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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韋達 陳姿卉 陳嬿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 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顏麗華配偶,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第28號 ;下稱A事件)。抗告人另於同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 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先位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准將顏麗華如 附表甲所示遺產(下稱附表甲遺產)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配;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則備位 請求將附表甲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案 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下稱B事件)。經原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A、B 事件合併審理,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 對人A事件之請求及抗告人B事件之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 判准將附表甲遺產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抗告人就B事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就顏麗華遺產 範圍追加主張增列附表乙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乙遺產)。原 法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附表甲遺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萬9,269元(原法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6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一第105至107頁),加計 抗告人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價額135萬1,126元,以原裁定 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總額為907萬0,395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時,未將顏 麗華遺產扣除附表丙所示喪葬費用及附表丁所示顏麗華生前 債務(下稱附表丁債務),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 ,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 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先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 承權不存在(下稱第⒈項)及分割遺產(下稱第⒉項),經原 審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遺產總額,按不列相對人為繼承權人時抗告人增加之應 繼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而顏麗華遺產總額以兩造均不爭執 之附表甲遺產771萬9,269元(家繼訴卷四第134至136頁), 加計抗告人上訴追加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135萬1,126元, 共計907萬0,395元(計算式:7,719,269+1,351,126=9,070, 395),扣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丙編號1至5、7、8所示合 計102萬1,380元喪葬費用(附表丙編號6、9經原審判決認定 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再扣除附表丁編號16之消極財產後( 附表丁編號1至15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顏麗華生前債務), 為564萬9,015元(計算式:9,070,395-1,021,380-2,400,00 0=5,649,015),故抗告人第⒈項之上訴利益額為141萬2,254 元(計算式:5,649,015×1/4=1,412,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第⒉項之上訴利益額則為抗告人分割顏麗華遺 產所受客觀利益即564萬9,015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最高者定之為564萬9,015元。  ㈡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備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備位主張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同繼承之顏麗華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則其所受 客觀利益以上開564萬9,015元依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3 計算為423萬6,761元(計算式:5,649,015×3/4=4,236,761 )。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64萬9,015元。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 907萬0,39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 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 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3-家抗-92-202410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姿瑩 呂泰興 呂亮震 呂美瑩 呂秋瑩 呂瓊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呂○○為呂○○之子,呂○○係呂○○之養子(螟蛉 子),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受讓取得株 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株券新乙第0000號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呂○○原為 石○○○○內緣妻,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 手續,並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 改易夫姓更名為石○○之過戶手續,系爭股票於台灣光復後之 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 接收,呂○○於41年9月6日死亡,由呂○○繼承,呂○○死亡後由 呂○○單獨繼承,呂○○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請求確認抗 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法院認呂○○前 於81年間(應係80年間之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 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 呂○○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呂○○ 就石○○即呂○○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為呂○○ 之繼受人,應受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 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石○○ 即呂○○之繼承權存在,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113年5月20日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 承人存在,認係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不合法,以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原均主張石○○與呂○○為同一 人,即為伊等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對象,嗣前案判決雖認定 石○○與呂○○非為同一人,呂○○對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無繼承權,然伊等確為呂○○ 之後代,對呂○○之繼承權不因此而被剝奪。又呂○○於昭和8 年4月10日自陳○○處取得系爭股票後,即由彰化銀行背書交 付系爭股票予呂○○收執,並由呂○○後代持有迄今,未曾交付 他人。前案判決既認石○○與呂○○並非同一人,則其二人所持 有之股票亦非同一張,不同人所持有之不同股票應分開評價 ,故請求本件就呂○○所持有系爭股票重新評價,確認伊等之 繼承權存在。至伊等聲明記載「石○○(即呂○○)」係因最初 彰化銀行要求伊證明石○○與呂○○為同一人,唯恐勝訴後遭銀 行刁難,故自前案訴訟之始聲明均以此方式記載。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伊等對石○○(即呂○○) 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 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曾以呂○○與石○○係同一人,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銀行 提起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未 能舉證證明呂○○即為石○○,呂○○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 ,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之請求。呂○○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 審理後,認呂○○不能證明呂○○與石○○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 票仍為呂○○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呂○○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 回呂○○之上訴。呂○○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 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 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抗告人所 提系爭股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新舊式(含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7、305至3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家調卷〕 第15至27、45至46、58至76頁、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堪 信為真。  ㈡惟呂○○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對呂○ ○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 抗告人雖為呂○○之繼承人,但抗告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即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與呂○○ 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亦非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聲 明,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係呂○○確認其就呂○○即石○○ 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 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本身對石○○(即呂○○)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仍難認屬同 一事件。況呂○○、石○○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點各為昭和8年4月 10日、14年6月3日(見家調卷第46頁),抗告人本件請求確 認有繼承權之前提事實,究仍主張呂○○與石○○為同一人,並 基此以上開取得股票之何時點,再進而請求確認何部分有繼 承權存在,均有闡明之必要,核此情節益徵本件與前案訴訟 尚非同一事件。此外,前案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件被告則為財政部國庫署,相對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財政部國庫署僅係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 。