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
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
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
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
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
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
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
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
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
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
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
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
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
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
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
、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
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
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
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
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
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
,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
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
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
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
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
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
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
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
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
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
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
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
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
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
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
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
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
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
,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
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
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
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
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
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
,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TYDV-113-訴-56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