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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 、2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醬焗飯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 暨其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偵26112卷第71頁,偵27121卷第 5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 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POLO衫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112卷第23至25、3 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白醬焗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於告訴人,且嗣經被告食用完畢(偵27121卷第17頁),自 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鄧明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POLO衫1件,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 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黃怡 臻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鄧明進到案說明,鄧明進 於113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交由 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怡臻)。 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東海店內,待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宗輝管領價值 79元之白醬焗飯1個,得手後即將該商品放入身手提袋內, 於同日18時1分許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食用殆 盡。嗣陳宗輝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黃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辯稱:我是忘了要付錢,當時我三天只吃5餐,非常的餓,我是將便當放入我的手提袋內,後來再去影印及買1個麵包,我有去結帳影印及麵包的錢,麵包是在外面馬上就吃掉了,但便當就是忘了付錢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嫌。 3 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怡 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8-202410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宛君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楊恩先 許永森 楊明崧 蘇文彬 林昭賓 林昭慶 何佳蓉 李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永森、楊明崧、蘇文彬、林昭賓、林昭慶、何佳蓉、 李永勝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許永森等7人)係受楊鴻斌(即 聲請人之父)所託,受任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 權,然上開股權實際所有人仍為楊鴻斌。被告楊恩先竟與被 告許永森等7人共同將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恩先名下,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均涉有背信等罪嫌。原承辦檢察官未查證楊鴻斌之過戶 聲請書筆跡是否為真,亦未調查楊鴻斌是否與被告許永森等 7人討論或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事宜,高檢署就聲請人之再議 理由全未交代,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請予准許提起自訴之 裁定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楊宛君告訴及告發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 7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茲聲請人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 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 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 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 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楊恩先提出之被證4股票轉讓聲請書上董事長楊鴻斌之簽 名,確實為楊鴻斌所親簽乙節,已經證人姚繁彬、曾秀珠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楊鴻斌簽名 文件,其中性質相似之公司文件上楊鴻斌之簽名筆法、方式 實為一致(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291頁)。且據被告許 永森等人偵查中所陳,其等名下受託登記之股權皆係依董事 長楊鴻斌之指示,其等不會過問,亦未參與過戶過程等語( 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172、173頁),足認承辦檢察官對 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為調查及斟酌,至 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 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 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基礎。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論列 說明被告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 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股東姓名 102年股權 106年股權 110年3月股權 110年10月26日股權 111年2月15日股權 111年11月11日股權 楊恩先 0 0 0 185,220 689,251 1,968,450 許永森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楊明崧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蘇文彬 0 200,000 87,000 25,260 25,260 0 林昭賓 202,020 202,020 202,020 140,280 140,280 0 林昭慶 0 950,000 不詳 888,260 不詳 0 何佳蓉 40,650 540,650 不詳 540,650 不詳 0 李永勝 0 200,000 不詳 138,260 不詳 0

