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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彥瑋 上列證人因被告林詺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92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彥瑋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10時30分到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偵查被告林詺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 ,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4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林詺珹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113年11 月5日10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 於113年10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林陳秀以為送達,有嘉義地檢署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8頁),則該送達於113 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但證人於同年11月5日仍未 遵期到庭作證,有當日點名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6 頁),又斯時證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有證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經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卷內 亦無證人陳明其有無法到庭正當理由之相關資料,是證人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則 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從而,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 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經1次合法 傳喚無故未到之情節,科處其罰鍰6,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27

CYDM-113-聲-1038-202411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慧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訴 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檢附之),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 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在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7

KSTA-113-地訴-82-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 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2 5,722,137元,卻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 得18,005,495元,併同查得未申報之薪資等所得28,438元, 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8,033,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 ,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98元。原告就執行業務所得 及基本生活費差額部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 得250,9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被告另以原告 10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18,005,495元-250 ,915元,下稱系爭所得)及薪資等所得計28,438元,合計17 ,783,018元,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逃漏稅 情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6,606,38 7元處以0.8倍之罰鍰5,285,10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 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乃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以111年4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收受地主給付之酬金屬附條件之贈與,非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且本身並非從事地政相關職業,無法預見 系爭所得之形成,又其曾於105年間至被告所屬南投分局 詢問相關所得事宜,未獲明確答案,以致誤認毋庸辦理綜 合所得稅申報,非故意或過失短漏報系爭所得。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係以贈與之形式規避執行 業務所得,應屬租稅規避而非租稅逃漏,且原告遭查獲後 ,積極配合調查,主動交代資金軌跡,並無隱匿事實或為 虛偽不實陳述意見等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被告不得課予逃漏租稅之處罰。 ⒉原告歷年因收入微薄,毋庸辦理結算申報,系爭所得遭查 獲前,亦未發生從事地政事務而遭核課執行業務所得之情 況,被告未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酌予減輕處罰,有裁量怠惰 或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所得本質上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業經判決確定: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9月4日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 決參照)。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其內容略以:⑴全權委託原告承攬所有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許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 案判決確定為止(100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 );⑵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部分,訴訟程序律師費和相 關雜費實報實付,原告後謝酬金以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 成(10%)為服務費;⑶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 終止本約,經判決勝訴,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1成不 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立約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謝 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等語,佐以原告於調查階段自 陳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等,核係原告於聯名訴訟地主提 起行政救濟前後,提供約定之勞務,而聯名訴訟地主則 以訴訟結果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對 價,該委任契約,核與一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之約定有間,並非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 契約。次查,原告於調查階段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工作, 為聯名訴訟地主處理訴訟前後事務,並檢附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其具體工作內容,及許律師因原告與藍 ○拴等因履行契約事件,出庭證稱:原告之前跟其說是 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足證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所 獲聯名訴訟地主匯付前揭酬金為執行業務收入。再參原 告提示之105年8月12日文小㈣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 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列名林其銓、林森雄、林其柏、 林其佑之備註欄註記:「存證信函催收」及催收之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益證原告認此係附條件有償之契約,經 條件成就而應獲相當酬金,互為對價,欲索求其主張應 得款項,本質上屬聯名訴訟地主匯付酬金予原告之執行 業務收入。 ⑵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綜合所得稅補徵本稅部分,經被告 所屬南投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南投縣政府辦理 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㈣」工程,徵收該縣南投市數 十筆土地等,經原地主以被徵收土地未按原訂計畫興建 工程,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獲 行政法院判命有關機關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 確定。