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PK-6213號車,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7時0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疏於
路邊停車之車輛動態,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20萬1,809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維修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作業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1月(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
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14萬7,39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73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69,157元(計算式:14,739元+工資費用32,
280元+烤漆費用22,1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13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