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
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
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
事實,爰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
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
處分對象。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2
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限制違規記點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而本
件非屬當場舉發之違規,不得違規記點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已繳罰金退還;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速器.mp4」、「警5
2.mp4」):1、於影像「測速器.mp4」影像時間00:00:0
0至00:02:09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
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
;2、於影像「警52.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
:14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
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
4公尺。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處,
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
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且該路段
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
「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
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
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
,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62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
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且路段右側
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
」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
或誤認之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舉
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72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23、81、89至90
、99、10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
0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3/12/27」、「時間:13:23:44」、
「主機:1068」、「地點:基隆市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
」、「速限:50km/h」、「偵測車速:63km/h」、「證號
: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
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
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
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車道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
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
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52」及「限5」標誌距離固定
式照相機設備134公尺,而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與本件舉發
系爭車輛之違規定點處約為28公尺,並有現場圖(本院卷
第10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六)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經修正後,
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有違規記點之處罰,而本件應
不得違規記點云云。惟查,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
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本院
卷第55頁),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
以刪除,重新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因其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
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72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