然依彰化銀行函附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係於36年2月2 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145至149頁 ;家調卷第39頁),固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狀記 載: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收歸國有後為國有財產等語相 符,但系爭股票在歸屬國有後,相對人一方面稱:財政部為 系爭股票之股東;一方面又稱:系爭股票之股權由財政部先 後所設國有財產局、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國庫署管理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則系爭股票究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財政部管理,或已撥歸財政部所有,未據相對人提出證 據釐清,而事涉本件被告與前案訴訟被告是否同一之認定, 在查明前逕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與前案訴訟之被告相同 ,亦非妥適。  ㈢抗告人呂姿瑩於103年間曾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 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嗣呂姿瑩就上開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1至144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下稱103年另案訴訟)。103 年另案訴訟中,彰化銀行亦抗辯該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 ,請求以裁定駁回呂姿瑩之訴。惟據103年另案訴訟本院判 決認定:呂姿瑩雖為呂○○之繼承人,但呂姿瑩於該案係聲明 請求確認其(即呂姿瑩)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 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 ,係聲明請求確認呂○○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其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103年另案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 彰化銀行主張103年另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尚無可採等語,並另以呂姿瑩應受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為由,判決駁回呂姿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 138至13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論述復經最高法院認 屬核無違誤。103年另案訴訟之被告彰化銀行係前案訴訟之 另一被告,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與103年另案訴訟聲明 用語相仿,且確認範圍更大,103年另案訴訟認定該案與前 案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與前案訴訟更非同一事件,方屬正 論。至於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無既判力及拘束之範圍、效力如 何,要屬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基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㈣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並於113年5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原法院卷第339、349、350頁)。原法院雖認上開前後二聲明屬訴之變更,惟核諸抗告人之真意,實均在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究竟有無繼承權之事,僅聲明用語之表達有所不同,仍在補充陳述範圍,得闡明以臻明確,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原法院認後聲明屬變更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必要,要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聲明則非訴之變更,原法院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6-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 原 告 李○彬 李○ 李○萱 李○萱 李○叡 李○萱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池 被 告 彭○明 劉○宜 兼彭○明法 定代理人及 劉○宜之訴 訟代理人 李○山 被 告 莊○瀅 莊○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彭○明、李○山就被繼承人李○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與被告彭○明、李○ 山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李○美、李○池、李○和、李○ 彬等4人(下合稱李○美4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 8條、第1141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命被告填具土地分 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被繼承人郵局銀行存款、流動資產及其他款項等等之現金進 行分配,扣除被告彭○明及李○山應繼分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餘130萬元應由其餘含原告9位繼承人,依法繼承,回 復被侵害的繼承權。㈡聲請被告等人回復彭○明財產清冊內外 與李○輝共有財產的2分之1乘以7分之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 、彭○明財產清冊內外李○輝私有財產的8分之6給含原告等9 位繼承人、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自有財產的4分之1乘以8分之 6給含原告等9位繼承人。㈢被告李○山修改保險內容,有關李 ○輝部分直接、間接損害原告等人利益者,應予回復。㈣有關 被繼承人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填具土 地分割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 加李○輝之子女李○、李○邦(已歿)之子女李○萱、李○萱、 李○叡、李○萱(下合稱李○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土地裁判分割,且迭 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明、李○山應 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彭○明、李 ○山、劉○宜、莊國○、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應 給付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李○輝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㈡ 第135至136頁、卷㈢第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追加非當事人 之李珈等5人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 被繼承人李○輝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及分割遺產,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變更聲明,表明第1項至第 3項聲明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最低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嗣多次變更聲明,惟未確定請求之具體金額,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告知原告應補充並確定請求之具 體金額,原告方稱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理由補充(五)狀 各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本件具體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頁 正反面),是應認原告請求金額已確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彭○明及 子女李珈、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健邦、李碩彬、李○ 山,其中李健邦已死亡,由其子女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 、李玟萱代位繼承。  ㈡李○輝死亡時存款僅餘97元,實乃有人背信持續盜領侵占所致 ,故主張應以李○輝第2次中風被扶養,即103年2月起計算遺 產數額進行分配。  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李○輝財產清冊及郵局銀行存簿存款,被告 李○山置之不理,後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合 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供客 戶歷史交易資料,確認李○輝郵局銀行存款,扣除生活所需 款項,加上流動資產小貨車、年金代金、保險生存金委發撥 款、存貨退貨款項、應收帳款及匯入款等,約有190萬3,119 元(原告誤算為190萬3,199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如下:  ⒈編號1,被繼承人李○輝郵局帳戶被提轉定存41萬5,531元:   ①原為40萬元存款,於105年6月3日解除存單,含衍生1萬5,5 31元利息。   ②該筆李○輝所有之40萬元存款,遭被告彭○明利用李○輝中風 之際,於103年2月26日提轉定存於自己名下作定期存單, 於105年6月3日為申請法律扶助向原告李弘美4人、李珈及 訴外人李建邦提告請求給付高額扶養費,而解除定期存款 ,並於106年6月3日提轉存簿,不法轉存40萬元至被告李○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支付被告李○山給李○輝 扶養費、被告彭○明及李○山所有保險費與其他個人用途費 用。 ⒉編號2,郵局存款54萬7,588元:   ①被告李○山提出陳報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1月3 日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多元,支付李○輝安養費、醫療費 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被告彭○明 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惟被告彭○明自108年4月至109 年10月底,郵局存款及存匯入款26萬2,683元,足以支付 牲光25萬8,540元安養費,不需動用李○輝中華郵政存款。   ②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輝郵局帳戶 溢領金額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戶頭,用以 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占及 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   ③綜上,被告李○山將領自李○輝帳戶內錢部分用於支付被告 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非法侵占19萬3,198元, 及被告彭○明自李○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轉存李○ 山帳戶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乃共同侵占 、詐欺及不當得利35萬4,390元,侵害李○輝財產(原告等 人繼承權)以上共計54萬7,588元。  ⒊編號3,合作金庫存款24萬元:   李○輝於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遭被告彭○明於103年7月 1日冒簽取款憑條轉帳支出,用來支付被告彭○明、李○山保 險費。  ⒋編號4,存貨退回廠商款項30萬元:   李○輝於100年7月2日第1次中風,稍微康復後,原告李○池有 一次幫李○輝開車,李○輝說現在要是有錢可以將一批貨很便 宜批進來,李○池就給李○輝30萬元去批貨,嗣李○輝中風, 中盤商接受原價退還,退貨金額都由被告彭○明收走,此部 分以30萬元計算。因貨品退貨是由彭○明處理,錢也是彭○明 處理,此部分應由被告彭○明、李○山負舉證責任。  ⒌編號5,李○輝應收帳款5萬元:   李○輝做生意批發給山區小商店或市區大客戶,曾講過應收 金額有5萬元之多,茲以告證7資料證明此應收帳款科目。因 帳目表在被告彭○明手中,依法理應由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山 提出,不應由原告舉證。  ⒍編號6,李○輝所有中華汽車(1.8小貨卡車)價值35萬元:李 ○輝生前以中華汽車小卡車載貨到山區做生意,該部卡車在 李○輝中風後,原告李碩彬帶被告彭○明將存貨退回廠商後即 不翼而飛,該車當時價值30萬元至40萬元,故以35萬元計算 。被告李○山辯稱小貨車是其長輩處理,而李○輝當時癱瘓, 因此長輩是指被告彭○明,故合理推定是被告彭○明與李○山 處理,舉證責任在被告彭○明、李○山。  ㈣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268萬9,500元:   李○輝為被告彭○明、李○山家裡的主要經濟來源,李○輝「被 過世」之後,彭○明有存款資產保險,李○山年26歲有房有車 保險多,然李○輝存款合庫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總僅剩共9 7元,極為不合常理,幸虧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審 理時,原告得知彭○明於108年4月27日突發腦梗塞送醫診治 無起色,由李○山及被告莊○政、莊○瀅(彭○明與第一任丈夫 所生子女),以需重新申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領郵局45萬 多元及變更保險內容為由,聲請監護宣告,由被告莊○政開 列財產清冊,當時李○輝與原告姊弟都被排除在外。