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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宇(原名吳漢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8001號、第8819號、第9802號、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宇 (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先 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一)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 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在結 帳欲離去時,吳軒宇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有 拉扯行為,離去之後,尹貽松、吳軒宇2人心生不滿,於 當日上午7時10分許,攜帶三把制式90手槍(尹貽松攜帶2 把、吳軒宇攜帶1把)及子彈近40發,返回該店尋仇不成 ,因不滿該店服務態度,尹貽松、吳軒宇竟各持1把制式9 0手槍朝該店1樓大廳人工魚池、大門玻璃掃射8發子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造成該店大 門玻璃毀損及服務人員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吳軒宇、尹貽松犯下統帥舞廳、錢櫃KTV槍擊案件後 ,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華 添福商店」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各攜帶1把制式9 0手槍前往上開商店,以亮槍方式恐嚇林添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德英申辦合作金庫 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添福心生畏懼 下應允給付,但稱手頭不便,並找人斡旋,而於87年12月 上旬,雙方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速食店2樓,林添 福將款項3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2人。 (三)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得悉綽號 「楊董」之楊吉輝家境富裕,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郭煖、鄭文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煖提供其申 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阿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尹貽松、吳軒宇, 尹貽松、吳軒宇2人負責下手,於8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 0分,尹貽松、吳軒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 由該男子駕車載尹貽松、吳軒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待楊吉輝至該停車場取車開車時, 即由尹貽松、吳軒宇2人各持制式90手槍1把,以亮槍方式 恐嚇威脅楊吉輝至其車上,楊吉輝心生畏懼,為免遭不測 ,要求至附近咖啡店內談判,尹貽松、吳軒宇即要求楊輝 吉提出2000萬元跑路費,經討價還價,降至200萬元,尹 貽松指示於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款項匯入上述郭煖申辦 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吉輝心生畏懼,不得以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入郭煖 申辦上開帳戶內,尹貽松即聯繫「阿坤」將上開贓款領出 ,「阿坤」即聯繫鄭文堯、郭煖提領贓款,由鄭文堯、郭 煖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 支庫,提領現金190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 萬元,即將款項交予「阿坤」,「阿坤」即交付2萬元予 郭煖為其報酬,「阿坤」取得其報酬20萬元後,將餘款18 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由尹貽松、吳軒宇平分贓款 。 (四)因認被告吳軒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罪,具有牽連犯、連 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被告吳軒宇為上開犯行時間為87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上旬,被告吳軒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 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 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 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三)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 再供參考,惟因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 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軒宇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械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軒宇所 涉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他各 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所 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所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軒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於87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 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多 次持槍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林添福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為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仍基於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楊 吉輝持槍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牽連、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械罪處斷等語, 則被告吳軒宇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證人林添福 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於87年11月26日闖入 其經營商店內,持槍抵住其胸口,恫嚇稱交付300萬元作 為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致林添福心生畏懼,於87年12 月上旬先籌措30萬元,依指示至指定速食店內交付被告吳 軒宇、尹貽松2人,之後即報案等語〈88年偵字第9802號偵 查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 日期無法確定,即以該月15日為準),則被告吳軒宇上開 犯行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於8 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北院 義刑繼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訴字第83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據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7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 官於88年3月31簽分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布 通緝之期間7月,復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7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8日(計算式 :〈87年12月15日〉+〈12年6月〉+(7月〉-7日=101年1月8日 )。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軒宇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審訴緝-7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心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郁娟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黃心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紜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松山區(下僅稱道路 名)新東街26巷口(南往北方向)停車,嗣於同日時6分許, 自該處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有林郁娟騎乘案外人阮維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東街北往南方向駛至,黃心 紜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車頭撞及林郁娟左側下半身與B車左 側車身,林郁娟被夾在A車與其右側不詳車輛之間而未倒地 ,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 嗣經林郁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紜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在新東街26巷口迴轉對向車道時,A車左車頭不慎撞及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車籍查詢列印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3-審交易-70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麗萍(下稱抗告 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一),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 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 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二),並經新北檢107年度 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卷核閱 屬實,以及新北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北檢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中除原 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外之其他53罪及1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北 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抗告人就其聲 請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與新北檢107年度執 更字第5146號竊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查北檢已分別以111年 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函覆不符 合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該函文已記 載拒絕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抗告人自得就該函 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裁定一及 裁定二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排除後,就 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一及裁定二之各罪,僅有 除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為原審法院做成之 判決,其餘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及新北院,其 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為最後之確定裁判,其 判決法院本院,則北檢檢察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檢察官 自無從因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㈢又裁定一係經抗告 人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就異議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 54罪(含其中編號0部分)定應執行刑,且提出聲請後不得 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 印,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 卷足參。則抗告人所稱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 使抗告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自不足採。又此外抗告 人雖主張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犯罪時間係「在 某段期間內某時」者,於「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認定時,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 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下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然則本件裁定二中新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 、2132號及103年度易字50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7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日、101 年10至11月間某日,然此犯罪期間之認定,並無礙作為犯罪 行為時與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比較,亦無更定執行刑之 必要。