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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陳惠美佯稱為朋 友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 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0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陳惠美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 我曾於113年1月4日主動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云云。 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惠美佯稱為其朋友「許金花 」,急需用錢,而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立卷第27、29至35、4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是遺失,我將提款卡及密 碼都放在卡片套內,一起遺失,我113年1月4日發現帳戶有 不明資金進出,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們幫我掛失等語(立卷 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我提款卡不見了,我習慣把 密碼寫在卡片的套子的邊角,想說卡片不會不見,我發現不 見及有異常的錢20萬元進來後,就打給中華郵政,請他將我 的提款卡停止,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 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我在112年12月底去郵 局提款7,000元後要把提款卡放到皮包內,但沒有插好,結 果就不見,我把密碼寫在卡套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套的內層裡,我記得我的生日 ,可是有時候會用我老婆的生日,我密碼有時候會換,之前 是用123456等語(本院卷第35、69、74頁)。本案帳戶於11 2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至僅剩97元後,至113年1月4日告訴 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立卷第41頁)。依一般常情,如係 遺失物品,當不致明確知悉遺失日期及方式,惟如係主動交 付物品予他人,則因係意識下所為,故對於交付日期及方式 ,當知之甚詳。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 2月28日提款後將提款卡插回皮包內時不小心掉出,可知被 告明確知悉遺失之日期及方式,且本案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 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非遺失,而係交付。又自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記 載、放置方式,先稱係將密碼放在卡片套內,後改稱係寫在 卡片的套子的邊角,又改稱係寫在卡套邊,再改稱係寫在卡 片套的內層裡,可知被告對於其密碼之記載方式、位置無法 清楚敘明,被告並非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或置於卡套內,而係 主動交付他人。再自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 生日,可知被告不可能忘記密碼為何,而無特別寫在提款卡 套或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套內之必要,係被告蓄意寫下,且 非供喚起本人記憶之用,而係為使他人知悉之用。足認被告 主動交付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前曾因遺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經他人供 作收詐欺款之用,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 41至42頁),且被告年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而被告竟漠視上開風險,而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 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月4日曾致電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掛失時帳戶中尚有2萬元餘額,可知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 為113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 固早於告訴人通報帳戶警示日期113年1月5日,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偵卷第29頁)。惟被告遲至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遭提領或轉出至僅剩2 萬元之時始行掛失,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立卷第41頁 ),尚難驟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 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訴-81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乾燥 植株碎片2包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 0號5樓女性房間內(該址為陳建成居所)。嗣警於民國112 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之上開居所執 行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上開大麻2包(毛重0.771 0公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陳建成、陳瑞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員 警職務報告;㈣刑案照片;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陳建成之居所,即扣 到大麻毒品的房間2,搜出大麻的粉紅色置物箱亦為我的家 具,但大麻毒品不是我的,因為當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 ,我已經不住在那裡而在桃園工作,只是我的行李陳建成不 讓我拿走所以仍放在該處,我住在該處的時間為111年8月中 前往勒戒出所後住到10月,10月到隔年2月間都不住在該處 ;陳建成有一些藥咖跟我說我不在的期間,陳建成常讓人進 出該房間吸毒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建成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曾使用 之房間內的粉紅色置物箱內扣得大麻2包(毛重0.7710公 克、0.3140公克)、大麻吸食器1組(造型煙斗)、毒品 咖啡包1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2.2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2毒偵 352卷第149-150頁)、刑案照片(112毒偵352卷第205頁 、113偵緝610卷第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毒 偵352卷第265-2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 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352卷 第31-35頁)存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 於被告曾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毒品之客觀狀態,仍須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或所有。 (二)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 的大麻毒品是之前寄住在該處的被告的,是在她之前所住 的房間內查獲的等情(112毒偵352卷第18、113頁、本院 卷第80頁)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同 居在前開住處約2個月時間,該住處有2個房間相連,房間 1是我的房間、房間2原本是放雜物,2間房間都有獨立出 入口,本來被告住在房間1,我有用拉簾再隔出1個小房間 ,後來被告想自己住1間,所以我把房間整理後,讓她住 在房間2,被告和我都有房間2的鑰匙;之後被告因為價值 觀不同,在112年2月2日遭搜索前就離開房間2,搜索前多 久離開我忘記了,她的行李及私人物品並未拿走,鑰匙也 未歸還;被告離開時,有將房間2上鎖,直到112年2月2日 遭搜索前,我都沒有讓人進去過房間2,最後大麻是在房 間2的粉紅色置物箱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78-85、94-95 頁),堪認被告離去房間2至112年2月2日該處所遭搜索為 止,確有相當時間未實質管領使用房間2,且被告亦非唯 一持有房間2鑰匙之人。 (三)證人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陳建成曾經是 情侶,交往時間大概是111年底到112年間,住在房間1; 出入陳建成住處的人很複雜,一天至少進出30人,那裡的 廁所有2個門,第1個門是在廚房跟浴室中間,第2個門是 浴室跟房間2中間,所以即使把房間2的房門鎖起來,從房 間2後面和浴室連通的門還是進得來;被告有搬到該住處2 次,第1次是我跟陳建成剛認識的時候,當時被告的東西 還在房間1,後來她去勒戒,我才入住房間1約2個月,我 與陳建成分手離開後有回去跟陳建成拿藥,陳建成說被告 又回去住在房間2,我有看到被告的行李在房間2;我住在 那邊時,和陳建成都有房間1的鑰匙,房間2不算儲藏室, 最起碼有住2、3人,雜七雜八的人常在那邊吸毒,陳建成 很多小弟都有房間2的鑰匙,房間2等於是公用房,本身的 房門沒有鎖,跟浴室連接的門也沒有鎖、很少鎖,會有其 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本院卷第205-212頁),與前開陳建 成所證房間2在被告離開之後已由被告上鎖、無人進去過 房間2等情明顯齟齬;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警員林汶賢112年3月5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 於搜索當下在被告所使用「未上鎖」之房間內搜出大麻、 大麻吸食器等語(112毒偵352卷第149頁),足認前開林 雅萍所證房間2之使用情形,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值採 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陳建成空言被告離開後 房間2已由被告自行上鎖且於警方搜索前無人入內云云, 核屬飾卸之詞,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 告於112年2月2日警方搜索時,既已未實質支配未上鎖房 間2若干時間,又非唯一可自由進出房間2之人,且房間2 平時即有多個出入口供多人進出,實難排除本案扣案之大 麻毒品為被告離開房間2後,始由其他共同使用該房間之 人將之藏匿於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之可 能,而逕認在房間2內所扣得之大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 所有。 (四)證人陳瑞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111年8月至 112年2月期間,有到士林區福港街21號5樓找過陳建成, 因為當時出車禍撞到手斷掉,從醫院去住他家,陳建成房 間裡面有隔1個小房間,裡面有住1位女生,要進去女生的 房間要經過陳建成房間等情(113偵緝610卷第59頁、本院 卷第88-89頁),惟其所述之房間顯然並非被告居住之房 間2,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在陳建成家所看到 住在房間的女生並不是被告,因為陳建成有2、3個女朋友 ,且去住陳建成家是在112年2月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第8 9、91頁),則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為112年2月2日搜 索查獲毒品時唯一得實際支配使用房間2之人,自無從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45號案件中,雖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並扣得大麻2包等物,惟該案係於112年2月11日查獲,時 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被告對於該案中大麻毒品之來源,或 稱是陳建成交付保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403卷 第14、127頁),或稱是向陳建成所購得(本院卷第221-2 22頁),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固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於該另案中之 採尿並未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毒偵403卷第14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有施用大麻之習性,而補強本案112年2月2日扣得之大 