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不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並加付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立鈞院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兩造保證就本件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相關事宜,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 間接妨害雙方名譽,如有違反,願按次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已收受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載 金額,卻意圖毀謗聲請人,對外向多名民眾、親戚(包括但 不限於吳永財、黃意鉁)表示原告都沒按照系爭和解筆錄上 所載金額給付,導致有多位民眾、親戚向原告詢問為何出售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房地後沒有分給被告錢,令原告相當氣憤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意鉁證述農曆年前跟年後與被告在電話說談到系爭和解筆錄,該農曆年前跟年後應指除夕至大年初五此段過年期間,惟被告及家人於今年過年前後均在韓國,如何向證人黃意鉁討論系爭和解筆錄,證人黃意鉁虛偽陳述,請原告提出證人黃意鉁與被告在今年過年期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否則依據舉證法則,原告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系爭和解筆錄謂「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可見文義上係指被告主動對外公開,才算是違反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只是在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問:「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消極地說:「沒有」,不符合此要件。況且證人黃意鉁為何獨獨只記得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談話內容,其餘談話內容都忘記了。縱認被告有如證人黃意鉁所述行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本件和解內容保密。雙方不得 執本件和解筆錄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雙方保證就本件房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應指4984 )建號建物)相關事宜(含本件訴訟書狀及當庭陳述)、被 告小孩,日後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妨害雙方名譽。雙方 如有違反,願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給對造。」依上 約定內容,課予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限制兩造 不得向媒體或第三人公開和解內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 ,日後不得有任何妨害雙方名譽之行為,如有違反,按次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對造。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5月16日、7月6日分別匯入系爭和解筆 錄第1項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 證,而被告向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按系爭和解筆錄金額給 付與被告等情,經證人黃意鉁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今年年初跟我說原告簽完房屋的和解筆錄後都沒有給她錢 ,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是我的大姑和小姑,和解筆 錄指友愛路1001號房屋,被告於今年農曆年前跟前後都有在 電話中說,我跟被告說房屋款不是都給你了嗎?她跟我說沒 有。我遇到原告在聊天時,原告說被告都在外面說沒有給她 錢,我說被告也是這樣跟我講的。大概是農曆除夕遇到她講 的話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將所應保密之關於房地和解筆錄內 容之履行,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並使第三人聽聞 原告有違反和解筆錄約定未給付金錢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堪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甚 明。被告辯稱過年期間大年初一至初五人在韓國,證人黃意 鉁為不實證述云云,固提出護照簽證內頁影本為證,惟證人 與兩造均為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來往互動,所述不致於完 全迴護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黃意鉁在電話中聽聞被告 答覆內容,事前並未預料到本案紛爭,就兩人通話日期僅為 大略之記憶,證稱係農曆年前及年後,核與一般常情相符, 並不影響證人黃意鉁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公 開和解筆錄,僅就證人黃意鉁詢問時答覆沒有給錢,不符合 和解筆錄之要件云云,但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保密義務並未設 有主動或被動之限制,被告之辯詞,顯難憑採。基上,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規定之情事,應屬可採 。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對證人黃意鉁外,另有對外向多名民眾 、親戚(包括但不限於吳永財)表示原告未按和解筆錄所載 金額給付等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前 開和解筆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在電話中向特定第三人黃意鉁表示原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 給付房屋款,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被告違約之情節及原告 受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5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08

CYEV-113-嘉簡-551-202410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家豪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家豪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20時0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 昰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房所拍攝之甲○○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 人數約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貶損甲 ○○社會評價。嗣經甲○○在「http://ppt.cc/f6VKwx」及「ht tp://sora.komica.org/」等網站發現網友分享上開照片,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蔣家豪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逕以「訊 問筆錄」之方式將本案改為簡易判決程序,並於判決中載明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程序,未盡主張及說明 責任,因而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將舉證不 足之責任歸咎檢察官(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8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31413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239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1 090號影卷第135至140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審易字第277 9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745號影卷第179至185頁),並有如下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昰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3至20頁、第229至233頁, 本院審訴字第1090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9頁,本 院訴字第216號影卷第87至92頁、第147至1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9至3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訴字 第216號影卷第297至321頁)。   ㈢證人吳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35至40頁、第191至195頁)。   ㈣證人陳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 41至44頁、第191至195頁)。  ㈤證人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271頁) 。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47至52頁 )。   ㈦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 5頁)。  ㈧「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 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156至162頁)。   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第55至57頁)。  ㈩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 字第31413號影卷第5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昰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7日,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1413號影卷 第111至13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斟酌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5至256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 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又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供參,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業已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若認有不足,當予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3、然本案起訴後,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訊問程序期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諭知改行簡易 程序,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復於判決 書理由欄載述「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 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等語, 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未合,於 法難認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將被害人猥褻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微信供人觀覽,不僅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更對被害人之心理、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小額放款、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134-2024100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邱○○ 邱○○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邱○○並未訂有遺囑,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係 由被告邱○○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 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自其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 還予被告三人,顯非合理: 1、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共計 3,129,761元,並請求原告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返 還予全體繼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舉證。 2、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引用鈞院107年度訴字545號判決(下稱545 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詳觀545號判決內容,並 未就原告(即545號判決之反訴被告)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 人定期存款為實體認定,而逕認定被告邱○○(即545號判決 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被告 邱○○所提出之反訴,是被告等主張依545號判決內容足證原 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顯非可信,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 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3、更遑論被告邱○○前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同一事實 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調閱銀行錄影監視器,確認 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借款而將存款交付原告,且因過程中原告 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形,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984、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要 求原告自其應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還予被告 等三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邱○○、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其理由如下:本案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理由中第四點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 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 萬元」等語乙節,是原告邱○○拐領的款項3,129,761元理應 返還歸正,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除上開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 產範圍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另 被告邱○○所代墊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均同意以245,000元 計算,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邱○○有遺產費用(喪葬費)及遺產債務共245, 000 元,該筆遺產費用及債務係由被告邱○○支付,此部分金額從 附表一編號8提存金中先予以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記 入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 19日死亡,兩造均為邱○○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 存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另被告邱○○、邱○○、楊○○○(下稱被告邱○○等人)主張原告有 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29,761元,此部分款項應列 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等人固舉本院107年度訴字545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點 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 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關於被告 邱○○、楊○○○所稱上開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領數百萬元乙 節,僅係被告邱○○、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83頁),未據被告邱○○等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尚難憑採。況被告邱○○前曾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 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以及勘驗台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當日櫃台原告與被繼承人辦理情形之錄影光碟 ,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將 存款交付予原告,且過程中原告並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事 ,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 、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3、是被告邱○○等人既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 29,761元,自應由被告邱○○等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被 告邱○○、楊○○○於上揭民事裁定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侵 占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及押金。