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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蘇峻頡 林幸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蘇峻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幸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生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攻擊他人方式互相攻擊,致黃柏皓、林 幸典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均有待加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黃柏皓、蘇峻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幸典則未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黃柏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蘇峻頡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9頁)、被告林幸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41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峻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皓、蘇峻頡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UNDERLINK NIGHTCLUB」消費後欲離場 時,黃柏皓因故與林幸典發生口角,詎黃柏皓、蘇峻頡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拳攻擊林幸典,林幸典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柏皓手臂,致林幸典受 有頭部、左前臂、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黃柏皓則受有左 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皓、林幸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蘇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兼告訴人林幸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監視器截圖共8張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上開傷 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PDM-113-簡-402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 原 告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 家居家長照機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林家惠 黃鳳月 賴秀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孫季琳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黃曉涵 王素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 31頁),原告表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2頁),故本件原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嗣原告又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 額為50萬元,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分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護家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護家長照機 構)自108年10月27日起對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日常生活 、身體照顧及家事服務,愛護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下稱 居服員)高若芸自109年3月起進行李董秀清量體溫,詎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個案管理員孫季琳109年3月個案管理服務紀錄未記載高若 芸服務項目改變增加BA03,孫季琳未於109年3月向臺北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致使愛護 家長照機構所僱用派遣之居服員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等 人有服務紀錄表體溫血壓數值不實填寫等不法行為。愛護家 長照機構行政督導張淑貞未要求照管中心主動增加BA03服務 ,應作為而未作為亦屬侵權行為。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為照 管中心負責監督長照機構執行之人員,對愛護家長照機構及 居服員各類文書報表未善盡督導之責。被告王素琴為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醫事科長,係110年11月23日照管中心信義區特 殊個案討論會主席,竟不追究A單位為何不通報照管中心申 請BA03服務之責任。被告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 清之生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愛護家公司、愛護家長照機構、張淑貞、林家惠、賴秀 麗、黃鳳月辯稱:伊服務期間,原告聲稱其具有照顧服務員 資格且持有長照小卡,其母照顧需求由原告與個案管理師討 論後,照會通知愛護家長照機構執行,再向原告申請服務費 用之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提供經核定之定時、定項居 家照顧服務,於110年5月間係提供每週二、五15時至17時協 助李董秀清沐浴、家務協助、陪伴服務。109年3月間,因新 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溫,主管機關建議檢測居服員與個案 體溫,若發現異常時通報主管機關,伊係配合政府防疫措施 ,並未申報服務費用。原告於110年3月間告知其購入血壓計 ,表示居服員可幫忙量血壓,當時原告並未要求紀錄數值, 伊係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於沐浴前測量李董秀清血壓以了解是 否合適當下沐浴,伊從未據以申請費用補助或向原告申請支 付部分負擔。愛護家長照機構每月收據項目均未有BA03測量 生命徵象,也均有寄收據正本予原告留存,原告無法諉為不 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多次申訴,伊經主管 機關認定作法完全符合規範。伊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沒有任 何侵權行為,與李董秀清之死亡間也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季琳抗辯:伊於擔任李董秀清個案管理員期間,有請 居服員協助李董秀清測量血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多 次申訴,經主管機關認定北醫與伊之作法完全符合規範,原 告指摘伊侵權行為毫無事實根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家誼、黃曉涵、王素琴則以:李家誼、黃曉涵、王素 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長照業務之 公法事項,與其他被告間非屬民事監督選任關係,無可能與 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賠償。李家誼、黃曉涵基於服務民眾之立場,將原告之 言詞陳情內容代為鍵入單一陳情系統,經原告確認後送出, 或將原告陳情事項協助轉達業主,並無侵權行為。王素琴於 110年11月23日主持會議,乃在釐清原告陳情事項,也無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 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否 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生命權之行為、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居家式服類長照服務機定型化 契約範本(草案)、電子郵件、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 構居家服務員服務紀錄表(含喘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劃行政作業須知、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服務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送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至71頁、第135至147頁、第287至325頁),其內容均未   顯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死亡或死亡之原因,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李董秀清致死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之生命權、原告實際上受有非 財產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李董秀清死亡及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 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依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李 董秀清出生於19年2月間,其於110年6月19日死亡時,已高 齡91歲,該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未勾選「意外死」或 「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 位,係記載:「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慢性老年性失智 症」、「高血壓心臟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4 號卷第312頁),足見李董秀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 梗塞症,至為明確,堪認李董秀清之死亡,與原告上開主張 之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5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5,4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11

