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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 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 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 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 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 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 ,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 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 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 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 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 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 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 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 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 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 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 ,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 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 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 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 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 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 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 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 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SCDM-113-訴-55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 7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5016、77783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諺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政諺與方郁翔為同袍關係,蔡政諺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 方郁翔借貸不詳金額之款項尚未完全清償,詎蔡政諺竟於 同年9月間冒用其兄蔡宇翔(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利用暱稱「蔡宇翔」之帳號,向 方郁翔佯稱欲協助弟弟蔡政諺返還借款,惟需借款培養信 用云云,致方郁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所示交付款項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予蔡政諺得手。 (二)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網友林○憓(原名:林 ○庭),並向林○憓佯稱有機車貸款須繳納、父親生病、遭 公司解雇等不實理由,陸續向林○憓借款,致林○憓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方式,給 付共計334,026元予蔡政諺得手。 (三)於112年1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Pikabu結識網友邱○笛,再向邱○笛佯稱因出車禍有車輛 維修、賠償金等需求,及謊稱辦理軍人保險退伍需再補足 款項等不實理由,陸續向邱○笛借款,致邱○笛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交付款項方式,匯付 共計439,000元予蔡政諺得手。 二、案經林○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與湖內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方郁翔、林○憓、邱○笛,證人蔡宇翔、郭程 淯、蔡瑞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帳單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借據、本票、聯邦商業銀 行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附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函文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9號、第16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核與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致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及未 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全部損害(僅有返還被害人 林○憓、邱○笛部分金額,詳後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及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所詐得3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部分,已匯款返還被害人林○ 憓合計6,000元【計算式:1,000元(111年11月5日)+3,5 00(同年12月9日)+1,000(同年12月12日)+500元(同 年12月20日匯入被害人林○憓郵局帳戶)=6,000】,此有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52936號卷第31 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背面、45頁背面),堪認此部分 金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二)犯行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328,026 元(計算式:附表二合計金額334,026-還款6,000=328,02 6),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部分,已透過不詳友人帳戶匯 款返還被害人邱○笛合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11 2年4月9日)+8,000(同年4月10日)+4,000(同年5月8日 )=15,000】,此有被害人邱○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 在卷可考(偵字第77783號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金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而為424,000元( 計算式:附表三合計金額439,000-還款15,000=424,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粘鑫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簡-3890-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內容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利息為年息12%,及上 訴人應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嗣伊於同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訴 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 戶(下稱林志龍帳戶),復由伊母親史曾春燕於同年月23日 在上訴人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00萬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志龍,是伊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完畢 ,詎上訴人借款後,上開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為任何興建上開大樓之行為,兩 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又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 