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
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
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
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
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
,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
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
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
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
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
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
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
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
,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
○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
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
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
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
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
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
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
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
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
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
○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
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
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
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
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
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
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
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
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
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
,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
,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
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
○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
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
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
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
,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
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
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
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
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
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
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
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
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
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
,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
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
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
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
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
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
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
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
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
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
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
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
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
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
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
,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
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
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
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
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
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
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
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