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
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
5,722,137元,卻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18,005,495元,併同查得未申報之薪資等所得28,438元,
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33,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
,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98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
及基本生活費差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
得250,9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被告另以原告
10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18,005,495元-250
,915元,下稱系爭所得)及薪資等所得計28,438元,合計17
,783,018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逃漏稅
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6,606,38
7元處以0.8倍之罰鍰5,285,10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乃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收受地主給付之酬金屬附條件之贈與,非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且本身並非從事地政相關職業,無法預見
系爭所得之形成,又其曾於105年間至被告所屬南投分局
詢問相關所得事宜,未獲明確答案,以致誤認毋庸辦理綜
合所得稅申報,非故意或過失短漏報系爭所得。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係以贈與之形式規避執行
業務所得,應屬租稅規避而非租稅逃漏,且原告遭查獲後
,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交代資金軌跡,並無隱匿事實或為
虛偽不實陳述意見等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被告不得課予逃漏租稅之處罰。
⒉原告歷年因收入微薄,毋庸辦理結算申報,系爭所得遭查
獲前,亦未發生從事地政事務而遭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情
況,被告未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酌予減輕處罰,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所得本質上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業經判決確定: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⑴全權委託原告承攬所有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許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
案判決確定為止(100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
);⑵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部分,訴訟程序律師費和相
關雜費實報實付,原告後謝酬金以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
成(10%)為服務費;⑶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
終止本約,經判決勝訴,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1成不
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立約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謝
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等語,佐以原告於調查階段自
陳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等,核係原告於聯名訴訟地主提
起行政救濟前後,提供約定之勞務,而聯名訴訟地主則
以訴訟結果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對
價,該委任契約,核與一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之約定有間,並非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
契約。次查,原告於調查階段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工作,
為聯名訴訟地主處理訴訟前後事務,並檢附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其具體工作內容,及許律師因原告與藍
○拴等因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證稱:原告之前跟其說是
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足證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所
獲聯名訴訟地主匯付前揭酬金為執行業務收入。再參原
告提示之105年8月12日文小㈣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
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列名林其銓、林森雄、林其柏、
林其佑之備註欄註記:「存證信函催收」及催收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益證原告認此係附條件有償之契約,經
條件成就而應獲相當酬金,互為對價,欲索求其主張應
得款項,本質上屬聯名訴訟地主匯付酬金予原告之執行
業務收入。
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綜合所得稅補徵本稅部分,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南投縣政府辦理
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㈣」工程,徵收該縣南投市數
十筆土地等,經原地主以被徵收土地未按原訂計畫興建
工程,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獲
行政法院判命有關機關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
確定。原地主爭取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前揭訴訟過程中,
原告自陳其除受託覓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並協助
處理訴訟事務,而與部分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倘行政訴
訟勝訴並領取補償金後,應支付原告後謝酬金1成,部
分聯名訴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取補借金及利息之國
庫支票後,於105年間匯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計30,722,137元,以為約定之酬金,原告收受
該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月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律師
5,000,000元,又於105年間退還部分聯名訴訟地主訴訟
費用計358,450元,經南投分局審認原告所收受款項應
扣除代收代付律師之款項5,000,000元,餘25,722,137
元為原告所收酬金,具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乃核定執行
業務所得18,005,495元〔(30,722,137元-5,000,000元
)×(1-3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再以原告退還部分
聯名訴訟地主訴訟費用358,450元,非屬原告之執行業
務收入,乃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358,450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250,915元,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駁回,原
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⒉本件非屬租稅規避事件,且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過失,被
告所為裁罰處分,應屬適法:
⑴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救
濟事務,並以獲致地主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
務對價(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成),原告取有前揭酬金為
執行業務收入,該執行業務所得已該當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掌握,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使
稅捐機關未能發現或掌握該筆所得之存在,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屬租稅逃漏行為。而租稅規避係以迂迴、
非常規之交易形式,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審諸本件原告係按雙方契約約定受償,並就未於期限內
為給付之地主,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之常規私法交
易行為,核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之租稅規避態様,
原告主張其係以贈與形式規避執行業務所得,為租稅規
避,依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
。
⑵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稅法之強行規定。綜合所得稅係
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
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
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
申報,尚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
行政罰責任。原告105年度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7,75
4,580元,另有薪資所得14,513元、利息所得12,645及
財產交易所得1,280元,合計17,783,018元,其知之最
詳,自應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限內,將構
成綜合所得之課稅範圍於期限內自行申報,惟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
要件,自應論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被告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裁罰倍數予以減輕20%,按
所漏稅額6,606,387元處罰5,285,109元〔6,606,387元xl
倍x(l-20%)〕,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分等
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所得是否為租稅規避而不應處罰?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稅復查申請書、本稅復
查決定書、本稅繳款書、本稅訴願申請書、本稅訴願決定書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見原處分
卷1第77頁、第97至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27頁、第130
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原處分及繳款書、罰鍰復
查申請書、被告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附件、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5頁、第
266至273頁、第278至296頁、第313至323頁)存卷可查,堪
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非租稅規避,不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8項前段不予處罰
規定:
⒈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
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
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所謂租稅規避,係指以合
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
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倘並無交易形式之濫用
,而僅係單純未為所得申報,自非屬租稅規避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內
容略為:「茲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文小㈣用地徵收案件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辦理約定權限和辦理完成後約定給付
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今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
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
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約定承攬費用及
後謝酬金:……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承諾以實際
領取二次補償金額所有款項一成(10%)為服務費。承攬委
託人同意於領款10日內匯款交付,收到款項後將以簡訊通
知……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經判
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領取後,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一
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有承攬委託同意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至13頁)。依上開書面所載內
容觀之,立約當事人已約明原告承攬處理之事項係為被徵
收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處理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
序等相關事務,而所有共同具名提起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於獲取勝訴判決並領畢二次補償金後,以實際領取二
次補償金額之一成作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對價甚明。顯見上
開承攬委託同意書由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對方則本
於業主地位,雙方約明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業主
應給付特定數額之報酬,已具足承攬契約成立要件,核非
濫用「贈與」之法律形式為不合常規交易,原告僅係單純
未就執行此項業務所得為申報,難認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情
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且並無裁量怠惰之
瑕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規定情形,第3點規定:「未申
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
形者、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第6點
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規定之倍數酌
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既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即授權行政機
關斟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則「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第3點所列之違章事實,即
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規
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使下級機關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有處
罰數額上差異,其法律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則下級機
關於個案適用時,理當循其規定為之。再者,在稅捐法制
上因為稅捐之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倍數參考表復
已就違章行為人依未申報所得之種類及其主觀要件是否故
意而分別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倍數,可謂已對違章行為人
之可受責難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考量。故本於「稽徵經濟原
則」之法理,如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
繳款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並參據倍數參考表相
關規定標準,而為合義務性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自難
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瑕疵。
⒋又依諸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並繳納稅
額,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因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
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
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因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
繳納稅款,應負擔受罰責任;亦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
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⒌經查,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
,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縱因個人對法令
規定主觀認知有誤,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在105年間曾至南投分局詢問相關
所得,惟未獲明確答案,致誤信毋庸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6頁),卻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既未獲明確答案,自亦不可能產
生毋庸申報之確信,難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
⒍是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
收後行政救濟事務,於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卻未
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
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因
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相關
規定,按補徵之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堪認已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
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TCBA-113-訴-13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