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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鐘鴻(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高佳玲停放在上開 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照鏡,致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車輛未發動)受有頸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 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發生本 件事故等事實,並辯稱:依照當時的擦撞情況是否會造成這 樣的傷勢,希望可以由司法來依法做判斷,如果認為有的話 ,願意提出20萬元的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由告訴人之後照鏡受損狀況觀之,被告之擦撞行為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頸部鈍傷之傷勢,非無疑義,另告訴人事後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半年後至2 年間,該等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亦非無疑,如認定被告擦 撞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被告也願意認罪賠償,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因過失肇致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告訴人高佳玲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 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 29至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 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因撞擊導致其身體頸部鈍傷 ,當天右手、右腳一直抖動(警卷第9頁),並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 頁)為據,且於審理時具狀表示車禍後身體明顯多處不適、 無法施力,及神經痛麻等症狀,並非僅只有「頸部鈍挫傷」 ,同時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關資 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禾醫 學診所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112年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看診日期資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112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2卷第11 至13頁、第30頁,偵3卷第23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主張均係因本案車禍受到傷害。而所謂「馬鞭式 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 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 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 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 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損害頸椎造成傷害。然 本案車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的停車格 內,車輛是靜止熄火狀態,告訴人係解下安全帶坐在車內駕 駛座,並在座位上使用手機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警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與偵訊時,均表 示撞擊點是其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 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 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並非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主要車體部分;其次,由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 3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 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偵2卷第14頁、第25頁)觀之,雖可見 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後折回、破損變形,但並未全部掉落, 而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僅是向前折回,並未有明顯破損狀 態,顯見當時衝撞力道有限,又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具有相 當之重量,原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時透過後照鏡前前折回 已經緩衝撞擊力,且在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否會有 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非無疑。  ㈢再者,雖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記載其於110年9月3日10時29分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鈍傷」等情,然經函詢該院 如何確認上開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當日在急診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 ;又依當日X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 依當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 傷為依病患之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 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 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 至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 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 ,實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 診斷後開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 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另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 函及回覆說明(偵2卷第65至69頁),就告訴人頸部挫傷與 右側鎖骨關節疑似受損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 雖認有可能意外受傷時一起發生,然詢問「頸部鈍傷」成因 說明則記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 、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 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 ,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等情,則無法由上開 回函說明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傷」,並因此導 致其他之傷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 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921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3年6 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雖記載「難排除外力導致之 延遲性損傷」等情,但告訴人係111年5月31日因雙側手腕持 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相當時 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有法律上之相 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易-43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 ○○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 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 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 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15

