額有5萬元之多,茲以告證7資料證明此應收帳款科目。因
帳目表在被告彭○明手中,依法理應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山
提出,不應由原告舉證。
⒍編號6,李○輝所有中華汽車(1.8小貨卡車)價值35萬元:李
○輝生前以中華汽車小卡車載貨到山區做生意,該部卡車在
李○輝中風後,原告李碩彬帶被告彭○明將存貨退回廠商後即
不翼而飛,該車當時價值30萬元至40萬元,故以35萬元計算
。被告李○山辯稱小貨車是其長輩處理,而李○輝當時癱瘓,
因此長輩是指被告彭○明,故合理推定是被告彭○明與李○山
處理,舉證責任在被告彭○明、李○山。
㈣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268萬9,500元:
李○輝為被告彭○明、李○山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李○輝「被
過世」之後,彭○明有存款資產保險,李○山年26歲有房有車
保險多,然李○輝存款合庫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總僅剩共9
7元,極為不合常理,幸虧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審
理時,原告得知彭○明於108年4月27日突發腦梗塞送醫診治
無起色,由李○山及被告莊○政、莊○瀅(彭○明與第一任丈夫
所生子女),以需重新申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郵局45萬
多元及變更保險內容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由被告莊○政開
列財產清冊,當時李○輝與原告姊弟都被排除在外。原告為
李○輝繼承人,被告侵害原告之法律利益,故對被告彭○明財
產清冊內之財產,聲請依法分配回復給原告繼承,即附表一
編號7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彭○明有李○輝簽署授權書、被告李○山當庭陳述其郵局
帳戶是彭○明使用,及彭○明與李○輝於000年0月間登記結婚
,夫妻互為代理人身分關係,且李○輝於100年7月第1次中風
等情,此為原告從100年6月統計李○輝財產之理由。
①被告彭○明郵局帳號,於100年7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存
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137萬3,400元,但遭彭○明以現金提
領或轉帳方式侵占。
②被告彭○明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於100年6月20日至10
3年1月24日,存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74萬100元,但於10
0年7月18日轉帳34萬元至不明帳號。
③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存有
被告彭○明與李○輝之共同財產37萬7,000元,但被告彭○明
、李○山在101年某月18日提轉存簿36萬元,且不知該金融
帳號為何人所有。
④李○輝郵局帳號,於101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9日,遭被告
彭○明現金提款19萬9,000元。
⒉彭○明財產清冊內名下之財產含有屬於其與李○輝之共同財產
及屬於李○輝獨有財產部分,係屬於李○輝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範圍。
㈤被告彭○明、李○山之各項保險要保單如告證35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15頁),該等保險費大部分係以李○輝存款及現金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9、10保險費雖然是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扣
款,但該帳號內之存款是從李○輝郵局帳號非法提領轉存。
該9筆保險要保單,李○輝都非要保人或受益人,但配偶即被
告彭○明列為受益人,故李○輝自有一定的權益存在,此部分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列入李○輝遺產範圍。
㈥李○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被告李○山於000年00
月間獨自申請公同共有繼承,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也未曾
通知其他繼承人,且於本案當庭拒絕就土地協議,故請求裁
判分割。
㈦被告李○山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李○輝自書遺囑
、遺言、自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且辯稱係上星期六(113年6
月29日)才找到等語,原告質疑上開文件係於113年3月11日
至同年7月1日期間,加工製作偽造、變造出來,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之1條,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另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所示。
二、被告彭○明、李○山、劉○宜則以:在長輩還有行為能力時,
李○山未曾過問長輩的生活模式與資金流向。被繼承人李○輝
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李○輝有權利能力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李○山事後在整理父母物品時發現父母寫好的授
權書將其本人郵局存簿授權李○山保管。有關原告指稱李○輝
名下所有之貨車、存貨部分,李○山只聽長輩說起「他們已
經處理」,至於內容詳情及金額李○山均不知情。李○山接觸
長輩的金流是在108年5月,而其配偶劉○宜的保險為何會扯
上長輩支出。李○山於108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從李
○輝郵局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扣除安養費及醫療費20萬2,
054元,餘19萬9,446元用於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
養費。而李○山聲請彭○明監護宣告,係為爭取最有利的生活
,李○山與劉○宜認為不管有無財產都要盡最大扶養責任,所
以從未申請財產清冊,被告莊○政、莊○瀅也未曾要求製作財
產清冊,伊不知這是違法?伊當時聲請監護宣告也是依照流
程,不知為何成為侵害他人之利益。又李○輝曾自書遺囑要
將其名下3筆土地給母親彭○明繼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政、莊○瀅則以:
㈠被告莊○政、莊○瀅與李○輝無血親關係,從未僭稱為李○輝之
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或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形。
㈡被告彭○明於66、67年間離婚後自行搬回娘家,被告莊○政、
莊○瀅由父親獨力扶養,與彭○明幾乎無任何往來,係被告李
○山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定莊○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莊○政無意參與財產管理,故未申請彭○明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縱聲請監護宣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然原告與彭○明
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不僅無須扶養彭○明,亦非彭○明之繼承
人。因被告李○山前向法院對被告莊○政、莊○瀅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雙方關係勢同水火,感情不睦,自無可能配合李
○山申請郵局密碼、提領帳戶款項及變更保險契約。
㈢原告自認李○輝死亡時,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
97元,則原告本件請求將被告李○山、彭○明名下財產回復由
原告繼承、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財產列為李○輝應繼遺產
、李○山保險契約內容應予回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9人與被
告彭○明、李○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㈠李○輝生前於郵局有存款
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領;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
000年00月0日間分別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
4萬7,588元;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
款24萬元;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
商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及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