㈣此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 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 ,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查,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 ,將裁定一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出獨 立,再將裁定一其餘53罪與裁定二之16罪定執行刑範圍應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以及上開53罪、16罪宣告 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 +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 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 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 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 +8月+4月= 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 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就形式上 審認,將裁定一、裁定二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與上開53罪、16罪定其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與裁定一及裁定二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 ,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裁定一及裁定二已分別 為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裁定一約調降79.24%、裁定二 約調降4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 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 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此指摘 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裁定 一及裁定二均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 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抗告人重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說明其 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 (下稱裁定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裁定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兩裁定犯罪日期自101年3至4月某日至103年1月15日間, 如將A裁定編號1抽出改由編號2作為首件基準日,其裁判確 定日為103年1月17日,A、B裁定所犯數罪都在此基準日前, 抗告人明顯數罪日期相近,另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判決中抗告人已與3位被害人試行和解成立,且42件案件被 害人半數以上財損已返還,又曾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完畢 ,不應受比其他抗告人更不利之執行刑合計達10年6月,二 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 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公允。且強 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懇請列入考量,避免一罪兩 罰,造成重複性非難之不合理。而兩裁定雖已大幅調降為79 .24%及45.94%,但如一同審理犯罪情節、時間及行為態樣, 是否更合乎公平,兩者定刑裁定53罪為5年6月,19罪為5年 ,罪數多的則較為合乎情節,但罪數少的並無一同審理相關 罪刑及兩裁定內皆存相同審理案號(裁定A的29-38罪及裁定B 的6-15罪),時間大致相近且皆為自首,卻必須被分開定刑 再兩者合計,重於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案件,懇請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 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 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 ,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A),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 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 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B),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 4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 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 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 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受比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抗告人更不利之刑 期,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未免過苛云云。然抗告人 係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犯單一重罪者之整體可 責程度自不相同,亦與其他個案之情節有別,本無從任意比 附。抗告人任意比附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不當 ,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3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8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嘉聰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嘉聰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嘉聰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及1罐,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511號卷第23頁),已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之前開罪名(見易字卷 第88頁),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本案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持有 之大麻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 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2042號函在卷可參,又 被告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受審,願受裁判。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 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 0800778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2825號卷第87頁、偵55511號卷第23-24頁),係被告犯本 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毒偵2825號卷第76-77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與編號3所示之物,合計淨重99.48公克 2 大麻糖1包 檢出大麻成分 3 大麻1罐(含菸草) 檢出大麻成分 4 大麻原油2個 檢出大麻成分 5 大麻液2罐 檢出大麻成分 6 研磨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1號   被   告 蕭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 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嘉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2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合法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8號鑑驗書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成分 1 大麻1包(毛重109.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大麻糖1包(毛重3.9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大麻1罐(毛重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大麻原油2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液2罐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研磨器1個 無

2025-02-04

TCDM-114-簡-142-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智明因而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牙醫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許至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3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2段30巷與同路段48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羅斯福路2 段48巷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智明(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4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許至瑜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智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許至瑜於 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智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張智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2025-02-04

TPDM-113-審交簡-355-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芷羚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廖芷羚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即聲證1)中,就聲請人前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目前經合併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公司 (即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下稱聲證2)之 職稱為資料輸入人員,工作內容僅止於「客戶下單給營業員 後,再依營業員交單之內容,將資料輸入電腦」之行政工作 ,業務上未曾經手金融帳戶申辦及使用等事宜,原審未對聲 請人前開業務內容予以詳查,及另就卷附對話紀錄中有利於 聲請人部分(包括聲請人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等)具體審酌,即逕以產業別推定聲請人對於申辦及正常使 用金融帳戶有所了解,原確定判決即載明聲請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行為具間接故意,顯有速斷,於法確有疏誤;㈡聲請 人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是以借款之關鍵字上 網搜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即「忠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截錄,下稱聲證3),而該公司 為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之合法設立公司( 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頁面截錄,下稱聲證4),聲請人自對自稱為該公司人員之 人產生相當信任,且曾聽聞證券業營業員同事為客戶「做金 流(即做財力證明)」乙節,因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美化 金流說詞為真,遂於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原審確定判 決未有對前開證據予以調查及審酌,即逕予認定聲請人對於 前開詐欺集團行為,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未合於經驗法則, 亦有疏誤。