TNDM-113-簡-337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6日電子公文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吳聖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之SIM卡提供 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本案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對告訴人張玉瀠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預付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預付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預 付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41,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9-40頁),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害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1-15頁)、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預付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惟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報酬等語(偵緝卷第1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以41,000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倘被告就該41,000元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2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聖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資 料,以每次申辦SIM卡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出售予某LINE暱稱「黑嚕嚕」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玉瀠施用詐術,致張玉瀠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凱文」之人。嗣張玉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玉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 信提供之被告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本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玉瀠 (提告) 112年4月2日前某時 因張玉瀠在外積欠多筆小額債務,詐欺集團成員「凱文」遂利用吳聖文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聯絡張玉瀠,並持偽造之債務人本票,使張玉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債權人表示未收到款項時,始悉受騙。 112年4月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41,000元

2024-10-15

TNDM-113-簡-222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元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以 代辦貸款為由,要求高振中〔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交付帳戶,高振中 遂至李振元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內,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李振元 ,以此方式幫助李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 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為由,分別向賴文榮、呂雅玲施以 詐術,致賴文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至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5萬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隨即遭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李振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 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被告李振元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他自始至終都不認識高振中,高振中亂報他的 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但他根本沒有住在家裡,高振中並沒有 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他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沒有錢,怎麼 可能幫別人辦貸款。檢察官說他有洗錢前科,但他是被害人 ,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當時他被囚禁二個禮拜、被 毆打。他怎麼可能幫高振中辦貸款,高振中可能去賣帳戶, 隨便說是我,他不認識高振中等語。 三、經查:  ㈠依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賴文榮因遭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4,000元至 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證人即該案被告高振中雖因本案事實(告訴人賴文 榮、呂雅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5日10時4 9分許、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15萬4,000元、轉 帳6萬2,921元至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係 由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至於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振元 雖曾於111年2月17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予「小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項單次犯行之品格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㈢證人高振中於其所涉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990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 號)偵查中供稱他大概是去年(111年)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交給被告李振元,具體交付時間忘記了,被告李振元說幫 他辦貸款。當時他要毒品,沒什麼錢給對方,被告李振元說 把存摺給被告李振元辦貸款,被告李振元可以給他一些毒品 。被告李振元後來給他4公克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影印偵查卷第245至247頁);於本 案偵查中則結證稱他當時被通緝缺錢,被告李振元說可以幫 他;其餘問答僅係檢察官確認證人高振中於其被訴之前開案 件是否有為前開供述,證人高振中回稱「是」、「對」(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依證人高振中上開供述,尚無從知悉證人高振中如何 認識被告李振元?交付帳戶之接洽經過為何?有無通訊或社 交軟體對話紀錄?為何相信被告李振元有能力辦理貸款而交 付帳戶?交付帳戶過程有何佐證?亦即,本案除證人高振中 上開內容模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高振中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金訴-161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美容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從手機之背殼觀之,被告之手機 外觀與被害人之手機外觀確實差異甚大,然從手機之正面觀 之,卻差異甚小。被告當天係至黃進溪家中收拾東西,隨即 離開,故被告從手機正面查看,誤認係自己之手機而收拾至 背包內,應有可能。㈡本案事發後係黃進溪將被告之手機帶 至派出所供警方拍照,顯見被告之手機當時確實放置在黃進 溪家中,故被告應係誤拿被害人之手機,自己之手機才會仍 留在黃進溪家中。㈢黃進溪固證稱看到被告之手機放在房間 之小桌子上,然被告是否知悉其手機係放在黃進溪家中房間 的小桌子上,顯有疑義,原審以被告進入屋內後拿走客廳電 視機前桌上之被害人手機並非誤拿,顯然速斷。㈣被告於事 發當天身體不適,拿了手機就丟到背包中,回家後就直接回 房休息,未再拿起手機,是被害人之手機雖然一直有響聲, 但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發覺,亦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2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依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照片顯示(警卷第12頁、偵 卷第71頁),渠2人手機之外觀顏色及鏡頭數目均不相同, 此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且再細觀被害人之手機 照片可看出,被害人之手機係裝載於有一定厚度之手機外殼 中,且自手機正面觀察,明顯可見該手機外殼右側有3個凸 出處(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而與被告之手機正面情形( 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亦存有差異,自難認被告自該手機之 正面,無法區辨所取走之手機,並非自己之手機。  ㈢又黃進溪於案發後,固有將被告之手機持至警局供警方拍照 ,此業經黃進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而堪認 被告確有將其手機留在黃進溪住處一情。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問:警方詢問你時,你稱已經沒有手機在使用, 為何還可以在朋友家拿走手機?)是我以前的手機(不能使 用了),我放在他家的」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 告之上開手機,並非其隨身攜帶前往,且已無法使用,是以 縱然仍留置在黃進溪家中,亦無從依此遽認本案被告係誤拿 被害人之手機。  ㈣再者,證人黃進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把手機放在房間的 小桌子上等語(偵卷第68頁),則被告既然自行將其手機放 在上述位置,惟在事發當日係從客廳電視機前桌上取走被害 人之手機,且被害人之手機外觀又與被告之手機不同,自無 誤拿之理。  ㈤復本案警員獲報被害人之手機遭竊,且疑似遭被告取走等情 後,循線尋獲被告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並發現被告在該址內睡覺,之後被告與警員共同 下樓之過程中,警員聽見被告包包內之手機一直響數通,被 告卻不接電話,說不用理會沒關係,警員發覺可疑,而請被 告取出手機查看時,發現有16通未接電話,且螢幕上顯示「 您好,可以麻煩您儘速歸還手機,不然我們要去報警了」等 字樣乙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有拍攝被害人手機畫面之照片2紙(警卷第13頁)存卷 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離開後即返 家睡覺休息,因而未注意被害人手機之來電鈴聲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中另稱:我於當日上午8至9時許從黃進溪家離開 後,有先去公園喝酒,喝到中午12點多才去我弟弟家中等語 (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後,並未 立即返回居處入睡休息,而仍在外停留不短之時間;又依警 員於查獲當場聽聞被害人之手機鈴聲情形可知,縱使該手機 係放在被告之包包內,該聲量仍足讓在旁之警員清楚聽見, 自難謂被告在取走被害人手機後直至返家休息前,完全未注 意到有來電答鈴之聲響。