車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是彭○明、李○山共同侵害原
告就上開財產之繼承權,應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㈡被告彭○明之郵局
帳戶內自100年7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137萬3,400
元屬於與李○輝共同財產;及彭○明於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
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共74萬100元屬於與李○輝
之共同財產;李○山之郵局帳戶內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7
月3日存入37萬7,000元屬於彭○明與李○輝共同財產;李○輝
郵局帳戶內存款自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遭彭○明
提領共計19萬9,000元,以上共計268萬9,500元,應屬於李○
輝與彭○明之婚後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彭○明、
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㈢彭○明、
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
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保費係
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支付,就上開保
單價值李○輝亦有一定權利存在,是被告彭○明、李○山、劉○
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共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以上㈠~㈢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另就上
開回復公同共有遺產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繼承人李○輝所
遺3筆土地遺產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彭○明、李○山
有無原告指述之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上述財產之
事實?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有無與被告李○山共同回復
李○輝與彭○明共同財產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
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人既否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明、李○山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存
款、存貨退款、應收帳款、車輛款計190萬3,1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輝生前於郵局帳戶有存款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
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李○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雖於
103年2月26日經提領至彭○明郵局帳戶作成定存,惟本次提
款究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
為彭○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
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輝與彭○
明既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李○輝將其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彭○明,或指示或授權彭○明代為提領,以處理事
務,此於夫妻間實屬常見;抑且,原告陳稱李○輝於100年年
0月0日間第一次中風,復於103年2月26日再次中風,是其行
動不便自有可能交付或授權彭○明領取;而該筆款項存入彭○
明帳戶作定存,其原因或為財務管理(夫妻商議以定存方式
收取孳息以備日後不急之需等等)或為贈與,均有可能。原
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亦未證
明係未經李○輝之同意或授權,及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
產處分,即難遽認彭○明有詐欺、背信、侵占存款之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間分
別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4萬7,588元(見本院卷
㈡第115頁):
①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李○山書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000年
00月0日間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支付李○輝安養
費、醫療費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
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因彭○明自身另有存款,不需動用李○輝郵局存款,而
認李○山有溢領並侵占李○輝之財產云云。惟查,李○輝於1
08年4月19日由彭○明安排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不久彭
○明亦於108年4月27日因腦梗塞住院,出院後自108年5月2
8日起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由李○山一人負責處理有關
父母醫療安排及養護事務。而李○輝、彭○明均於106年4月
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有其等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
又法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03條),雖
李○山於照顧雙親之際,有自李○輝帳戶中領款部分用於支
付父親李○輝、部分支付母親彭○明生活、醫療、養護之所
需,然上開期間彭○明郵局帳戶亦有提款支用之事實(見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第81至82頁)。故不論李○
山將提領自李○輝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母親彭○明之養
護、醫療、生活費用,或領取彭○明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
父親李○輝之養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均無悖於情理
且於法無違。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
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
占及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彭○明有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35萬4,390元乙
情並無依據,縱令李○輝或彭○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轉存
至李○山郵局帳戶,用以扣繳支付彭○明、李○山保險費或
李○輝生活費,亦乃夫妻間之金錢給予或財產運用之籌畫
、及財務之管理使用,原告未能證明此等帳戶間款項之移
轉有違反李○輝之意思,即難認彭○明或李○山有何不法侵
占、詐欺李○輝或背信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亦自陳李○
輝曾對其透露賺錢以繳納9筆保單之保險費,繳到喘不過
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208頁),顯見李○輝
對於彭○明以家產(李○輝或彭○明錢)繳納由彭○明所投保
之保險單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且仍同意繼續繳納保費,
應無詐欺、侵占、背信之嫌。再者,據李○山表示李○輝於
102年11月車禍後即無工作收入,至000年0月間李○輝生活
費用靠其與彭○明之老年年金及李○山給予之孝親費5,000
元生活,李○輝另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彭○
明處理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另與彭○明於106年4月2日各
自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是彭○明、李○山
自有權處理李○輝郵局帳戶事宜。
③綜上,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