原告為 李○輝繼承人,被告侵害原告之法律利益,故對被告彭○明財 產清冊內之財產,聲請依法分配回復給原告繼承,即附表一 編號7所示,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彭○明有李○輝簽署授權書、被告李○山當庭陳述其郵局 帳戶是彭○明使用,及彭○明與李○輝於000年0月間登記結婚 ,夫妻互為代理人身分關係,且李○輝於100年7月第1次中風 等情,此為原告從100年6月統計李○輝財產之理由。   ①被告彭○明郵局帳號,於100年7月14日至103年2月5日,存 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137萬3,400元,但遭彭○明以現金提 領或轉帳方式侵占。  ②被告彭○明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於100年6月20日至10 3年1月24日,存有與李○輝之共同財產74萬100元,但於10 0年7月18日轉帳34萬元至不明帳號。  ③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存有 被告彭○明與李○輝之共同財產37萬7,000元,但被告彭○明 、李○山在101年某月18日提轉存簿36萬元,且不知該金融 帳號為何人所有。  ④李○輝郵局帳號,於101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9日,遭被告 彭○明現金提款19萬9,000元。  ⒉彭○明財產清冊內名下之財產含有屬於其與李○輝之共同財產 及屬於李○輝獨有財產部分,係屬於李○輝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範圍。  ㈤被告彭○明、李○山之各項保險要保單如告證35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15頁),該等保險費大部分係以李○輝存款及現金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9、10保險費雖然是被告李○山郵局帳號扣 款,但該帳號內之存款是從李○輝郵局帳號非法提領轉存。 該9筆保險要保單,李○輝都非要保人或受益人,但配偶即被 告彭○明列為受益人,故李○輝自有一定的權益存在,此部分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列入李○輝遺產範圍。  ㈥李○輝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土地,被告李○山於000年00 月間獨自申請公同共有繼承,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也未曾 通知其他繼承人,且於本案當庭拒絕就土地協議,故請求裁 判分割。  ㈦被告李○山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李○輝自書遺囑 、遺言、自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且辯稱係上星期六(113年6 月29日)才找到等語,原告質疑上開文件係於113年3月11日 至同年7月1日期間,加工製作偽造、變造出來,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之1條,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㈧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另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4項所示。 二、被告彭○明、李○山、劉○宜則以:在長輩還有行為能力時, 李○山未曾過問長輩的生活模式與資金流向。被繼承人李○輝 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李○輝有權利能力為自己的 行為負責。李○山事後在整理父母物品時發現父母寫好的授 權書將其本人郵局存簿授權李○山保管。有關原告指稱李○輝 名下所有之貨車、存貨部分,李○山只聽長輩說起「他們已 經處理」,至於內容詳情及金額李○山均不知情。李○山接觸 長輩的金流是在108年5月,而其配偶劉○宜的保險為何會扯 上長輩支出。李○山於108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從李 ○輝郵局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扣除安養費及醫療費20萬2, 054元,餘19萬9,446元用於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 養費。而李○山聲請彭○明監護宣告,係為爭取最有利的生活 ,李○山與劉○宜認為不管有無財產都要盡最大扶養責任,所 以從未申請財產清冊,被告莊○政、莊○瀅也未曾要求製作財 產清冊,伊不知這是違法?伊當時聲請監護宣告也是依照流 程,不知為何成為侵害他人之利益。又李○輝曾自書遺囑要 將其名下3筆土地給母親彭○明繼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政、莊○瀅則以:  ㈠被告莊○政、莊○瀅與李○輝無血親關係,從未僭稱為李○輝之 繼承人而行使繼承人之權利或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情形。  ㈡被告彭○明於66、67年間離婚後自行搬回娘家,被告莊○政、 莊○瀅由父親獨力扶養,與彭○明幾乎無任何往來,係被告李 ○山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選定莊○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惟莊○政無意參與財產管理,故未申請彭○明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縱聲請監護宣告未通知原告參與,然原告與彭○明 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不僅無須扶養彭○明,亦非彭○明之繼承 人。因被告李○山前向法院對被告莊○政、莊○瀅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雙方關係勢同水火,感情不睦,自無可能配合李 ○山申請郵局密碼、提領帳戶款項及變更保險契約。  ㈢原告自認李○輝死亡時,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及郵局存款總計 97元,則原告本件請求將被告李○山、彭○明名下財產回復由 原告繼承、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外財產列為李○輝應繼遺產 、李○山保險契約內容應予回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9人與被 告彭○明、李○山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㈠李○輝生前於郵局有存款 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領;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 000年00月0日間分別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 4萬7,588元;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 款24萬元;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 商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及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 車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是彭○明、李○山共同侵害原 告就上開財產之繼承權,應給付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㈡被告彭○明之郵局 帳戶內自100年7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137萬3,400 元屬於與李○輝共同財產;及彭○明於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 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入共74萬100元屬於與李○輝 之共同財產;李○山之郵局帳戶內自101年1月16日至101年7 月3日存入37萬7,000元屬於彭○明與李○輝共同財產;李○輝 郵局帳戶內存款自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遭彭○明 提領共計19萬9,000元,以上共計268萬9,500元,應屬於李○ 輝與彭○明之婚後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彭○明、 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268萬9,5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㈢彭○明、 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 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元),其保費係 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支付,就上開保 單價值李○輝亦有一定權利存在,是被告彭○明、李○山、劉○ 宜、莊○政、莊○瀅等人應給付共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繼承權。以上㈠~㈢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另就上 開回復公同共有遺產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繼承人李○輝所 遺3筆土地遺產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彭○明、李○山 有無原告指述之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上述財產之 事實?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有無與被告李○山共同回復 李○輝與彭○明共同財產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 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人既否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明、李○山盜領、侵占、詐欺、背信李○輝存 款、存貨退款、應收帳款、車輛款計190萬3,1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輝生前於郵局帳戶有存款40萬元遭被告彭○明盜 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李○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雖於 103年2月26日經提領至彭○明郵局帳戶作成定存,惟本次提 款究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 為彭○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衡以夫妻間就日常家務有 互為代理之權,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輝與彭○ 明既為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李○輝將其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交由彭○明,或指示或授權彭○明代為提領,以處理事 務,此於夫妻間實屬常見;抑且,原告陳稱李○輝於100年年 0月0日間第一次中風,復於103年2月26日再次中風,是其行 動不便自有可能交付或授權彭○明領取;而該筆款項存入彭○ 明帳戶作定存,其原因或為財務管理(夫妻商議以定存方式 收取孳息以備日後不急之需等等)或為贈與,均有可能。原 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亦未證 明係未經李○輝之同意或授權,及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 產處分,即難遽認彭○明有詐欺、背信、侵占存款之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日間分 別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法侵占54萬7,588元(見本院卷 ㈡第115頁):   ①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李○山書狀自陳其自108年5月1日至000年 00月0日間從李○輝帳戶領出40萬1,500元,支付李○輝安養 費、醫療費20萬2,000多元後,餘19萬9,446元卻用於支付 被告彭○明緊急醫療、看護及安養費(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因彭○明自身另有存款,不需動用李○輝郵局存款,而 認李○山有溢領並侵占李○輝之財產云云。惟查,李○輝於1 08年4月19日由彭○明安排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不久彭 ○明亦於108年4月27日因腦梗塞住院,出院後自108年5月2 8日起入住甡光老人照顧中心,由李○山一人負責處理有關 父母醫療安排及養護事務。而李○輝、彭○明均於106年4月 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有其等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16頁)。 又法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民法第1003條),雖 李○山於照顧雙親之際,有自李○輝帳戶中領款部分用於支 付父親李○輝、部分支付母親彭○明生活、醫療、養護之所 需,然上開期間彭○明郵局帳戶亦有提款支用之事實(見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第81至82頁)。故不論李○ 山將提領自李○輝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母親彭○明之養 護、醫療、生活費用,或領取彭○明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 父親李○輝之養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均無悖於情理 且於法無違。