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5-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93、28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昶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641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 自白洗錢之犯行(在原審否認犯罪),不符「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在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一再陳稱:「我不認罪」,並於檢察官論告後,復稱:「我是否認犯罪答辯」等語(原審2393訴字卷第62、63、67頁),已不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上訴主張依此規定減刑,並非可取。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已經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 28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惟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 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經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賠償款項,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 害,取得告訴人2人等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核非可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適用新增訂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 為無理由,前已敘明。至被告上訴以: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 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實 屬過重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各2紙在卷 (本院卷第135、175、177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 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告作有利 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其為貪 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 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之互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為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未論處之罪名,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罪質顯然重於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兩者所量處刑度應有所區別;又被告犯 後上訴前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而其已與告訴人賴仁信、王姿尹達成庭外和 解,並依和解書內容全部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 業、目前在跑外送、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述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64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文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 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時 需考量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 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持受領 之告訴人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轉交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法院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 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於相近時間、所犯同類型犯罪,僅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本案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就同一案件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起訴; 此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曾因擔任面交車手並提領款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認其犯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陳稱其有相同類型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可認定。然被告於該案中 詐得款項為18萬5千元,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共68萬9千元 ,而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實屬財產犯罪中重要量刑因子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認本 案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於111年11、12月參與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共同對被害 人林美芳詐取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4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9至64頁),而該案被害人林美芳與本案告訴人吳芬蘭 顯非同一人,故無被告所述其因本案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情。   ⒊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表達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本院於 寄發審理期日通知予告訴人時,亦於通知書上特別註記「 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應可認告訴 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   ⒋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 度量刑,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 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 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6-2024120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 興華一路000 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 梯;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 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 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 騷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甲女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女、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 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 甲女、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 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 ,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在工作電梯 運行中,我必須時刻手握搖桿,在電梯抵達樓層後,還需前 去開門,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本件只有甲女指訴,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12年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 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 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 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 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 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後來他又 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 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 、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 ,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 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 麼反應;112年6月10日回去後,有用LINE跟老闆反應,我提 到電梯過程被碰到屁股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 260至262、264頁)。而雇主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有天 晚上,告訴人傳LINE訊息跟我說,那位江先生(被告)讓她 覺得不舒服,應該是事發當天,我當時想說可能在電梯裡面 太過擁擠不小心被觸碰到,隔天我帶著告訴人去向工地主任 陳述這件事情,告訴人跟工地主任說被告在工地有拉告訴人 的内衣和内褲。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收到告訴人的訊息 ,才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騷擾的事,我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 是凌晨收到訊息,應該說是禮拜天(按:112年6月11日)的 凌晨。告訴人告訴我:她說電梯的阿伯讓她不舒服   。隔天我跟甲女去找工地主任陳述,經由她的陳述,我知道 的是被告動手去拉甲女的束胸和內褲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頁)。經核甲女與其雇主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  ⒉甲女與丙○○在LINE之對話(偵查卷第45頁):       甲女:老闆 我想跟你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我今天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我的屁股兩次…      我覺得很不舒服(痛苦表情符號)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時間00:15)   丙○○: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時間06:48)   而甲女發送上開LINE對話時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應該 說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了。(案發當天是10日嗎? )應該說是禮拜天的凌晨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而112 年6月10日係週六,甲女指證被告對其性騷擾係該日14時、1 6時10分,當晚「00:15」發送訊息予丙○○,適為丙○○所述 「禮拜天(即6月11日)的凌晨」,足見甲女此部分指訴不 虛。甲女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時10分兩次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於當晚至隔日凌晨發送LINE對 話予其雇主丙○○反應,同時表達「不舒服」、「痛苦」,此 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女 指證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至7樓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上廁所,當 時告訴人在旁邊批土,我有看見甲女背後黑黑的拔罐痕跡等 語(偵查卷第25頁),而且本案事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提及 (本院卷第83頁):   甲女:因為是你拉了我的内褲,然後又跟我說了,喔!這     裡也有拔罐這樣 。   被告:我是看你這邊後面有沒有?    