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
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
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
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
○○○」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
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
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
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
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
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
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
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
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
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
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
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
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
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
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
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
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
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
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
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
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
○○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
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
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
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
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
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
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
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
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
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
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
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
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
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
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
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
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
○○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
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
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
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
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
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
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
「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
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
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
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
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
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
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KSDM-113-訴-26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