又被告邱○○等人既未再另舉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 邱○○等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邱○○等人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 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 再分割遺產。本件被告邱○○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共24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 、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玉明 香舖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愛買統一發票、員榮醫院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 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員林 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M₋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主張應自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存金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 費用及看護費等共計245,00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 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047-1地號 3.00 3分之2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26.97 全部 同上 04 同上段2340地號 327.89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0 3分之2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8.31 全部 同上 07 彰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91.31 全部 同上 0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34,385元 扣除被告邱○○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債務共245,000元,剩餘589,38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147,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由原告、被告邱○○、楊○○○各自取得147,346,剩餘存款147,347元分配予被告邱○○。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900,00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0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1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3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4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6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9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0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6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0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4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60,000元 同上 36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37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8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2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3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4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5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5,000元 同上 4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8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9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4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5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6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7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8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9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 1/4 02 邱○○ 1/4 03 邱○○ 1/4 04 楊○○○ 1/4

2024-10-07

CHDV-112-重家繼訴-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郭○○於民國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民國112年2月25日原告發現被告與郭○○間有逾 越男女間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接觸行為後,3人於112年3月1 0日就如何處理被告與郭○○間婚外情一事進行協商,當日達 成共識並簽立和解保證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自和解 成立之日起至原告與郭○○婚姻終止日止,被告與郭○○斷絕一 切聯繫,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 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如有違 反,被告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予原告。詎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與郭○○間 之感情繼續牽扯不清,被告於其所製作、以IG帳號名稱「__ ○○○○_」傳送予郭○○、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之IG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中,以文字記明「我們完成了一起旅行,那時只 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邊聽著海聲吹著 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幸福,我相信你也 是對吧!」等語,與郭○○於該日有前往花東旅行並看日出之 事實相合,系爭影片明顯係被告就其與郭○○相處之經過闡述 自己之心路歷程,足見被告與郭○○於該日有一同出遊;嗣原 告於112年4月2日復發現被告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 訊息給郭○○之IG帳號「○○○○_hope」,亦足見被告於112年4 月2日仍與郭○○互有聯絡,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申請調離原任職地點,未再與 郭○○有任何往來及聯絡,更未於112年3月24日與郭○○同往花 東,系爭影片內之文字應與被告或郭○○無關。系爭影片雖係 由被告上傳至被告之IG,但被告係將系爭影片之隱私設定為 「公開」,他人可下載,「__○○○○_」並非被告之IG帳號名 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影片傳送予郭○○。又系爭影片之文字內 容,並無任何字句提及郭○○,且由原告擷取之文字記載「『 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亦可知並非紀錄112年3月24日當天 之情景,而是回憶、緬懷與他人間友誼之過往情節,原告之 猜測顯無憑據。另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金錢給付,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被告有違反系爭 和解書之情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96-19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於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原告與郭○○112年11月16日離婚。 ㈡被告於原告與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有原證1(本院卷 第19-23頁)LINE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 ㈢原證2之IG影片(內容為靜態畫面及文字之串連動態影片, 各該畫面及文字如原證6即卷第89、93、97-105頁)中之 人為被告,且被告有將該IG影片上傳至被告IG。 ㈣兩造及郭○○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內容為:「甲(按即原告 ,下同)乙(按即郭○○,下同)丙方(按即被告,下同) 就家庭妨害事件,三方達成共識,其和解內容如下:一、 自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日起(應 為「止」之誤),丙方與乙方斷絕一切聯繫,不得以電話 、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 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三、如有違反第一項 之情形,丙方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 幣100萬元整予甲方。