在此段對話中,被告亦不否任拉甲女內褲觀看拔罐痕跡,由 此更可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事實。至告訴 人所陳報「月將傳統整復推拿」函覆本院:112年6月8日下 午18時至21時,並無甲女或其雇主丙○○預約女子推拿、拔罐 等情,然參照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工前數日 間,確實有拔罐乙節甚明,則或該整復推拿館未如政府機關 或民間大企業有縝密登錄存檔制度,或甲女記錯拔罐之確定 日期,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在操作電梯時,必須時刻手握搖桿,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而圖馬克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圖字第1130828號函固稱:因工區是採用SC100機型,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是採手搖桿開關來控制電梯的上下運行動作,手部壓住搖桿電梯可上,下動作,當手部放開搖桿時電梯就停止動作,所以操作者操作時必須一直壓著搖桿直到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進出口後才可放開搖桿,因一放手按搖桿,電梯就會不動作而停在半空中,這是電梯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不同於如室内電梯按壓樓層鍵後會自動到達指定樓層,手部不需一直壓著搖桿等文。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操作電梯的方式一般的話,他們有一支操縱桿,那支操縱桿的話,一般就是要用手左右搖動,可是他們有時候可以不需要,應該說可以借用某些小道具,如果距離比較長,他們可以不需要用手一直去扳著,我有看過被告用橡皮筋跟電線小道具,他的手不用用搖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工地電梯照片(本院卷一第9、10頁),該操控電梯之搖桿並非巨大,應可單手操控,則不能排除被告騰出單手在電梯中對甲女撫摸肩、頸、臀部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圖馬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梁彩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因被告自承該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 程等語,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5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部分有罪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此部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 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5 部分 ),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 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 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因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詳後論敘),且「上訴駁回部分」尚有複數以上之 罪刑,為期訴訟經濟,本院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間,受雇在臺中市潭子 區橋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甲女則在本案工地擔任 油漆工,負責批土,故甲女每日下午4、5時許下班時,均需 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另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共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騷擾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 丙○○之證詞、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性騷擾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 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雖無重大歧異。  ㈡然查,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訴之外,卷內其他 證據即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偵查卷第43、45頁),係與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有關連性補強證據(LINE訊息發送時間,緊接於附表編號4 、5所示事實發生之後)。至於,警方職務報告本質上為警 方為移送本案所製作之之文書,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 ,不生適法補強之證明力。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雖說明:從告訴人 內褲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偵查卷第64頁)。惟經進一步 與被告DNA鑑定比對後,發現:送件DNA採證膠片(採自被害 人內褲),DNA-STR次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自被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 第1120072789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67、68頁)。是該11 2年7月14日鑑定書,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均 難執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有告 訴人之指證,欠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2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3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4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冠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 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 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並考量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審衡本件 之內外部界線,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 與矯正受刑人目的,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末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7日 ②112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 ③112年7月11日(2次) 112年8月1日(2次) ①112年8月8日(2次) ②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2次) 112年7月24日(2次) ①112年8月5日(3次) ②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01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2-03

TCDM-113-聲-376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奕(更名前為何承佑)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東奕部分撤銷。 何東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東奕之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出借機車而存有糾紛,白彞嘉於110年7月9 日晚上,糾集友人先約同王○宇外出談判並毆打王○宇,因王 ○宇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狀報警後,白彞嘉不甘遭警約談,竟邀集何東奕及黃俊穎、 曾勝惶、許弘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欲知悉110年7月9日係何人報警並教訓王○宇,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一 以介紹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誘騙王○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許弘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前往臺中市東區之 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王○宇坐入白彝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 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黃俊 穎及王○宇,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 嘉命令王○宇下車後,要求王○宇脫去外衣、僅著內褲在現場 跳舞,並說出110年7月9日晚上代為報警之友人姓名。嗣因 王○宇拒絕告知友人姓名,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許弘 一及曾勝惶,即由何東奕、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在旁把 風,推白彝嘉徒手毆打王○宇之臉部。王○宇當晚即告知白彞 嘉等人於110年7月9日代為報警之友人係謝○慶。  ㈡何東奕與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不滿謝○慶前揭報警行為欲教訓謝○慶及王○宇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謝○慶,並 將謝○慶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0號前空地,由白彝嘉、何東奕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謝○慶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黃俊穎及曾勝惶則在旁 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白彞嘉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穎、曾勝惶及謝○慶,許弘一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東奕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 由白彝嘉、何東奕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謝○慶,致謝○慶受有肝 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黃俊穎及曾勝惶亦在旁把風 。許弘一並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 」之人誘騙王○宇出門,並由何東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宇住處,將王○宇載至前揭臺中市大里 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與白彞嘉等人會合。