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而與系 爭契約約定指定匯款至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不符,且伊亦否 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有以現金800萬元方式交付借款 ,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證詞與常理有違,亦無提出匯兌相 關資料,證人吳育菱復無就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使用提出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25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性質為消費借 貸契約,兩造提出之契約第1頁下方均有手寫「106.2/9已匯 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契約第2頁下方均 有手寫「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0000~000 0000共計12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上訴人則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林志龍於109年間簽發票號AB0 000000、日期112年2月9日、金額1,250萬元支票1紙,復與 吳育菱於109年間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日期112年4月8 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316頁),有兩造所提出系 爭契約、林志龍前揭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106年1月26日至112年2月9日間之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林志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 85、89、173至175、209至231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予 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 兩造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已遭上訴人阻其發生,自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又經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 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50萬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 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約之名稱雖載「合作契約書」,其 立契約書人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以1,250萬元投資上訴人 規劃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 興建22層地下5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9 日起至工程結束,每月配息12萬5,000元(相當於年息12%) 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需於取得上開興建大樓之分戶貸款下 來7日內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25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73頁),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 契約,其上所載1,250萬元為借款金額,每月12萬5,000元為 借款利息,且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業已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史曾 春燕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之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伊先 生生病,林志龍就提供這份契約給伊看,伊就拿回去跟被上 訴人說可以借款上訴人拿利息,當時有提到借3年,簽約時 有伊與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 林志龍秘書,兩造會簽系爭契約是因為借款,是林志龍親自 跟史曾春燕洽談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下方手寫「106.2/9已 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是伊寫的,代 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同時 做出來的,其中一份伊跟林志龍有簽名之契約應該要交給史 曾春燕,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史曾春燕拿到沒有簽名那份,對 伊而言,上訴人就等同林志龍,史曾春燕等同被上訴人,借 款內容以他們自己約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至19 4、197頁),可知兩造當時係以借款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 並有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又系爭契約下方所載上訴人收受 款項450萬元、800萬元等文字,亦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 訴人1,2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上訴人有依約給付約定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足徵兩造確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方式交付款項,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 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然依證 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約時,系爭契約只有 第1張,沒有第2、3張,當天簽完上訴人並沒有給契約。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之第二天就去銀行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 戶,剩下的款項因被上訴人臺灣帳戶沒有這麼多錢,但是大 陸帳戶有錢,所以伊請吳育菱請人幫忙換匯,並由換匯的人 拿現金8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給伊,伊再拿現金800萬元給林 志龍,當下林志龍就請吳育菱把錢收走。吳育菱於系爭契約 第1頁上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等文字,並於106年3月10日在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契約 第1頁,連同契約第2、3頁,及契約第1頁所載之面額1,250 萬元、票期109年2月9日、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 1張,及契約第2頁所載之12張利息支票交付給伊,伊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吳育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匯 款方式給付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 志龍帳戶應該是林志龍口頭指示,伊也是依林志龍指示才知 道錢在裡面,並把450萬元轉出,剩下800萬元部分應該是10 6年2、3月間,當時史曾春燕要用大陸資金換回來,所以有 請伊跟林志龍幫忙換匯,換得800萬元並拿到上訴人公司後 ,因史曾春燕當天也在公司,伊就把裝800萬元的袋子拿給 史曾春燕,史曾春燕就拿去林志龍辦公室,林志龍再把伊叫 進辦公室把錢拿給伊,伊有收到80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有 部分支付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應該有回存帳戶。