何況,警員查獲當時,被告業已清 醒,並聽見手機之鈴聲,卻遲未接電話,並向警員稱不用理 會,若如被告所述,其拿起手機放入包包之後,即未再予以 察看,且認為其係取走自己之手機,則何以在聽聞電話響起 時,卻有不接電話之反應,實難認合理,而堪認其係因不敢 接聽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始有上述異常之舉動。  ㈥末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悅治(即黃進溪之同居人), 欲證明被告當天離開黃進溪住處時,有向蔡悅治稱要把自己 之手機拿走等情。然證人蔡悅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被告有來我家玩,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住我家 ,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更不曉得被告有無使用手機等語 (本院卷二第96頁),則上開證人顯不清楚本案情形,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183-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喻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喻維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 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下稱「 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前某時,由侯喻維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許燕枝、黃博揚、 黃世巽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元 大帳戶,再由侯喻維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轉 交「小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的朋友介紹伊認識「小豪」,該朋友表示「小豪」 的股票操作得很好,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同意,伊不知 道為何伊的帳戶會成為警示帳戶,伊沒有領錢,伊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給「小豪」云云。經查:  ㈠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告訴人許燕枝 、黃博揚、黃世巽施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 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本案元大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 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該金 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見偵查卷第28頁 、本院卷第64頁),其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為通 常智識之人,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 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 意提供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 自與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朋友「小豪」一起投資,他做 上市股票投資,找伊一起投資,伊與他配合,伊不知道「小 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與他共同投資,賺得4萬元 ,「小豪」使用伊的帳戶,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的錢,都是 由伊去領出來交給那個朋友去投資,再去買未上市股票,本 案元大帳戶的提款卡在伊的身上,提款紀錄的款項都是伊提 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7、79頁)。據此可知,被告提供本 案元大帳戶予「小豪」使用,並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 款項,再交予「小豪」。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係基於與「 小豪」共同投資之目的云云,然其坦承不知「小豪」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從掌控「小豪」如何使用其帳戶及 匯入款項來源,其根本無法確保本案元大帳戶內匯入款項是 否係所謂投資款,而其在所謂共同投資過程中,僅提供帳戶 供「小豪」使用及提領款項,卻可獲得4萬元報酬,「小豪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存款、取款均非難事,何需支付被告高 額報酬為此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被告所述投資說詞顯異 於常情,應屬虛構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元 大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領取之款項亦為詐欺犯罪款 項,於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 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自具有縱因此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甚明。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小豪」,沒有提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伊在偵查中說的領錢是領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56、57頁)。惟被告在偵查中已明確向檢察官供承:「我 領完交給那個朋友去投資,再去買未上市股票」、「(檢察 官問:元大銀行提款卡都在你身上?)是」、「(檢察官問 :提款紀錄都是你去提款的?)是」(見偵查卷第77頁、第 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提領自己的錢云云,顯無可 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原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已交付「小豪」云云,則若如此,被告如何自己取款,非無 疑問;況上開帳戶內被告自己之款項與「小豪」使用該帳戶 後,他人匯入之款項將如何區分,被告竟能分辨是提領自己 的錢,亦屬有違常情,洵無可採。 ㈢至被告被告雖聲請傳喚介紹其與「小豪」認識之人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所述投資說詞云云,惟此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殯葬業 、每月收入約3、4萬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4萬元報酬 ,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尚未取得報酬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所述悖於常情,不足 採信,業如前述,其此節陳述亦無可採。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小豪」,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黃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林益承」並自稱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資深理財專員,並提供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黃博揚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黃博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 8時45分許 4萬8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1.黃博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黃博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3.黃博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43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世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伶」並自稱為「揚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並提供名為「科毅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黃世巽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黃世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 13時21分許 2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黃世巽、劉色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 2.黃世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3.黃世巽提供之「李文伶」揚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名片、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 整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115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許燕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涵」及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許燕枝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許燕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1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許燕枝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 2.