並由何東奕、 白彞嘉、黃俊穎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由許弘一徒手及持棍 棒毆打王○宇,致王○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 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東奕)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東奕(下稱被告) 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曾勝惶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 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 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證人即告訴人 王○宇、謝○慶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共犯白彝嘉、曾勝惶 、黃俊穎及告訴人王○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共犯許弘一與告訴人王○宇之對話截圖、告訴 人王○宇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慶之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犯許弘一向告訴人王○宇取款之手寫資料 、110年7 月10日告訴人王○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 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110 年7 月11日告訴人王○ 宇、謝○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 車路徑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 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 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10日車號000 -0000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汽車出租契約附卷可稽(偵 卷第95至96、111至112、131至132、137至139、155至156、 157至168、187至188、189、197至199、211至213、241、24 3、245、263至286、287至313、325、327、329至331、333 至334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被訴共同剝奪行為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係91年8月19日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謝○ 慶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宇、謝○慶應訊所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照修正 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自不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 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因欲告訴人王○宇供出報警之友人姓名,而強押 告訴人王○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宇不願配 合,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始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 ,故告訴人王○宇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出 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白彞嘉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謝○慶 及王○宇之行為,亦均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均 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亦難認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結果,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㈠被 告與同案被告白彞嘉等人令告訴人王○宇隨同上車離開, 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宇,命其說出報警友人姓名,期 間並強命告訴人僅著內褲跳舞,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王○宇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在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 對告訴人王○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依前開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強制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彞嘉、黃俊穎、曾勝惶及許弘一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宇;及於犯罪事實㈡密接時間、相近 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謝○慶、王○宇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於共犯白彞嘉與告 訴人王○宇之借車糾紛,始起意以限制告訴人王○宇及謝○ 慶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就該2次犯行 實施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係 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除犯傷害罪及剝奪行為自由 罪外,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 罪;另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聚 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不構成起 訴書所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原審所認定之聚眾助勢 罪,就犯罪事實㈡,亦不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認定被告該當傷害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聚眾助勢罪情況下,原本如欲從 一重論處,實應論處傷害罪,然原審誤認前開3罪從一 重應論處,亦有未洽。    ②被告自調解成立起,即依照調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賠償告訴人謝○慶新臺幣(下同)1千元 ,現已賠償共15,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於本案審理期間 ,又積極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先 給付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 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積極彌補告訴人謝○慶,並與告訴人王 ○宇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積極履行 對告訴人謝○慶之賠償,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等情, 確均未及審酌,此情尚屬對被告科刑有重大影響,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各罪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糾紛及不滿告訴 人謝○慶報警,即於共犯白彞嘉邀集後,與共犯黃俊穎、 許弘一、曾勝惶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於深夜強行剝奪告 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於鮮有人車經過之空地,屢對告訴 人2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宇、謝○慶身心恐懼且 所受傷勢非輕,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擔在旁把風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慶,並 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宇前往共犯聚集場所,而於共犯許弘 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宇時在旁把風等手段及參與情節;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謝 ○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另於本院亦 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 母親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31 頁)等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 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 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 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且已先給付5千元,亦如前述,而 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酌 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慶及王○宇均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 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僅因細故,即連續2日為 本案暴力犯行,對社會有非小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 資警惕,參酌被告因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就被告被訴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共犯白彝嘉、 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 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王 ○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 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 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亦均 坦承在卷,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共犯 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等人分持棍棒、徒手毆打 少年王○宇及謝○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 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分係凌晨2時餘及3時餘之深夜,不僅係 多數人就寢之時間,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 人對告訴人王○宇施強暴傷害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 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施強暴之場所,分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及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302巷前空地,上開地點係在山區、郊區之非人口密集 場所,且附近尚無夜間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依照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事發當時,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 現於上開地點,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對告訴 人王○宇、謝○慶為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將其等紛爭外擴,而 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黃 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於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等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 告實施該傷害等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2次傷害犯行,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03

TCHM-113-上訴-94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2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6月),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1 、2、6與編號3、4、5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 尚有不同,且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2有相當 之差距、販賣之毒品種類亦有部分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年1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 ②各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④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7日 ②112年2月18日 ①112年1月30日 ②112年3月3日 ③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6日 ④112年3月7日,共4次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註)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5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①各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8年2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1月26日 ②113年2月21日 113年1月29日 ①112年8月10日 ②112年8月28日 ③112年9月3日 ④112年8月11日 ⑤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02

TCHM-113-聲-150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