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4號 原 告 解爵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1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與民族西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 37頁),後於113年9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第33頁)。嗣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Q0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第5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禮讓行人3個枕木,且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行人還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 ,原告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怎麼讓行人,此與法規不相符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審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 重慶北路3段往北方向,至民族西路口時行人穿越道尚有行 人通行,其距離行人3個枕木紋寬内仍逕行右轉穿越而過, 故違規屬實。  ⒉原告稱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道上也沒有行人 一節,經被告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經過案址並未停讓行人 與行人距離亦不足3公尺,且明顯可見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被告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 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採證光碟 (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及到庭),勘驗結果如下:「檔名: 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畫面時間16:23:46至16 :23:52,影片開始,天氣晴,前方號誌為綠燈,原本於停 止線前停等之車輛甫開始前行,畫面右側同向之行人也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開始前行,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向 甚為明確,系爭車輛(後載外送置物箱)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 轉系爭路口【擷圖1-2】,系爭車輛右轉後,可見畫面右側 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有2名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擷圖3】,畫面中見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竟先行穿越行人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右轉,且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不足三道枕木紋【擷圖4-5】,影像結束。」( 第73-7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 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已合於前揭交通部函釋、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乙 節,查本件違規當時係路口燈號甫自紅燈變換為綠燈,原先 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行,而原在路口人行 道停等紅燈之行人亦開始走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該等 行人之行向甚為明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並無 不明,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及取締標準,系爭 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快先於行人通過該 路口,且因交通往來係一動態活動,系爭車輛搶快橫越行人 穿越道之過程,行人已開始在行人穿越道上前行,兩者之距 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而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歸屬行人 ,行人並無於行人穿越道前或穿越道上停讓汽車之義務,是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2-06

TPTA-113-交-311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交字 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 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22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上訴人逾期而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2-交-2216-20250206-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070-20250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孟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孟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與○○路00巷000弄交岔路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必須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且系爭路口沒有路燈,任何人於此情況皆無法看到行人並即時反應。且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他可以設置紅綠燈、停的標誌 ,但是主管機關都不作為,導致該路口長期混亂,引起民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逕行通過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輛在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確實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該是可以看到行人,且檢舉車輛也是看到行人所以才去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9-81、116頁):「     18:32:59: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 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之 車輛遮蔽視線。     18:33:01-18:33:0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左 方行人距離明顯少於三組枕木紋(未達兩組枕木紋) ,且左方對向車道車輛車尾僅壓在枕木紋邊線,未 全部遮蔽系爭車輛左前方視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 之車輛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時,卻未暫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距離未達兩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該 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 不足三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行 人穿越道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 其餘車輛阻擋視線,然該行人頸部以上位置高於該汽車 ,並未被完全遮蔽原告之視線,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 行,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倘有確 實減速,並非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且未設置提示告示等語。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尚屬清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猶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16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 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 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 事實,爰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 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 處分對象。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2 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限制違規記點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而本 件非屬當場舉發之違規,不得違規記點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已繳罰金退還;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速器.mp4」、「警5 2.mp4」):1、於影像「測速器.mp4」影像時間00:00:0 0至00:02:09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 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 ;2、於影像「警52.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 :14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 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 4公尺。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處, 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 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且該路段 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 「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 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 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 ,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62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 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且路段右側 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 」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 或誤認之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舉 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72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23、81、89至90 、99、10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 0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3/12/27」、「時間:13:23:44」、 「主機:1068」、「地點:基隆市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 」、「速限:50km/h」、「偵測車速:63km/h」、「證號 :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 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 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 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車道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 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 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52」及「限5」標誌距離固定 式照相機設備134公尺,而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與本件舉發 系爭車輛之違規定點處約為28公尺,並有現場圖(本院卷 第10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六)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經修正後, 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有違規記點之處罰,而本件應 不得違規記點云云。惟查,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 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本院 卷第55頁),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 以刪除,重新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因其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 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72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B437968、22-ZDB43796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05

TPTA-114-交-16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劉韋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高佳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71897號、第22-ZIC37189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05

TPTA-114-交-189-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李昶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XM00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2025-02-05

TPTA-114-交-29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曾洸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洸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34分許,於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O K4V0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 告即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K4V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本案 違規屬實;另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近行人穿 越道,可看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橫跨近半之通 化街,系爭車輛如再向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 將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原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 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67-75、 86頁):     ⑴檔案名稱「2023_1231_183851_317」(員警密錄器): 「18:41:31: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右邊數來第6個枕木紋處,由左 往右前行。18:41:3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 身橫跨右邊數來第3-5個枕木紋處;18:41:34: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畫面中左側 行人不到1組枕木紋距離,明顯距離少於3組枕木紋。 」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BzhbRF04」( 原告行車紀錄器):「18:30:36:畫面中可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自左而右行進;員警在畫面中右側;18 :30:37: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橫跨近一半 之行人穿越道;18:38:38-18:38:42: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右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 之情事存在。另從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 距寬度亦無異常,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387-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7號 原 告 徐俐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 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 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 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 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3 194號函,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 函文僅係被告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申訴結果為答覆, 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申 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8 5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得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 立裁決書,倘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3-交-3807-20250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