許燕枝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 3.許燕枝提供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6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1日 11時1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 11時57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6日 11時58分 2萬元 3 112年6月16日 12時0分 2萬元 4 112年6月16日 12時1分 2萬元 5 112年6月16日 12時2分 2萬元 6 112年6月19日 11時19分 47萬元 7 112年6月21日 11時46分 10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訴-1679-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令成與莊文賢為朋友關係,均從事保健食品相關買賣。王 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8時32分,在莊文賢經營保健食品販賣之臺南市○里 區○○街0號,趁莊文賢做生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倉 庫之黴可安藥膏1箱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回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王令成經營保健食品販賣之店址)。 莊文賢經在場客人告知,目睹王令成搬走該箱藥膏,乃出聲 叫住王令成未果,遂騎機車前往上開王令成之店址,質問搬 走藥膏一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於同日8時55分,王令成 、莊文賢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身體,嗣趕抵現 場之莊佳霖(莊文賢之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王 令成徒手互毆,其3人因而分別受有下表所示傷害(莊文賢 、莊佳霖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告訴人 所受傷害 王令成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頭部鈍傷 莊文賢 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上唇1公分撕裂傷 莊佳霖 頭部損傷、頸部擦挫傷、雙側上臂及前臂擦傷、雙側腿部及膝部挫擦傷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令成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賢、莊佳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莊文賢於 本院之證述。 3、王令成、莊文賢、莊佳霖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互毆之傷害犯行,但否認有何竊盜行為 ,其歷次辯解如下:   1、於警詢供稱:莊文賢之前有欠我貨款8000元,因我與莊文 賢有帳務問題,我去莊文賢那裡,告知我要搬走藥膏1箱 ,莊文賢當時正在做生意並未阻止,我便搬走藥膏1箱離 開,隨後莊文賢追趕至佳里區新生路428號外,雙方發生 爭執而互毆,隨即莊佳霖也到場毆打我(警卷第4-5頁) 。   2、於第一次審理時辯稱:我都去到莊文賢的家,都在現場怎 麼會是竊盜,如果我沒有經過莊文賢同意怎麼會去現場, 我有先跟莊文賢講過,我是要跟莊文賢買那箱藥膏,價格 就是起訴書記載的1萬2000元,是因為後面價格談不妥( 院卷第80頁)。   3、於第二次審理時辯稱:我之前跟莊文賢有金錢糾紛,莊文 賢跟我借1萬多元,我去莊文賢那裡是要討債,我沒有搬 莊文賢的藥膏,我只是去莊文賢那邊而已…(為何之前開 庭表示你拿藥膏是有經過莊文賢同意,以及你是跟莊文賢 買那箱藥膏?)沒有錯,我跟莊文賢就是債務糾紛,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藥膏…我去莊文賢做生意的時候有拿,但 我沒有實際拿到藥膏,我記得在莊文賢做生意的現場就已 經發生衝突,後來我回到我做生意的新生路428號這裡, 莊文賢父子又來我這邊找我算帳才又發生爭執及又有打了 一次(院卷第103-104頁)。 (二)觀被告歷次所述,其就債務性質(先稱貨款,後稱借款) 、債務金額(先稱8000元,後稱1萬多元)、有無搬走藥 膏1箱(先坦承,後否認)、搬走藥膏原因(警詢供稱係 因債務糾紛,本院改稱係向莊文賢購買藥膏,嗣又否認拿 取該箱藥膏)、衝突發生地點及次數(於本院改稱除自己 經營之店址外,在莊文賢之店址亦有發生衝突),前後不 一且反覆不定,所辯之真實性,大有可疑。 (三)證人莊文賢於警詢指稱:案發當時,被告前來擾亂伊做生 意,離開時偷走放置在車庫之藥膏1箱,伊發現後追至被 告之店址,與被告理論並取回該箱藥膏,被告便追出路旁 毆打伊,當下莊佳霖趕到現場阻止被告等語(警卷第11頁 ),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05-113頁),核與 證人莊佳霖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4-15頁),而被告 於警詢亦坦承有搬走莊文賢之藥膏1箱,經莊文賢追趕而 來,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足徵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趁莊文賢做生意之際,未經莊文賢同意,擅自 拿取放置在該處倉庫之藥膏1箱得手。 (四)被告雖曾抗辯係因債務糾紛而搬走藥膏1箱,然經證人莊 文賢於本院加以否認,而被告除自始未能提出相關債權證 明外,於警詢供稱莊文賢積欠貨款8000元,於本院改稱是 借款1萬餘元,前後所述迥異,實難採信,是認被告所辯 ,核非有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應 屬無疑。   (五)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竊盜、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傷害犯行,被告先與莊文賢因藥膏 爭執而互毆,緊接與到場之莊佳霖發生互毆,時間、地點 關係密接,應將之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傷 害莊文賢、莊佳霖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趁隙竊走莊文賢所有之藥膏1箱,經莊文賢 前來理論,先後與莊文賢、莊佳霖發生肢體衝突,侵害他 人財產及身體法益,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竊盜犯行,一再 更易辯詞,態度非佳,所為傷害部分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該箱藥膏事後已為莊文賢取回,未造成實質財產 損害,及莊文賢、莊佳霖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藥膏1箱,事後業經莊文賢取回,此據莊文賢於警 詢及本院供述明確,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至莊文 賢於本院雖表示1箱藥膏原有120條,從被告店裡取回之該箱 藥膏僅剩50幾條等語,然考量莊文賢於警詢時並未為藥膏短 缺之指述,於本院始稱取回之藥膏數量短少,爰採有利被告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尚保有60餘條藥膏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DM-113-易-121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25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攀爬電線桿,並以附表所載犯罪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載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己○○、 戊○○、乙○○、丙○○等人發現電纜線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乙○○、丙○○、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丙○○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 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鑑識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換 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前有多項毒品以 及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兼衡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在靠社會政府補助、需撫養兩個小 孩,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竊取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電纜線,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棒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竊盜案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被害人 宣 告 刑 備考 1 112年8月11日22時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李園高分4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戊○○(台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6公尺(損失新臺幣1,476元) 2 112年8月11日22時20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乙○○ (果園)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1公尺(損失新臺幣1,000元) 3 112年8月11日22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李園高分41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戊○○(台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1公尺(損失新臺幣2,706元) 4 112年8月11日22時4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丙○○ (果園)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3公尺(損失新臺幣2,000元) 5 112年8月11日23時10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李園高分5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戊○○(台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新臺幣2,406元) 6 112年8月11日22時3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己○○ (果園)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5公尺(損失新臺幣4,000元)