法侵占54萬7,588元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
元:
原告主張彭○明有上開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乙
情,固據提出李○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
雖於103年7月1日經轉帳至彭○明合作金庫帳戶,有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本次提款究
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為彭
○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亦不排除為李○輝所同意或為贈
與。原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
,原告亦未證明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即難遽
認彭○明有詐欺、侵占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
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商
,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車
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等,彭○明涉有不當得利、侵占等
事實:
①就上開存貨退款30萬元部分,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廠商退還
貨款乙節,究係由哪一位廠商退款?退款之時間、地點、
退款之具體金額、係由何人收受等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②就李○輝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4頁筆記
為證,主張為李○輝之記帳,然依上面記載文字,多處刪
改、塗去,難以確認該文字表達之真意,不足以佐為李○
輝對廠商有未收取之應收帳款5萬元事實之存在。
③就主張李○輝名下有價值35萬元之小貨車部分:惟依被告李
○山辯稱:聽聞該車在父親生前就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而
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或為彭○
明或李○山所處分而有侵占該款項之事實,其空言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彭○明、李○山共同侵害渠等就上開財產之繼
承權或有不當得利,應返還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理由。
㈢有關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李○輝與彭○明婚後共同財產
及李○輝個人遺產,共計268萬9,500元:
⒈原告分別以被告彭○明於郵局帳戶自100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
0日間,凡有關定存、現金存款項目之入款計137萬3,400元
(見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28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彭
○明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入項目之入款計74萬100元(見本院卷
㈡第54頁反面至56頁);及被告李○山於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
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款、定存、晶卡窗存項
目之入款計37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即認為屬於彭
○明與李○輝2人之共同財產。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入款為李○
輝所有,或為彭○明自李○輝不法取得之財產,即與李○輝財
產無涉。
⒉原告另以李○輝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凡有關現金提款項目計19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
頁)即主張為被告彭○明所提領,應屬於李○輝之遺產。惟被
告彭○明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
明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
真實。再者,上開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為財務管理之運用,或為贈與、借貸…等等不一而
足,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而為李○
輝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李○輝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權利,要求命被告李○山應陳報彭○明財產清冊,
而原告李○池更以此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要求命被告李○山
、莊○政開具彭○明財產清冊,本院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認原告李○池並彭○明之扶
養義務人,對於彭○明財產亦無監督之權利,自非得聲請檢
閱彭○明財產之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復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
承,為夫妻一方的身分上專屬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
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的權利。原告為李○
輝之繼承人,李○輝既已死亡,原告自無權對彭○明主張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⒋而本件原告將被告李○山之配偶劉○宜、同母異父之手足莊○政
、莊○瀅列為起訴之被告,其理由係以:有關彭○明監護宣告
事件,是劉○宜負責把財產清冊列出來,合理懷疑劉○宜管理
彭○明之財產;而莊○政、莊○瀅因參與彭○明之監護宣告事件
,排除李○輝,且保險及財產都跟渠等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0頁正反面)。惟原告均非彭○明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亦
非扶養義務人,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並無關連,自無通知
渠等之必要,而李○輝於彭○明受監護宣告時,年齡已屆91歲
高齡,年紀老邁並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受機構式照顧,衡酌
其體力及智力已不適任彭○明之監護人,自無列入選任之考
量,且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定之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為莊○政並非原告指稱之劉○宜,原告僅因被告劉○
宜、莊○政、莊○瀅參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即以上開事由
將無涉本案事件之人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顯屬不當。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夫妻共同財產為李○輝
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李○輝個人遺產遭被告
彭○明不法取得,計268萬9,500元,主張被告5人應給付上開
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彭○明、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
之臺灣人壽保險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
元),其保費係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
支付,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將
保單利益共3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李○輝與彭○明於婚前已相識多年並同居生活,嗣於00年00
月00日生育被告李○山,而李○輝之前妻李楊缎於98年4月10
日死亡,李○輝方於101年6月5日與彭○明結婚。經查:
⒈彭○明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N0000000、AJQH
136570)之時間分別為85年2月12日、89年8月11日(見本院
卷㈡第30至33頁);另投保保單(號碼:A3AHL64220、AECH2
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11