原地主爭取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前揭訴訟過程中, 原告自陳其除受託覓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並協助 處理訴訟事務,而與部分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倘行政訴 訟勝訴並領取補償金後,應支付原告後謝酬金1成,部 分聯名訴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取補借金及利息之國 庫支票後,於105年間匯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戶計30,722,137元,以為約定之酬金,原告收受 該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月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律師 5,000,000元,又於105年間退還部分聯名訴訟地主訴訟 費用計358,450元,經南投分局審認原告所收受款項應 扣除代收代付律師之款項5,000,000元,餘25,722,137 元為原告所收酬金,具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乃核定執行 業務所得18,005,495元〔(30,722,137元-5,000,000元 )×(1-3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再以原告退還部分 聯名訴訟地主訴訟費用358,450元,非屬原告之執行業 務收入,乃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358,450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250,915元,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7,754,58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駁回,原 告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⒉本件非屬租稅規避事件,且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過失,被 告所為裁罰處分,應屬適法:     ⑴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約定,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政救 濟事務,並以獲致地主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 務對價(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成),原告取有前揭酬金為 執行業務收入,該執行業務所得已該當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掌握,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使 稅捐機關未能發現或掌握該筆所得之存在,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自屬租稅逃漏行為。而租稅規避係以迂迴、 非常規之交易形式,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審諸本件原告係按雙方契約約定受償,並就未於期限內 為給付之地主,以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之常規私法交 易行為,核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稱之租稅規避態様, 原告主張其係以贈與形式規避執行業務所得,為租稅規 避,依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 。 ⑵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乃稅法之強行規定。綜合所得稅係 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 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 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 申報,尚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知差異為由,而免除 行政罰責任。原告105年度取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7,75 4,580元,另有薪資所得14,513元、利息所得12,645及 財產交易所得1,280元,合計17,783,018元,其知之最 詳,自應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限內,將構 成綜合所得之課稅範圍於期限內自行申報,惟原告未依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 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 要件,自應論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被告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裁罰倍數予以減輕20%,按 所漏稅額6,606,387元處罰5,285,109元〔6,606,387元xl 倍x(l-20%)〕,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處分等 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所得是否為租稅規避而不應處罰?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稅復查申請書、本稅復 查決定書、本稅繳款書、本稅訴願申請書、本稅訴願決定書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見原處分 卷1第77頁、第97至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27頁、第130 至16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原處分及繳款書、罰鍰復 查申請書、被告112年12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附件、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 料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197至198頁、第200至205頁、第 266至273頁、第278至296頁、第313至323頁)存卷可查,堪 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非租稅規避,不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8項前段不予處罰 規定: ⒈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 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 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 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所謂租稅規避,係指以合 法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 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倘並無交易形式之濫用    ,而僅係單純未為所得申報,自非屬租稅規避行為。 ⒉經查,原告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內 容略為:「茲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文小㈣用地徵收案件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辦理約定權限和辦理完成後約定給付 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今全權 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 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 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約定承攬費用及 後謝酬金:……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承諾以實際 領取二次補償金額所有款項一成(10%)為服務費。承攬委 託人同意於領款10日內匯款交付,收到款項後將以簡訊通 知……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經判 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領取後,仍需給付約定後謝酬金一 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有承攬委託同意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至13頁)。依上開書面所載內 容觀之,立約當事人已約明原告承攬處理之事項係為被徵 收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處理土地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 序等相關事務,而所有共同具名提起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於獲取勝訴判決並領畢二次補償金後,以實際領取二 次補償金額之一成作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對價甚明。顯見上 開承攬委託同意書由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而對方則本 於業主地位,雙方約明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業主 應給付特定數額之報酬,已具足承攬契約成立要件,核非 濫用「贈與」之法律形式為不合常規交易,原告僅係單純 未就執行此項業務所得為申報,難認屬於租稅規避行為情 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且並無裁量怠惰之 瑕疵: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 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 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規定情形,第3點規定:「未申 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 形者、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 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以 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未申報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第6點 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規定之倍數酌 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既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 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處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即授權行政機 關斟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則「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第3點所列之違章事實,即 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規 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使下級機關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有處 罰數額上差異,其法律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則下級機 關於個案適用時,理當循其規定為之。再者,在稅捐法制 上因為稅捐之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倍數參考表復 已就違章行為人依未申報所得之種類及其主觀要件是否故 意而分別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倍數,可謂已對違章行為人 之可受責難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考量。故本於「稽徵經濟原 則」之法理,如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 繳款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並參據倍數參考表相 關規定標準,而為合義務性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自難 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瑕疵。 ⒋又依諸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自 行申報制,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並繳納稅 額,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因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 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 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申報,若因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 繳納稅款,應負擔受罰責任;亦不得以未知法令規定及認 知差異為由,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⒌經查,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違反所得稅法應負之義務 ,其明知105年間有依其與聯名訴訟地主等人簽訂之承攬 委託同意書取得鉅額酬金,卻未為申報,縱因個人對法令 規定主觀認知有誤,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在105年間曾至南投分局詢問相關 所得,惟未獲明確答案,致誤信毋庸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6頁),卻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既未獲明確答案,自亦不可能產 生毋庸申報之確信,難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2項但書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   ⒍是以,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 收後行政救濟事務,於1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卻未 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 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因 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相關 規定,按補徵之所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堪認已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 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2024-11-27

TCBA-113-訴-130-202411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江泓震 被 上訴人 廖宣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 於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 5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所管理樹禾院社區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一目b.、第5項第一目b.規定「透天一樓 各戶前後門法定空地約定由直接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負責管理維護,禁止改變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 何設備(監視器)等事項;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 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住戶違反以 上規定,管委會應予禁止,該住戶應於一週内恢復原狀, 屆時未回復原狀者,處以罰款3000元整,得連續開罰,以 上罰款列入次期管理費收取,本規定溯及既往。」(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認系爭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增、修規約,規定對 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並忽略系爭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比例原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為抗辯,乃屬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抗辯,屬訴外抗辯,原判決就 此為審查、判決,恐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本件上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 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 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 禁止之列。基此,上訴人於本院將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法 定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部分減 縮為自112年4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樹禾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戶 (下稱系爭透天戶)之所有權人,為樹禾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 定空地自行裝設監視器,嗣樹禾院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修訂系 爭社區規約之系爭規定、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後 ,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勸導被上訴人於一週内 改善違反系爭規定之自設監視器,如未依限改善,得連續 開罰至改善為止,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規定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連續開罰4次、每次3000元, 共罰款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再以112 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達7日内繳清上開罰款,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 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之規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 定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如有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 後進行處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裁處, 顯與上開規定相左。又對人民權利義務課予限制,須基於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 項,如有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 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區全會議制定之 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樹 禾院社區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 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 序良俗,亦屬無效。況如任由社區得按照多數決之方式制 定裁罰之規約,而未受任何法律之規範,是否可能會出現 一旦有社區住戶出現違規情節,即得命區分所有權人搬離 或每日課以數萬元之罰款,將使管理委員會得以法治外之 規範,裁罰社區住戶,而不受到任何之拘束,也將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樹禾院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含附件社區規約增修 訂對照表、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監視器 設置申請表、監視器設置申請准駁通知書、監視器安裝位 置圖等)、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樹禾院函字第1111123001 號函、違規照片、勸導紀錄、繳費收據(收執聯)、欠繳紀 錄、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1頁),並被上訴人迄 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自行裝設 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 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 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 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 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 ,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 ,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準此,樹和 院社區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修訂規約,明文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禁止住戶改變法定 空地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違規 行為;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對違反約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 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約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 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明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是樹和院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於規 約內為系爭規定,符合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可言。基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 治原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屬有據。   ㈢樹和院社區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並對樹禾院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拘束效力,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規定,自行在其所有系爭透天戶一樓 法定空地設置監視器,經上訴人定期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每次3000元、連續4 次合計1萬2000元之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 查:   ⒈系爭規定係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區權會會 議紀錄所示,系爭規定之提案記載:「…說明:案一、增 訂透天區約定前庭院相關規定。增修訂第2條第4項第一目 、第2條第5項第一目:b.一樓法定空地:…為維護建商原 始景觀規劃設計,原社區規約未明確規定,訂定後,管理 委員會執行宣導上,也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已足見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使原告管理樹和 院社區之權責更加明確其依據,此乃屬利益樹和院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已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且依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第2、3、 5條分別載明「第2條: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 理,並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特訂定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3條: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並嚴禁針 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5條:社區住戶設置、增加錄影監視系統,需填寫申請 書(附件),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並取得 鄰近住戶同意。同時應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 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 事項,並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能設置,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 補償所生損害及承擔一切賠償責任。⒈大樓戶須取得同層 兩戶同意。⒉透天戶須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始可 送呈管委會審核,否則不予送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未限制住戶增設監視系統,僅需先行填寫申 請書,就設置地點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取得同意,並經管 委會決議通過後即能設置,是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如何之公序良俗,空言抗 辯系爭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況系爭規定 係一體適用於樹禾院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均受有限制 ,且其限制使用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 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就錄影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避免傷 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則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要難認有違 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 採憑。   ⒉再者,系爭規定明定針對違反系爭規定者,管委會應先予 禁止,於違規者未於一週内恢復原狀時,始處以罰款3000 元,得連續開罰,所採取之相應處置,乃基於健全社區錄 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 安,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考量而設。而被上訴人為 透天戶,其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裝設監視器,確實 可能攝錄到左右鄰戶及對向戶之生活隱私,然被上訴人未 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且未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 其他必要等事項並依約定申請,逕自私設,24小時監視, 侵害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隱私權等程度非輕,經勸導後, 仍續為上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 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並參酌 每次違規之罰款金額為3000元,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用5179元(15537元÷3=5 179元,參見原審卷第133頁)金額觀之,堪認尚屬合理而 可適當發揮趨使違規者遵守系爭約定相關規範之效果,符 合其目的性,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權益、隱私權等公益 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違反比 例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12年4 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 7日内繳清1萬2000元罰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 達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14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 ,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3-小上-3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馬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海漢等人涉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3 582、384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穎涉嫌詐欺案件,證 人馬志宏經新北檢共4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共4次前來新北檢出庭作證(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 月17日、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有新北 檢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證人馬志宏均屆期又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82、3841號林海漢、黃麗 穎涉嫌詐欺案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馬志宏之必要 ,先後㈠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到庭,以 證人馬志宏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送達 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6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㈡傳喚證人 馬志宏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 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㈢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 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同年 9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㈣傳喚證人馬志宏應於113年10 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以證人馬志宏之上開戶籍地及居 所地即新北市○○區○○00○0號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9月20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證人馬志宏屆期均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何具體 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新北檢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延宕司法程序 ,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馬志宏到庭作證與本案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 ,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4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馬志宏科以罰鍰,為有理由, 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09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彭俊翔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 有傳喚證人彭俊翔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 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 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 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 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 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彭俊翔之必要,於113 年9月2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 ,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而傳 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其中傳票寄至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者,係於同年月5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者,則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 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32至36頁)。 