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子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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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本院認為被告甲○○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原訴-1-20241203-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審 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若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易-480-20241203-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許仕文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上列被告許仕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同案被 告李慶龍之證述,復有手機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因尚有共犯並未到案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經訊問,且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受此重刑,有以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3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原訴-15-20241203-3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投簡附民-101-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家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並自該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共犯間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 內所存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發起本案詐欺機 房之經過,多次更異其詞,且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不一致之 處,另依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數非少,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刑事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 以返回家中安置事務等語。 五、因本件被告曹家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證人許仕文於審 理中之證述,本案機房內人員若有偷懶之情況,會請被告到 場要求該人員認真工作,且由被告擔任發放報酬之工作等語 明確,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張靜茹等5人,具 有一定管理權限且掌握犯罪報酬之分取權力,依社會通念對 於其他被告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 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犯罪參與情節多次變 更其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另依被告所涉發起設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程度較高,且涉犯罪數非少,可預期將來 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 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 、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 有羈押必要,故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就證人許仕文部分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金訴-417-2024120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田宗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投簡附民-96-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彰因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第一審判決 ,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訴-134-20241203-2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蕭惇仁 被 告 黃建德 上列被告黃建德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原附民-19-20241203-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卓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卓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 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境柬埔寨迄今未歸 ,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卓龍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0 ○0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31 號執行。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先後合法通知應於 113年8月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故未遵期報 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該等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陳報之住所,期間再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訪視並 以電話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且受刑人所留父親之電話亦為 空號,復查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31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 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8月19日投檢冠乙 113執護105字第1139017920號函、113年9月11日投檢冠乙11 3執護105字第1139019724號函、113年10月7日投檢冠乙113 執護105字第1139021450號函、113年10月23日投檢冠乙113 執護105字第1139022979號函、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4月,即未經檢 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國,無視於本案緩 刑所附條件之約束,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實 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 令規定,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違反之 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撤緩-48-2024120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匯款單影本3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有匯款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1頁)。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興路3號前時,與簡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振原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簡振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 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簡振 原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振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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