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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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武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時許起,於桃園市 中壢區某工廠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該日2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武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 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罰金2萬元確定 ,於111年5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 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 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 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審交易-50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漢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鍾漢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統一超商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嗣「林昀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前開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 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漢霖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昀璇」。然矢口否認 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 是在應徵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每月即可以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的對價,當時我沒有想太多,並不覺得是 詐騙,因為對方一直說服我,表示不會騙我,且很快就會把 帳戶寄回來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月環、 被害人王希文,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月環、被害人王希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 第23至27頁反面),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 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在12月18日以LINE 及臉書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就可以收到錢,但後來我並沒有收到錢等語; 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LINE暱稱「林昀璇」之人,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的 內容就是提供帳戶領錢,但我沒有領到薪水,至於我會相信 他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帳 戶的資料提供給別人,是為了工作,就是提供帳戶資料換取 對價,我跟他都是在網路上聯繫,沒有實際與對方見過面, 也不曾到對方的公司。我是有一點點擔心帳戶可能會作為非 法使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說不會騙我,很快就會把帳戶寄 回來給我,所以我覺得不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11 7正、反面,本院卷第64至68頁 ),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 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帳戶之工作,且雙方之聯繫均僅係經由 LINE跟臉書,甚被告亦自承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可徵被告 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林昀璇」毫不熟識,彼此間 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 為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交付郵局帳戶等資 料前,曾係從事粗工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9頁),亦見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提供帳戶時係有點擔心遭作為不法使用等 語,對照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其應徵工作時與「林昀 璇」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觀(偵字卷第121至123頁),確 見被告於「林昀璇」向其表示每配合提供1本帳戶後,每日 可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後,被告尚回覆「我在(應 係再)想一想」,旋即更表示其擔心帳戶有風險等情。是以 被告之知識、認知暨其經「林昀璇」經由LINE告知,提供帳 戶即可獲取每月之對價下,被告尚有遲疑,更立即表示擔心 提供帳戶有所風險,足見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恣意交 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 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前述郵局之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 是詐騙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林昀璇」LINE之通 話訊息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粗 工之工作,當時每日工作8小時,薪資則約1,200、1,300元 ,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僅要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每月即得獲取4 萬5,000元之情事, 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向 「林昀璇」求證之舉;甚者,依被告與「林昀璇」LINE之通 話訊息中,可見被告之家人於獲悉此情後,尚規勸被告此事 為詐騙(偵字卷第145頁),然亦未見被告有何向「林昀璇 」進一步探詢之舉,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人有跟 我說是詐騙,但我沒有理會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頁)。基 此,被告與「林昀璇」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聯絡, 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林昀璇」所告以之,僅要提供1 個帳戶資料,每日即有1,500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作 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林昀璇」聯絡之初,即向「林昀璇 」表示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有風險,且被告與「林昀璇」接 洽過程中,被告之家人更告誡此事為詐騙;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除供稱,其於提供帳戶時係有一點點擔心帳戶會作為非 法使用之情外,更稱:我想說多賺一點錢,當作一次經驗, 有想說如果真的被騙的話,給自己懲罰,以後找工作多一點 求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 就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昀璇」時,已足預見「林 昀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 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林昀璇」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 動機,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予 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林昀璇」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 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中某時許 林月環 (提告) 在LINE「夢想啟航IV」群組內,向林月環謊稱:可以透過ALLY 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月環誤信為真,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 112年12月23日 王希文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王希文訛稱,可以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希文 誤信為真,誤認確係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下午9時2分許 3萬元 同上

2024-10-29

TYDM-113-審金訴-1829-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雲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53巷 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神龍路與神龍路53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晴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神龍路往龍元路方向直行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晴舫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 傷、胸痛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國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晴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偵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2月29日於龍 潭分局交通隊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其犯後態 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40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昌賢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昌賢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 之某時,在屋主黃鉉茹委託其施作裝潢工程之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 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同日16時許,未確實確認已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 ,即逕自離開上址,致其所遺留在上址陽台西側處之菸蒂之 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等可燃 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受火 熱等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昌賢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鉉茹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D22R 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 、現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 布袋、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疏未注意應將煙蒂、煙灰等遺留之火 種確實熄滅、清除,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 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 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64-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軒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宇軒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仍透過網路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應徵工作,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向温瓏、簡名良、羅雨 暄等3人詐稱在網路上出售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以驗證或認 證金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 6時10分至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 986元、1萬7,089元至不知情之王昱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王昱庭再依據指示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35分起,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5,010元後,於同日17 時27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八德大湳公二綠化公 園),將所提領之8萬5,000元交予鄭宇軒,鄭宇軒再依據指 示將之置於某公園長椅上,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 ,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温瓏、簡名 良、羅雨暄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温瓏、簡名良、羅雨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昱庭及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匯款證明、王昱庭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王昱庭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昱庭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施詐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 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詐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共同 分別對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犯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詐欺及洗錢,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參與之階層、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否認審理自白之犯後態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温瓏、簡名良、羅雨暄達成調解,告訴 人等均已表明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六、被告辯稱報酬為月結,尚未獲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交予上游,未經查獲,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調解筆錄

2024-10-17

TYDM-113-金訴-127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 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2024-10-17

TYDM-113-重訴-59-20241017-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淑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大時鐘廣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狗」 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 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於1 12年10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淑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 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復知 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 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 ,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毒品之 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雖為違禁物,然 與本案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1包(驗前純質淨重18.8590公克,驗餘淨重25.01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偵字卷第111至117頁) 1包(驗前純質淨重13.1987公克,驗餘淨重17.3746公克) 1包(純質淨重0.7185公克,驗餘淨重0.9302公克) 2 粉塊狀 14包(純質淨重2.1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無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4-10-08

TYDM-113-審易-1598-202410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 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其上圖2至圖5所示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 坪及其上之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 3年4月2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含鐵皮遮棚),改變地 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奎汎、劉美琴、林郁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75602號 函文及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勘照片、112年12月2 1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6月9日土地勘查 表、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395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 字第1123604309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 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本案 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責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迄113年4月2日止,未經同意就本案 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 發、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 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 從事修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小孩要 扶養、單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 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 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被告擅自 在本案土地設置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4月2日 會勘紀錄圖2至圖5所示之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坪、鋼骨鐵 皮屋(含鐵皮遮棚)等物,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3頁),復據被告供認在案,確為 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無訛,且均尚未 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乙節,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審 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 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5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0-08

TYDM-113-審訴-481-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起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起超自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酒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攔查,並於該日1 時4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起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 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業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 ,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除前述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YDM-113-審交易-400-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鑑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聲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轉國際路2段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恒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詎 蘇聲鑑於右轉彎進入國際路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 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中間車道,當場撞及朱恒祥前開機車 ,致使朱恒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瘀傷、右 臉部、右頸部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後腰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聲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恒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盈禔於 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共9張 、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字卷67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前述之過失釀成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塑膠工廠業務、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交易-3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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