然觀諸卷內資料,證人於113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提供戶籍地址「花 蓮縣○里鄉○○街000號」外,尚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室」之現住地址,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 字第52號卷第10頁)存卷可查,是足認本案尚有其他得通知 證人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以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然於本件證人尚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址未 經傳喚,且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未居住上開居所之 情形下,實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況因寄送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 址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證人迄 今均未前往領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 第11、12頁)存卷可參,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之傳票,亦僅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卷內尚無相關 資料足認證人已領收該傳票,則證人是否確實受有通知而知 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審酌,實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自難謂其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 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397-20241029-1

憲判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

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蔡之棟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37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 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事實背景【1】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臺北市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遭檢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一次性收取雷射除毛療程(下稱系爭療程)費用新臺 幣(下同)4 萬 9,040 元(此價格為定價之 95 折),約 定分 6 次實施。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查察後認系爭診 所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向病人先收取一筆醫療費用分次 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為擅立收費項目收 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終經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 年度簡上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 貳、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意旨【3】 本庭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 意旨如下:【4】 一、聲請人【5】 聲請人陳述意旨略謂:(一)系爭判決適用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釋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 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對於 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即便該醫 療項目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仍遭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療程之 收費方式,構成醫療費用之預收,為系爭函所禁止之醫療機 構預收醫療費用,且系爭療程未依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定,構成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擅立名目收費情形。(二) 然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應制定何種收費標準 ,就主管機關核定所需考量事項(如醫療項目、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收取方式),未於法律明確規定,則醫療機構預收 醫療費用非系爭規定二「擅立名目收費」或「超額收費」之 文義射程範圍。(三)系爭函對於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 為「收費方式」之管制,屬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第 22 條保障之契約自由之干預及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主管機關恣意以函釋擴張系爭規定三之文義範圍,認醫 療機構預收醫療費用,構成系爭規定二之擅立名目收費,逾 越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四)系爭規定一、二並未明文 禁止醫療機構自行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為預先收 取診療費用,主管機關所為之系爭函卻將預先收取診療費用 視為系爭規定二之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系爭規定一、二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禁止醫療 機構預先收取醫療費用,並要求業經核定之醫療項目,僅因 收費方式不同而須重新申請核定,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自由 及其與病人間之契約自由形成過度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六)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 系爭函而違憲。【6】 二、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7】 衛生福利部陳述意旨略謂:(一)自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 醫療機構之收費必須合於收費標準,且此收費標準應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倘醫療機構收費超過收費標準 所訂之金額,即為「超額收費」;若醫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 項目之費用,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此亦為系爭規定三對 系爭規定二之補充解釋,法律文字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二)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之標準,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此為系爭規定一之明文規定。所稱「收 費標準」係針對醫療行為訂定其最低或最高之收費標準,僅 處理醫療行為之費用問題,並非限制醫療機構得否執行特定 之醫療業務。是以,系爭規定三所謂「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 」,自應係指收取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經核定之費用。( 三)系爭規定二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名目收費,係規範醫療機構與病人締約之費用金額,固對 醫療機構契約自由有所限制,惟此限制係為維護更重要之公 共利益,亦即我國人民人性尊嚴、健康權及生存權,以避免 醫療費用過鉅,進而使人民無力負擔。是以,系爭規定二縱 有限制醫療機構之契約自由,亦係為維護正當且重要之公益 ,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契約自由之保障。(四)系爭函未禁 止所有預收費用,而係禁止收取「尚未經過核定之預收門診 費用」,其意旨緊扣醫療費用「應經核定」之前提,禁止醫 療機構收取「未經核定」之醫療費用,並非一律禁止所有之 預收費用行為。所稱「業已核定收費標準之收費項目,惟經 醫病雙方合意分次實施同一目的之診療,予以收費優惠」之 情形,本質上為醫療機構以進行多次治療療程為名目,向病 患預先收取多次醫療費用,然預先收取「他次治療」費用之 收費方式如未經各地區主管機關核定,則預收「他次治療」 費用之行為即屬系爭函所禁止之「預先收取費用」,該當擅 立項目收費。(五)醫療機構是否得以本質上為多次治療之 「療程」為名目向病患預先收取多次之醫療費用,仍屬地方 主管機關所得核定之範圍,以確保施以病患之醫療行為能在 不脫逸醫學上合理處置與治療範圍內為之,排除醫療機構以 自身商業利益為出發所包裝出之「套裝」、「療程」等行銷 策略。醫療機構倘認定特定醫療行為必須以療程方式進行多 次治療,而需於首次醫療行為時預先收取後續療程之費用, 僅需通過醫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定該筆費用後 ,即得合法收取療程之費用,自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情。 以下列舉業經各地衛生局核定得預收美容醫學療程費用之案 例:1.屏東榮民總醫院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於「 美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單次」外,請求另行核定「美 白 C 脈衝式離子導入法,3 次療程」項目之醫療費用,並 於醫事審議委員會說明,新增此療程之目的係因治療效果因 人而異,仍仰賴醫師臨床上之專業判斷,因而由醫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3 次療程之醫療費用;2.屏東縣美容醫學自 費項目收費基準訂有「光纖或脈衝光除毛」及「光纖或脈衝 光除毛 6 次」之收費標準;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醫療機 構收費標準核定有「V 型緊容療法」及「V 型緊容療法 6 次」等收費項目供參。【8】 參、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9】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案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 予受理。【10】 就聲請人執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行政機關所 為解釋函令,如僅為其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自非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又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 釋參照)。