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E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曹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36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E000-A
112448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終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5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0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
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0號觀音寺停車場發生性行為,且其後持續有所聯
繫等節,為渠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稽之渠等
間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及「我是第一次遇到像你這樣的男人」、「(被告
表示:我可沒有硬逼)我又沒說什麼,沒說你怎樣啦~」、
「你是不是都沒跟你老婆...」、「(被告表示:跟妳做愛
很舒服)不然咧~」、「(被告表示:妳很會含)沒有,我
不會」、「我還怕弄傷你,我真不會」、「你要睡覺了齁~
」、「我睡不著...」、「我問你一件事哦~」、「你有沒有
想人家?」、「Where r u」、「What r u doing」等語,
可徵告訴人於事發後數小時,不僅與被告回味性行為之餘韻
,更詢問被告是否思念伊、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等纏綿過後
主動之舉,要非性侵害被害人尋常之反應。
㈡復觀諸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提及「我
想跟你在一起欸」、「在你說第三次放手的時候,我就豁出
去什麼都沒想了都給你...就這樣!當下我真的想I'm your
lady,you are my man 不然我怎麼可能反應會這樣...自然
」、「所以聽到你說拿掉有多火大」、「(被告表示:事實
上也沒有啊)不過我想我們也不見得老到能生健康的就是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直至事發後一個月,仍與被告聯絡,言
談之間,多次表達對於被告之戀慕,並對於渠等先前討論意
外懷孕之對策,進一步陳述內心想法,絲毫未指責被告對之
強制性交之事,其是否真遭被告性侵害,甚屬可疑。
㈢再參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曾向被告表示「我可以跟你做那
個...」、「真的有了你就認了吧~」、「還有,你在床上真
的不溫柔不體貼欸」、「你不要消失,不要不理我,OK」、
「還有不要變冰塊」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亦向告訴人
稱「我想去妳家跟妳做愛」、「妳也比較不會不自然」等語
,告訴人則回以「你幹嘛做完了也不理人家」、「自己睡到
打呼+看電視」、「你體貼一點,可以嗎?」等語,而當被
告進一步表示「下次一起洗澡」、「我想在浴室裡面」時,
告訴人則覆以「不行去M」、「萬一老公公真的豁出去要發
狠」、「找人跟監拍照」等語,被告續而表示「所以妳家最
安全」、「他萬萬想不到」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發生性行為後,仍有再次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告訴人不僅未在其所稱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報警,亦
未斷絕與被告往來,期間更不斷溫存婚外性行為、主動表達
愛意,對於被告相約再發生性行為之言論,更未加以斥責,
凡此種種,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上開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而認被
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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