況實務上有諸多與聲請人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而後經各該法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無罪之 見解,可認原審前開認定,確有所誤;㈢另為證明聲請人任 職於證券業時,工作內容未涉及金融帳戶之申辦及操作,且 因聲請人曾向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等公司均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 併為由,拒絕聲請人申請在職證明等資料,是請求向前開公 司調閱聲請人之任職紀錄,如確有任職時,而於各該公司之 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 於事發當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 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之相關卷證 (下稱聲證5)為任何調查,以確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存有 間接(未必)故意,抑或確認聲請人向警方所為前開報案之 陳述,是否符合本案「自首」之要件,而有依法減刑之可能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為避免家中生計受到無可挽 回之影響、聲請人亦非惡性重大之人,請參酌短期自由刑之 弊病,而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 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 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 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 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 然不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告 訴人所提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與詐欺集 團間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聲請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卷證 等證據(各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 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 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復由聲 請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 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 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 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即電子卷證,下同)無 訛。至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4)為本 案之原確定判決,核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2部分,雖以其所認證券業而擔任之工 作內容僅為資料輸入,非有承辦金融帳戶之申辦及使用等情 ,並欲證明其主觀無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等情。然原確定判 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中所自陳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 為自營商,且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而於理由中載明其認 定聲請人具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經驗,是就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 並非陌生,然其既曾任職證券業,對於申辦、正常使用金融 帳戶之方式當有所瞭解,始認聲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 情,難諉為不知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究非屬僅 以被告曾任證券業,即認定其具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顯屬 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是聲請人僅以前開片面之詞置辯,實 無可採,而其所舉之聲證2部分,亦僅得證明其於協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業任職過,尚不足以認定其未對申辦、 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有所認識。況原審以聲請人與「忠 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對話 中向「吳慶達」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 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 「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佐以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美化帳戶金流等貸款程序感到奇 怪,才會這樣問對方等情,非單單僅以不利於聲請人之對話 紀錄為審酌,因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其認知能力並無較一般 人低落之情,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無解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 具有上開間接故意之認定。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舉,均屬 僅憑個人意見之詞,聲請意旨執此等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有誤,自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 憑此重以認定事實,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 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 備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及聲證3、4部分,雖據以指摘信賴搜尋資料而 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僅為貸款而遵照對方之方式而為,主觀 上不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實務上亦有相同情節,而 為無罪之認定見解等語。然聲請人前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述 :我沒見過「吳慶達」、「陳彥勳」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 居住處,我當時是上網所搜尋有信用瑕疵、可貸款的關鍵字 ,跳出來網頁之後,我就在網頁留下個人資料表示要貸款, 但該網頁不是「忠訓國際」的官網,至於是什麼網頁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見第一審卷第67至68頁), 則就其斯時上網搜尋貸款公司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已難盡信,且原審以聲請人上開供稱,而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等 相關事證,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原確 定判決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後,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 ,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僅提出前開主張及聲證3、4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 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據前開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 請再審尚無理由。至聲請人所舉與其犯罪類型情節類同之各 法院判決及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他案判決 ,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 審之依據,此部分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另以其因向國票公司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在職證明等資料,均由該等公司以年代久遠且業經合併為由 ,拒絕聲請人申請,是請求調查前述證據資料等語。然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於判決 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未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復指明聲 請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等LINE對話紀錄中 所摘錄部分對話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且縱使調閱聲請人任職 於上揭各公司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等之資料,而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實,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未具本案加重詐欺 之間接故意,是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雖以原確定判決未有審酌、調查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團後,即至 前開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證據資料(即聲證5),而未衡 以聲請人無法於事發前進行報案之可能,即認聲請人主觀上 具間接(未必)故意,顯屬有所誤;另據受理案件證明單所 載,可認聲請人未有否認客觀上擔任車手之事實,而有自首 之適用,原審亦未據以調查,同有疏漏等語。然聲請人於原 審審理過程時,已先行提出110年5月28日21時34分之報案紀 錄及與承辦員警於110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 與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報案紀錄(即聲證5),內容上並無 不同,而此部分所據以審酌及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由原 審論述及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駁回上訴之 理由㈠3.」部分,同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未合於「新規性 」之要件,此部分非屬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縱前開報案紀 錄時間點確有先後,然觀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聲請人 提領時間(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均確屬聲請人於案發 後所為,而無解於原審對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必(間接)故意之認定,況聲請人於提領行為 時或前,其主觀上如確無前開主觀犯意,仍得於斯時即至警 局報案或停止其提領行為,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始報警,益 徵其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後,為脫免責任始向警方報 案,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自首僅屬刑之加減事 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的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並 無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於本 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為佐證(見偵字第33058號卷第9至13 、315、337至344頁),上揭卷證亦經本院前於本案審理時 提示相關卷證,並經審酌後而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 上訴字第908號卷第115至116頁),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而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認原法院就此部分 未予調查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 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併已予指駁,自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 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自行解讀法規,且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至聲請人另請求調閱聲 請人於110年5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包含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偵查隊之資料),惟上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不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業如前述,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5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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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12號   被   告 蔣長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SP-91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德化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民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民權路,遭蔣長芳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張漪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任吳毓芬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長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漪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3

TCDM-113-交易-15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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