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肋骨骨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謝雨坤 李之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如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 午5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謝雨坤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中平黃昏市場內之水果攤位,與謝雨坤(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場外,手持棍棒1支毆打謝 雨坤,謝雨坤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握住上開棍棒, 一手扣住林如蓉之頸部並將林如蓉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坐在 地上之林如蓉,謝雨坤見林如蓉欲以棍棒反擊,隨即抓住林 如蓉並推倒林如蓉及以腳踹林如蓉,林如蓉站起身後即以腳 踹謝雨坤,林如蓉見謝雨坤以方形貨物籃砸向林如蓉(未砸 中),隨即快跑離去;不久,林如蓉再手持棍棒及偕同其前 配偶即被告李之成返回該市場外,林如蓉與李之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李之成(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向 謝雨坤,再與謝雨坤互推及發生拉扯,兩人並因而倒地,林 如蓉在旁則持續手持棍棒毆打謝雨坤,致林如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謝雨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後側頸、右耳後側、左耳 後側、上下唇、左後肩、右上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 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及上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林如蓉、謝雨坤、李之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達成調解,被 告兼告訴人林如蓉、謝雨坤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93-202502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1043巷 往下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廖○○(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江 ○○(其母親為黃○○,000年0月生,二人姓名詳卷),沿忠義 路一段1043巷往忠義路一段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廖○○、江○○人車倒地,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 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另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對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 訴,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黃信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廖○○、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地點是在轉彎處,該處 路段比較狹窄,而且又是上坡路段,我的車速並不會比較快 。而且在發現廖○○的時候,她已經在我的車頭左前方,倘若 我沒有靠右行駛,理應會直接撞上對方的車頭。還有車禍地 點的旁邊工廠在白線內有堆置木箱,她也不可能一直靠右行 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 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江○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被害人江○○人車倒地,告訴 人廖○○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3-24頁、第29-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第47-51頁、第65-80頁),且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一第40-41頁),是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沿著忠義路一段1043巷往忠 義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轉彎處,看見一輛自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很靠近我的這一側,快速行駛而來,還 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措施,我的左側車身就與對方的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23-24頁);併參以卷附照片編 號1、4至7可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彎路段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係停留在 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 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係因發生碰撞後車輛往前滑了一小段才 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本院勾稽上述照片編號1 、4至7及被告之供述和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燈編號為0000000之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在與告訴人廖○○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有依慣 性往前滑行一小段才停下,而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最後停車之位置既是在過左彎路段後道路中央稍微偏右 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係偏左行駛之事 實,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7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理應盡量靠右行駛,自可避免與告訴 人廖○○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更何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黃信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及左彎路段,未盡 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2月1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一第69-76頁,交易字 卷二第33-3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此外,告訴人 隨即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廖○○所受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廖○○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 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照片編號1至8可 知(見偵字卷第65-68頁),告訴人廖○○騎車行近右彎路段 前,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無堆放被告所稱之木箱,縱係 有堆疊木棧板之情形,亦是堆放在工廠前方,抑或是緊靠鐵 皮,均與路面邊線尚有一段距離(可供路人行走通過),並 不會因此影響告訴人廖○○一定得靠近道路中央行駛。何況依 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前滑行一小段仍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位置,然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滑出路面邊線倒在路旁 ,且若被告係靠右行駛,則與告訴人廖○○發生碰撞後往前滑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置理應更靠近 路面邊緣,而非係停在道路中央稍微偏右之情形。更遑論被 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路○○號為0000000之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左彎路段,該處路段究竟是上坡或下坡 ,並不能解免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 ,負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 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左彎路段,未盡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廖○○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二第50頁), 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亦 致被害人江○○人車倒地,被害人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江○○之母親黃○○調解成立,且告 訴人黃○○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 交易字卷一第59-60頁,交易字卷二第55頁),是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交易-378-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 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 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 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 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 (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 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 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 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 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 (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 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 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 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 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 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 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 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 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 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 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 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 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 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迎薰路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陳釗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 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搭載告訴人廖啟 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釗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右前額、鼻樑、下巴撕裂傷、 下牙齦裂傷、上門牙脫落2顆、右膝撕裂傷、左臂、右胸、 右腹、右髖擦挫傷、左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啟 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 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 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 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 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釗彥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 、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 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之傷害之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8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34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14年1月15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23 至26、45頁),然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熙正113偵8393 字第113003297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89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MLDM-113-交易-388-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英於民國113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 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6之1 號 前迴轉後,欲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 0 號車庫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廖云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 為閃避被告車輛急煞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連枷胸第一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838-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姿安 涂國良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姿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涂國良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訴外人涂佳芯之父、 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北安 路間之交岔路口時;適涂佳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王慧菳自長和一街 路邊起駛,因起駛時暴衝,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使涂佳芯因受胸部壓傷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缺氧性腦病 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涂國良、 陳姿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支出殯葬 費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受有殯葬費費支出之損害1 46,000元。   2.