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彭○明於103年2月底至108年4月底,從李○ 輝郵局帳戶溢領35萬4,390元,並轉存被告李○山郵局帳戶 用以支付保險費、個人他用及李○輝扶養費,有背信、侵 占及詐欺之嫌疑,同時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彭○明有溢領李○輝郵局帳戶存款35萬4,390元乙 情並無依據,縱令李○輝或彭○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轉存 至李○山郵局帳戶,用以扣繳支付彭○明、李○山保險費或 李○輝生活費,亦乃夫妻間之金錢給予或財產運用之籌畫 、及財務之管理使用,原告未能證明此等帳戶間款項之移 轉有違反李○輝之意思,即難認彭○明或李○山有何不法侵 占、詐欺李○輝或背信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亦自陳李○ 輝曾對其透露賺錢以繳納9筆保單之保險費,繳到喘不過 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208頁),顯見李○輝 對於彭○明以家產(李○輝或彭○明錢)繳納由彭○明所投保 之保險單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且仍同意繼續繳納保費, 應無詐欺、侵占、背信之嫌。再者,據李○山表示李○輝於 102年11月車禍後即無工作收入,至000年0月間李○輝生活 費用靠其與彭○明之老年年金及李○山給予之孝親費5,000 元生活,李○輝另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彭○ 明處理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另與彭○明於106年4月2日各 自簽立授權書,授權李○山處理渠等一切事務及郵局存摺 ,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是彭○明、李○山 自有權處理李○輝郵局帳戶事宜。   ③綜上,原告主張彭○明與李○山溢領李○輝郵局存款、共同不 法侵占54萬7,588元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103年7月1日彭○明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 元:   原告主張彭○明有上開冒領李○輝合作金庫帳戶存款24萬元乙 情,固據提出李○輝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此筆款項 雖於103年7月1日經轉帳至彭○明合作金庫帳戶,有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惟本次提款究 為何人提領?係李○輝或彭○明?原告並未能證明;縱令為彭 ○明所提領,亦非即為盜領,亦不排除為李○輝所同意或為贈 與。原告未能證明該次領款為何人所提領,縱為彭○明提領 ,原告亦未證明有違反李○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即難遽 認彭○明有詐欺、侵占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何 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李○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所批的存貨退回給廠商 ,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遭彭○明收走、李○輝生前有對廠商之 應收帳款5萬元由彭○明掌控、李○輝中風後其所有之小貨車 價值35萬元遭彭○明處置掉等,彭○明涉有不當得利、侵占等 事實:   ①就上開存貨退款30萬元部分,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廠商退還 貨款乙節,究係由哪一位廠商退款?退款之時間、地點、 退款之具體金額、係由何人收受等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②就李○輝對廠商之應收帳款5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4頁筆記 為證,主張為李○輝之記帳,然依上面記載文字,多處刪 改、塗去,難以確認該文字表達之真意,不足以佐為李○ 輝對廠商有未收取之應收帳款5萬元事實之存在。   ③就主張李○輝名下有價值35萬元之小貨車部分:惟依被告李 ○山辯稱:聽聞該車在父親生前就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而 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或為彭○ 明或李○山所處分而有侵占該款項之事實,其空言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彭○明、李○山共同侵害渠等就上開財產之繼 承權或有不當得利,應返還190萬3,19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無理由。 ㈢有關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李○輝與彭○明婚後共同財產 及李○輝個人遺產,共計268萬9,500元: ⒈原告分別以被告彭○明於郵局帳戶自100年7月14日至000年0月 0日間,凡有關定存、現金存款項目之入款計137萬3,400元 (見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28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彭 ○明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自10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入項目之入款計74萬100元(見本院卷 ㈡第54頁反面至56頁);及被告李○山於郵局帳戶自101年1月 1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凡有關現金存款、定存、晶卡窗存項 目之入款計37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即認為屬於彭 ○明與李○輝2人之共同財產。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入款為李○ 輝所有,或為彭○明自李○輝不法取得之財產,即與李○輝財 產無涉。 ⒉原告另以李○輝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凡有關現金提款項目計19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 頁)即主張為被告彭○明所提領,應屬於李○輝之遺產。惟被 告彭○明既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 明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為 真實。再者,上開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為財務管理之運用,或為贈與、借貸…等等不一而 足,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於李○輝死亡時仍存在而為李○ 輝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之財產,李○輝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權利,要求命被告李○山應陳報彭○明財產清冊, 而原告李○池更以此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要求命被告李○山 、莊○政開具彭○明財產清冊,本院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認原告李○池並彭○明之扶 養義務人,對於彭○明財產亦無監督之權利,自非得聲請檢 閱彭○明財產之人,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復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 承,為夫妻一方的身分上專屬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 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的權利。原告為李○ 輝之繼承人,李○輝既已死亡,原告自無權對彭○明主張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⒋而本件原告將被告李○山之配偶劉○宜、同母異父之手足莊○政 、莊○瀅列為起訴之被告,其理由係以:有關彭○明監護宣告 事件,是劉○宜負責把財產清冊列出來,合理懷疑劉○宜管理 彭○明之財產;而莊○政、莊○瀅因參與彭○明之監護宣告事件 ,排除李○輝,且保險及財產都跟渠等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0頁正反面)。惟原告均非彭○明法定順序之繼承人,亦 非扶養義務人,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並無關連,自無通知 渠等之必要,而李○輝於彭○明受監護宣告時,年齡已屆91歲 高齡,年紀老邁並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受機構式照顧,衡酌 其體力及智力已不適任彭○明之監護人,自無列入選任之考 量,且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所指定之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為莊○政並非原告指稱之劉○宜,原告僅因被告劉○ 宜、莊○政、莊○瀅參與彭○明監護宣告事件,即以上開事由 將無涉本案事件之人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顯屬不當。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彭○明財產清冊內有夫妻共同財產為李○輝 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李○輝個人遺產遭被告 彭○明不法取得,計268萬9,500元,主張被告5人應給付上開 金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彭○明、李○山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單、李○山投保 之臺灣人壽保險單(保險利益價值各為20萬元、5萬元、5萬 元),其保費係彭○明、李○山非法提領自李○輝帳戶存款所 支付,被告彭○明、李○山、劉○宜、莊○政、莊○瀅等人應將 保單利益共3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李○輝與彭○明於婚前已相識多年並同居生活,嗣於00年00 月00日生育被告李○山,而李○輝之前妻李楊缎於98年4月10 日死亡,李○輝方於101年6月5日與彭○明結婚。經查: ⒈彭○明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ARN0000000、AJQH 136570)之時間分別為85年2月12日、89年8月11日(見本院 卷㈡第30至33頁);另投保保單(號碼:A3AHL64220、AECH2 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11 日、89年8月11日、91年4月22日、89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㈡ 第34、36、41-1、42、202頁),斯時雙方尚無婚姻關係。 而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彭○明,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彭○ 明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上開保單其中(號碼:A3AHL64 220、AECH244940、AHBH625100、AJPH592200)嗣變更要保 人為李○山(見本院卷㈡第198、204、205頁);至李○山投保 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時間為106年3月20日 (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要保人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 利益屬於李○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縱令上開保單之保 險費若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證由李○ 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非法提 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或李○輝 可得分配之利益。 ⒉而李○山投保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BL00000000)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時間分別 為97年10月29日、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㈡第126、131頁反 面至134頁),要保人均為李○山,該保單價值之利益屬於李 ○山所有,並非李○輝之財產;且上開保費給付均係由李○山 郵局帳戶中扣款繳納(見本院卷㈡第19至25頁),縱令上開 保單之保險費有部分來自李○輝存款之給付,因原告迄未舉 證由李○輝存款給付部分,為彭○明、李○山違反李○輝之意思 非法提領、處分,自無從認定上開保單屬於李○輝之財產, 或李○輝可得分配之利益。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彭○明、李○山有非法提領李○輝存款支付 彭○明、李○山各自投保之保單,即不能證明彭○明、李○山有 何對李○輝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有不法侵奪、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之事實。又被告劉○宜、莊○政、莊○瀅既非李○輝帳 戶之持有人或管理人或提領行為人,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與本件投保保單事件無涉,原告無端將無關本案事件之人 列入被告對渠等起訴,至為不當,且屬無據。