麻毒品即為被告持有或所有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513-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PK-6213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7時0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疏於 路邊停車之車輛動態,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20萬1,809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維修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作業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1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 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14萬7,39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73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69,157元(計算式:14,739元+工資費用32, 280元+烤漆費用22,1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13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6、71頁、第74至7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 訴人乙○○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放置回原處,暨被告稱其罹 患亞斯伯格症、自閉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憂鬱、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自113年6月3日起 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迄今,並定期就醫服藥控制中,有被 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病歷摘要、私立南港康復 之家入住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85 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目前在康 復之家接受照護,未婚,無子女,現仍由父母親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 解,並非全無彌補之意,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 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 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 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 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 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 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 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 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 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固應予譴責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所罹患之疾 病狀況,現仍入住私立南港康復之家接受照護,並由父母親 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 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各1雙,均已由被告 歸放回原處,經告訴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該等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分別為同棟大樓0樓及0樓的鄰居,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20分許及同年 12月16日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分別徒手 竊取乙○○位置於住家門外鞋櫃內之米色高跟鞋及黑色高跟鞋 各1雙(價值共計約23,500元),得手後均於同日內將高跟 鞋放回原鞋櫃內。嗣因乙○○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行使緘默權,僅表示對於告訴人乙○○遭竊之高跟鞋及竊取高跟鞋後做何用途均沒有印象,並辯稱監視器擷取照片是合成照片,且其有出過車禍,一直有在接受治療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高跟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身為男性,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鞋子 尺碼與其並不相符,斷非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竊取,並且 被告身為男性而竊取女性用鞋,衡情亦屬具有性或性別有關 之騷擾行為,所為行為即係滿足佔有之慾望,,是於竊取之 初即係基於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該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因 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無從解免竊盜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將贓 物歸還原位,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50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於網路上求職廣告認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仁翔」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黃宥羚詐稱「可提供金彩539開獎號碼,但要先加入 會員,繳交保密費」云云,致黃宥羚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下午3時23分至4時18分間,計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內,李沂倫則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 之提款機,陸續提領黃宥羚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嗣黃宥羚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經警調閱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李沂倫當 日係乘坐駱韋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宥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沂倫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下稱 偵卷】第8至16、108至109、115至117頁,訴字卷第50、55 、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羚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 之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25至26、31至4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677號、第3124號、第3901號、第3902號、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本案其聯絡者只有「廖仁翔」,不知道還有其他 人,另載送其之駱韋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而同案被告 駱韋運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廖仁翔」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廖仁翔」以外之第 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依 「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前 面約莫10幾號之前有拿到報酬,後面就沒拿到等語(訴字 卷第57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SLDM-113-訴-59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千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6日某時許,依真 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邱偉順」之成年人(下稱「邱 偉順」)之指示,至銀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 而容任「邱偉順」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詐騙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溶於起訴 時之居所地之一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等情,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審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 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 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人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上搜尋到「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 我訊息請我加專員「楊浩晨」的LINE,「楊浩晨」請我加代 書「邱偉順」的LINE,他們說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成網拍商 人,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我當時得憂鬱症 ,沒那麼有能力去判斷,貸款時程序都很正常我才會相信他 們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本 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 (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 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與暱稱「邱偉順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與暱稱「楊浩晨」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又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之行為時,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31歲,自承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曾有在全家便利 超商擔任店員工作及跟朋友合夥開設全家加盟店等約10年之 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訴字卷第45頁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 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 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83頁),其復於審判中自陳先前曾有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訴字卷第44頁、 第93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 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 ,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 云云。然依被告與「楊浩晨」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2頁 ),被告尚有於112年8月30日0時許傳送「哈囉」、「你確 定真的沒有問題嗎」、「我朋友說怕我把網銀給代書會被拿 去洗錢」、「而且我也查不到這位代書」、「所以有點擔心 」、「會怕出問題」等訊息予「楊浩晨」,顯已預見自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 雖再辯稱其有在網路上查過「楊浩晨」所屬之「太璞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該公司云云、「楊浩晨」及「邱 偉順」有給其簽免責聲明書,保證不是詐騙,加上其之前辦 貸款也是差不多流程云云,並提出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為 憑(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已知悉實際上並無名為「邱偉順」之代書,被告豈能絲毫 未察覺有異?