日、89年8月11日、91年4月22日、8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㈡
第34、36、41-1、42、202頁),斯時雙方尚無婚姻關係。
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彭○明,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彭○
明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上開保單其中(號碼:A3AHL64
220、AECH2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嗣變更要保
人為李○山(見本院卷㈡第198、204、205頁);至李○山投保
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間為106年3月20日
(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要保人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
利益屬於李○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縱令上開保單之保
險費若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證由李○
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非法提
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或李○輝
可得分配之利益。
⒉而李○山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BL00000000)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時間分別
為97年10月29日、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126、131頁反
面至134頁),要保人均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李
○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且上開保費給付均係由李○山
郵局帳戶中扣款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縱令上開
保單之保險費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
證由李○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
非法提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
或李○輝可得分配之利益。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彭○明、李○山有非法提領李○輝存款支付
彭○明、李○山各自投保之保單,即不能證明彭○明、李○山有
何對李○輝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奪、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之事實。又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既非李○輝帳
戶之持有人或管理人或提領行為人,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與本件投保保單事件無涉,原告無端將無關本案事件之人
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至為不當,且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被告5人應返還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李○輝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權被侵害,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彭○明、李○山應給付190萬3,199元及被告彭○明
、李○山與劉○宜、莊○政、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3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為李○輝之遺產應與附表一
編號11至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李○輝財產權被侵害部分於
法無據,均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
編號11至13之3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被告李○山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李○輝生
前已立有2份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彭○明單獨繼承,
並提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原本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9、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上開李○輝103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李
○輝出生民國17年8月1日,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本人將名
下所有的財產不動產全部都留給妻子彭○明做以後養老費用
」、另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內容亦記載:不動產:台南縣○
○鄉○○000號,地號1055、1086、1087共3筆,範圍12分之1;
繼承人:太太彭○明,其前後所為遺囑之意思一貫,均指定
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彭○明繼承,且內容合於自書遺囑之要
件。惟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係李○山所偽造者且李○輝於105年
已失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李○池前以李○山於105年11月20日冒用李○輝之名義,於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安寧緩和意
願書)上偽簽李○輝署名,表示李○輝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
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
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李○輝之全民
健保卡內,再持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行使,足以損害李○輝及健保署對於安寧緩和意願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地檢署提告李○山偽造文書及強制
罪、預備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李○池無非
係以李○輝已於105年間失智為主要論據。惟查:①本件李○輝
署名之安寧緩和意願書,係於105年11月20日簽署,有「預
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在卷可稽,而李○輝於
簽署上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後,尚於
106年1月12日委請徐慧齡律師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於10
6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接受訊問,再於10
7年1月9日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另參諸徐慧齡律師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
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程序原
則上都須本人前往申請核准後,才會寄送相關文件至伊手上
,而案件概述單上就有記載申請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陳述
之案情部分得以瞭解其主張之內容等語,顯見李○輝於106年
至000年0月間仍係具有辨別事理及陳述能力,自難僅憑李○
輝已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乙情,即遽認李○輝不具有於安
寧緩和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之能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安寧緩和
意願書上之「李○輝」簽名係遭他人偽造。②又將105年11月2
0日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簽名,與李○輝於106年1月1
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106年10月
