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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3-審易-967-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2-審訴-797-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念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 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指揮、提供 帳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 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0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292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1日 111年05月18日 111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7月08日 110年08月15日~ 110年08月18日 110年07月21日~ 110年0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87、20377、20585、20689、111年度偵字第24526、28592、29036、111年度偵字第7256、18300、41982、43642、8504、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87、20377、20585、20689、111年度偵字第24526、28592、29036、111年度偵字第7256、18300、41982、43642、8504、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勞役)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07日~ 110年09月10日 110年09月07日 110年09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9227、19316、22242、22564、11837、19316、22242、22564、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024-10-14

SLDM-113-聲-112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 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 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 ,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 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 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 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 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 ,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 」(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 」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 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 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 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 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6日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12 年6月16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 ,依上開說明,非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提。 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此有上開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參,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尚無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無從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  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0號【已執畢】 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以下空白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2024-10-11

CHDM-113-聲-84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律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 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律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 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 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23 110/06/22~ 110/06/25 110/05/27~ 110/06/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0/06/02 111/12/14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07/19 112/01/16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臺南地檢112年執更字第478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10~ 110/07/0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決日 期 112/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6號(編號3、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2024-10-11

PCDM-113-聲-3632-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 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 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 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 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 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 ,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 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 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 ,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 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 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 :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 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 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9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耀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 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 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15日(計算式:90日+15日+10日=115 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2年7月至12月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 敘明。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 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2024-10-09

KSDM-113-聲-158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孫文俊因涉 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前分別另犯臺南地檢署核發之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5號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執助壬字 第1024號之2罪【按應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 年執壬字第809號之2罪【按應係1罪】(有期徒刑10月)、 高雄地檢署核發之112年執助峙字第1321號之1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112年執助峙字第1322號之1罪【按應係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共計5罪【按應係5個執行案】 。因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案件,致 未能與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重新裁定,以保抗告人 權益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即A裁定);又因犯竊盜、 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57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即B裁定),有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83頁 ;113執聲2235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本院卷第21至129頁)足憑。  ㈡審繹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7年9月3日(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係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A裁定皆係依 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 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 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11 年2月15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B裁定亦皆係依前揭數 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 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 將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另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重新定應執 行刑等乙節,因A裁定其中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 ,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 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再另與B 裁定重新定刑。況按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7案件經A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6年9月,接續執行B裁定所示有期徒刑1年9月 ,總刑期為8年6月;倘如受刑人抗告所指,應重新就附表一 編號3至7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附表一編號3至7定刑 之結果〈應以各刑期中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之2年10月以上, 編號3判決曾經定刑1年2月、編號4判決曾經定刑6月、編號5 之10月、編號6判決曾經定刑3年6月、加上編號7之3月之合 計6年3月,在2年10月至6年3月之區間內予以定刑〉,加計B 裁定所定1年9月,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線原則,此 種組合之最高上限為8年),再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曾經 定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之最高上限為8年7月,其最 高度刑反而較目前接續執行8年6月之刑度還多出1個月,而 對受刑人更為不利。是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方式並非絕對 較為有利,自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四、針此,A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並說明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客觀上並無責罰 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抗告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 之執行結果,認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據以主張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離與原裁定之罪刑而為定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A裁定)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計2罪) 妨害自由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10.30 106.03.19 106.03.20 105.12.28至106.01.15 106.01.18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13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判決 日期 107.08.07 108.05.30 110.02.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桃簡字 第1445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9.03 108.07.19 110.08.1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3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09年執更字第1367號) 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秘密(1罪) 詐欺(2罪) 詐欺 詐欺 (計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11.11至105.12.26 106.04.04 106.04.06 107.01.02至107.01.10 106.4.14至107.5.23 106.4.30至106.6.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30號等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0.02.25 110.11.26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緝字 第30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0.08.10 110.12.28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5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 編號6,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322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2.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06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7.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21號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B裁定 )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21 110.10.14 110.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8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判決 日期 111.01.12 111.03.17 111.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69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2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7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2.15 111.04.20 111.07.1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6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6.23 110.04.30、110.09.07 110.09.15、110.09.08 110.09.10、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5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9.05 113.07.0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61號 編號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4-10-08

TCHM-113-抗-55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姿璇(原名黃婉萍)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姿璇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腳開刀,後因為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付清,腳後腫痛,只能自 行買藥吃,多次坐輪椅、拿柺杖,故自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5月間,曾告訴觀護人此消息,觀護人僅叫我自己想辦法 ,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發燒、血尿,觀護人也不讓我請假, 因此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 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 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其前往指定 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觀 護人於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提醒受刑人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表示在112年1 0月至12月間為去做勞務,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未繳交相關 證明文件,所述之健康理由,亦非不可克服,應儘速於期限 內完成勞務,否則後果自負,嗣後又於113年1月18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9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 宣告,該些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上述函文、送達證書、觀 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1日函檢附之之「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黃○璇 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之違規資料)。足見檢察機關於受刑人 義務勞務屆滿前,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然受刑人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未曾履行任 何一次義務勞務。至受刑人所述健康因素,其雖提出診斷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受刑人曾於1 12年4月間因左膝問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3日進 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3日,並無之後病情之診斷說明 ,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 說明其前述傷勢將嚴重影響上述義務勞務之履行關聯影響, 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 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左膝傷勢接受手術,短時間內或 有不良於行之效果,然而,受刑人有二年之時間可履行義務 勞務,且非不得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 刑人之正常生活,並無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 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然受刑人卻實際履行義務勞務0 小時,且原審與之聯繫時,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空號,或 語音信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 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義務勞 務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 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就聲 請人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052 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 商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補報到、且112 年9 月迄113 年2 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 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故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聲請乙節,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左膝傷勢可能短期影響義務勞動 之進行,並不能佐證受刑人長期無法進行義務勞務;另受刑 人所述其有血尿、發燒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等情,並無任何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外,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履行 之義務勞務次數為0,且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 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其他客觀證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 任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行負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難認 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 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77-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 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 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 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 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 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 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 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 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 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 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 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 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 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 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 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 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 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 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 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 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 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 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 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 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 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 」「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 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 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 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 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 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 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 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 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 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 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 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 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 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 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 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 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 ,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 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 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 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 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 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 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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