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