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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 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QE4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 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 庭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高等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 上再字第24號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再審原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高 等庭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狀並未載明再審 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24日分別提 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政訴訟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未載明再審事由,另於112年12 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暨再聲請調查證據」狀,始 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 事由,而該狀主張意旨略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交通裁決事 件,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第415號案 件,其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案件有定期開調查證據庭,且 相同再審被告聲請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再審原告 發問,本件再審被告應比照辦理,傳喚2名員警出庭具結作 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才能作為本案法律依據,以上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事項,且傳 喚證人也可作為本件不法舉發之事項:事後調取之路口監視 器不具證據力,不得作為違規採證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密 錄器影像滅失,可知舉發員警涉有「湮滅證據」。板橋分局 藐視士院簽核事項,抗命不予調取或答非所問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士院111年度交字第22 8號判決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 之理由,係就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原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 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等語。 五、經查,士院一審判決係由承審法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路 口監視器畫面,一審判決並將勘驗結果以附件方式記載,復 參照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並詳予論駁再審 原告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指「員警違法攔查經其異議後,未 開立異議書」、「員警開立第2張舉發通知單未告知違規事 由」、「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違規證據」等各節爭執 ,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原確定判 決以一審判決認事用法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再依一審勘驗結果,認定該違規路口號誌設 有左轉燈號管制,及舉發員警在違規路口民權路往縣民大道 方向之待轉格停等,待轉格右前方正是再審原告在違規路口 由文化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綠燈位置所在,員警可見紅綠燈燈 號變化,並認違規路口監視器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 全部過程,無須再以員警密錄器畫面為證,也無庸命員警到 庭作證陳述,且無證據可認舉發機關有何故意隱匿或滅失證 據等情為由,審認一審判決並無違法,且核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執 應傳喚2名員警到庭作證、路口監視器不得作為證據、員警 湮滅證據等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實體上主張再為 爭執,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 ,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04

TPTA-113-交再-16-202503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 ),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 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 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 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 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 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 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 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 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 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 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 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 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 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 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 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 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 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 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 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 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 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 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 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 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 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 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 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 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 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 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 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 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 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 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 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 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 」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 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433-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 發(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 點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 下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關 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月 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於 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查 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2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限 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 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 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 、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5-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 2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 第113503567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完整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相關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編號1(時間2023/12/03 01:16:40)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採證光碟影像編號2(時間2023/12/03 01:16:41)之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編 號3(時間2023/12/03 01:16:43)系爭車輛車身已駛至行 人穿越道上,進入路口範圍。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證,系爭 車輛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前即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 止線行駛至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 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 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 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 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 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 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 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 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 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 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 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 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 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1月1 5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47、49、51、58、63至64、67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錄影檔案 ,片長約22秒。畫面顯示時間:12/03/2023 01:16:31 ,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1:16:31時,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1:16:38時,路口號誌轉 為紅燈。畫面時間01:16:4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畫面時間01:16:42時,系爭 車輛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畫面時間01:16:44 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 道之間。畫面時間01:16:47時,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均有 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1:16: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 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之照 片資訊欄內容:「時間:2023年12月3日01時16分41秒、 地點:中豐路與中正路、車牌:000-0000」相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尚未抵達 機慢車停等區線。直到系爭車輛超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 止線、進入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於 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 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且查,原告通過停止線後,曾停滯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 越道之間約7秒後,開始倒車,可見原告當時應知悉自己 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 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624-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谷雪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東大路交岔口(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241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 10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 113年6月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員警在對側陸橋下停車場內拍攝 ,誤認闖紅燈違規。原告係行駛向由南大路經東大路機車 地下道上來,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後方為東 大橋下機車路邊停車場),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 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 一步之隔,如此規劃路線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且原告 嗣後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該處的停止線區域以重劃並加 長,顯示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劃設的方式,誤導原告而發 生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94條第1款、及第2 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 47322號函覆略以:「…經查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 地下道出口、中華大路2段與東大路(高架橋下方) 1段路 口,分別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行駛車輛應依上 述之規定,於紅色燈號顯示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該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行經本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2 段口時(高架橋下方),因闖紅燈違規(中華路2段左轉東大 路2段) ,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經檢視本案採證 光碟,影像時間2024/04/23 11:44:11時,系爭車輛行駛 於中華路上,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旁邊機車已停於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卻直行越過停止線;2024/04/23 11:44:1 4時,系爭車輛已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是本件經 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 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 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 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 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 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 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 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 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 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 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 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 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 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 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 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05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0578號函暨職務報 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732 2號函、路口示意圖、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 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4號函附行車管 制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63、64、65、67至68、69至70 、73至74、75至76、77、79、80至88、89至92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系爭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下圖),系 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右前方即東 大路上繪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即待轉區),另依採證照片內 容顯示:「1、畫面顯示11:44:08至11:44:09時(本院 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段上,尚未抵達路口 停止線前,斯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紅燈;2、畫面顯示11 :44:12至11:44:13時(本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超過 停止線,前方號誌仍為紅燈;3、畫面顯示11:44:14至1 1:44:15時(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通過違規地點之 停止線右轉至東大路待轉區,接續離開待轉區繼續往前方 東大路直行,此時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之交通號誌仍 為紅燈;4、畫面顯示11:44:16至11:44:19時(本院卷 第82至81頁),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東大路,並通過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交岔口,並受員警攔查」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所繪製的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內容大致相符 。