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白玉林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
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
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
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
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
腱炎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30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白玉林犯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113年7月16日書
狀所提出之金額、項目較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多,故以為該次
書狀之金額、項目為準):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醫療費用100,892元(原告提出如附
表之單據),以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
元,痠痛藥膏50,000元,共計229,652元。
⑵看護費用1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由親屬看護10日,每
日看護費1,700元,共計17,000元。
⑶請假3日薪6,000元:每日工資2,000元,3日工資6,000元。
⑷交通費39,105元:已支出25次計程車車資,每趟205元,來
回410元,共計10,250元;以及112年6月至132年5月復健
所需交通費用28,855元。
⑸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⑹上開金額總計521,409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於其對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
,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268,682元部分:被告提出如附表之單據,除事故當
日之急診科以及中醫內科醫療費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單據
除扣除重複提出之醫療單據,認為原告前往骨科、復健科及
復健療程之費用,均非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所支出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原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
RP費用78,760元,痠痛藥膏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是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拒絕給付。
㈡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應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已支出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29,652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
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
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
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
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
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
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
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檢查紀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5至51頁、第61至65頁、第110至111頁),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白玉林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其應
負全部事故責任,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分別有下列之事項,分論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00,892元(如附表單據):被告對於原告
前往急診科及中醫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此部
分費用除扣除原告提出重複單據外之請求,均應全部准許
。至於被告爭執其骨科、復健科、復健療程之醫療費,並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所致,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經奇美醫院回復本院以:「醫診斷病名參照當時外院
雲端診斷及本院骨科及復健科病例記載以車禍後遺症處理
。」、「因程信翰醫師已離職,依其病歷記錄代為答覆…
,112年2月21日第1次復健門診記錄:病人主訴111年10月
20日車禍,致下背痛及左下小腿痛,開始於復健門診復健
,後續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5日,
及112年8月15日於復健門診回診,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增生治療。」,此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7日回函及病情摘
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以上開奇美醫院之
回函及病情摘要內容,清楚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傷害前往骨科及復健科就醫,並依醫生建議進行復健
療程及增生治療(即PRP治療),該部分費用共計均屬必
要費用89,700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第09至14號為
重複之醫療單據,第21、27號之治療費用,奇美醫院上開
回函及病情摘要並未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不允許
。
⑵至於原告稱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元,以
及未來20年需支出之痠痛藥膏50,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為證,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7,000元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111頁),
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請假3日薪6,000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並無需在家休養3日之記載,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日工資2,0
00元之具體事證,舉證不足,本院礙難准許。
⒋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前往奇美醫院就醫25
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410元,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住家
至奇美醫院之距離,其以每趟205元,來回410元計算之金
額,尚屬合理,又附表中,本院認定原告必要之醫療行為
共18次,故交通費應以7,380元為限。其餘7次之計程車費
,以及未來復健之交通費,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實其說,
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
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80元(醫療費用89,7
00元+交通費用7,3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7,08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收據頁數(本院卷) 就醫日期 科別 費用 被告是否爭執 是否准許 01 25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2 27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3 27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准許 04 29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不爭執 准許 05 29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准許 06 31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07 31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08 33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1相同) 09 35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2至07相同) 10 35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11 37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爭執 12 37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13 39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爭執 14 39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爭執 15 41 111年10月21日 急診科 990 不爭執 准許 16 41 111年12月19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17 43 112年1月9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18 43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19 45 112年6月12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0 45 112年1月16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21 47 112年1月10日 自費 200 爭執 不准許 22 47 112年5月23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3 49 112年7月15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4 49 112年7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5 51 112年7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6 51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27 110 113年4月18日 復健科 680 爭執 不准許 應准許之醫療費 89,700
TNEV-113-南簡-73-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