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首減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馥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馥溢(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經警獲報到場後,先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 否認有飲酒之事實,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飲用酒精,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自無從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述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情形及他的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 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說明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 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低收入戶,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審量刑沒有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與本院上開理由二所示評價結果不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 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此部分量刑因子,且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或將之列為量刑因子,而稍有瑕疵,但與原判決本 旨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撤銷改判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HM-113-交上易-189-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路 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 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賴淑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王得所駕駛車輛左 前側車身擦撞,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得(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陳稱:只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我不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 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 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左轉花橋街時,擦撞告訴人賴淑玲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鈴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07頁),且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 頁)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15064號卷第19頁)、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064號卷第21至2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15064號卷第29至33、47至59頁 ),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 左轉彎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 西道路,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橋街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對方計程車000-00車輛從學前路左轉花橋街,但對方 提早左轉彎,吃到我這邊的車道,他左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前 車頭等語(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沿花轎街到路口,我停在機車停等處,前輪有超過停止 線,對方從我對面斜切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15064 號卷第10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可佐,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15064號卷第29、49至53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 騎乘機車在花橋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 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 亦經被告供述在卷(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原審卷第110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 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506 4號卷第99至101頁),益可明證。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罪,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因為 我都是以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我是無辜的,如告訴人 停在停止線後,不越線的話,我就不會撞到告訴人,道路不 是很寬,當時我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原審 卷第80、106、109、113頁)。然:  ⒈被告有前揭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已如前述,此要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涉,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是無辜的等語,亦 非可採。  ⒉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乙節,已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 8、109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1、125頁)可佐, 雖可認定。然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則 在停止線後方,左腳係踏在停止線上,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及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121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 越超越停止線之範圍有限。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127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車接觸瞬間(攝錄角度 位在告訴人後方,因視角影響,所見告訴人超越停止線程度 會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 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逆向侵入花橋街來車車道(即花橋 街由東往西車道)的面積相當大;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前一瞬間,被告車輛車 身有相當大比例已侵入告訴人之車道範圍,亦有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第109頁)及卷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1頁 )可佐,在在顯示依被告車輛行駛動線,顯然已侵入所劃設 之機車待轉區域,可知縱告訴人未超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 轉區域內,仍無法倖免,一樣會遭被告車身擦撞,至為灼然 。從而,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雖有可議,但縱使其未 跨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域仍不免遭擦撞,自與本案事 故之所以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暫停時超越 停止線違反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15064號 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因 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左轉花橋街後之右手邊有停1車輛,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9、131頁),然觀諸此照片可知 ,該車輛係全部停在道路邊線(白實線)外,與道路邊線間 尚有相當間隔,並未佔用車道,且倘被告依規定左轉,其轉 彎後之車道空間顯然綽綽有餘,是被告辯稱道路不是很寬, 當時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均無解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說明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 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 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 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 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 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 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 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 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 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 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 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 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雖非由其報警,而係由路人報案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15064號卷第37、4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顯示警方在到達現場前,已知道本案肇事者為被告,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5064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之道路,被告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犯後態度(坦承者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雖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攝錄 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原審循被告意願安排調解, 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不 及出席,經再次安排調解,仍未於113年3月20日出席調解, 告訴人屢屢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原審當庭告知 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期無故不到庭,顯然 「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 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外,更徒增審理成本( 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資源),對於簡省司法 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等情 ,而不予減輕其刑。然: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承辦法 官詢問犯罪事實時,業已答稱「我沒有意見」,經承辦法官 再詢問「你認為有起訴事實的疏失嗎?」,被告並答稱「疏 失當然有,我注意右前方,左邊就擦撞,有一點疏失,我不 是正面撞到告訴人,是轉彎過去內輪差關係擦撞到告訴人」 等語,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且被 告對其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花橋 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亦坦白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 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並未矯飾否 認。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調解意願,經轉介調 解後排定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調解,被告於當日上 午10時致電原審調解室,表達希望排在上午調解等語,並具 狀陳稱:因為開校車接送學生,來不及到場調解,希望排在 上午10時至下午2點間調解等語,再經排定113年3月20日上 午11時調解,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並於原審113年5月6日 準備程序陳稱:調解當日我有任務,要賺錢,無法到場等語 ,此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民事審理單2份、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調解回報單2份、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卷第31、33 、43、47、49、51、61、79頁)可稽,被告參與調解程序態 度反覆,有違誠信,然此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⑶ 本案經原審法官於113年5月6日庭期當庭訂113年6月25日上 午11時審理,並面告被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且經記明筆錄而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果,然被 告屆期並未到場,經當庭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在鹿港 ,忘記開庭時間等情,雖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報到單可稽 (原審卷第82、83、95、97頁),然審酌113年5月6日距同 年6月25日已間隔1月餘,被告是否惡意不到庭,亦非無疑。 原審據上情為自首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當。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以前揭理 由而未予自首減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 非無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遵守交 通規則,提前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致擦撞告訴人致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前於 107年間,已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既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 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審酌,併此敘明),仍未能恪遵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更該非難,並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有無過失之說詞 反覆,惟於本院終能坦承過失,於原審聲請調解卻未能積極 面對調解程序,於上訴本院後雖再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 訴人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 本院卷第67頁)可憑,暨被告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 工作是駕駛計程車及校車,經濟狀況不好不壞,家中有配偶 、長子、長媳及孫子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67-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錫芳於本 院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至62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 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 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發生事故後,有請路人 協助叫救護車、報警,並未逃逸,自己也送醫治療,請念在 伊當天身體出狀況,惟仍需出門工作,丈夫又罹患癌症等情 形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40頁頁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要件,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 偏行至人行道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世長受有 受傷,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狀,以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14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峻(原名謝政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512號房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調查有關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部分,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是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 故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屬想像競 合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確主張,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無自首減刑適用: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在警方尚 未發覺之前主動供述犯行(警員於臨檢時僅查獲被告房內有 毒品,然未查獲吸食器,尚無客觀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嫌),固符合自首情形,然被告於警詢中員警詢問 「有無施用其他一、二、三級毒品」時,供稱:沒有等語, 而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 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13年3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偵卷第127頁),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 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0)(0)號。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易-1038-202411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 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又28日,並於112年7月1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居處,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574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 號D113偵-030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 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 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 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 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 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皆供稱 :本件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難謂 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 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 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㈣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逮捕當下即向警方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同意他們搜索我家,應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遭另案逮捕,因 而依法附帶搜索扣得被告身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 並非被告主動交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 3年11月1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3200號函及偵查報告可參 ,被告係因附帶搜索即為警查獲扣得毒品等物,並非被告主 動取交,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 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 確證可憑認被告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 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另其事 後固主動告知其前開住處內尚藏放其他物品並帶同警方前往 查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物,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毒偵卷 第123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 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9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2 針筒1支 3 磅秤1台

2024-11-22

TYDM-113-審易-2609-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判決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配 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對被告 採集尿液,於113年5月3日17時28分許進行初步篩檢,呈現 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後,於同日17時53分許詢問被 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第7至10頁) ,是員警在被告供述本案犯情前,已依據尿液初步鑑定結果 ,發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犯罪無訛,依前揭說明意旨,僅得 認被告乃配合員警之調查,但不構成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2 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 年5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簡-2169-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 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 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 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 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 ,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 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 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 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 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 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 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 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 (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 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簡上-60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