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分別 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702,930元、1,248,863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哀 痛不已,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為此,原告涂 國良、陳姿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涂國良、陳姿安所受上開損害數額之 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及各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車禍之發生,乃因涂佳芯鑽至系爭計程車車 底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涂佳芯之父、母。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 北安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涂佳芯所駕駛,附載王慧荃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因胸部壓傷肋骨骨折,致缺氧性 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  ㈢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涉犯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 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 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本院翻拍自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下稱相卷)第160頁之 光碟片存放袋內置放之光碟片所拍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經過影像之照片(下稱翻拍照片)14幀(參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至第111頁),可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 前,被告原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長和一街西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於長和一街西向車道上 ,為自上開交岔路口往東計算之第2輛小客車,系爭機 車約暫停於系爭計程車右側;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 換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向前行駛,涂佳芯則駕 駛系爭機車朝左前方,亦即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其 後,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5/01:17」時, 涂佳芯駕駛系爭機車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翻拍 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6/01:17」時,系爭機車 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傾倒;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 「00:48/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 ,系爭機車倒於路面;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 50/01:17」時,1人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站起;翻拍照片 右下角顯示時間「00:51/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 第三煞車燈熄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8/0 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先亮起,嗣又熄 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9/01:17」時, 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01:02/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熄 滅,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開啟。      ⑵證人即涂佳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之王慧菳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左側傾倒,伊與涂 佳芯往地下傾倒,伊爬起後,見到涂佳芯被計程車右前 輪壓住,機車倒在系爭計程車右側;伊倒下爬起後,見 到當時仍為綠燈,擔心計程車向前行駛,即儘快拍打計 程車,要求計程車切勿移動;另未見到計程車後退,涂 佳芯最後所在位置係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涂佳芯趴在 地上,右肩膀處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最後有通知消防 車到場,經消防人員以消防器具將計程車抬高,始將涂 佳芯救出等語;證人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 執行救護任務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 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到場時,涂佳芯被壓在計程車右前輪下方,當時 涂佳芯已經OHCA(按:OHCA為Out-of-hospital card-i ac arrest之縮寫,指到院心肺功能停止)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宗 (下稱他卷)核閱屬實(參見他卷第34頁正面、第42頁 正面) 。足見證人王慧荃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惟 倒地起身後,並未見到系爭計程車有倒退之情形;且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 、吳政峯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涂佳芯仍被壓在計程車 右前輪下方。          ⑶如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後,有意向前或 向後移動車輛,理應會踩踏油門;又如被告確曾踩踏油 門,則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應會有明顯向前或向後移 動之情形。然經比對卷附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0:48/0 1:17」之翻拍照片與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1:02/01: 17」之翻拍照片中系爭計程車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與下方停止線間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開啟系爭計程 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 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 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向後移動之情形,足 見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 輛。    ⑷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 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 為綠燈而向前行駛時,涂佳芯突然駕駛系爭機車衝至系 爭計程車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王慧菳 2人因而倒地;被告雖緊急煞車,惟涂佳芯仍被系爭計 程車右前車輪壓住;而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 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 門向前或向後移動系爭計程車;嗣臺南市消防局第六救 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到場時,涂佳 芯仍被壓在系爭計程車右前輪下方,心肺功能業已停止 。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涂佳芯生命權之加害行為,遑論被告就侵害涂佳芯生 命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對於涂 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並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 是因為死亡同學打我車窗,一時緊張,我要打P檔,經 過R檔不小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下稱系爭陳述) ,為其論據。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雖為系爭陳述,此經本院調取他卷核閱屬實 (參見他卷第50頁正面),惟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系爭陳述,僅在敘述因一時緊張,以致將 排檔桿移動至停車檔時,不慎於倒車檔暫停過久,以致 系爭計程車後退,而非陳述其倒車時間長達3秒;況且 ,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 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 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 向後移動之情形,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系爭陳述中所 稱之「不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應在解釋其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其於兩 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 相較,略為左偏之原因,尚非陳述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曾為倒車之行為。其次,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 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 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於涂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等 語,自不足採。    ⑹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涂佳芯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亦認為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⑺另外,原告陳姿安並不認識被告,涂佳芯生前亦未與他 人結怨,此據原告陳姿安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卷核閱屬實(參見相卷 第113頁正面);上開車禍事故,復係因涂佳芯駕駛系 爭機車起駛時暴衝所致,亦難想見被告有何故意置涂佳 芯於死之理。    ⑻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 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 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益徵被告應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        ⑼至於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 之位置,相較於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雖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惟此或係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倉皇失措 所致,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自兩車發生 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 止,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尚無 從僅因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相較於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 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等情,遽謂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 之行為,附此敘明。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自 難採憑。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以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如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既 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 ,424,465元,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既 屬無據,則原告各以被告對其等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遲延 為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涂國良、陳姿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4,437元、1,424,465元,及各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07

TNEV-113-南簡-1183-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素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3249號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 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陳素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23分許,由澎湖縣縣道204 線1.95公里處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10 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許○○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 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95公里處,黃陳素枝 貿然穿越馬路,致許○○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珠 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 後仍不治,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黃陳素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素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4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 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 即告訴人許○○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請依刑法第 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8-2025020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振嵐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袁維成欲穿越道路, 因閃避不及而與吳振嵐發生碰撞,致袁維成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併腦幹挫傷、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張力性氣胸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肛門撕裂傷、細菌性腦 炎、肺炎、敗血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並致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在本 院民事調解中心達成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交訴-47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