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邱健
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被害
人邱○祐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先於警詢中辯稱:因
為那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我的腳踏車我就騎走了(
偵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我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第41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其腳踏車與被害人上開腳踏車之停放位置相近、外
觀雷同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有明顯誤認該腳踏車為其所有
之情,是其所辯已啟人疑竇,況該腳踏車若果係其所有,則
其豈有不知該腳踏車現所在位置,抑或或隨意丟棄之有(此
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偵卷第3頁、第41頁)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且,被告
迄今亦未將本件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亦核與通常一般誤他人
之物為自己所有者之事後反應迥異,實難認其有誤認該腳踏
車為其所有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云云,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
袋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除對於該腳踏車現所在
位置乙事供稱沒有印象外,對於所詢問題及案發過程,均能
正常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
形,且能清楚、明確表達本案竊取腳踏車之過程(偵卷第2
至3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
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
至喪失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
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邱○祐所有,惟被
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該腳踏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大傷病卡(偵卷第43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被害人之父邱健峰於警詢中明確表示
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邱○祐(100年1月生,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
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邱○祐發覺遭竊而告知其父
邱健峰,遂由邱健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邱○祐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
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
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腳踏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493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