系爭契約 下方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元 整」等語是伊寫的,代表我們有收到史曾春燕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90、192至193、196頁),參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8日匯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林志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匯 款450萬元至林志龍帳戶,及於同年2月23日由其母史曾春燕 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800萬元與林志龍後,由證人吳育菱 於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記載「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 3已匯入800萬元整」等語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借款1,250萬 元,並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契約、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 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借款金額1,250萬元與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由證人 吳育菱手寫「106.2/9已匯入450萬元整、2/23已匯入800萬 元整」部分,參酌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前揭證詞及上開證 據資料,雖有450萬元匯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800萬元 應為現金交付之誤載,惟證人吳育菱既已證述該等記載係代 表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1,250萬元完畢,是此部分誤載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除第1頁合作契約 書外,尚包含第2頁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第3 頁林志龍與吳育菱身分證正反面,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 至上開指定吳育菱之帳戶,故無交付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依 證人史曾春燕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8 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250萬元與上訴人後, 於同年3月10日始自證人史曾春燕轉交取得系爭契約第1至3 頁、上訴人開立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支票及一年期之利息 票,併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見原審卷第1 7、175頁),其上除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外 ,另有手寫記載「106.3月10日利息票一年期彰銀永樂LN000 0000~0000000共計12張」等文字,其中一份有「史振廷」簽 名,益徵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年期利息 票時,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頁上簽收後,始將系爭契 約第2頁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簽約時,既僅有系爭契 約第1頁內容,而依該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9日 前將1,2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戶頭,而未有帳號資料, 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明文約定指定匯款帳戶為何,且 依前述,證人史曾春燕、吳育菱均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 月9日前依約給付1,2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又審酌證人史曾 春燕與林志龍間於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 卷第107至147頁),林志龍稱「你第一筆錢是在2月7號匯了 450」、「第一筆是,我是匯到戶頭了」、「106,你有匯錢 進來……一匯進來……立馬給我轉到他戶頭去,我都還不知道轉 了350萬去,你450萬進來……」、「我知道有錢,但是我相信 她保管,我以為她匯存到我的戶頭或是公司的戶頭嘛,所以 我現在沒有在爭議你的錢對不對……我只是需要你協助我說當 時確實交付現金,我指示她把這錢存入到公司的戶頭,結果 你看嘛,從2月一直到6月,沒有一條錢把錢存進來的……都沒 有一條800的阿」、「我說事實,我是欠你1250萬,因為這 資金你可以滿足你家裡的需求,每個月的需求」等語,亦見 林志龍自承有依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450萬元、800萬元借 款無誤,縱其屢次爭執上開款項遭證人吳育菱轉出或占有使 用,而未使用於上訴人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或林志龍與證 人吳育菱間就該筆款項之爭議,並無從據此否定被上訴人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證人史曾春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交付借款後,於106年3月10日經由吳育菱交付契約第 1頁所載之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支票,但沒有拿去銀行 提示過,109年間被上訴人因為沒有拿回1,250萬元,找伊跟 林志龍拿上開支票去換票,故伊於109年2月9日拿上開支票 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換票,林志龍請吳育菱去開票後 ,交付伊一張1,250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日期112年2 月9日、金額1,250萬元),並當場把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 0號支票撕掉,又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開本票,故伊於1 09年4月間去上訴人公司跟林志龍說要拿本票,當時也要求 吳育菱於該本票上簽名,他們當天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日期112年4月8日、金額1,250萬元之本票1紙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且林志龍對於其有開立彰銀永樂 票號LN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及證人史曾春燕證 述109年間其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2至213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1,250萬元 借款與上訴人,林志龍始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 0000號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間同意 被上訴人換票而簽發上開支票、本票甚明。況卷內亦無關於 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確指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1,250 萬元匯至吳育菱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核 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其等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應於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22層地下5 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及該大樓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上 開借款,惟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陸續移轉登記予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為起造人名義興 建上開大樓之建造執照,亦於111年間變更起造人為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建字第9 號、111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存根、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該興建案之起造人,而無興建或合建上開集合式 住宅大樓建案之權利,更無從據此向銀行申辦該建案貸款,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興建大樓並取得分戶 貸款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上訴人所負返還本件借款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息為年息12%、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1個月 期間返還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214 至215頁),復有民事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7至47、5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之翌日即112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民國) 摘要 存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06.3.14 託交換票 125,000 2 106.4.10 託交換票 125,000 