而被告既對於「邱偉順」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 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楊浩晨」、「 邱偉順」親自見面洽談(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 ,未曾前往「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其 人(訴字卷第94頁),自其所提供與「楊浩晨」、「邱偉順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中,對方亦無 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於審理時並坦承 係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 94頁)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係為 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 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 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行為時罹患憂鬱症影響判斷力云云,然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113年5月13日」(審訴卷第61頁) 已係案發8個月以後,且觀諸被告行為時與「楊浩晨」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前,均可就相關事證對 「楊浩晨」詳為詢問,對話內容亦甚具邏輯性,有前引LINE 對話紀錄可供查佐(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堪信被告交付 前述帳戶資料當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 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狀, 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人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5人受 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素行,已如前述,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 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未與 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罹患 鬱症、焦慮症、身心失眠症(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 明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 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⒈ 吳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向吳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俊宏經告知申購股票需補繳更多金額,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73頁、第83頁) ⒉ 曾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曾玉芬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曾玉芬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手續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6頁) ⒊ 林仕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原名稱「愛拚才會贏」),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善禧」之人,向林仕杰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林仕杰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服務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杰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對話紀錄及成員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⒋ 李碧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47」,以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向李碧瑤佯稱可於「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碧瑤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0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瑤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⒌ 王威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愛拚才會贏」,以暱稱「陳雅雯」、「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歆惠Maria」之人,向王威迪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現金存款。嗣因王威迪欲提領獲利經要求先繳交盈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現金存款2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8頁)

2024-12-10

SLDM-113-訴-333-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運費45 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 更正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 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 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 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 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 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明知附件所示「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 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從大陸1688平台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icklp」,在 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3日,購入附表編號1、2 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 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 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 300元(計算式:150+150=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ADIDAS襪子 5雙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2 PUMA襪子 5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2024-12-04

PCDM-113-智簡-51-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 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更正為「旋遭轉帳提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察覺有異」;犯罪事實二、所載「桃園市政 府平鎮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三)所載「六人」均更正為「五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南帳戶)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吳舒偉華南帳戶資料及其不知情配偶祁 婉怡所申辦之祁婉怡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 旨固均依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偵4919卷第 16頁),認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2年1月3 日前之某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 怡合庫帳戶外,尚有提供祁婉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 人等均未匯款至祁婉怡華南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祁婉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 ,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 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 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 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 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4919卷第20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資料, 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 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華南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 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合庫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起,先透過臉書之 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珈伶,於取得辛珈伶之信任 後,即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術,誆騙辛珈伶匯款參與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12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舒偉華南帳戶內,旋遭轉 帳提人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吳舒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吳舒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股別:和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 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之華南銀行 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 宜等六人,致如黃孟茹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孟茹等金人 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下 同)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 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報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案號 1 黃孟茹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50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2 林柏偉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3 吳采依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許 2萬3000元 祁婉怡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4 傅銘宏 (提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5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5 林欣宜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4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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