TPEV-113-北簡-9322-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蔣駿安 訴訟代理人 蔡敏娟 被 告 謝佟梁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9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甲○○非不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 街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 鏡與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 、複視、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致B車 受損,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正傳水產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正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 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0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惟就 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 欄所示,且被告正傳公司就本件事故毋庸附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甲○○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正傳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印 有「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之小貨車,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 自承車上載有約100公斤漁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 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25頁),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 受雇於被告正傳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正 傳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而未能舉 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 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詞,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23、 25、27、29頁)。經查:  ⒈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堪信為真 實。  ⒉左眼眼球挫傷部分:   被告固就此部分辯稱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日相隔甚久,故爭執 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詞。然查,原告左眼眼 球挫傷之傷勢為外傷造成,且該傷勢與本件車禍傷勢有因果 關係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經同院於113年7月4日以亞病歷 字第1130704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 124頁),足認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係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症狀, 與左眼眼球挫傷因果關係不明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2499號函憑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223頁),且亦據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 0704003號函覆略以「①無提及複視。②為外傷後之暫時性變 化,日後追蹤無此症狀,複視與眼球挫傷無因果關係。③日 後追蹤無明顯複視問題,故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之診斷並不明 確。④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與車禍外傷因果關係無法回覆,和 左眼眼球外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 4頁),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因前開傷勢所生損害,自無從由被告共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是與頭部外傷為同一外傷,當日斷層掃描 無顱內出血、但車禍當下有失憶狀況,符合腦震盪診斷等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 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 函各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223頁),是原 告此部分傷勢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是依前開事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 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洵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上開傷勢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其餘傷勢所致損失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單據在卷可 憑,另原告於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與本案無關,亦有亞東醫 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23頁),是扣除前開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傷勢即 附表二編號5、12至15、18、19所生之醫療費用,附表二其 餘編號所示費用部分合計為6,990元,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均無須專人照護等 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 00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 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123至124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確有需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收據,然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車資估價表(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依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6、17所示各次就診日期, 其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應為5, 120元(計算式:120×21+650×4=5,12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以5,12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則難認 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不能工作,並請求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如 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 一編號4「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詞。  ⑵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震盪,而除左肩挫傷經亞東醫院函覆是否需休養或不宜不能 工作期間為2星期外,其餘傷勢均係無休養需要、不需長期 休養或不能工作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 13070400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 又依前開函覆,原告所受左肩挫傷傷勢,經檢查為肩膀骨骼 肌腱挫傷,並無斷裂,亞東醫院僅係建議原告所需休養或不 宜、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而未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 ,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佐以依本件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本件事故係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 擦撞等節,而依其碰撞部位、程度及情狀等節綜合以觀,實 難認其左肩挫傷傷勢程度確已達使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何況 依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其所不能工作之原因多係指稱「原告 更大問題在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眼球挫傷所導致之複視與 模糊,眼睛的問題,看不清楚,無法工作」、「原告視力模 糊,眼睛看到的影響上下兩層、看不清楚、不能騎車開車、 無法工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5、415頁),然原告疑似 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此傷勢而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實難認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費用部分:  ⑴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B車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4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50÷(3+1)≒1,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850-1,963)×1/3×(7+6/12)≒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5 0-5,888=1,96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80元,共計5,34 2元。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工作用之五尺活動梯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1,5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濬琳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7頁)。然原告就該五尺活動 梯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安高工補校電工 科畢業同等資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及格,從事水電工作、事故前月收入約128,715元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被告甲○○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 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兼衡被告均稱慰撫金於50,000元內 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55頁),復參 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 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67,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甲○○、 正傳公司最末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1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45 2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600元 如附表二所示。 ⑴因左肩挫傷、頭部外傷所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爭執左眼眼球挫傷、顱內出血部分。 6,990元。 2 看護費 35,000元 未提出。 該費用未有醫師診斷書證明其需要。 無理由。 3 交通費用 14,170元 車資估價表1份(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 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僅針對住家往返醫院合理里程數計算金額。 5,120元。 4 工作損失 381,899元 111、112年工資收入明係、樹林農會活儲、支存存摺、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1年工作日誌桌曆影本與電腦對應版本、111年工作估價單各1份(見附民卷第75至147、151至155頁、本院卷㈠第255至339、341至383頁)。 原告僅憑存簿繁雜收支紀錄無法證明工作及收入事實,認應依11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且依亞東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2周。 無理由。 5 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 維修費用12,200元、五尺活動梯1,500元共13,700元。 龍華車業行估價單2紙、濬琳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87頁)。 請依法折舊。 