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26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彥宇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
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
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盟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應以「食材支出×3.3」後,才是真實營
收,而以此真實營收之數額扣除帳面營收後,始為遭被告侵
占之金額。是依上開計算式,以食材開銷費用×3.3後,得出
真實營收(4,375,816元),再以之扣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後,始為實際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04,039元),併加上
不應虧損之123,765元,應可認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
(二)被告如此惡劣之行徑如果只輕判6個月,將使所有心術不正
之人,將更加肆無忌憚,將無法導正社會之風氣,故請求從
重量刑,並要求將侵占之店內營收歸還。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本院簡上字卷第39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擔任「炒香米飯」小吃店
廚師期間,有侵占款項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
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3頁),是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舉,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被告陳稱侵占之金額不會超過15萬元(警卷第5頁、
偵卷第2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偵卷
第35頁),被告陳稱有擅自拿取價值不超過2,000元之食材
自用乙節,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50,000+2,0
00=152,000),惟告訴人迭稱原審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萬
餘元有誤,並稱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侵占1,327,804元云云
。而細究有關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有下述之說法:
1.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
侵占2,132,243元,又致告訴人補貼食材暴增費用123,765元
(警卷第11至12頁)。
2.113年3月6日偵查時:依食材的支出去反推營業額,從111年
至112年所有食材成本,扣除水電、房租成本後,111年3月
至12月總營收是176萬724元,食材成本73萬5359元,以成本
都維持在25%以下計算,我們的營收應該是294萬1436元,扣
除帳面營收176萬724元,所以111年應該是被侵占118萬712
元;112年帳面營收141萬1053元,食材成本59萬646元,112
年真實營收應為236萬2584元扣除帳面營收後,應該被侵占9
5萬1531元,兩個相加就是213萬2243元(偵卷第22至23頁)
。
3.113年4月26日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則稱:被告侵占行為
持續20個月,而食材費用為定價的3分之1,亦即20個月食材
費用1,326,005元乘以3.3即為真實營收數字4,375,816元(1
,326,005元×3.3=4,375,816元),減掉帳面營收3,171,777
元,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04,039元,加上不應虧損金額
為123,765元,被告至少侵占1,327,804元(請上卷第9頁)
。
4.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稱侵占金額為:被告
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以489,576元(食材支出)×4=1,9
58,304元-1,149,445元(營收)=808,859元,加上被告需負
擔不應虧損的2分之1責任61,882元(123,765÷2=61,882),
合計被告侵占總金額為870,741元(808,859+61,882=870,74
1)(本院簡上字卷第429頁)。
5.又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9月25日具結證稱:警詢時係以食材
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超過200
萬元;但後來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改為以食材支出的3.3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被告侵占金額應為132餘萬元;
以食材支出的4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經過精算的
結果,而食材支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係因
業界的慣例係將食材的支出壓在成本的3成以下的結果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460至461頁)。
6.另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1
0月31日止侵占店內營收金額等語(偵卷第22頁),但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覺得你的營收不如預期,
這種狀況是被告1 人造成的嗎?)第1 年我覺得是被告的機
率不高,因為前台都是被告妻子在顧,到底是何人所為要去
調查,被告稱在112 年3 月才開始,可能在111 年2 月到他
妻子離開這間店之前,他妻子有做這件事情,或許被告一開
始也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8頁)。
7.小結:告訴人有關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方法,有時以食材支
出的3.3倍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有時以食材支出的4倍
作為計算實際營收之依據;又侵占店內營收者,有時主張係
被告所為,有時主張不僅被告1人;伊前後所述不一,何者
為真,已非無疑。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
再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不可能僅原審認定之15萬餘元,本院
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然
:
1.告訴人雖具結證稱:被告係以不實操作點餐機之方式侵占營
收金額,例如客人點10份餐點,但被告僅在電腦上紀錄5份
餐點之營收,其餘收受之款項則私自侵占入己,但亦稱店內
監視器僅錄製到被告侵占款項4天的畫面,而這4天侵占之金
額不可能高過100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62至463頁)
。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上百萬元之主張,並無
監視器畫面資料足以佐證。
2.而告訴人雖提出「炒香米飯食材支出對帳表」(本院簡上字
卷第435頁)、「炒香米飯營收對帳表」(本院簡上字卷第4
37頁),及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炒香米飯」之合夥關
係之合約書(本院簡上字卷第43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等
資料,陳稱被告同意其任職於「炒飯米飯」期間即111年3月
至112年10月,食材價格皆佔公司營運成本的3分之1,主張
被告任職於「炒香米飯」20個月期間,20個月之食材支出為
1,326,005元×3.3=4,375,816元即為真實營收數字,扣除帳
面營收數字3,171,777元後為1,204,039元為被侵占金額,再
加上不應虧損123,765元,被告已間接承認虧損金額為1,327
,804元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1頁),然若被告已承認侵
占金額為1,327,804元,何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合
約書上記載:「炒香米飯111年3月~112年10月確認食材價格
皆佔公司營運成本三分之一以下,每月之營收與帳款皆已確
認無誤」等語後,接著係記載「公司之營運成本,若無任何
不法,甲方日後不得追討」等語,並無被告坦認侵占金額若
干之記載?況告訴人亦自陳:「(問:你是根據過去的食材
成本在估算營業額,過去的成本已經出現了,你應該會有固
定的數字去估算,為何會出現乘以4 或3.3的差異?有沒有
可能乘以3.5或3.6?)有可能乘以3.5、3.6,那時候我們會
調整價格,我從111 年進去一直做到結束營業的時候,我們
調整過2 次的價格,它的值會在中間跳來跳去沒錯。」等語
,顯見告訴人以食材成本計算營業額,僅係一理想中之預估
值,不是實際上一定會發生的狀況,否則即無坊間餐飲業虧
損倒閉情形的發生,故自難以之作為被告侵占營業額計算之
依據。
3.故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152,000元乙節
,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從而,本院認為原審依被告坦認侵占之金額為152,000元(1
50,000+2,000=152,000)作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之依據,而
非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乙節,
並無違誤。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
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
形。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僅152,000元,自僅能
沒收15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有誤、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
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
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柯彥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林盟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
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
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
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林盟盛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
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
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
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
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68290號刑案
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
易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簡稱「
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
TNDM-113-簡上-16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