2024-10-21

TCDM-113-聲自-9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仁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核發之113年 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仁凱(下稱受刑 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均同時於印尼留置,並於臺中看 守所羈押,上開同案被告數人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折抵日 數均為127日,惟受刑人之指揮書僅計算於本國之羈押日數6 2日,於印尼留置之日數並未折抵,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之113年度執更庚字 第1346號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本院112年度聲字3571號刑事 確定裁定執行,故本院為諭知受刑人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羈押期間自簽 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分別為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 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 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 。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 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 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 ,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 ,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 。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 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 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 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 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及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74、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71號定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2年7月,受刑人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駁回確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核發之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346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至114年8月17日期滿,期間僅折抵受刑人在臺羈 押之62日,並未扣除受刑人於印尼遭留置之日數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案件遭查獲前,係與同案被告劉子 路等人藏匿於印尼三寶瓏並於當地參與詐欺機房,後經印尼 法院以違反移民法判決4個月,另須支付罰款250萬印尼盾, 若不支付將改判監禁3月,是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劉子路等人 自108年6月22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均在印尼服刑共7月, 惟在印尼警方查緝關押期間(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 )並未計算於刑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 絡組與印尼三寶瓏移民局、移民局收容所洽談遣返事宜後, 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9年1月20日在桃園 機場第一航廈將包含受刑人、劉子路在內等12人拘提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346號、111年度執緝字1237號、110年度執 字第12276號、109年度偵字第8226號、109年度偵字第3459 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並有110年度執字第12276號執行案件進 行單、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劉子路印尼判決書 及翻譯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5日 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及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41 、43至50、51至57、58至66、75至83頁),足認受刑人與同 案被告劉子路等12人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22日之期間 ,確實遭印尼警方及移民單位關押,並於109年1月20日一同 遣返回臺乙節為真。  ㈢又上開與受刑人一同在印尼關押,並於109年1月20日一併遭 遣返之劉子路、陳芳蘋、江宜駿等人,其等之執行指揮書均 有記載在印尼之羈押期間(本院卷第37、67、73頁),而得 以折抵刑期。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報單之內容 ,印尼三寶瓏移民局將受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依法定程序送 往移民單位留置調查,已減輕中國政府施壓並降低我國籍嫌 犯遭遣返中國之可能(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基於我國政 府機關之請求,而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 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可視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 ,且已實際剝奪其人身自由,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是檢察官未說明受 刑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同處理之理由,而未將受刑人留置印 尼期間折抵刑期之指揮命令,顯有不當。受刑人以執行檢 察官未將其在印尼留置期間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命令不當, 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揭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245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0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欄 補充「被告邱欽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民國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光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彎曲器2 支、拆螺桿器1支,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   被   告 邱欽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 、5月、7月、8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臺中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工地內7樓,徒手竊取王志光放置在工地內 總價值新臺幣3600元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得手後即 將該等財物藏匿在該工地1樓之倉庫內。嗣王志光查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通知邱 欽祥到案說明,邱欽祥即將竊得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 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王志光)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欽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下班後在七樓角落撿到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當時工地約有50人,大家下班後會將工具留在現場,我拿到1樓倉庫是要讓人來認領,我當時受僱於鴻達企業社劉菊香,該倉庫是劉菊香管理,劉菊香先生是王瑞陽,我有將這些財物噴漆,因為都生鏽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菊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鴻達企業社之事實。 4 證人王瑞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1樓倉庫是我們鴻達企業社釘起來的,我有看到被告拿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放在該倉庫並噴漆,我問被告說你為何要拿別人的物品,被告向我表示這是他撿到的,他說他要用,我向被告說撿到東西不要放我倉庫,我並沒有要被告撿他人物品放在倉庫讓人認領,這種彎曲器的角度只有鐵工會使用,我們是做水電的不會用到等語。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21日9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 告訴人王志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7-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牌照 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 執照(酒駕逕註)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被告劉玉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9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部分未重複評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貿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玉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1段 交岔路口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加以攔查,發覺劉玉璽 酒容明顯,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璽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那時 要拒測,但警察不讓伊拒測,也不讓伊上廁所及喝水云云。 經查: ㈠員警攔檢被告時,聞到其身有濃濃酒味,經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 本件對被告攔查並執行酒測員警林典佑出具之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 路前確有飲酒,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科以刑罰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攔查後,員警以酒精感知器 檢測測試被告有酒精反應,被告卻稱並無飲酒,且竟不顧員 警制止而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礦泉水飲用,甚至要當場上 廁所以拖延員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先後詢問被 告數次被告是否要拒測,被告一致回應並無要拒測,才於飲 用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後配合吐氣酒精測試,結果該次即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被告酒測過 程秘錄器影像檔光碟及製作之譯文在卷可考,益可見被告係 因飲酒心虛,方一再逃避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04

TCDM-113-交簡-70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9時31分許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信門市內,因不滿 該店店員即告訴人蔡宜榛語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店內,對告訴人辱稱:「靠北 三小」、「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40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易-266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宇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 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0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4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48號

2024-10-04

TCDM-113-聲-2948-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德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成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偷1件雨衣就判有期徒刑6 月,認為刑度太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豪達成調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且 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量 處法定刑之最下限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 適。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萬元賠 償告訴人,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 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 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9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有他案遭法 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 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 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嗣 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 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75-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慧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本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許凱聞所受損害等情,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 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OPPO手機 1支 3 現金(含紅包袋內) 9800元 (7500+2300)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騎樓,見許凱聞所有之 包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紅包袋2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個置放在該處,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凱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監視 器影像所攝得在案發時、地出現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 然辯稱: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凱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04

TCDM-113-簡-1681-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更正 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有現金20 00元」、第13行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即IPHONE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第22、23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即黃金飾品1條)」,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11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告訴人羅文㚬之信用卡冒名刷用, 損害玉山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訴人之利益, 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羅文㚬」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店家,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智慧型手錶1支、黃金飾品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 7張、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 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 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文㚬」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飾品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11時50許,佯裝欲購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Rolls-Royce Motor Cars Taichung店內,趁該店人員羅 文㚬未注意,徒手竊取羅文㚬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隨即離去。(二)⑴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 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1之刷卡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羅文㚬」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羅文㚬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羅文㚬、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 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羅文㚬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文㚬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廣三SOGO百貨商家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銷貨單據、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一崇總1009、1010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 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文㚬」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時,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警調取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 卡盜刷之簽帳單: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之13萬4113 元消費,被告於刷卡簽單簽署自己之姓名一情,有刷卡簽單 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見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自無從認 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 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玉山商業銀行 6萬1300元 「羅文㚬」1枚 2 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13萬4113元 無

2024-10-01

TCDM-113-訴-10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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