2024-10-04

TNDM-113-易-160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0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翁紹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 均依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共同、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超商員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1萬8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陳嬌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錢鎔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胡連財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柯秀萍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洪嘉慶部分 翁紹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翁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綽號「小黑」之王思 凱(另為警偵辦中)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對價,由翁紹恩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予王思凱使用。翁紹恩遂依王思 凱指示於112年6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 王思凱,再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附近 ,將本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思凱,復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王思凱指定之3 組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使王思凱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本件華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嗣王思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華南帳戶內。而翁紹恩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王思凱指示擔任轉匯車手,於112年7月7日13時20分 許,由王思凱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自本件帳戶匯款 220萬元至王思凱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翁紹恩並因此獲取8,000元之報酬。 三、翁紹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另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對價(實際僅收到1萬元),由翁紹恩交付第一商業銀 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C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D帳戶),並綁定翁紹恩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翁紹恩遂依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 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拍照給對方,雙方遂約定於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南新營餐廳)交付1萬 元之酬金,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附表編號 5之詐欺犯罪,致洪嘉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本案經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洪嘉慶等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陳嬌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胡連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柯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6號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⒈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林陳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胡連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胡連財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3) 4 ⒈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告訴人柯秀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4) 5 ⒈告訴人洪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洪嘉慶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5) 6 ⒈被害人錢鎔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被害人錢鎔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⒈本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⒉本案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即王思凱)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期約、收受1萬8000元之對價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編號1至4 行為既可認定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編號5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倘此部分成立犯罪,於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人、時間、金額 1 林陳嬌 (提告) 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林陳嬌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陳嬌佯稱,使用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陳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54分 33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 13時20分許 翁紹恩 220萬元 轉匯至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冠品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 2 錢鎔 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於錢鎔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麗」向錢鎔佯稱,使用渠提供之「璋霖證券」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7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8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3 胡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連財稱:投資璋霖證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連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07分 33萬5千元 本件華南帳戶 4 柯秀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云云,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 12時59分 173萬1021元 本件華南帳戶 5 洪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電話向洪嘉慶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嘉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誤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 21時55分 5萬元 本件一銀A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56分 49985元 111年9月7日22時03分 49950元 111年9月8日00時12分 49985元 111年9月8日00時19分 49950元 均由不詳人 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郭芷伶 帳號: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 22時03分 5萬元 本件一銀B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1分 4萬9965元 本件一銀C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7分 5萬元 本件一銀D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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