是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被告5人應返還3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列入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李○輝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權被侵害,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彭○明、李○山應給付190萬3,199元及被告彭○明 、李○山與劉○宜、莊○政、莊○瀅應給付268萬9,500元、3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為李○輝之遺產應與附表一 編號11至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云云。經本院認定上開原告主張李○輝財產權被侵害部分於 法無據,均如前述,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附表一 編號11至13之3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被告李○山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即系爭3筆土地,李○輝生 前已立有2份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彭○明單獨繼承, 並提出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原本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9、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上開李○輝103年11月25日自書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李 ○輝出生民國17年8月1日,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本人將名 下所有的財產不動產全部都留給妻子彭○明做以後養老費用 」、另104年2月5日自書遺囑內容亦記載:不動產:台南縣○ ○鄉○○000號,地號1055、1086、1087共3筆,範圍12分之1; 繼承人:太太彭○明,其前後所為遺囑之意思一貫,均指定 其名下所有不動產由彭○明繼承,且內容合於自書遺囑之要 件。惟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係李○山所偽造者且李○輝於105年 已失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李○池前以李○山於105年11月20日冒用李○輝之名義,於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安寧緩和意 願書)上偽簽李○輝署名,表示李○輝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 師診斷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 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李○輝之全民 健保卡內,再持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行使,足以損害李○輝及健保署對於安寧緩和意願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為由,向地檢署提告李○山偽造文書及強制 罪、預備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李○池無非 係以李○輝已於105年間失智為主要論據。惟查:①本件李○輝 署名之安寧緩和意願書,係於105年11月20日簽署,有「預 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在卷可稽,而李○輝於 簽署上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後,尚於 106年1月12日委請徐慧齡律師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於10 6年10月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接受訊問,再於10 7年1月9日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另參諸徐慧齡律師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 33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程序原 則上都須本人前往申請核准後,才會寄送相關文件至伊手上 ,而案件概述單上就有記載申請人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陳述 之案情部分得以瞭解其主張之內容等語,顯見李○輝於106年 至000年0月間仍係具有辨別事理及陳述能力,自難僅憑李○ 輝已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乙情,即遽認李○輝不具有於安 寧緩和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之能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安寧緩和 意願書上之「李○輝」簽名係遭他人偽造。②又將105年11月2 0日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簽名,與李○輝於106年1月1 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106年10月 3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訊問筆錄上 受訊問人欄、107年1月9日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336號偽造文 書案件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上所簽立「李○輝」之署名相 互核對,該等文件上「李○輝」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 字型、結構均屬相似,足認上開文件均係李○輝所親簽,已 難認被告有何偽簽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情。 另於本案偵訊期間,經本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李○山當庭書寫 「李○輝」姓名5次,再核對被告李○山書寫「李○輝」姓名筆 跡與安寧緩和意願書上「李○輝」署名之筆跡,二者無論字 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整體字形等均 不相同,益證安寧緩和意願書非被告李○山所偽造,自不得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罪責相繩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 ⒉本院再次將被告李○山提出李○輝於104年1月3日所寫之「自書 同意書」、105年11月20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簽署之「 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06年4月10日「遺 言」、106年4月2日給彭○明之「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㈢ 第7至8、13至14頁)及106年4月2日給李○山之「授權書」掃 描之電子檔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及原告提出李○輝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百齡)保單要保書簽名字跡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72頁)、李○輝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年1月12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上委任人欄簽名字跡、10 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案件李○輝到庭於 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處簽名字跡(見上開卷㈠第6頁、卷 ㈡第108頁、本院卷㈡第80頁)與上開2份自書遺囑比對「李○ 輝」之簽名,其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 結構、神韻極為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 ⒊雖原告主張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為失智,認自書遺囑應為 無效,並提出李○輝於105年4月12日鑑定核發(輕度)之身 心障礙證明及107年11月13日鑑定核發(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1日門診處方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174頁、卷㈢第18至19頁)。惟上開 105年4月12日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記載程度僅為輕度,且 李○輝自始未受有監護宣告;而系爭2份自書遺囑,其中1份 早自103年11月25日即已書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證明 李○輝於103年11月25日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行為能力。再者 ,依據原告李○池於李○輝對子女提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中(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提出由李○輝於104年5月5日代理 李○池配偶田麗紅,簽署汽車停車位契約書,顯示李○輝當時 亦有能力為簽約代理人(見上開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第85頁 ),其亦能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之106年10月3日到庭應訊時答 稱「(問:你一個月要花多少錢?)租屋、水電、管理費、 看病、吃飯要花幾十萬」、「(問:你現在跟誰住?)租屋 跟太太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另於106年 間原告李健和與訴外人李健邦、吳淑華向檢察署對彭○明提 告偽造印文案件(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時, 李○輝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關「其前因購車貸 款需求,而商請告訴人等人擔任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 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等情觀之,顯見李○輝於106年至000年0 月間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自難僅憑李○輝於105年間經診斷 為「輕度」失智之情,即遽認李○輝前於103年11月25日及10 4年2月5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不具有行為能力,而遽謂為無效 。 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原告李弘美、李○池、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育萱、李盈 萱、李昆叡、李玟萱與被告彭○明、李○山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李○輝所遺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因繼承人就李○輝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李○輝所遺之遺產,自 屬有據。然因被告李○山提出上開李○輝之自書遺囑,既經本 院認定為有效,已如前述,自應尊重立遺囑人處分遺產之意 願,本院依遺囑之指定分割方式,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 彭○明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或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 10之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之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李○輝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提轉定存 415,531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款 547,588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24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4 其他 存貨退回廠商款項 3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5 其他 李○輝應收帳款 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6 其他 李○輝中華1.8小貨卡車輛 35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7 其他 彭○明財產清冊內李○輝遺產 2,689,500元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8 保單 彭○明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200,000元 平均分配或裁判分配 9 保單 李○山臺灣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0 保單 李○山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 50,000元 裁判分配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裁判分割 附表二:本院認定李○輝所留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8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由被告彭○明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弘美 8分之1 2 李○池 8分之1 3 李健和 8分之1 4 李碩彬 8分之1 5 李珈 8分之1 6 李育萱 32分之1 7 李盈萱 32分之1 8 李昆叡 32分之1 9 李玟萱 32分之1 10 彭○明 8分之1 11 李○山 8分之1