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行政機關 所為解釋函令,而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 解當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本庭自應於裁 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判決引述系爭函部分是否合於 憲法意旨,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聲請人此一部分之 聲請,爰併入系爭判決之憲法審查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11】 肆、審查標的【12】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即系爭規定一)。 【13】 二、醫療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即系爭規定二)。 【14】 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 定核定之費用。」(即系爭規定三)。【15】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即系爭 判決)。【16】 伍、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7】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18】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 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而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 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須為 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至於立法機關因應不同專業領域之考量,制定各該專業 領域之法律規範時,衡酌社會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自立法 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就所欲規範之行為對象範 圍有所限定者,所謂「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一般受該 規範限定範圍之人」而言,而非一般通常智識之人。 【19】 (二)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 包括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惟國家為 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 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至於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 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 由,立法者如欲加以規範,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 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符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 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 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如其限 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1】 (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 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 1 條 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醫 院、診所、護理、精神復健、醫學研究等)組織、設置、 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收取 醫療費用等應遵守之規範予以明文規定。至於醫療機構與 醫師之關係,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並配合規定, 醫師執業除緊急救治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等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長照機構、 精神復健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為之。至醫療提供者(如醫 療機構或個別醫師)若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受罰鍰,醫療法 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是醫療提供者依其所具醫療專業 知識執行醫療業務時,與醫療需求者(如接受一般醫療行 為治療之病患或欲受美容醫療行為者等)間存在之醫療契 約,醫療法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規範,除直接影響 醫療機構及該執行醫療業務醫師之權利及義務,涉及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外,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間 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有關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 亦受到影響。【22】 二、本庭之判斷【23】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 費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4】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系爭規定二明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醫療法於 75 年 11 月 24 日制定公布(下稱 75 年 版醫療法),系爭規定一、二分別為 75 年版醫療法第 17 條、第 18 條規定。該法制定之際,立法者鑑於早期 全國各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情形存在明顯之城鄉差 距,收取標準不一(立法院公報第 75 卷第 62 期委員會 紀錄第 3 頁至第 4 頁參照),民眾就醫無所適從,更 可能因無法支付高額醫療費用而被拒於醫療機構門外。為 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醫療需求者就醫時之沉 重負擔,遂於系爭規定一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應由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核定之 權責改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系爭規定二則係為促進醫德並配合系爭規定一 ,限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嗣因超額收 費是否包含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所爭議,乃明定醫療機構 亦不得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立法院公報第 93 卷第 19 期 院會紀錄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參照)。【25】 故立法者為避免醫療機構巧立名目、濫收醫療費用、妨害 醫療需求者就醫權益,並兼顧醫療事業健全發展,避免不 當競爭,制定系爭規定一,課予醫療機構義務,就其擬實 施之醫療措施應如何收費,事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審查,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醫療機構提出收費標準之審 查申請時,核定收費標準;同時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制 定系爭規定二及三,要求醫療機構不得違反經核定之收費 標準,如有收取未經系爭規定一核定之收費項目,即屬系 爭規定二所稱之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應處以罰鍰( 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系爭規 定一及二係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共同形成管制規定 ,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定標準範圍金額之醫療費 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收費 項目收費。是該等法規範之規定內容是否明確,自應將系 爭規定一及二綜合觀察,並以受規範者即「醫療機構」之 專業認知而為判斷。【26】 查系爭規定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除由系爭 規定二之規範內容可知,應包含費用之金額及項目外,依 一般常理,尚涉及醫療核心之診療及用藥等相關費用、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設施及其營運、管理之必要費用,是就此 而言,所謂「醫療費用之標準」之範圍,應屬受規範之醫 療機構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 法審判予以審查。【27】 又查醫療提供者所為之醫療行為,不論以治療、矯正、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缺陷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或 其他能達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行為,醫療提供者所 為多次之醫療措施縱使相同,由於醫療需求者個別之體質 差異或其他因素例如環境之介入,醫療需求者可能有不同 之反應,醫療提供者每次對醫療需求者實施醫療措施時, 應針對受醫療者每次就診時不同之反應逐一檢視並為相應 之舉措,以達最佳之治療或矯正目的。縱使為達最佳之治 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措施,且於首次診 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醫療措施方為適當 ,基於醫病雙方就醫療專業資訊顯著不對稱之情形下,亦 有賴專業者於專業領域中所共同認知之醫療學理或常規以 為決定。【28】 是系爭規定二所稱「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非僅涉 及單次收費金額是否逾越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範圍之問題 ,就「收費項目」而言,於醫療專業上除應包含每一醫療 措施(項目)之單次收費外,尚應包含在醫療學理或常規 上須多次實施同一醫療措施之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 即可收取全部費用)之決定。申言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 「醫療費用之標準」及系爭規定二所稱「收費項目」應包 括:為達一定之治療或矯正目的而須反覆實施相同之醫療 措施,且於首次診療時即須決定究應實施若干次數之相同 醫療措施方為適當,即所謂「療程」,仍應有醫療學理或 專業常規之支持,其次數及費用(於首次實施時即可收取 全部費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屬受規範之醫療機構 所得理解及預見,並可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經由司法審判 予以審查。