且查,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 4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可確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違規地 點處之號誌無故障通報,足徵原告行至違規地點時,超越 中華路2段上之停止線,先右轉至東大路上之待轉區,再 從待轉區處直行東大路,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後,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是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 ,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 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一步之隔)云云。惟查, 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地點即中華 路2段路口處係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中華路2段,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 ,且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之 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其依綠燈指示騎 至東大路的待轉區,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況且即便本件 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上停止線與東大路上機慢車停等區 線相距甚近,仍無法阻卻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在交通號誌 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過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 之行為結果甚明,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 交字第1130047322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 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 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 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 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 。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 果,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云云,惟 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 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927-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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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王雅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忠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等民國113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忠蔚駕駛原告王雅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等(見本院卷第141、219頁)。經 被告等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欲往浮州橋聯絡道行駛,上橋前平面道路由兩線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後連接單線引道上橋,原告林忠蔚右轉後發現檢舉人車輛低於該路段速限及一般正常行駛速度,且無開啟警示燈告警,遂於該車後方緩慢同行。然跟行一小段路後,雙方皆已登上爬坡引道,檢舉人車輛車速仍未提升,原告林忠蔚有閃車頭燈及按喇叭1次提醒檢舉人車輛,後車將欲超車,不料檢舉人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原告林忠蔚亦急煞避免碰撞,情急之下復按1、2次喇叭示警,其後檢舉人似故意更慢行駛,原告林忠蔚為看清前方路況,系爭汽車稍偏右行駛,隨即又拉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登上浮洲橋後已是雙車道,系爭汽車繼續跟隨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試圖由內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在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超越檢舉人車輛情況下,系爭汽車只能再度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直至下橋。原告林忠蔚於超車失敗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前,有搖下車窗向該車駕駛表達不滿,惟僅止於兩三句言語。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林忠蔚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上揭行為未對檢舉人車輛或後方任何車輛造成危害或有產生危險事故之虞。是檢舉人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為何解讀為原告林忠蔚故意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而非該車故意不當減速。且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危險駕駛之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林忠蔚多次加速逼近檢舉人車 輛,且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鳴喇叭,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卻 向左變換車道,再加速往檢舉人車輛車尾左方靠近,隨後又 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再度驟然變換車道至該車後方等情,不 僅使檢舉人車輛無法合理預期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影響檢 舉人車輛行車之順暢,若有不慎更可能釀成嚴重之追撞交通 事故,已非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顯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 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0200號函、歸 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車主即原告王雅姿歸 責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570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王雅姿為系爭汽車車 主,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王雅姿就本件有主觀上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見本院卷第20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檢 舉人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5日,民眾於同日舉發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150、151-153、159-169、173- 175、200-201、213-2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 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故意不當減速,才會 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 ,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 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 危險駕駛之意等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上橋後為看清檢 舉人車輛車前路況有稍微偏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於陳述意見時另陳稱:到了橋上,手不小心有滑掉方向 盤,系爭汽車才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就系 爭汽車行駛到橋上向右偏移係因原告林忠蔚要看清檢舉人車 輛車前路況,抑或手不小心滑掉方向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CQ 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01影片開始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㈡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 /25 15:53:04至06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隨即切回原車道 ,過程中皆未打方向燈。㈢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09至11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影片中出現喇叭聲。㈣ 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12至14系爭車輛往左側 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㈤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15至17系爭車輛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雙方駕駛人似 有對話,惟內容無法辨識。㈥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18至20,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駛回原車道。三 、檔案名稱:『CQ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20至3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並加速駛 近檢舉車輛,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㈡面左下角 時間2024/05/25 15:53:33至38,系爭車輛駛離該車道,影 片結束。」,有勘驗路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1、213-217頁)。經核:  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未顯示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擷取畫面),嗣系爭汽車始顯 示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是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 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等語,顯非事實。  ②再依勘驗結果,對照畫面時間15:53:05及15:53:06一秒間、 畫面時間15:53:11至15:53:13約二秒間,及15:53:13至15:5 3:17約四秒間周邊景物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至 第216頁擷取畫面左側建物),可見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並 非緩慢,原告主張: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 故意不當減速,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等語, 難以採憑。 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15:53:04至06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2項參照),隨即切回原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畫面時間15:53:09至11顯示右側方向燈,然並未向右變換車道(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5:53:12至14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於畫面時間15:53:18至20,又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原車道;於畫面時間15:53:20至32,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加速駛近檢舉人車輛,兩車距離相近,系爭汽車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約30秒期間(畫面時間15:53:04至15:53:32),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向右變換車道(遑論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隨即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與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不合),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又向右變換回原車道,其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行近出口一定距離前,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鳴按喇叭,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駕駛人於短時間內違反標線指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在道路上忽右忽左變換車道、逼近前方車輛,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林忠蔚應有危險駕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處機關及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29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5、171頁 林忠蔚(原告林忠蔚於113年8月21日業已就同年7月29日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罰鍰1萬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5、171、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5、107頁 王雅姿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9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並通知原告王雅姿(見本院卷第105、107、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3

TPTA-113-交-2508-20250303-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 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 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 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 )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 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 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 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 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 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 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 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 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 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 、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 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 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 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 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 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 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 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 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 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 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 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 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 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 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 ,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 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 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 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 (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 」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 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 ,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 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 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 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 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 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 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 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 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 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 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 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 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 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 ,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 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 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 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 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 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 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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