2024-10-11

TYDV-112-家繼訴-33-202410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林品叡(即宋淦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命由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昀錡、宋帝文為 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林品叡為被上訴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上訴人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林品叡,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359、365頁、本院限閱卷第2 13頁),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林 品叡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裁定命由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宋 昀錡、宋帝文為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撤銷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 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 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 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 ,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 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 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 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 ,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 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 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 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 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 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 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 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 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 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 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 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 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 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頁 ),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 2頁)。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 誼,當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 而互核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 於青年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 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 青年路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 家上字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 居住該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 家上更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 藝品,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 之事實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 以提供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 證,自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 ○之遺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 司者(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 得向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 遺產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 此敘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46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26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KSHV-112-家上更二-5-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天佑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曾毓安(原名曾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清田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因被繼承人之次 女即繼承人曾欣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曾欣儀 之可受分配之應繼分改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亦 未授權被告簽名。詎料,被告竟提供未經原告簽署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莊及斗六地政事 務所,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未經原告簽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㈡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陳俊憲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之行為已應符合前揭規定而喪 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 ㈢另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其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於107年1 2月20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自己獨享登記之名 義,侵害原告對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法請 求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㈣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 土地),既遭被告持偽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書登記為自身所 有後,擅自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致無法回復登記,因被 告此舉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該土地買賣價金 有不當得利,因系爭新莊土地之面積為17.3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被繼承 人權利範圍1/5,折合價值為633,912元,因此原告亦得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  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⒉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⒋被告應給 付633,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⒍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而屬無效部分:  ⒈原告因個性使然,應允之事往往會因為細故或情緒而翻異。 實際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遺 產經多次討論,原告因慮其債信不良,縱分得遺產日後倘遭 執行亦未能持續保有財產,以及家裡開銷多由被告負擔等情 ,故原告遂表示要將雲林、新莊土地分歸被告以為彌補,原 告並因此將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原告事後反悔,又向被告表示要出售 系爭新莊土地,售得價金再來分配,因原告前後說法不一, 被告不敢貿然辦理登記,也因此原告於107年10月初詢問被 告關於系爭新莊土地是否已辦畢過戶時,被告才回稱還沒有 去辦,嗣後兩造討論時,被告為求慎重,又向原告表示:「 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①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②新莊部分用 分割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再拿給你」等語,有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證,亦可見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且取得共識,即雲林土地均歸被告所有,新莊土 地則辦理分割繼承。之後,被告因為將系爭新莊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並委託仲介以100,000元出售,原告知悉上情雖一 度感到不快,擔心被告受騙而賤賣土地,經兩造持續溝通後 ,被告成功說服原告,原告也才明確表示:「好了就交給你 處理」、「你給那仲介這樣處理那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 理老家」等語,至此,兩造就上開繼承土地之後續處理,已 無歧見。  ⒉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最終均經雲 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縱使鈞院認兩造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遺產之終局分配達成共識,而僅係約明先將土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續再另行為處理等情,亦應認兩造至少 有合意終止繼承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則被告依此辦理 新莊、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於法洵無違誤,當屬有效,現 原告徒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其簽署用印之情,遽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 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前雖受刑事判決認對原告有犯共同傷害罪,惟觀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犯意而與他人共犯傷害罪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雲林土地均係依兩造合意而以分割繼承之登 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無涉及繼承資格遭否認之 繼承權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用。又系爭新莊、 雲林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既係兩造合意為之,亦無關乎民 法第828條第3項之違反而處分無效之問題,自無構成不當得 利或所有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84、 179、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訴請塗銷並回復登記乙 節,亦屬無稽。  ⒉倘鈞院認該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涉及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另詳後所述)。