3 106.5.9 託交換票 125,000 4 106.6.9 託交換票 125,000 5 106.7.10 託交換票 125,000 6 106.8.9 託交換票 125,000 7 106.9.11 託交換票 125,000 8 106.10.11 託交換票 125,000 9 106.11.9 託交換票 125,000 10 106.12.11 託交換票 125,000 11 107.1.9 託交換票 125,000 12 107.2.9 託交換票 125,000 13 107.3.8 匯入款,林志龍 125,000 14 107.4.9 託交換票 125,000 15 107.5.9 託交換票 125,000 16 107.6.11 託交換票 125,000 17 107.7.9 託交換票 125,000 18 107.8.9 託交換票 125,000 19 107.9.10 託交換票 125,000 20 107.10.9 託交換票 125,000 21 107.11.9 託交換票 125,000 22 107.12.10 託交換票 125,000 23 108.1.9 託交換票 125,000 24 108.2.11 託交換票 125,000 25 108.3.11 託交換票 125,000 26 108.4.9 託交換票 125,000 27 108.5.8 託交換票 125,000 28 108.6.10 託交換票 125,000 29 108.7.8 託交換票 125,000 30 108.8.8 託交換票 125,000 31 108.9.9 託交換票 125,000 32 108.10.8 託交換票 125,000 33 108.11.8 託交換票 125,000 34 108.12.9 託交換票 125,000 35 109.1.8 託交換票 125,000 36 109.2.10 交換票 125,000 37 109.3.9 託交換票 125,000 38 109.4.9 託交換票 125,000 39 109.5.11 託交換票 125,000 40 109.6.9 託交換票 125,000 41 109.7.9 託交換票 125,000 42 109.8.10 託交換票 125,000 43 109.9.9 託交換票 125,000 44 109.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45 109.11.9 託收入帳 125,000 46 109.12.9 託收入帳 125,000 47 110.1.11 託收入帳 125,000 48 110.2.9 匯入款 125,000 49 110.3.9 CD轉收 125,000 50 110.4.9 託收入帳 125,000 51 110.5.10 託收入帳 125,000 52 110.6.9 託收入帳 125,000 53 110.7.9 託收入帳 125,000 54 110.8.9 託收入帳 125,000 55 110.9.9 託收入帳 125,000 56 110.10.12 託收入帳 125,000 57 110.11.9 託收入帳 125,000 58 110.12.9 託收入帳 125,000 59 111.1.5 CD轉收 62,500 60 111.2.8 CD轉收,利息 62,500 61 111.3.4 CD轉收,利息 62,500 62 111.4.6 CD轉收,利息 62,500 63 111.5.5 CD轉收,利息 62,500 64 111.7.6 CD轉收,利息 62,500 65 111.7.8 CD轉收,補利息 62,500 66 111.8.5 CD轉收,利息 62,500 67 111.9.5 CD轉收,利息 62,500 68 111.10.5 CD轉收,利息 62,500 69 111.11.4 CD轉收,利息 62,500 70 111.12.5 CD轉收 62,500 71 112.1.5 CD轉收 62,500 合計 8,057,500

2025-03-04

TPHV-113-重上-388-2025030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映梵即陳素卿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4萬7,466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7, 5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1萬9,962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 萬7,46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 7,504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已達系爭裁定之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 果、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原始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 款書及收據、星展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華南銀行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57頁) ,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5、69、71、75頁),堪認債務 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4

SLDV-113-消債聲免-1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參 與 人 林麗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477號),上列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王國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琴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對外自稱「王國政」)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國 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 國瑞綠能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該公司取得 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 要資金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國瑞綠能公司負責人王 順仁之同意,保管國瑞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名下之板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憑 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取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100萬元,然王國振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用於前述土地整合補償金等業務,除將其中之89萬5,53 3元以交際應酬費用之名目報繳發票予國瑞綠能公司之會計 人員銷帳外,就其餘之2,010萬4,4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挪為私用(侵占款項中有1,1 8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王國振之妻 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作為生活費花用), 以此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瑞綠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王國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國瑞綠能公司之實質股東,案發 時擔任該公司之專案總監,負責該公司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 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並基於業務權限之 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提取本案公 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我可以使用本案公司帳戶,我及王順仁每天 都會見面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的提款都有跟王順仁講好;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2的100萬元,是作為交際應酬費用,告訴人 之會計人員涂雅婷有作帳;而如附表一編號1的2,000萬元, 則是原本提領要做為彰化縣大城鄉案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 ,但因沒談完成,於是錢就放在我這裡作為公司其他用途, 例如其中有1,000萬元用於告訴人設立10個電廠的經營策略 ,因為1個電廠需要1家公司名義,所以告訴人要用1,000萬 元申設10家公司各100萬元資本額,分別是上老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老石公司)、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政仁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 址均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振 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4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 ,址均設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3)、順日光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技術股東曾士修,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王順仁之女友謝順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及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兒 子王安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等10家公 司(下合稱本案10家電廠),另外我有用520萬元支付「伸港 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400萬元用於告訴人以上老石公司名 義收購太陽能廠即廣正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的價金與仲 介費,及120萬元用於支付張秀枝之工程款),其他剩餘款則 全數用於吃吃喝喝等交際應酬花費,這些支出都有經過王順 仁同意,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 第58、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支付「伸港 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300萬元存入上老石公司以購買廣 正公司、以100萬元支付仲介費,及指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匯款120萬元以支付張秀枝相關工程款;另被告有以1,000萬 元申設本案10家電廠,至於告訴人雖否認本案10家電廠之資 本額為被告所出,但從告訴人之流水帳上並無上開支出款之 記載,即可證明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提領之本案款項 均作為公司業務支出而花用完畢,並未挪為私用,不構成業 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99至20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109年間,為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擔任 專案總監,對外自稱「王國政」,負責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 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要資金支付地主 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同意,保管告訴 人之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並憑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領 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依 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僅就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部分,有報繳總金額共計89萬5,533元 之消費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嗣被告於109 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自109年9月28日起,始陸續由王順仁 代表告訴人與彰化縣大城鄉之土地承租人協調支付補償金及 簽立「承租權拋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 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8頁),核與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63至72、76 、81、85至86、49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 涂雅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4至1 42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公司營運長蕭建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2至623頁,本院卷 二第97至101頁)、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謝順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6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國政」名 片、本案公司帳戶存簿影本、取款憑證、養殖戶(或農地承 租戶)黃明富、許讓出、許明瑞、許文良、李天助、林火炎 、林俊宏、林哲民、黃麗珠、洪諒、康明川、康閎傑、康志 偉、曹保敬、曹春發等人之承租權拋棄書、會計人員涂雅婷 製作之公司流水帳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637至641、27、31、643至665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確實沒有拿附表一之款項支付彰化縣大城鄉案 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因為當時補償費尚未談成,但上開 2,100萬元均已另用於支付告訴人其他業務上所需開銷而使 用殆盡,其中有89萬5,533元之交際應酬費有開立消費發票 ,已交付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並無私吞侵占云云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2,01 0萬4,467元(計算式:2,100萬-89萬5,533=2,010萬4,467)全 數作為告訴人其他業務相關費用支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 中①1,000萬元作為申設本案10家電廠之資本額、②300萬元用 於「伸港案」收購廣正公司的價金、③100萬元用於「伸港案 」收購廣正公司的仲介費、④120萬元用於支付「伸港案」張 秀枝之工程款、⑤其餘490萬4,467元(計算式:2,010萬4,467 -1,000萬-300萬-100萬-120萬=490萬4,467)作為交際應酬費 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並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 支出:  ⑴查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資本,分別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然 人股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現金出 資等情,有本案10家電廠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61至56 9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匯款傳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存摺明細、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 均由被告替告訴人現金出資設立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⑵佐以證人蕭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營運長,負責 全公司的業務及執行,被告負責的開發案都會經過我這邊確 認,被告辯稱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付本案10家電廠設 立之資本、「伸港案」相關費用及作為交際應酬費用都不正 確,因為這些相關支出都是告訴人用另外的款項來支付的等 語(見偵卷第622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 證稱:我、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於109年間有共同討 論決定,各自先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執行業務使用的款項,因 為執行相關業務難免有一些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此 外告訴人旗下有許多太陽能的項目公司,通常是1個電廠1個 公司,我們向告訴人借款的錢,主要是為了推動公司業務執 行,把部分資金拿去當作設立項目公司、作為登記資本額使 用,因此我們先向告訴人借款,等到這些項目電廠取得分紅 後,再還錢給告訴人;我及蕭建仁、曾士修都是借款600萬 元(均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借款500萬元、100萬元 ),被告則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200 萬元,被告要求多借100萬元是因他表示他配合的店家大多 較難取得報帳之收據或發票;我及蕭建仁、曾士修3人都有 簽借據,我們於109年3月23日借款時,就有各簽立500萬元 的借據,但後來因於109年7月28日各再借款100萬元,於是 我們把兩筆借款合併,於7月28日新簽立600萬元的借據,而 把先前簽的500萬元借據取代掉了;被告對外都表示自己叫 「王國政」,用假名,公司的相關文件他都不願意簽名,他 主觀認知上開500萬元、200萬元是紅利,可能是因為他沒簽 立借據,所以他才認為這兩筆錢是先領的分紅;雖然這些借 款沒有限制該如何使用,但還是要以公司業務使用為主,且 等到項目公司即旗下電廠開發完成、告訴人分配紅利時,我 們還是要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或從應分配的紅利中扣除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79至82頁),並有本案公司帳戶存簿明細及 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3人簽立之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639、667、123至128頁)。