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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炎生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侵 占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3,600元,雖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郭炎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53 巷51弄路口時,拾獲黃漢坤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 金(已發還黃漢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並且將黃漢坤夾住現金之白鐵夾隨意棄置路邊。 其後黃漢坤發覺上述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漢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上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金3,600元扣案監視器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5-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李浚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類似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 警詢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李浚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檢署 以106年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28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5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映杉所有,置於該 店內編號4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褲共6套(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映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映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榤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06

TNDM-114-簡-48-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 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 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 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 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 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 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 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32-20250106-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慶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和南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新和南路與新和一路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薛 凱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和一路3巷由西向東駛 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薛凱方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 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 折等傷害。案經薛凱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凱方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以及路口之行 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至36頁),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肺臟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結果 、傷勢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小農種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剛結婚 ,無子女,與媽媽、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原交易-16-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雄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新 臺幣(下同)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彌補其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 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 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4號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5時52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見黃宥澄停放於上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四下無人有 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宥澄察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7000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宥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02

TNDM-113-簡-4320-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鍾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 」補充更正為:『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用以表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淯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鍾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寶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勝凱」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USDT買賣」、「晴空」等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 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上,固均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欺 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至超商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自承:今天有先給我交通費 10,000元;他們請人將工作機及交通費10,000元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9頁、聲羈卷第17頁)。被告雖主張該10,000元為 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於另案(113年6月19日上午1 0時許,在永康區勝華街社區門口,以「開勝投資」的外派 員向另一被害人收取50萬元)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4頁),故不在 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SIM卡1張 3 收款收據2張 4 「黃勝凱」工作證2張 5 印泥1顆 6 假鈔1疊 7 現金1萬元 8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9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淯凱前加入由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USDT買賣」、「晴 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與「USDT買賣」、「晴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LINE暱稱「邱美妍(何丞唐)」之帳號,向黃靖鈞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黃靖鈞繳付資金,黃靖鈞發覺有異, 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邱美妍(何丞唐)」約定在臺 南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鍾淯凱遂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供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上偽造「黃勝凱」之署押,再將前開偽 造收據交付與黃靖鈞,並收取黃靖鈞假意交付之現金1萬元 及假鈔1疊後,遭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黃靖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虛偽保密條款影本、收款收 據、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10張、對話紀錄 截圖47張、虛偽投資平台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證,且扣有 如附表所示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DT買賣」、「晴空」等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 三、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 二 SIM卡1張 三 收款收據2張 四 「黃勝凱」工作證2張 五 印泥1顆 六 假鈔1疊 七 現金1萬元 八 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 九 開勝投資專用收據2張

2025-01-02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後方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第10行「 復經鄭國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另經鄭國欽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復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警查獲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 第三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 出愷他命1包並自承上開施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復同意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符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先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6號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放置於香菸內燃燒吸 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3日2時55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附近,因懸掛偽造 之車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 巡邏員警發覺,復經鄭國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337ng/ml)、去甲基愷他命(397ng/ml)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採集尿 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9/09,檢體名稱:113R088)、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337ng/mL、3 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4-交簡-2-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志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 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建路13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洪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駛在後,行經 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洪麗秋受有左下肢2度燒燙傷約6%體表面積、左下肢擦挫傷 、尾骶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右轉,閃避不及,撞擊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遭同向右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3953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易-102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 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 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 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 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簡-393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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