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912元部分:  ⒈系爭新莊土地,被告前以1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原告知悉 後雖感到不快,但經過兩造溝通,原告既已肯認該交易,   而新莊土地確實係經原告同意出售,因被告在委託仲介出售 時,已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仲介這樣處理那 剩多少可拿跟我說我要整理老家」等語,並於刑事偵查中自 陳「我們有在雲林老家見面,我們最後一起決定,確實要將 新莊土地賣掉」等語,是即便最終出售價格未如原告預期, 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經兩造溝通後, 原告亦有認同以100,000元出售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不僅 僅是同意被告將系爭新莊土地以100,000元出售而已,之後 更於108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被告,大方表示「…新莊的土地 算是你的嫁妝…」等語,亦顯見被告有將其系爭新莊土地應 受分配之價金贈與被告,充作被告嫁妝之意,依此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  ⒉另縱使鈞院認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未經兩造同意而無效, 並因被告將土地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但被告否認之),則該賠償數額之計算,亦應按土地之實 際出售價格計算,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而非以公告現值 計算,反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觀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系爭新莊土地估價金額竟高達396, 840元,然該土地面積僅5.24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實際上 本難以使用,經濟效益上有其劣勢,故當時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時,市場上乏人問津,復因建物所有權人縱未買受系爭新 莊土地仍無礙其等使用,是難期該土地能以正常市價或以公 告現值之標準賣出,最後,被告迫於現實,無奈之下方以10 0,000元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此,縱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分配該出售系爭新莊土地之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至 多僅有50,000元。  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因不當賤賣新莊土地而使原告受有 損害,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新莊土地以 100,000元售出之事,且原告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且 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情事,則其遲至112年4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 合,是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㈡被繼承人之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被告前並已向 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確定在案。㈢系爭新莊土地,由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年1 月10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林 姜。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曾清田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 29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5司繼字第653號函(記載曾欣儀拋棄 對曾清田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事宜)、本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571號裁定、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 07年11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7年12月6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 期108年1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新莊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以證明,確認為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先予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新莊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分割 協議及處分行為均未經其授權而無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 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已喪失繼承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新莊土地以10,000元, 即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吳林姜,侵害原告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述情詞做為抗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結果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經過原告之授權同意: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登記等情,兩造 討論之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對話內容所示,而由附表 三編號2所示,原告向被告稱「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著 沒關係」、附表三編號3所示,原告向被告稱「好但家裡要 全過在你名下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 分 奶奶也要分」、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最後向原告確 認事項為:「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 辦理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給你」等語以觀,被告係依據 兩造於107年10月13日最後討論之結果,才會於107年12月6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自己之名下。  ⒉至於原告主張僅有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保管,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及印鑑證明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由附表三編號1被告曾向原告稱「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 等語、附表三編號7原告向被告稱「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及附表三編號8被告向原告回稱「 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在寄給我 」等語得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本人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否 則原告怎會提醒被告印鑑使用完畢後要儘速寄回給原告。   ⒊是以,被告在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兩造印鑑章,並向地政 機關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意旨,自屬有效 之代理及處分行為。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新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 下,並處分予訴外人吳林姜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 之行為:  ⒈由兩造於附表三編號2、3、6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始終告知 被告新莊土地先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且原告之後要抬高價 錢出賣該筆土地予佔用該筆土地之人等語,再由附表三編號 6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最後也與原告確認新莊之土地部分 ,是用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等情得知,被 告並未授權原告將新莊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 所有,然被告卻違背原告授權意旨,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原因,將新莊之土地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行為已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  ⒉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月10日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吳林姜,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行為:⑴參酌兩造於附表三編號1至6之對 話紀錄頁面最上方之通知欄位已清楚標明:「新莊先放著」 等文字得知,原告尚未有處分新莊土地之意思表示;⑵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林姜之子吳一章簽訂新莊土 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予吳 林姜,並已於108年1月10日移轉登記系爭新莊土地予訴外人 吳林姜等情,有系爭新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108 年5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新莊土地正在委託代書以100,000 元之價格處理中等語,原告閱讀上開告知之訊息後亦隨即向 被告表達不滿意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處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9、10所示之對話內容可參,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告知 原告欲將新莊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處分予訴外人之時, 早已於半年前之107年12月28日擅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吳林姜,是由被告出售新莊土地與告知原告此事之時序以 觀,可知被告出售及處分新莊土地予訴外人吳林姜之時,原 告並不知情,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因 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就新莊之土地部分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新莊土地之買賣 及處分行為雖均由被告所為之,但因為被告為上開處分行為 時,已經是登記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新莊土地之買賣過程業經證 人吳一章到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我在處理,吳林姜是我媽 媽,我媽媽不認識字只是掛名字。當初是被告找仲介說要賣 這塊土地的持分,我與仲介及被告在八德的仲介那邊談,10 0,000元的價格是我開的,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拖10幾年,被 告說要實拿100,000元,其他的代書、登記費、手續費等等 都是我出,至於為何被告可以決定新莊土地之價格我也不知 道,這是他們家人之間的事情,我又不知道他們家裡狀況如 何等語。是參酌系爭新莊土地已經是登記為被告所有,證人 吳一章於信任地政機關登記效力之情況下,買受系爭新莊土 地並登記予吳林姜所有,自屬善意受讓該筆土地之第三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塗銷訴外人吳林姜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莊土地應為 兩造分別共有各2分之1之權利,業如上述,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將原應屬於原告之2分之1部分登記為自己所有並 處分予第三人吳林姜,自屬侵害原告對於此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原應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訴外人吳林姜已善意受讓系爭新莊土地而回復原狀不能,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查,系爭新莊 土地於被告在000年00月間處分時,土地價值為396,840元, 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 卷可參,以原告應有權利為2分之1之價值計算,認原告因被 告侵害新莊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應為198,420元(計算式:3 96,840×1/2=198,420)。