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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被告被訴辱罵「流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 書第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前往綠光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辦公室與其配偶即系爭社區秘書徐敏珊談話 ,然雙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口角,徐敏珊遂通知告訴人甲○○ 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前往上址辦公室維持現場秩序,嗣告訴人 進入上址辦公室後,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對告 訴人辱稱:「孬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證述、證人徐敏珊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有說出「 孬種」這兩個字,但依照當時全句的語意,不是侮辱之意; 爭執到最後,我罵的整句話不是只有「孬種」兩個字,整句 話是有本事你就不要躲在地下室,像個「孬種」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向告訴人 出言「孬種」等語,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8 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0 頁;原審113易3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珊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80、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辦公室前有打電話過來, 一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到綠光社區按電鈴,我當下很 害怕就把門打開了,我想說趁著告訴人不在就先試著跟被告 先好好談我遷戶籍的事情,被告看到我之後口氣有變好,雙 方是可以溝通的,但後來告訴人進辦公室後,被告因為之前 跟告訴人有糾紛,所以就想跟告訴人談論上次的事情,告訴 人不想跟他說話,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希望跟告 訴人談清楚上次的糾紛,告訴人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孬種、有本事不要躲 在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他叫被告離開辦公 室,不要騷擾我上班,被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詞(見偵 卷第8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我去上廁所離開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聽到有 爭執的聲音,進到辦公室內,發現是被告在裡面破口大罵, 由於我是社區主任,被告不是綠光社區的住戶,也不是洽公 被我請進來的,所以我就依職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滯留現 場不願離去,還是在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本事不 要躲在辦公室」等詞(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證人徐敏 珊、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乃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 本案辦公室,惟被告不從,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 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  ㈣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 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審諸「孬種」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核其意 係指涉其認為告訴人躲在辦公室,指稱此行為懦弱之意,被 告藉此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 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 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 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 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 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 侮辱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3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 2、2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 、5605、7058、7059、7060、7061、7062、7063、7064、8929、 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19519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564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葳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葳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揪喝」(下稱「揪喝」)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之匯款,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並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臻毅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素苓、莊 翔詠、謝秀慧、王浩宇、楊雯珺、李佾珊、陳鈺苓、祝鈺雯 、吳登吉、江鎔佑、周春燕、李基壽、秦台林、楊建凱、沈 寶春、鄒忠宏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美鳳訴由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淋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 欣如、曾勝鍏、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 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佳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 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彭奕晟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葳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76頁),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831號偵卷第19 2至193頁、原審金訴卷第172、176至177頁),並有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38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965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異動項目紀錄、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提供與「揪喝」之 Line對話紀錄(見1831號偵卷第14至23、41至87、101至16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震宇等38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詐欺贓款兌換成 外幣,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匯出到其他帳 戶,已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3、5、6、10、15至17 、22、24至26、28、31至33號、38號所示被害人陳宜靖等17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臺幣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 示被害人鄭水田、告訴人林翊婷、彭奕晟之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彭奕晟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原判決量刑時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 解或賠償以降低被害人等損失,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志平及 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帳戶資料 1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6巷路口(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 2 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街00號(佑康產後護理之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賴震宇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llen鄭」、「NFT」陸續與賴震宇取得聯繫,並向賴震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賴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31號偵卷第3至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831號偵卷第5頁、第8至12頁)。 2 陳宜靖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馬卓明」、「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陸續與陳宜靖取得聯繫,並向陳宜靖佯稱:透過B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2243號偵卷】第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43號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 3 許素苓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與許素苓取得聯繫,並向許素苓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2262號偵卷】第133至13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42頁)。 4 莊翔詠 (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莊翔詠取得聯繫,並向莊翔詠佯稱:可代操THA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4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48至156頁)。 5 謝秀慧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謝秀慧取得聯繫,並向謝秀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65頁、第168至178頁)。 6 王浩宇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王浩宇取得聯繫,並向王浩宇佯稱:透過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頁)。 7 湯茂松 (未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與湯茂松取得聯繫,並向湯茂松佯稱:透過LINE下單,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湯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49至5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2262號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8 楊雯珺 (提告)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劉」、「安德魯」與楊雯珺取得聯繫,並向楊雯珺佯稱:透過網頁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79至8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82頁、第86至89頁)。 9 李佾珊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子豪」與李佾珊取得聯繫,並向李佾珊佯稱:加入尊堡娛樂城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佾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00至10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06至113頁、第123頁)。 10 陳鈺苓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任務收益創造收入」與陳鈺苓取得聯繫,並向陳鈺苓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2554號偵卷】第3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 11 祝鈺雯 (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eon」、「starlux」、「X」與祝鈺雯取得聯繫,並向祝鈺雯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祝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5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12 楊德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 TRADE客服經理」與楊德良取得聯繫,並向楊德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2631號偵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1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13 陳世興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陳世興取得聯繫,並向陳世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2632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 14 彭美鳳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FLOW TRADERS」與彭美鳳取得聯繫,並向彭美鳳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32號偵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 15 林臻毅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LINE暱稱「25babby_」與林臻毅取得聯繫,並向林臻毅佯稱:透過「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6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3161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3161號偵卷第5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16 黃淋秦 (提告)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黃淋秦取得聯繫,並向黃淋秦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3180號偵卷第8至19頁、第31至32頁)。 17 易上書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易上書取得聯繫,並向易上書佯稱:透過「尊寶娛樂城」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易上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3217號偵卷】第2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3217號偵卷第35至44頁)。 18 郭羿宏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暱稱「lier1104」、「品勝」、「子輝」陸續與郭羿宏取得聯繫,並向郭羿宏佯稱:透過「凱基」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匯款9萬1,5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3663號偵卷】第4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3663號偵卷第11頁、第48至49頁)。 19 李欣如 (提告)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卡爾」、「李子奇」與李欣如取得聯繫,並向李欣如佯稱:透過「TRON」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4302號偵卷】第8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見4302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6頁)。 20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劉麗珠取得聯繫,並向劉麗珠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4682號偵卷】第23至2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4682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21 曾勝鍏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sandy」、「總監-宥忻(財富女神)」、「總管-bill專案老師」與曾勝鍏取得聯繫,並向曾勝鍏佯稱:投資「拚多多炭大吉專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稱5605號偵卷】第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5605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23頁)。 