四、甲、乙、丙方就本件有關之內 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同意不對外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 件相關內容,且丙方不得再對甲、乙兩方任何打擾行為, 甲、乙方對丙方亦同。…六、上述第一、三、四項自本和 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之日止。」之系爭 和解書。(卷第27頁) ㈤原證10之LINE對話擷圖(卷第123-137頁)為兩造間之LINE 通訊內容擷圖。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有無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之情事?亦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 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仍有與郭○○一同出遊、以IG相 互連絡等違反系爭和解書情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系爭影片予 郭○○,足為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有同往花東旅遊佐 證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亦不爭執 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被告之IG,惟否認IG帳號名稱「__○○ ○○_」為被告之IG帳號,並否認有與郭○○於112年3月24日 同往花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__○○○○_」為被告之IG帳號、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 有同往花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以原證 9及原證11,資為「__○○○○_」為被告之IG帳號之佐證,惟 由原證9之對話擷圖所示(見卷第117-121頁),僅於該對 話擷圖之上方顯示有「__○○○○_」,既未顯示「__○○○○_」 為何人,亦未顯示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且對話內容中亦 無對話人間之任何相互稱呼,實無從判斷該對話擷圖中對 話之人為何人;而原證11之手機畫面(見卷第139頁)固 顯示有「○○○○_hore」、「__○○○○_」、「○○○○○○_115」, 而堪認上開IG帳戶間有所聯繫,然單憑該顯示亦無從確認 「__○○○○_」究竟是何人之帳戶名稱,此外,原告復未另 舉證證明「__○○○○_」確為被告所使用之IG帳戶名稱,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 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日止,有以上揭IG帳號與郭○○ 連絡之情事,即難逕採。原告雖另以系爭影片之所有內容 與被告有關,且記載被告之心路歷程,除被告自行上傳外 ,不會有其他人可以上傳等語,主張「__○○○○_」即為被 告之IG帳號。惟IG帳戶之隱私設定一旦設為公開,一般閱 覽人即得下載,被告上傳於其IG帳號之系爭影片非無可能 於經他人下載後轉傳,實亦難僅憑被告有上傳系爭影片之 事實,即逕推認「__○○○○_」即為被告之IG帳號。   ㈡再系爭影片中並無任何被告與郭○○同在花東現身或看日出 之身影,而由系爭影片之文字記載內容「我們完成了一起 旅行,那時只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 邊聽著海聲吹著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 幸福,我相信你也是對吧!」等語觀之,上開文字內容所 指之人物為何、所紀錄者為被告何時之心路歷程及感受等 ,均有未明,委不足僅憑郭○○有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花東 、並有看日出之行程,洽與被告所書寫之坐在海邊看日出 等情境相符,即遽予推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與郭○○一 同出遊花東。 二、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之期間,有與郭○○ 一同出遊或以IG聯絡之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原告為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訴-2866-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天生 被 告 唐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巷口欲起駕離去時, 不甚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費用新臺幣(下同)4,87 0元、看護費6萬元、計程車費2,000元、工作損失21萬8,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12年1月16日交 付5萬元,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須和解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原告,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應為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經達成和解?  ⒈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車禍已於112年1月16日偵查庭開庭時達 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原告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2號卷認定無訛,且原告亦 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給付之5萬元賠償金(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是針對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尚未和解云 云,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於 112年1月16日偵查庭之庭訊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本件檢察官開庭勸諭和解時,從未表示僅就刑事部分達 成和解,原告另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反而曾勸 諭原告「不建議打民事訴訟」等語,而原告於上開偵查庭亦 未曾表示該5萬元僅係針對刑事部分撤回告訴之和解金,並 表明保留民事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再者,本院審 酌和解契約之目的既在於解決雙方紛爭、避免訟爭,一般而 言,除非兩造有特別言明僅就刑事訴訟程序撤回告訴之條件 達成和解(一般會於調解筆錄或以書面載明),或表明先給 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給被害人,否則均係就事件全部達成和 解為常態,是原告所稱上開和解僅係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云 云,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至原告雖另稱:我以為刑事上 和解,民事會有傳票給我。是有朋友說和解分刑事、民事等 語,然原告上開對於法律之誤解,縱然屬實,然其既未表現 於外,自難因此拘束被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 信。  ㈢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該和解契約所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 行請求。又本件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等 節,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27 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簡-674-20241004-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馬維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 人 鄧勇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申善汝共同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 4年9月11日、106年3月17日分別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貸得款項後,依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該二人,然其等積欠100萬6,833元未 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給付伊 100萬6,83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要投資房地產而交付系爭款項, 雙方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申善汝應共同給付100萬6,833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申善汝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㈠兩造於106年間均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任職軍人而相互認 識,上訴人(原名:馬聖賢)與申善汝(原名:申詠心)當 時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與申善汝有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等地,進行房地 轉手買賣投資。