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秦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偉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為朋友關係,因秦偉廷與丁○○有糾 紛,欲共同教訓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相 約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前 談判,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 安寧、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處所,共同徒手將丁○○拉出車外後,壓制在地面,並以手腳 徒手毆打及踢踹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左頭皮鈍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丁○○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林鴻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 9至49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 65至17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60頁、第401頁、第4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 第61至6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第89頁、第91至103頁 ),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 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前引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3人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聚集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停車場內,並遭被告3人及上述不詳男子自車內拉出車 外毆打時,適有其他路人進入停車場前之便利商店,且停車 場內另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該停車場又緊鄰市區道路,道 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往來行經,故被告等人在場情緒失控之施 暴行為,隨時可能波及進出便利商店購物及往來行經、停放 之車輛、行人,對於其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 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家澤、秦偉廷前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鴻祥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 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欲洩 私憤,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⒋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 告秦偉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澤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鴻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秦偉廷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秦偉廷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偉廷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秦偉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而被告秦偉廷除本案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非執行刑罰難促其約束 己身行為;又其與他人聚集於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 、安全,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情節非輕,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 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HLDM-113-原訴-3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姸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 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1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1月26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 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 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 系爭車輛有無超速。  ㈡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里,與超速過速 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系爭路段(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前250公尺處(臺1 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限5」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 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 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56、65、69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 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 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然而,為確保大眾安 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 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 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 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 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 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 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 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 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1 公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 應調查證人釐清此節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僅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 里,與超速過速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 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 間之裁量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有第43條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難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103-2024120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主張 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是本案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竊 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狀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手機及電腦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祖母及 支付贍養費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65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李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6時58分許(警局移送書誤載為111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 與干城二街11巷口旁之干城回收站,徒手竊取林世昌所有放 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下稱本案電視,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嗣 因林世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 2.本案電視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3.被告無法提供門口大姊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她。 2 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使用。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視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 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 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在門口大姊同 意並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才拿走本案電視等語。經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昌及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被告無法確 認門口大姊之身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電視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切指出門口大姊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是其前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電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05

HLDM-113-易-454-202412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身分不明綽號「斗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 .3954公克、0.2381公克、0.3671公克及0.2088公克)而持 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 )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 蓮縣○○鄉○○○街000號前、及吉昌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岔路口 時,分別因衝撞致人於傷而棄車逃逸,警方於黃宥嘉所駕駛 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3日 循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OOOOOOOO OO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 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斗六」 之人購買(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21頁,偵2701號卷第54頁), 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同 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供己 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吉警偵6270號 卷第17頁);以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犯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812卷第29至31頁);盛裝上開 晶體之包裝袋4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 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鑑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954公克、取樣0.0098公克,檢驗後毛重0.3856公克(計算式:0.3954-0.0098=0.3856)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381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2303公克(計算式:0.2381-0.0078=0.2303)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671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後毛重0.3635公克(計算式:0.3671-0.0036=0.3635)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088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2031公克(計算式:0.2088-0.0057=0.2031) 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5

HLDM-113-花原簡-68-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 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 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 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 ,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 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 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 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 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 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 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 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 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 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 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 ,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 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 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 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 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 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5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見本院卷第15、2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奕富之面 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稱有 意願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達與黃奕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公園內,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榮達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奕富,致黃奕富左臉頰挫傷 之之傷害。 二、案經黃奕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目擊 證人吳若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2-花簡-29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少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民國112年 8月14日14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 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查被告李少軍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喬依凡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駕照狀態僅係加重要件之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將前開事項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47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 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 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 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自陳之學歷、婚姻、健康、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少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軍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將駛至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時,李少軍所駕駛之A車前方係由朱彥光駕駛並搭載馮梓笙(原名馮浩瑋)、喬依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B車原先係在停等建國路2段與濟慈路口之紅燈,而A車駛近時,該路口之紅燈雖已轉為綠燈,然因B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並未起駛,B車仍為原地停等狀態,而李少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致喬依凡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而李少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二、案經喬依凡(委任告訴代理人馮梓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軍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肇事之事實,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辯稱:我對喬依凡醫院診斷的結果沒意見,但當時我看到她是孕婦,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事後我持續關心她,她也說她身體沒事,她都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喬依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梓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照已註銷)、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製作之截圖在卷可稽。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追撞時之力道非輕,且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50分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於偵訊中並證稱:我的脖子受傷,撞擊力太強,我有繫安全帶,在車內被追撞後我往前晃動,我的脖子就受傷等語,是被告所受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3-交簡-35-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34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已與被害人余偉浩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 綦詳(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批(價值約3,000元),已經被告變 賣得款1,000元,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前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本 案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   被   告 魏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18 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余偉浩住處前,見余偉浩住處旁倉庫前放置余偉浩從事 電梯維修拆卸下來準備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之電線1包(重約1 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趁余偉浩疏於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余偉浩所有前開電線1包後離去,經 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魏文政於偵查中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 承有拿取被害人所有電線1包,並已變賣1000元,雖其矢口 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余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稱:電線是電梯拆下來,拆下 來的電線有些可以用,有些可以剝皮賣給回收場,被偷的電 線是還沒整理,大概肥料袋7分滿,差不多10公斤,之前整 理好電線後都是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有固定的回收場,伊都 是先放在門口旁倉庫口,等有時間才剝皮,把銅線拿去回收 場賣,平常路過的資源回收業者不會把電線直接拿走,因為 棧板上還有放廢鐵跟工具,一般回收的人不會自己去拿等語 。又被害人稱該包電線價值3000元,被告亦自承拿去變賣得 款1000元,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前還左右察看有無人發現,依現場蒐證 照片所示,遭竊地點上放有工具等物品,均可證該包遭竊電 線並非棄置任人拾取之無價值物,其具有相當重量與回收價 值,是被告所辯:以為那包電線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為推 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稱: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5千元等語 ,是本件犯罪所得無再行沒收追繳必要,並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4

HLDM-113-花簡-4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 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 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 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 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 」,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 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 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 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 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 」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 「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 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 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 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 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 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 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 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 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 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 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 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 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 「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 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 「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 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 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 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 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 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 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 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 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 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 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 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 、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 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 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 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 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 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 ,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 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 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 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 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 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 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 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 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 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 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 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 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 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 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 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 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 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 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 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 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 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 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 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 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 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 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 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 、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 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 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 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 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 、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 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 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 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 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 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 、「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 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 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 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 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 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 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 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 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 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 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 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 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 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 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 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 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 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 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 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 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4-12-03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朱靜文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 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警 方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處理事故時,發現朱靜文在場 ,且為毒品調驗人口,朱靜文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 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經警採驗尿液前,警方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即向 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釐 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足見被告應在警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 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其於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佑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抑或其他 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20日吉 警偵字第1130025679號函、113年11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7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7頁),是本案 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 從事板模及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9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24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6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2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