22 吳登吉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振俊」、「張家仁」陸續與吳登吉取得聯繫,並向吳登吉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1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號偵卷】第14至1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58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 23 江鎔佑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江鎔佑取得聯繫,並向江鎔佑佯稱:下載「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鎔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7059號偵卷】第9至1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059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頁)。 24 黃睿姸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管理員琪琪」、「李振俊」與黃睿姸取得聯繫,並向黃睿姸佯稱:下載「FLOW-Traders」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睿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7060號偵卷】第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0號偵卷第15至20頁)。 25 周春燕 (提告) 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小慧」與周春燕取得聯繫,並向周春燕佯稱:加入投資機構「Flow-Traders」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7061號偵卷】第17至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7061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頁)。 26 李基壽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漢文」與李基壽取得聯繫,並向李基壽佯稱:加入「FLOW-TRADERS」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下稱7062號偵卷】第17至1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2號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0頁)。 27 秦台林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客服經理-李振俊」與秦台林取得聯繫,並向秦台林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秦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7063號偵卷】第11至1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3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40頁、第46頁、第52至55頁、第58頁)。 28 楊建凱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建凱取得聯繫,並向楊建凱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7064號偵卷】第20至21頁)、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4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1至33頁)。 29 陳盈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Jerry」與陳盈蓁取得聯繫,並向陳盈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8929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929號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 30 簡佳音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簡佳音取得聯繫,並向簡佳音佯稱:可註冊尊堡娛樂城會員進行操作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下稱10969號偵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0969號偵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82至95頁)。 31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王芳君取得聯繫,並向王芳君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9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下稱12887號偵卷】第8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288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34至59頁、第65頁)。 32 黃怡珊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柏宸」、LINE暱稱「陳明鋒」與黃怡珊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14552號偵卷】第4至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455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頁、第36至39頁)。 33 董宇進 (提告) 於111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翔昇」與董宇進取得聯繫,並向董宇進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稱17271號偵卷】第4至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17271號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 34 沈寶春 (提告) 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沈寶春取得聯繫,並向沈寶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下稱17766號偵卷】第24至25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17766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頁)。 35 鄒忠宏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莊雅琪」與鄒忠宏取得聯繫,並向鄒忠宏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鄒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19519號偵卷】第13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9519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5頁)。 36 鄭水田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鄭水田取得聯繫,並向鄭水田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鄭水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㈠【下稱3388號偵卷】第65至6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388號偵卷第67頁、第71至74頁、第87至90頁)。 37 林翊婷 (提告)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摩乃科斯」與林翊婷取得聯繫,並向林翊婷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簡稱5645號偵卷】第5至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5645號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 38 彭奕晟(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奕晟,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簡稱8208號偵卷】第11至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頁截圖(見8208號偵卷第15、17至20、22至28頁)。

2024-12-03

TPHM-113-上訴-4510-202412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林孝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案原刑事判決部分,業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附民-20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樺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樺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樺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 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 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上限),並參酌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 徒刑1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 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6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826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義和(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交友不慎,染有吸毒惡習,實係 一種病症,非一朝一夕即可痊癒,被告亦因此深感痛苦,受 害者為被告自己之身體健康;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足見檢察官只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被告另案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處有期徒刑8 月,在基隆監獄服刑期間,多次寄信予13歲之女兒,除一再 表示自己做錯事外,並鼓勵其要努力向上,而被告係於113 年7月出獄,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已深知悔悟,而於 另案服刑期間,多次寄信予女兒表示懺悔,足證被告確已有 戒絕之決心,衡情亦不無可憫;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12 年11月23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 時,警員尚未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即同意警方查 看被告停放路邊使用之車輛,並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所認定,惟仍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致被告勢必再度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 ,亦係以鐵工為生,家無恆產,則幼女之幼小心靈,必將再 度蒙受陰影,請撤銷原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論處。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2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另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先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於原審時, 已說明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被告前案與本案高度相似、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記載, 主張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因另案 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春興水餃店)緝獲時,警員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同 意警方查看停放在○○街00號前的車輛,經同意搜索而為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犯行之情事,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 41至4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 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 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 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及扣案毒品之數量,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0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 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 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 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 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 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 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 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 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 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 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 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 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 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 ,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 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 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 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 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 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 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 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 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 ,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 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 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 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 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 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 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 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 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 ,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 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 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 ,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 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 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 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 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 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 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 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 (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 ,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 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 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 ),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 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 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 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 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 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 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 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 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 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 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 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 ,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 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 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 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 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 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 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 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 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 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 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 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 ,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 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 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 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 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 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 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 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 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 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 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 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 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 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 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 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 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 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 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 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 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 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 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 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 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 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 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 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 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 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 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 ,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 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 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 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 、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 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 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 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 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 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 ,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 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 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 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 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 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 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 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 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 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 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 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 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 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 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 ,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 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 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 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 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3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志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祖揚(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以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 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尚有年長之父母親 及一位未成年幼子需要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故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有期徒刑 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詐欺取財,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 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 為3,5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58、61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及舉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詐欺規模、 所得尚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設定以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加重處罰之 源由,已有所偏離,故依該條偏重之法定刑度量刑,已屬過 度處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620-20241114-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應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起羈押3月,復先後裁定自111年7月12日、同年9月12 日、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1 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 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111年11月18日士院鳴刑永111金重訴3、111訴32 9、111訴483字第1110222866號函(稿)(見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卷四第237、301、311、325至327頁)。其後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91罪,各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 至19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先 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5日、113年3月1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 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責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有191 人之多,遭詐騙金額達2億多元,被告尚需面臨後續賠償被 害人等之相關事宜。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因逃亡10年而罹於行刑權時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上重訴-15-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 於附表註明併科罰金非本次聲請範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66、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 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 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我年紀68歲已經很大了,請法官定應執刑時,可 以從輕定刑,希望可以早點出獄,我寄送的書狀有檢附身體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81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ㄧ所示31罪、附表二所示26罪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確定。然因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1年8月,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 價,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原裁定附表ㄧ編 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且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經拆解附表一、附表二 為如上之重組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 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函覆重組定刑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經受刑人就上開函文聲明 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 惟受刑人逾4個月並未收到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之意願調查 表,受刑人遂再次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 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13年6月24日桃檢秀癸113執他169 4字第11390728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再次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 並自為裁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 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 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重新定刑,業經桃園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本案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 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68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 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  ㈡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定所含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 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1年8 月(附表一定刑11年+附表二定刑10年8月=21年8月)。而依 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9月( 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19、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 表一編號21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22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 號24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25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6 至31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5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10、11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二編號14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5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又附表一編號1至14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一編 號12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按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方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24年2月(18年9 月+5年5月=24年2月),高於原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 年8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受 刑人更為有利。再者,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受 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16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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