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金」、「A」
、「動元素」、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
」、「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宇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艾沛妤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轉
交予其他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宋玉珍」、「
Super-浚諺」之成員自113年3月24日起與林政諳聯繫,陸續
向林政諳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國稅局稅金領回獲利等語,致林
政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數次臨
櫃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7萬9,984元,惟無證據證明艾沛妤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政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達宇公司」假意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美金」遂以通訊軟體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
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蘇雅婷
」印章1顆,再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達宇
公司」之工作證2張(其上註明姓名為「蘇雅婷」、職稱及
部門為「外務部之外派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茲收證
明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印文1枚,及以前揭
艾沛妤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印文1枚,
下稱本案茲收證明單)後,再依約於113年7月12日17時45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政諳會面。艾沛妤到場後先向林政諳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蘇
雅婷」,再將本案茲收證明單交付予林政諳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政諳、「達宇公司」及「蘇雅婷」,迨艾沛妤欲收
取林政諳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2萬5,000元,應予更正)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艾沛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艾沛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
本院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21、39至43、45至54
頁),核與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5、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圖片、投資APP介面截圖、款項借用證、借貸契約(借據)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9至69、91至93、71至9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賴憲政-
股市憲哥」、「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外,亦包含招募被告進詐欺集團之「
動元素」、負責派單、指示被告取款之「美金」,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A」,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
,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
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達宇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另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宇公司」
印文1枚,及被告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
印文1枚,用以表彰「蘇雅婷」代表「達宇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雅婷」及「達宇公
司」。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
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敘及被告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並配戴於身上且出示予告訴人
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
茲收證明單上「達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依「美金」
指示,偽刻「蘇雅婷」印章並蓋用其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美金」、「A」、「動元素」、「賴憲政-股市憲哥
」、「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
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且被告已有前開所列之2次減輕其刑之事由,衡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
犯行,僅係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其業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且向不詳之數名被害人收取約百萬之詐欺贓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顯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
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本院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
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更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
工作證及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同有
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不詳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業據
上述,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
作證2張、編號2之本案茲收證明單1張、刻有蘇雅婷之印章1
顆,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金」聯繫面交取款
事宜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達宇公司」印文
、「蘇雅婷」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報酬係交付款項給收款人時當場
給付,本案因為尚未交付款項給收款人,因此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告訴人
所欲交付被告之餌鈔537,000元中,假鈔為525,000元,真鈔
則為12,000元,且12,000元真鈔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故此部
分雖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註記為「蘇雅婷」) 2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姓名為蘇雅婷) 1顆 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TNDM-113-金訴-171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