且就醫療費用核定之實務以觀,確有醫療機構 就實施多次同一醫療措施預先收取診療費用,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事前核定(關係機關於說明會後之補充資料參照 ),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29】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0】 系爭規定一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收費標準,系 爭規定二及三則以系爭規定一為基礎,對於醫療機構收取 醫療費用為管制規定,直接限制醫療機構不得收取超過核 定標準範圍之醫療費用,或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外 ,自行訂定收費項目收費,是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 (含醫師)關於從事工作內容之執行職業自由,及對醫療 機構及醫療需求者間締結醫療契約自由形成一定程度之限 制,其限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行之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者,即非憲法所不許。 【31】 按立法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事前核定醫療費用,無非鑑於 醫療領域之知識、經驗具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醫療提供 者與醫療需求者間通常具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等特性,各類 別之醫療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是否合理,一般 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背景者難以知曉,而醫療費用之高低又 涉及醫療需求者財務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必要之醫療,以追 求疾病之治療、缺陷之矯正,從而達到身體之健康狀態; 縱使非為治療疾病或矯正缺陷為目的之美容醫療,仍因侵 入性之高低之不同而有改變人體結構或機能之可能,而攸 關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健康權。是國家於形成相關 法律制度時,為符合對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對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取事前核定金額範圍及費用項 目之限制,系爭規定一至三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其目 的洵屬正當。而此等規定所採「要求醫療機構就其執行醫 療業務擬收取之金額及收費項目,事先向各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之審查,始得收取」之手段,由同樣具備醫療專業領 域知識、經驗之各地方主管機關,或各地主管機關設置, 有醫事專業人員參與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以為核定(醫 療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0 條規定參照) ,已兼顧醫療機構之合理權益,亦有助於減少醫療需求者 與醫療機構間之資訊落差,避免其負擔不合理之醫療費用 ,並保障其健康權,足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採行之手段與 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32】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三對醫療機構收費之限制,尚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 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33】 (三)裁判憲法審查部分【34】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合憲,且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包括引述系爭函部分,並無對基本權有根本錯 誤之理解,或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 權衡相關基本權衝突,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聲 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5】 陸、結論【36】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所稱「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 項目」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7】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之 意旨尚無違背。【38】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本判決由張大法官瓊文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JCCC-113-憲判-10-20241028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r 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 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 期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具 狀以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本院並未准許,而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 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調解意願,相對人未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予抗告人,且抗告人需相當時 間準備提出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故抗告人請求另擇調解期 日。再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後,未 再收到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審未於裁定理由記載之,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抗告人於112年6 月7日聯繫原審書記官,始知原審已於112年5月25日裁示「 本件不再調解而送分案」,既然原審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 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及與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 違,請廢棄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 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 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 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 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 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 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 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 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 原審通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期日抗告 人雖未到場,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以未收到 聲請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原審亦於112年5月24日裁示「不 宜調解或不能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而送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 號民事卷(下稱14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期日之兩造開庭 通知書(見143號卷第58至61頁)、民事陳報狀(見143號卷第6 2頁)、家事報到單附卷(見143號卷第63頁)、家事事件審理 單(見143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到場不 能或不宜調解,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從而,原法 院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有未洽。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 ,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2-家聲抗-6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 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 ,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 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 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 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 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 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 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 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494-20241025-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 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 、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1,674元,合計115,9 14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由高 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未包含訴願決定)。足見原告係因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 件亦非係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或公法上之保 險事件、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等關係涉訟,故 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有無遵期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等,宜由管轄之法院向所轄被告機關確認,併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稅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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