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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健 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 人邱○祐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辯稱:因 為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的腳踏車我就騎走了( 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第41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其腳踏車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相近、外 觀雷同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有明顯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情,是其所辯已啟人疑竇,況該腳踏車若果係其所有,則 其豈有不知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抑或或隨意丟棄之有(此 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偵卷第3頁、第41頁)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且,被告 迄今亦未將本件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亦核與通常一般誤他人 之物為自己所有者之事後反應迥異,實難認其有誤認該腳踏 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云云,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 袋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除對於該腳踏車現所在 位置乙事供稱沒有印象外,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 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 形,且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偵卷第2 至3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 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 至喪失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 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邱○祐所有,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被害人之父邱健峰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邱○祐(100年1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邱○祐發覺遭竊而告知其父 邱健峰,遂由邱健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邱○祐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 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3-簡-493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 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腳踏車1台,侵害程度固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腳踏車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楊景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見林秀媖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腳踏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林秀媖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秀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台,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618-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 所竊腳踏車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被   告 吳丁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丁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憲兵隊前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小東路) 」公車站牌後方圍牆邊,見鄭宇峰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 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宇峰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臺南市東 區平實公園尋獲吳丁福及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吳丁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宇峰廖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74-202503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 四行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前」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恕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恕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3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 及腳踏車數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雯娟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壞,致令不堪 用。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林恕謙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二、案經陳雯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恕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及毀損之犯罪事實,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簡-37-202503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鼎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延平路 1段口,適有張欣瑜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李鼎剛同行向,行 駛在被告李鼎剛之右側。被告李鼎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 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張欣瑜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鼎剛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3-03

SCDM-113-交易-63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鼎清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分別判 處拘役40日(2罪)、35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損壞公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⑧竊盜,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 續執行至112年11月3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板模葉片4串,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板模葉片4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   彥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3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彥祥所有放置該 處之板模葉片4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彥祥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板模葉片4串,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0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蘭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列印之GOOGL E MAP。㈡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部( 前有籃子、後座裝有小孩座椅),業據告訴人邱麗花領回( 見偵卷第31頁),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 已於本院自白犯行,是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徐蘭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英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邱麗花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後座裝 有小孩座椅、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電箱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而後將該腳 踏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國二橋下。嗣經邱麗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蘭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70-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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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僅因 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已經取回贓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 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6號   被   告 洪淑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張邱美雲所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邱美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700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逃逸,嗣經張 邱美雲於翌(15)日上午5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警 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淑媛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騎走被害人張邱 美雲之上開腳踏車,惟辯稱:只是單純代步借用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邱美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毫 不認識,且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何來借用 之說,再者,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查獲腳踏車之 地點為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亦未將腳踏車 返還於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腳 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1

TYDM-114-桃簡-136-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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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蔡玉葉所有且上鎖之 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該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均已尋獲發還)。嗣蔡玉 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 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4-桃簡-127-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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