被告亦不否認 告訴人確有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 0萬元至其管理使用之其子王安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事實,且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見告 訴人之核心經營團隊即王順仁、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 (下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早已就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方 式、資本額來源等節,共同約定各以其等於109年3月23日、 7月28日向告訴人借貸之上開資金來支付,毋庸被告以附表 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來設立本案10家電廠。  ⑶抑且,對照如附表三所示本案10家電廠之出名股東及出資額 ,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6家公司,係以被 告之子王安得名義各出資50萬元(共300萬元),經核此部分 出資時間及總出資額均涵蓋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 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並無超逾;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出資之金流軌跡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本案10家 電廠之全部登記資本額共1,000萬元均由被告獨力以附表一 款項來支付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為空言,自無從採 認。  2.上老石公司收購廣正公司之300萬元資金,並非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所支出:  ⑴查上老石公司之負責人王順仁於109年7月23日代表上老石公 司,與案外人李春嬿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補充協議 ,約定以300萬元之對價,由李春嬿將其對廣正公司100%股 份及該公司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老石公司,並由上老石公司 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春嬿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補充協議及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73至679頁)。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300萬元資金係由其指示涂雅婷以現金存入上 老石公司作為收購款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金流軌跡或其他 實質證據證明資金來源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是此部 分所辯,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聲請函調上老石 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欲作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三第133、18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涂雅婷於調查 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何時有拿出300萬元 現金,要求證人涂雅婷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廣 正公司之收購款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上開300萬元既係 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及辯護人又 未能釋明如何能夠從函調資料中判讀出此筆現金存款之來源 ,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 敘明。  3.關於被告辯稱收購廣正公司之仲介費100萬元部分,並不可 採:   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接受本案調查,並於偵查中即委任 辯護人為被告最佳利益而辯護,然歷經多次開庭及書狀往來 ,被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以書狀辯稱:廣正公司收購案有 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明確指出該仲介費之收受對象、 付款時間等資訊,亦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被告以附表一之提 款支付100萬元仲介費之契約書、金流或相關憑證,故實際 上是否確有該100萬元仲介費之支出,顯然可疑,自無從採 信。  4.關於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並非以如附表一之款項所支出 :  ⑴被告雖辯稱: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係由被告指示涂雅婷以王 安得名義,匯入張秀枝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並以卷附 109年7月31日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偵卷第54頁)。然依前 開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已於109年間 達成共識,約定各自以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告訴人之撥 款,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之資金,無須由被告另以如 附表一之款項來支付。  ⑵再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一再指出:上開109年7月31日 之120萬元匯款資金,係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撥入被告 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200萬元來支付,兩者時間、目的、數 額等均密接、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49至153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確實有 取得200萬元,比王順仁、蕭建仁等人多100萬元,這筆款項 用來支付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 0頁)。足見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之金流來源確實是告訴人 於109年7月28日之200萬元撥款,並非被告另外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來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5.關於被告辯稱490萬4,467元交際應酬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⑴依據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約定各自向 告訴人借款來支付相關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例如一些無法取 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等語,已如前述。由上開約定可知,若 無法取得消費憑據之應酬開銷,不能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 酬費用,必須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自行吸收墊付,從而 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才會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透過 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各自處理相關花費之資金來源;換言之, 告訴人並無同意或允許公司任何成員可隨意將一切吃喝享樂 消費均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酬費用,尤其是欠缺消費憑證 、無法銷帳之花費,自屬包含被告在內的公司核心經營團隊 成員應自行吸收之交際成本,不容被告毫無節制地揮霍消費 後,一概推卸要求告訴人應視為交際應酬費用來承擔,合先 敘明。  ⑵何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尚證稱:告訴人之 營運,時常會因為生意往來,必須招待他人餐敘、上酒店或 請酒店經紀找女陪侍等開銷,這些款項都是由告訴人所支出 ,基本上都是匯款支付相關費用,酒店一般不會用酒店名義 開發票或收據,會改用洋酒公司等名目開立,告訴人本身就 可以就公關應酬開銷報帳,一般都是事後匯款至商家,根本 不用被告以現金支付,任何人都不能假借任何名目吃吃喝喝 花費公司資金,我也沒見過被告提出此部分消費收據等語( 見偵卷第76至79、86、50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補充:告 訴人所有的公關、飯局、傳播小姐,都是由店家於事後直接 提供發票等消費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不用被告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96頁),核與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之公關應酬費用,都是由餐廳、服務員透過月結, 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按月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99頁),並有各店家向告訴人請領交際應酬等消費 款之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21頁)。可見告訴人 一向對於公關應酬費用之請款、付款流程,係採月結制,由 商家、服務員按月彙整消費明細及開立消費憑證,事後直接 向告訴人請款,毋庸告訴人之任何員工於消費時墊支。而被 告除了前述曾報繳89萬5,533元之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涂雅婷記帳之外,自陳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消費之清單明細及 合法報帳之消費憑證,並空言辯稱:89萬5,533元是有消費 發票的部分,其他部分是叫傳播小姐所支出的錢,因沒有發 票無法報帳,這些都屬於告訴人之交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9頁),顯有違事實,自不可採。  6.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挪為私用,其中有1,18 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被告之妻林麗 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花用,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且未將所持有之2,010萬4,467元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也無法認定使用於前述各項業務上花費,已如前述。又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妻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內,共計829萬1,000元,無償供林麗琴作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至22頁),亦為證人林麗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163至169頁),並有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其另外從事其他工程所得,與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無涉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其他收入之證明,證人林麗琴亦不知悉被告所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高達1,181萬3,467元現金之實際來源為何(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提款、存款時間密接,且存款金額並未超逾提款金額之範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如此密集地從其他途徑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多筆鉅款,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1,181萬3,467元,均係出自被告因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⑶再查,證人王順仁、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將附表一之提款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之情事遭到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承認沒有將錢用在公司業務執行,希望大家原諒及表達希望後續以其他方式來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0頁);被告亦於本院中表明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花用殆盡,未留任何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被告確已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該2,010萬4,467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不復存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同種類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專案總監 、握有保管告訴人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之重權,為公司核 心經營團隊成員,竟憑藉業務權限之便,從本案公司帳戶提 領鉅款,卻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 ,反而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不法挪為私用、予以 侵占,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告訴人及其股東權益,情節 非輕,惡性至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以及本 案訴訟前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協調時之說詞、態度,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逐一揭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業務侵占 期間,以及侵占金額高達2,010萬4,467元等情,暨衡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 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 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 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 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2,010萬4,46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而本案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已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侵占款中 之1,181萬3,467元,存入參與人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中,供參與人生活使用,將此部分財產之所有權轉讓予參與 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財產上積極利益核屬參與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從而,被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9萬1,000元(計算式:2,010萬4,467- 1,181萬3,467=829萬1,00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部分,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其因被告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1萬3,467元部分,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 務侵占犯意,接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並將該次提領之 現金150萬元,以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 9萬5,533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認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查:  1.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我有負責告訴人承包之彰化縣大城鄉「海精案場 」,該案場是美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亞公司)所投資 ,其中第一期案場是由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鍵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同於告訴人)承包,告訴人則是 第二期案場的承包商,由於海精案場申請過程有點卡住,此 筆款項是作為聘請李昭良提供專業經驗協助之顧問費等語。  ⑵經查,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美歐亞公司 任職,該公司是做能源投資的外商公司,我與當時被告任職 的關鍵公司有業務上往來,關鍵公司是委託開發商,幫美歐 亞公司找案子來投資,被告是關鍵公司的開發總監,因而認 識被告,我有設立電廠流程的相關經驗,從初期的遴選土地 、案件評估是否適合投資開發、公司內部審核等,我具體接 觸過且現已成功設立電廠的案場名稱,1個叫永堯、1個叫海 精,都在彰化縣,印象中被告有支付1筆金額在100萬以上、 200萬以下的顧問費,具體金額及確切給付的時間我忘記了 ,但時間點應該是在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無法通過,因 此請我協助處理海精電廠電業籌設許可、把它完成,被告有 付現金給我個人當顧問費,付款地點是在美歐亞公司外面, 當時沒有特別簽署書面的顧問契約,顧問費的用途是因為處 理電業籌設許可需要一些公關費用;受託當顧問是用我個人 關係去幫助關鍵公司,美歐亞公司並不知情,當時關鍵公司 有4個股東,包括被告、王順仁、蕭建仁等人,通常都是在 關鍵公司的辦公室或招待所會面,吃飯時跟關鍵公司股東聊 到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之事,他們幾人都知道我提供協 助,初期的評估是我來決定,他們會跟我做初期報告,但就 顧問費部分,我只有對口被告,我並不知道關鍵公司其他股 東是否知道被告有付這10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9至134頁)。又證人王順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的開發案很多,被告只有負責2個能源開發案,1個是海 精公司、1個是鑫政公司,海精案有編列預算,告訴人是執 行單位,由被告負責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02頁、本院卷第3 0、35、36頁);另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有聘請顧問的想法,也有施行,聘請顧問是關於電業申請設 置、土地變更,我們都是透過被告轉達顧問的決策,顧問費 也是由被告提領支付,我不知道顧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辯稱有 以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為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關鍵公司因 辦理旗下項目公司之業務而支付該150萬元顧問費,並無將 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提出關鍵公司與海精公司簽署之開發協議(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6頁),質疑關鍵公司係於109年7月30 日始受美歐亞公司委任申請籌設電業許可,但對照附表四之 提款係於109年4月間,兩者時間有落差,且未簽立書面顧問 契約亦不符合常情,應認證人李昭良上開證述不實等語。然 證人李昭良與被告僅因業務而認識,就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亦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到庭具結後作證,認當無 為使被告脫免部份罪責,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證述之理。佐 以被告因對外自稱「王國政」,一向不願意簽署正式書面文 件等情,亦有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如前,尚難因被告與證人李 昭良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否定該150萬元顧問費之存在。又依 告訴代理人所述,關鍵公司受任申請籌設海精公司之電業許 可,係在附表四之提款後,而證人李昭良表明不記得確切收 款時間,並未證稱與現存證據相違背之收款時間,自難認證 人李昭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9萬5,533元部分:  ⑴查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製作之流水帳明細中,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取款100萬元,確有註記「王董提1佰萬 扣除國瑞發票金額$895,533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此份流水帳明細之形式真正,業經證人王順仁及涂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103頁)。 是被告辯稱該89萬5,533元確有消費且已報繳發票予涂雅婷 銷帳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固然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但確 有用於交際應酬等消費款並持載有公司統編之發票報帳核銷 ,故不論被告是否有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上之違失,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部分既屬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附表二 一、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169萬6,000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二、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659萬5,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上開現金存款總計 1,181萬3,467元 附表三、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出資方式 編號 公司名稱 出資方式 證據卷頁出處 1 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2 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7至158頁 3 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9至160頁 4 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1至165頁 5 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7至171頁 6 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3至176頁 7 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95至198頁 8 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7至181頁 9 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87至190頁 10 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安得」之帳戶 同卷第183至186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4月8日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王順仁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涂雅婷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取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2025-03-03

TPDM-112-易-326-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3-易-28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至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房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給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房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房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向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3

TCDM-112-易-297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18%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4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74元未清償。而 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則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 之,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0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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