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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漢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王漢庭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 稱「何中偉」及「王業臻」之人(下各稱「何中偉」、「王 業臻」)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 月24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 」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 臻」,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芸萍」等人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起 ,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曾妍 詠聯繫,佯稱欲購買曾妍詠刊登販售之小說,但欲使用統一 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陸續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 行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曾妍詠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47分、4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於 同日21時6分、22分、24分、25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9,9 85元、9,985元、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起,藉由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許朝翔聯繫,佯稱欲 購買許朝翔刊登販售之單車零件,但無法在許朝翔開設之統 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 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許朝翔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王漢庭遂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妍詠、許朝翔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妍詠、許朝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漢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陸 續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王業臻」之指示 ,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王業臻」指 定之人,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要求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 問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1月1 9日起透過「LINE」與「何中偉」、「王業臻」聯繫後,依 「王業臻」之要求,於113年1月24日14時58分許,在統一超 商園頂門市,利用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上開土銀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王業臻」指定之不詳人士,並以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乙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業臻」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頁);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妍詠 、許朝翔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頁至30 頁、第51至52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3頁、第15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第19頁)、被害人曾妍詠之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曾妍詠 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及「Facebook Messe 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曾妍 詠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許朝翔之轉帳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589號函暨上開土銀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758號函暨上開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查 。是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原均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後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曾妍詠 、許朝翔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與「王業臻」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 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王業臻」等人 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 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土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素未 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王業臻」等人利用,其主 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 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 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土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要辦貸款,「王業臻」自稱是貸款人員, 要求其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因其當時需要錢,想要趕快拿到貸款,未曾詢問須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 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乃屬常識,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之對話 紀錄中,亦未見「王業臻」詳為說明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原因(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 而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自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另曾 辯稱:對方稱可以幫其將帳戶金流包裝漂亮云云,然一般人 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 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 常規之作業內容;參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尚曾自土銀帳戶提 領4,000元(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此則表示:「因為我也怕遇到詐騙集團」等語(參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王業臻」要求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透 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 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 本院卷第62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 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 於常理,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 害人曾妍詠、許朝翔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曾妍詠、許朝翔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 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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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EY6821」, 並綁定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 站下注簽賭「NBA籃球球版」,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 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 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李柏毅可任意決定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下注金額,選擇NBA比賽之整場讓 分、大小分押注,如押中賽事結果或分差,即可贏得下注金 額1比0.95至1比0.97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該次下注之點 數則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 綁定之郵局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因員警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上開合庫 帳戶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綁定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轉帳儲值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HA娛樂城」相關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NBA籃球等 運動賽事,自比賽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 以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運動賽事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在上開網站賭博期間共輸約3,000元等 語(參警卷第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5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欣怡明知自己及女兒並未罹患惡疾,其外婆亦未過世,亦 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透 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林明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LINE」向林明佳謊稱其生活困 難,本人及女兒罹患惡疾,且逢外婆過世,急需款項繳交房 租、治病、治喪,欲向林明佳借款云云,又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向林明佳佯稱如林明佳願意借款,其 胞妹會將名下房屋抵押予銀行辦理增貸,以便還款云云,致 林明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時37分許起至112年1月1 5日5時57分許止陸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400元 至許欣怡指定之帳戶,而由許欣怡取得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許欣怡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林明佳詐得20萬3,400元得逞。 嗣因許欣怡遲未還款,經林明佳催討及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明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沛漩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李沛漩友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㈤相關「WeChat」、「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 紀錄。  ㈥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 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㈨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詐 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於前揭「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 關連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 悛悔,且其尚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 己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而 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0萬3,400元,嗣已歸還告訴 人2,000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 卷第266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19頁反面), 其餘20萬1,400元即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2537-202411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修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修樂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竫永、黃大碁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 14年12月2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 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 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 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 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 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謝修樂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 ,給付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 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自已清楚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應負 之給付義務;且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曾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請台端依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 資料檢送本署(執行科酉股)查核」,同時告知「請依限支 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 」等語,該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 人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節,亦有被害人家屬黃大 碁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上開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有違反法 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 ㈢又受刑人係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 可於112年10月底後1次付清30萬元以內之賠償金額,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前揭罪刑,同時宣告 緩刑2年時,即係以受刑人於審理時允諾之上開賠償方式酌 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情,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參,應認受刑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 大碁,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人受有緩 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償義務, 然其迄今卻未曾給付分文,於本院徵詢其意見時復置之不理 ,未敘明無法履行而請求延緩之正當事由,亦未曾主動積極 提出其他給付方式,難認受刑人確有依前開判決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誠摯意願。 ㈣再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貨運司機,即係可藉 由正當工作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之人,其既主動表明願賠償上 述金額,堪信其應曾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及履行負擔之能力 而為承諾,其於上開判決後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就緩刑負擔之履行消極以對,益徵受刑人係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無故不履行,並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義務之 誠意。況縱受刑人因故難於期限內1次付清原承諾之金額, 亦非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協商尋求其他給付方 法後勉力為之,然受刑人自始未給付分文,亦未曾主動聯絡 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或嘗試提出任何替代之解決方案 ,由此均可證受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 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黃竫永、黃大碁所受損害之意願,更彰 顯受刑人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 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 隨口允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 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 旨。 ㈤綜觀上述各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使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4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耿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由本院另行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於 113年5月31日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耿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游覲陽管領之金牌啤酒2箱(共48瓶,價值新臺幣1,384 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店員史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覲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史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4月,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應 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已 有數次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慎行事,被告 復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箱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簡-358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附民原告 葉志忠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81-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 附民原告 戴昭蓉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7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 定,應撤銷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NDM-113-侵訴-5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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