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隨即將4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該4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 經全部清償,其中18萬7,380元係被上訴人所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隨即 將貸得款項中之7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與申善汝。上開100萬 元借款所生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共141萬1,291元, 其中上訴人與申善汝清償23萬3,69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清 償,並已於109年7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 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借貸經過為其於部隊任職時認識上訴人, 再經上訴人介紹認識其當時女友申善汝。上訴人與申善汝為 房屋買賣投資使用而欲向其借款40萬元,嗣被上訴人出面於 104年9月11日向新光銀行貸款並將核撥之40萬元(下稱新光 貸款)交付上訴人與申善汝,該二人同意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並給付1萬元代價(人頭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申善 汝嗣又以做投資買賣房屋使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兩人當 時有按時繳納新光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3月17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00萬元(下稱中信貸款),並將其 中合計75萬元再出借予上訴人與申善汝,兩人同意清償中信 貸款本息4分之3《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32號刑事卷(下稱刑卷)二第123至135頁》。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交付「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及約定還款部分,與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新光、中信貸款貸得後於兩造與申善汝間之金流情形相符;另主張三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依其提出與上訴人、申善汝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8年憲隊高雄字第108000102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5至5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105頁、第157至201頁》所示①被上訴人稱:「新光你還沒去繳,剛剛服務人員有打給我」、上訴人回覆「我現在去匯。等等拍給你看」(見偵卷第63頁)。②上訴人稱:「因為我禮拜一有一個評估要跑,然後要做資金流向,差一點錢,只要評估完下禮拜三之前可以還你,不知道你手上還有現金嗎?看多少利息,多少補貼你。」、「...之前有跟你說了,我們本來規劃之前增貸要先還,但你有需要用錢,我們把期程表往後了...」(見警卷第37頁);③申善汝稱:「我們總共是貸100!會把原本在新光清掉喔!」(見警卷第47頁)、「然後5月把50萬匯還給你...」、「山哥!所以你現在會需要用到了25萬喔!那這樣5月匯還25萬!ok!...」(見警卷第49頁);④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總共要貸100萬,然後50是我的。其他部分你們會繳的意思」(見警卷第47頁)、「為什麼一定要我,我們也沒有說要用房子的」、「不懂,我之前借錢不是你要用錢而已,第二次是我要用錢才借,而且先拿25萬是你們說急用要用,我也說好,今年5月我生小孩,滿月要用,卻現在說要用房子?」(見警卷第35頁)、「你們說第二次借錢要還新光,卻也沒還」(見警卷第37頁)、「...房子太沉重,我真的沒辦法...」(見偵卷第185頁)、「我們在106年借的100萬,你拿走75,現在25萬也沒還」(見警卷第43頁)。⑤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向被上訴人稱:「山哥,我要用你的名字買房,然後付掉信貸(即新光貸款),這樣貸款壓力才不大,剛好你也要25萬」,被上訴人回覆:「買房不就更麻煩」、「我可以不要買嘛,直接給我,我要的錢就好」(見偵卷第73頁)。⑥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再稱:「之前沒買房是因為,你之前條件沒有很好,所以我想說先養一下,所以都是先信貸,現在可以買房了順便幫你清信貸,之後買賣之後就脫手啦,而且這次純房貸,我也要脫手你之前的信貸」(見偵卷第73頁),被上訴人回覆:「重點錢沒先給我,怎麼幫你。我都快被追殺了,我5月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怎麼處理了」(見偵卷第75頁)。⑦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仍繼續遊說、鼓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被上訴人陸續回覆:「可以不要嘛」、「我不要可以嘛」、「沒辦法別人來用嘛?一定要我?沒別人?」、「太沉重了」、「我沒辦法這樣,我也幫你找人看看」(見偵卷第75、77頁)。⑧被上訴人:「新光跟中國目前都沒匯錢,請盡快處理...看怎樣跟我說」。上訴人與申善汝2人回覆:OK(見偵卷第77頁)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同意清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新光貸款之40萬元(見上開①、③、⑤對話)、中信貸款中之75萬元(見上開⑧對話)債務且實際已部分還款(參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00頁),與一般借貸後由實際借款人負責還款之常情相符,加以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製作記載「106.3.17借款給馬聖賢75萬元」之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及申善汝間就系爭款項確實為出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交付、受領。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推介被上訴人與申善汝合資投資房地產, 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性質,被上訴人有收受人頭費,僅後來片 面反悔,另系爭明細表係代替申善汝簽名(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31頁、第169頁),並舉被上訴人於憲兵隊及部隊 詢問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申善汝 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為證。但申善 汝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所述之「申善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投資契約(見原審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受憲兵隊及部 隊詢問時先陳述「在104年起上訴人有跟我講投資房屋會賺 取獲利,並且說明他已有向銀行貸款不能再增貸了,所以向 我提出由我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來投資房屋」(見原審卷第85 頁)、「我知道房貸這件事」、「一開始是講房貸的事情, 叫我擔任人頭去貸一間房子」、「當時是說轉賣有利潤」( 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亦稱:那時候就是因為獲利 了結的時間不明確,之後全般考量之後就不想要借(人頭) 了(見本院卷第8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申善汝與被 上訴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93頁)顯示申善汝僅先向被上 訴人解釋未來購屋、繳納房貸及結算事宜,然依前揭㈢、⑤、 ⑥、⑦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投資承擔風險,可徵上 訴人及申善汝確實原先以規劃投資房地產方式遊說被上訴人 貸款出資,但被上訴人評估後最終未同意參與投資,而僅答 應將借得之系爭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及申善汝運用。況依上訴 人及申善汝因與他人合資購屋而遭提告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 ,依告訴人鍾愷軒、鄭育婷提出之合股契約書、合夥購屋契 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1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5頁、第47頁、第79頁、第111頁)內容,可知 上訴人及申善汝若與他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均有簽立書面 契約之習慣,然上訴人從未提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或合資契 約當事人之契約書《至申善汝於上開刑案中提出之申善汝與 訴外人金凡間之「合夥購屋契約書」(見刑卷一第197頁) ,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更足推知上訴人及申善 汝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又上訴人於服役期 間因本案接受行政調查,經任職機關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召 開懲處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被上訴人 等多人「借貸」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等事由而懲處 記大過兩次確定(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國防部再審議決議 書),另上開刑案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兩造與申善汝間為 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124頁刑案判決書理由 陸、二、㈥),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合資或投資而交付系 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而給 付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抗辯為投資款性質則舉證不足,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申善汝共同向其借 貸系爭款項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為事實。 ㈥再查上訴人及申善汝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約定 由其等依新光及中信貸款契約所訂方式按期繳納本息《其中 中信貸款部分係繳納以75萬元比例計算即4分之3(計算式: 75萬÷100萬)》以為清償(見本院卷第70頁),但上訴人及 申善汝嗣後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遭銀行催討積欠之本金 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將剩餘 新光及中信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執行命令、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中信貸款部分依4分之3之比例上 訴人及申善汝應共同負擔105萬8,468元(計算式: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中信貸款全部應清償金額141萬1,291元×該二人應分 擔比例3/4),但僅清償23萬3,690元,故上訴人及申善汝應 償還該差額82萬4,778元(計算式:105萬8,468-23萬3,690 ),另被上訴人已清償該二人應負責之新光貸款18萬7,380 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及申善汝間消 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兩人給付之金額為101萬2,158元(計 算式:18萬7,380+82萬4,778),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及申善汝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為50萬6,079元(計算式:101萬2,158÷2)。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計算式:100萬6,833÷ 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未逾上開數額,故其此部請求應 有理由。  ㈦再按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催告其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 款項,並於112年6月3日已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 書),但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內仍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申善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3,417元,及自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04

HLHV-113-原上易-3-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 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 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 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 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 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 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 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 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 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 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 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 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 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 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 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 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 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 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 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 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 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 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 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 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 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 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 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 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 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2024-10-02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白玉林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 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 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 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 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 腱炎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30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白玉林犯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原告113年7月16日書 狀所提出之金額、項目較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多,故以為該次 書狀之金額、項目為準):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醫療費用100,892元(原告提出如附 表之單據),以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 元,痠痛藥膏50,000元,共計229,652元。   ⑵看護費用1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由親屬看護10日,每 日看護費1,700元,共計17,000元。   ⑶請假3日薪6,000元:每日工資2,000元,3日工資6,000元。   ⑷交通費39,105元:已支出25次計程車車資,每趟205元,來 回410元,共計10,250元;以及112年6月至132年5月復健 所需交通費用28,855元。   ⑸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⑹上開金額總計521,409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於其對本件車禍事故需負完全肇事責 任,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 ,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268,682元部分:被告提出如附表之單據,除事故當 日之急診科以及中醫內科醫療費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單據 除扣除重複提出之醫療單據,認為原告前往骨科、復健科及 復健療程之費用,均非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所支出之 費用,不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原告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 RP費用78,760元,痠痛藥膏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是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拒絕給付。   ㈡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應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已支出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29,652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白玉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97巷7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 武街597巷72弄口與大武街597巷口欲左轉大武街597巷時, 被告白玉林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路 口時,身為自小客車駕駛,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及視野均良好,並無任何讓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 告黃馨儀徒步行走在大武街597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 道上,被告白玉林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而遭被 告白玉林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黃馨儀因此受有上背及 下背部扭挫傷、左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檢查紀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5至51頁、第61至65頁、第110至111頁),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9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簡易判決「白玉林 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不爭執其應 負全部事故責任,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且本件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29,6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分別有下列之事項,分論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00,892元(如附表單據):被告對於原告 前往急診科及中醫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此部 分費用除扣除原告提出重複單據外之請求,均應全部准許 。至於被告爭執其骨科、復健科、復健療程之醫療費,並 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所致,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經奇美醫院回復本院以:「醫診斷病名參照當時外院 雲端診斷及本院骨科及復健科病例記載以車禍後遺症處理 。」、「因程信翰醫師已離職,依其病歷記錄代為答覆… ,112年2月21日第1次復健門診記錄:病人主訴111年10月 20日車禍,致下背痛及左下小腿痛,開始於復健門診復健 ,後續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5日, 及112年8月15日於復健門診回診,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增生治療。」,此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7日回函及病情摘 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以上開奇美醫院之 回函及病情摘要內容,清楚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生之傷害前往骨科及復健科就醫,並依醫生建議進行復健 療程及增生治療(即PRP治療),該部分費用共計均屬必 要費用89,700元,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第09至14號為 重複之醫療單據,第21、27號之治療費用,奇美醫院上開 回函及病情摘要並未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不允許 。   ⑵至於原告稱預計114年7月進行第2次PRP費用78,760元,以 及未來20年需支出之痠痛藥膏50,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 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為證,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7,000元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111頁), 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請假3日薪6,000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並無需在家休養3日之記載,且原告未提出其每日工資2,0 00元之具體事證,舉證不足,本院礙難准許。   ⒋交通費39,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前往奇美醫院就醫25 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410元,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住家 至奇美醫院之距離,其以每趟205元,來回410元計算之金 額,尚屬合理,又附表中,本院認定原告必要之醫療行為 共18次,故交通費應以7,380元為限。其餘7次之計程車費 ,以及未來復健之交通費,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實其說, 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29,652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 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80元(醫療費用89,7 00元+交通費用7,3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7,08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47,080元,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收據頁數(本院卷) 就醫日期 科別 費用 被告是否爭執 是否准許 01 25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2 27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03 27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准許 04 29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不爭執 准許 05 29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准許 06 31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07 31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08 33 112年7月19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1相同) 09 35 112年8月8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不准許 (單據與編號02至07相同) 10 35 112年4月11日 復健科 78,760 爭執 11 37 111年12月26日 中醫內科 240 爭執 12 37 111年11月29日 骨科 7,060 爭執 13 39 111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 180 爭執 14 39 111年12月5日 中醫內科 230 爭執 15 41 111年10月21日 急診科 990 不爭執 准許 16 41 111年12月19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17 43 112年1月9日 中醫內科 230 不爭執 准許 18 43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19 45 112年6月12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0 45 112年1月16日 中醫內科 180 不爭執 准許 21 47 112年1月10日 自費 200 爭執 不准許 22 47 112年5月23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3 49 112年7月15日 復健科 560 爭執 准許 24 49 112年7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5 51 112年7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爭執 准許 26 51 112年1月19日 中醫內科 140 不爭執 准許 27 110 113年4月18日 復健科 680 爭執 不准許 應准許之醫療費 89,700

2024-10-02

TNEV-113-南簡-73-202410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 業工會 法 定代理 人 許福利 訴 訟代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文瑞於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 示系爭貼文及對話擷圖,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或就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 縱其遣辭用句尖酸浮誇,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 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陳文瑞發表各該言論,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有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者,難謂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6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