然而,依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兩 造之對話內容得知,原告至少於108年5月29日即知悉被告無 權處分之侵害所有權行為,卻遲至112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12年4月11日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時提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間消滅時 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 償,自屬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同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新莊土地部分之損害 賠償雖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然其因無權處分新莊土地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2分之1部分,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被告出售系爭新莊土地所得價金100,000元之2分之1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 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然所謂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均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 當之,觀其文義甚明。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 ○○鄉○○村○○0號,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一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致原 告即應繼承人於死亡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云云,自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新莊土地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新莊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確 認附表編號2、3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需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備註: ⒈被告於107年12年28日將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一章,並登記予訴外人吳一章之母即訴外人吳林姜。 ⒉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於000年00月間之鑑定價格為396,84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曾天佑 1/2 長子。 2 曾筱珊 1/2 次女。 備註: 次女曾欣儀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備查在案,而非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於Messenger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7年10月4日20:48 被告:我沒有去辦,我在等你新 莊如何處理,我不希望過 戶新莊要一直幫別人繳 稅,我沒有一定要賣,只 是過戶後是廢地,我還要 一直幫人繳稅 雲林過戶幫老家繳稅 還能說的過去,新莊過戶 要我去幫別人繳稅,那根 本是傻瓜,所以你希望怎 麼做? 印章我隨時可以寄回,但 我目前沒有辦任何作業阿 嬤顧好,這幾年你不在我 也盡力出錢出力,我會安 排時間回去看阿嬤 最近我自己的事也很多很 煩,還是我放棄,將新 莊、雲林全過戶你那裡, 讓你去決定如何做 本院卷第33頁 2 107年10月4日21:22 原告:雲林過去你那裡新莊先放 著沒關係 本院卷第35頁 3 107年10月5日11:38 被告:我在去申請放棄繼承權, 這樣應該用不到你的印章 原告:好但家裡要全過在你名下 稅金我來繳 新莊 我要看 能賣多少 我們在平分 奶 奶也要分 本院卷第35頁 4 107年10月5日11:59 被告:只要稅金你自己負擔,阿 嬤顧好就好 本院卷第35頁 5 107年10月13日04:53 原告:奶奶這幾天怪怪的一直自 言自語 本院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13日15:18 被告:目前有雲林土地和新莊土 地,如果雲林土地要過戶 我這那就你要簽讓渡書 那新莊呢? 用分割嗎 原告:鄉下的房子全過戶到你名 下 新莊 那塊地 哥會拿 去賣 到時候再分給你 新莊的 地 用我們兩個公家的 到 時候賣的時候 我們兩個 要配合 拉高價錢 那裡只有1坪 被告:好,那新莊我就用分割辦 理喔!所以到時會有一半 權利過到名下喔 你新莊地價稅有繳嗎 我的部分是已經繳清 那就先辦理過戶後,再考 慮後續喔! 原告:我再去繳 被告:如果你有要上來那你在來 我的店裡拿手機,還有簽 文件喔! 原告:好 被告:所以跟你確定辦理部分 1、雲林部分過戶我名下 2、新莊部分用分割辦理 完成後地政寄權狀我在拿 給你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107年10月24日23:31 原告:以倫好了 印章要快給我 卡片要換 也要用到印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8 107年10月24日23:57 被告:那我先寄回給你,送件時 如果有漏蓋要補的地方你 在寄給我 原告:你先留下 被告:因為寄回又要時間等他們 核件,送完新莊才能在送 雲林,所以怕時間會比較 久,你要先拿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1617號卷第71頁 9 108年5月29日11:01前某時 被告:新莊的那份是一坪持有五 分之一,前陣子我已經要 房仲協助賣給住在一樓的 用戶,那算是那棟大樓公 共持有地,共有五個人持 有,剛好一樓住戶佔用了 所以只能賣他,不然日後 也不能賣任何人,也不可 能租人,一坪已經盡力周 旋賣10萬代書在處理中 了,後續完成在跟你說。 所以不用委任人家了,已 經請人處理。 本院卷第41頁 10 108年5月29日11:01 被告:這10萬買賣成功後,會扣 掉一些代書費和仲介費, 處理方式有兩個我就明人 不說暗話 1、10萬元扣掉後實拿約8 -9萬,補貼我之前幫爸繳 的所有稅額和牌照罰款和 報銷費用,還有這幾年我 匯款給阿叔的錢...等。 2、扣掉所有費用開明細 給你剩下的錢撥一半給 你。 原告:你已經這樣做了嗎 被告:已經委託處理了 那個真的不可能有超過10 萬的價值 我已經查過問過了,我們 只是持有5分之1 一坪的5分之1 原告:我說能 被告:這件事就我決定吧!其他 的事我不會再過問,那陣 子跑所有東西下來,也累 了 就這樣吧 至少我來回跑了好幾單位 總算把爸的事情全部搞定 原告:你這樣處理想了是很賭 藍,你知道那行情有多少 嗎?我們可以告他侵占和 他討這幾年來的租金到時 候就不是10萬能解決的事 你自己想清楚 我尊重你 的決定 弄完怎樣再跟我 說 我只不想讓你被人家騙了 是很肚爛 你委託的人 本院卷第41至45頁

2024-10-08

ULDV-112-家繼訴-38-2024100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人 詹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家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08

TPHV-113-家抗-72-2024100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能 被 告 謝○要 謝○添 謝○英 謝○市 謝○男 謝○德 謝○足 吳○山 吳○ 吳○傑 吳○珠 吳○林 吳○嫻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來于對被繼承人謝○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曾謝○于(原名:周謝氏○于) 於民國(下同)14年(即大正14年)2月19日生,父親登記 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2月9日死 亡),出生別為五女;嗣於16年(即昭和2年)11月15日以 「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為周瓠媳婦仔,28年 (即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金結婚,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 ,可見曾謝○于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謝○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 養之女。曾謝○于既為謝○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 謝○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謝來○為謝○之繼承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曾謝○于對於謝○有無繼承權,涉及甲○○得否繼承謝 ○之遺產;而原告乙○○前曾代墊謝○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費 用、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是曾謝○于是否為謝○之 繼承人,攸關乙○○得行使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範圍。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均得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 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 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 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 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再按日據時 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 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 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 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 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 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謝○于於14年出生(大正14年),為謝○之五女,於17 年(昭和3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匏媳婦仔,並於2 8年(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匏的過房子周○金結婚,姓名 欄登載為「周謝氏○于」,其父親欄始終記載為「謝○」,並 無周○為其養父之記載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高雄○○○○○○○○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曾謝 氏○于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即周家)之姓,並非從養家之 姓,於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招婿周匏ノ媳婦仔」、「同居 人周○金妻」,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周○應係將曾謝 ○于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之。揆諸上開說明,曾謝○ 于與周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伊對本生父謝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㈣復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 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 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 篇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 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 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 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 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 ,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招 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之規定。本件謝○為招夫,於34年(昭和20年)2月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曾謝○于為謝○之女, 冠招夫謝○之姓,故曾謝○于繼承父系親,得繼承父親謝○之 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04

TCDV-112-家繼簡-89-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烱昌 邱縈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78,3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123 元,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1

TYDV-112-家繼訴-55-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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