5,3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於50,000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50,000元 請求總計 605,369元 本院認定金額總計 67,45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卷頁出處 1 112年2月4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850 附民卷第37頁 2 112年2月6日 亞東醫院 神經外科 570 附民卷第39頁 3 112年2月7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41頁 4 112年2月7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610 附民卷第43頁 5 112年2月8日 亞東醫院 復健科 620 附民卷第45頁 6 112年2月15日 亞東醫院 一般雷射 570 附民卷第47頁 7 112年2月21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590 附民卷第49頁 8 112年3月15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51頁 9 112年4月19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520 附民卷第53頁 10 112年7月10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380 附民卷第55頁 11 112年9月6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57頁 12 112年2月1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13 112年2月1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眼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14 112年2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70 附民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20 附民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1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神經外科 670 附民卷第63頁 17 112年4月2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神經外科 520 附民卷第63頁 18 112年5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520 附民卷第65頁 19 112年6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540 附民卷第65頁

2024-11-08

PCEV-113-板簡-13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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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陳亮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亮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第四車道,行經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貿即然右轉,適王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其騎 乘之重型機車與陳亮宏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品芳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部挫傷、韌帶扭挫傷、右膝、右 足及左腕挫外傷、雙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1 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1日及 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1片 暨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12張、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PDM-113-交易-153-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 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 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07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雖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 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8號、11 2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 人現年1歲7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 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在臺 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 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 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 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 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 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現減量抗癲癇藥物,現 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 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因案父於偵 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年,案父不服上訴,本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113年4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 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 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 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 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於113年7月 18日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的親子互動課程,透過諮商師協助 下讓案父學習與受安置人相處及安撫受安置人的情緒,減少 因自身愧疚感而逃避與受安置人的互動,然執行第2次時, 案父對於受安置人不斷哭鬧感到無力,並表達課程安排讓案 父感到被羞辱的感受,本中心與案父說明課程目的及執行方 式,但因案父參與感不足,且意願不高,故課程於執行2次 後結束;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 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 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 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 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72-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炳凱 被 告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 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 架內側車道43公里600公尺處,因上開車輛故障拋錨而無法 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其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在前方故障拋錨之被告上開車輛後,失控右 偏進入高架外側車道,撞擊訴外人吳竺尉駕駛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眼眶骨折、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趾近端趾 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1,000元、增加支出91,899元 、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之損害,且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 分均不爭執;交通費用有單據12,900元不爭執,其餘沒有單 據部分應予駁回;增加支出部分如有醫囑載明,同意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 應付三成肇事責任;另強制險已出險給付原告1,372,480元 ,請求於責任分擔後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依職權送請桃 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邱炳凱於夜間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黃騰輝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 故障無法駛離車道,未於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 為肇事次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6月26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8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第27至32 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 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1,067元、看護費用8 1,000元、薪資減損184,800元、勞動力減損3,109,518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 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上 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租用輪椅及電動照顧床 使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支出91,899元,業據提出康悅醫療器 材、維康醫療用品、杏一藥局、凱能醫療器材、福德健保處 方藥局、盛民健保藥局、上大健康醫療、計程車乘車證明、 高鐵車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2頁);被告雖以前 情詞置辯,查原告雙肢均有骨折傷勢,且依據原告提出113 年1月份之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其仍有下肢疼痛及雙下肢無 力等情,衡情其恢復期間行動不便,租用輪椅電動及電動照 護床使用,均堪認有使用之必要;至於桃園臺中之高鐵費用 是否為本件就醫回診所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 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惟扣除高鐵費用後經本院核 計原告提出之單據,加計醫療用品及器材等費用仍支出逾91 ,899元,是原告請求生加生活支出91,899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48,284元(醫療 費用481,067元+薪資減損184,800元+看護費用81,000元+勞 動力減損3,109,518元+增加生活支出91,899元+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4,748,28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為1,899,314元(4,748,284元×40%=1,899,3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3,10 9,5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6,834 元(1,899,314元-1,372,480元=526,834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附民卷第11頁 )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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