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姸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410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1公里)之
行為,以花警交字第P41006123、P41006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1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1月26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4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9日請求
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410
06123、48-P4100612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數值是否存在
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上乘客,釐清
系爭車輛有無超速。
㈡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里,與超速過速
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責罰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
。系爭路段(臺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前250公尺處(臺1
1線12.6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限5」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
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原告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3月19日吉警交字第1
120030412及113000651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53至56、65、69至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
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有依法定期檢驗校正,所測
數值是否存在誤差,均屬有疑,被告應調查證人即系爭車輛
上乘客,釐清系爭車輛有無超速等語。然而,為確保大眾安
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
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
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
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
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
),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
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
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
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21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
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測得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
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1
公里。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被告
應調查證人釐清此節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僅行車速度僅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公
里,與超速過速限達時速20公里,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
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
間之裁量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係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1公里而非1公里,有第43條第1項
所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律羈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難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03-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