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婕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朋友說「Steve」是英國很大的比 特幣商,需要開發各國客戶,所以要幫他準備4個帳戶處理 臺灣客戶入帳,再將領出的現金轉入「Steve」指定的電子 錢包,被告係因誤信朋友,以為這樣就可以分紅,被告主觀 上並無洗錢故意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指定 電子錢包)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已出社會工作 多年,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有不知之理。又被 告雖辯稱係聽從「Steve」之指示,協助「Steve」的客戶進 行比特幣交易,以此方式獲取分紅報酬云云,然被告始終未 提出其與「Steve」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 難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再佐以被告之供述內容,「St eve」借用帳收取匯款指示被吿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情節,過程複雜且需額外支付被告報酬況,增 加時間及金錢成本,與一般商業交易壓縮成本利益最大化及 正常交易習慣相違,並考量「Steve」允諾之報酬對應被告 工作內容實屬不尋常之高額,與我國當前社會上之工作內容 與相對應之合理報酬,明顯有異,就此種不尋常之報酬加以 可能涉及不法之提供帳戶轉匯(電子錢包)等前述種種違情 之處,被告顯無可能毫無起疑,然被告卻因貪求高額報酬之 故而仍執意為之,其心態顯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曉得是詐騙等語,當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答辯,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故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之規定為「1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 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6號 被   告 林宇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宇婕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Kpente」、「Litecia」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0年6月24日前某日起,佯以交友為由接觸陳光郁,致陳 光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至林宇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宇婕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35萬7,000元款項全數領 出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Steve」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 0號之比特幣自動飯賣機,將所提領款項存入「Steve」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光郁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婕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有將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5萬7,000元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Steve 」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金簡上-61-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濟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張家薪之 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李濟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13鄰大山165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濟仁係張家薪母親張伊萍之男友,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張伊萍居所,因細故 與張家薪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 張家薪頭髮,毆打張家薪左臉頰,致張家薪受有左側臉頰挫 傷、頭皮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濟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29-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5、41405、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位一、(三)第2行「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其 後增加「徒手」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於同 日、時許,先後竊取鄰近機車上之鑰匙、磁扣,雖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惟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 、機車鑰匙1串(價值約1000元)、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 各1個(價值共約5000元)、土地公廟內之蠟燭4支(價值不 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而所竊取之腳踏車及蠟燭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姜秀瑾及 告訴人葉昆展,其等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 鑰匙各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及蠟燭4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卷第39頁)、贓物發還領據(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卷第31 頁)等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串、鐵捲門磁扣及機車鑰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0號間圍牆邊,徒手竊取姜秀瑾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還),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姜秀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 鎮北祠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主委葉昆展所管 領、放置在供桌上之蠟燭4支(價值不詳,已還),得手後即 離去。嗣經葉昆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人 行道上(青溪一路與青溪二路之間),接續竊取朱震翔所有、 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約 1,000元)及劉記恩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鐵捲門磁扣1顆,價值約5,00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經朱震翔、劉記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葉昆展、朱震翔及劉記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姜秀瑾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5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昆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6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朱震翔、劉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6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 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且顯然視國家法如無物,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字第31964號 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林昆明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該店之兌幣機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 情之鍾指(原名袁惟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昆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26-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 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所駕車種為普通輕型 機車,而其駕車更已達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自撞路燈桿之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併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福隆宮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前 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 與中正東路1段356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 弱,不慎自撞路旁路燈桿(僅李嘉明受傷)。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李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18

TYDM-113-桃交簡-1406-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 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尚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 ,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風味金 磚1條,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 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被   告 洪吉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脆片1盒、彩虹口香糖1條、可可 風味金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門市店長陳○廵察覺有異而 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810-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張家溱達成調解,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鐘國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29 分許,途經中正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家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又再追撞前方由陳春妃(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家溱受有前胸挫傷及頸部 拉傷等傷害。詎鐘國閔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雖有下車察看,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春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78-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銨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銨德辯稱:當時我有注意 到徐湘淇的機車,已經將車子靜止在那邊等了,是田井華自 己騎車撞上我的汽車,我不認為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字卷第 99頁)。惟查,依卷附被告和告訴人田井華之訊問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字卷第49頁、第98-99頁), 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二街54巷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梅龍二街往梅 龍路方向行駛,足認兩車行經肇事路口同為直行車。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田井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頭與我的車子車身右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 字卷第35頁),併參以證人徐湘淇於警詢時證述:戴銨德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巷子左邊出來,與田 井華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梅龍二街往 梅龍路方向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 碰撞到我騎的摩托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益徵依力學 慣性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 車身,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依 施力方向撞上徐湘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 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戴銨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銨德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 9分許,行經梅龍二街與梅龍一街50巷與梅龍二街54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井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梅龍二街 往梅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田井華之機車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 對向由徐湘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井華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4 至第6肋骨骨折、右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戴銨德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田井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銨德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井華之指訴。  ㈢證人徐湘淇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戴銨德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田井華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 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罪名處罰,基於「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部分,自毋庸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017-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志所就犯罪事實前段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陳家政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 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與告訴人陳家政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而 告訴人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57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69-70、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 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陳正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志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觀音工業區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路1段與保障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陳家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保障路往塔腳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家 政受有腰部及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詎陳正志明知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行駛,並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實。 五 昇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 告陳正志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家政 駕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前方右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07

TYDM-113-審交簡-243-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2個,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另被告竊取之上衣2件、褲子1件、內褲1件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5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 公室)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洗衣 間內,徒手竊取MURTI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之上衣2件、褲 子1件、內褲1件及包包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MURTI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RT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202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