3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訊問筆錄上
受訊問人欄、107年1月9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
書案件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所簽立「李○輝」之署名相
互核對,該等文件上「李○輝」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
字型、結構均屬相似,足認上開文件均係李○輝所親簽,已
難認被告有何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情。
另於本案偵訊期間,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李○山當庭書寫
「李○輝」姓名5次,再核對被告李○山書寫「李○輝」姓名筆
跡與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筆跡,二者無論字
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
不相同,益證安寧緩和意願書非被告李○山所偽造,自不得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責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
⒉本院再次將被告李○山提出李○輝於104年1月3日所寫之「自書
同意書」、105年11月20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簽署之「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06年4月10日「遺
言」、106年4月2日給彭○明之「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㈢
第7至8、13至14頁)及106年4月2日給李○山之「授權書」掃
描之電子檔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及原告提出李○輝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百齡)保單要保書簽名字跡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72頁)、李○輝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年1月12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簽名字跡、10
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李○輝到庭於
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字跡(見上開卷㈠第6頁、卷
㈡第108頁、本院卷㈡第80頁)與上開2份自書遺囑比對「李○
輝」之簽名,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
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
⒊雖原告主張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認自書遺囑應為
無效,並提出李○輝於105年4月12日鑑定核發(輕度)之身
心障礙證明及107年11月13日鑑定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1日門診處方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卷㈢第18至19頁)。惟上開
105年4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記載程度僅為輕度,且
李○輝自始未受有監護宣告;而系爭2份自書遺囑,其中1份
早自103年11月25日即已書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證明
李○輝於103年11月25日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行為能力。再者
,依據原告李○池於李○輝對子女提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中(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提出由李○輝於104年5月5日代理
李○池配偶田麗紅,簽署汽車停車位契約書,顯示李○輝當時
亦有能力為簽約代理人(見上開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85頁
),其亦能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106年10月3日到庭應訊時答
稱「(問:你一個月要花多少錢?)租屋、水電、管理費、
看病、吃飯要花幾十萬」、「(問:你現在跟誰住?)租屋
跟太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另於106年
間原告李健和與訴外人李健邦、吳淑華向檢察署對彭○明提
告偽造印文案件(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時,
李○輝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關「其前因購車貸
款需求,而商請告訴人等人擔任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等情觀之,顯見李○輝於106年至000年0
月間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自難僅憑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
為「輕度」失智之情,即遽認李○輝前於103年11月25日及10
4年2月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不具有行為能力,而遽謂為無效
。
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原告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育萱、李盈
萱、李昆叡、李玟萱與被告彭○明、李○山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李○輝所遺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繼承人就李○輝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李○輝所遺之遺產,自
屬有據。然因被告李○山提出上開李○輝之自書遺囑,既經本
院認定為有效,已如前述,自應尊重立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
願,本院依遺囑之指定分割方式,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
彭○明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
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之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李○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提轉定存 415,531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款 547,588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4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4 其他 存貨退回廠商款項 3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5 其他 李○輝應收帳款 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6 其他 李○輝中華1.8小貨卡車輛 3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7 其他 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 2,689,500元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8 保單 彭○明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2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9 保單 李○山臺灣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0 保單 李○山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附表二:本院認定李○輝所留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由被告彭○明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弘美 8分之1 2 李○池 8分之1 3 李健和 8分之1 4 李碩彬 8分之1 5 李珈 8分之1 6 李育萱 32分之1 7 李盈萱 32分之1 8 李昆叡 32分之1 9 李玟萱 32分之1 10 彭○明 8分之1 11 李○山 8分之1
TYDV-112-家繼訴-3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