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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 玉珊」、「鼎元國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 日,以Line暱稱「李玉珊」、「鼎元國際」介紹陸俊憲下載「鼎 元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對陸俊憲佯以:交付投資款項 以獲利云云,致陸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日19時41分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楊梅 瑞溪店外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乙○○,乙○○ 遂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朱昊」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之物),以「朱昊」之身分向陸俊憲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付「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 名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朱 昊」印章後所蓋印之「朱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 偽造之「鼎元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即附表編號3之物)予陸俊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陸俊憲、鼎元公司、朱昊、蔡敏雄。再由乙○○依指示將該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取得38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陸俊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 不合於減刑要件。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 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以 鼎元公司「朱昊」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且上開罪 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05頁),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玉珊」、「鼎元國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放置指 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 無須考量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 色、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3800元報酬(即附表編號4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在案(金訴卷第110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 朱昊」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均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9-110頁),爰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鼎元公司」、「蔡敏雄」及「朱昊」之 印文各1枚、「朱昊」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 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被告放置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如對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存款憑證8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之偽造「朱昊」印章1顆 3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朱昊」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蔡敏雄」印文各1枚,如偵卷第59頁所示)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800元 5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如偵卷第57頁所示)、存款憑證8張(如偵卷第72-76頁之照片編號24-27、29-32所示)

2024-12-06

TYDM-113-金訴-1450-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無駕駛 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謝志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是被告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聲 請人固認被告本案所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惟查前開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已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別規範於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是聲請人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不慎與告訴人林賴柔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而與告 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由東往西(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 豐路593巷丁字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賴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593巷口由北往南(由 興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賴柔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 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謝志明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 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賴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賴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7 月16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0月21日陽明醫院桃衛醫字第153 210109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 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561-2024120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 稱FB)以帳號暱稱「龍龍」結識代號AE000-A112227號之未 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並於同年5月間與A女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乙○○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親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12227A號( 下稱A女父)發覺A女情緒有異,查看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 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父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 等身分資訊(A女、A女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 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前 揭時地對A女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女為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有性行為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確知A女當時就 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乃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 親吻、擁抱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4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與A女間之FB頁面、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他不公開卷第23頁、偵卷 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 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 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2次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於甲○前陳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 ⑴、A女於112年5月24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12年4月間在F B認識被告的,被告暱稱「龍龍」,後來被告與伊間有透過L INE聊天,於112年5月間雙方交往,後來於5月間有見面3次 。第1次、第2次見面都是在「龍龍」的宿舍玩遊戲「傳說對 決」,「龍龍」的宿舍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龍龍」騎機車 來伊家巷口載伊去「龍龍」宿舍,打玩遊戲之後也是「龍龍 」載伊回家。第3次見面時間是112年5月14日,當日早上8點 ,「龍龍」至伊住處附近接伊去宿舍,大約是當日10點多與 「龍龍」發生性行為,「龍龍」在伊穿著衣服的時候,有隔 著伊的衣服和胸罩摸伊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摸,之後「龍龍 」以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有戴保險套,後來「龍龍」射精在 保險套中。伊是在兩情相悅下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的,發 生性行為之前伊跟「龍龍」有談論關於性方面感到好奇,所 以第3次見面時伊就知道可能會與「龍龍」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2頁)。 ⑵、A女於113年2月23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伊與「龍龍」於112年 5月14日發生性行為,伊所說的性行為就是把上廁所的地方 跟上廁所的地方用在一起。當日是「龍龍」來伊住處找伊載 伊到「龍龍」宿舍,伊是躺在床上,伊的衣服、褲子、內褲 都是「龍龍」脫掉的,「龍龍」的衣服、褲子是他自己脫掉 的,「龍龍」的手有貼藥布,貼在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結 束性行為之後「龍龍」送伊回家。伊跟「龍龍」間除了前述 之日有發生性行為之外,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伊也沒有跟其 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 ⑶、A女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FB上認識, 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為怕被父母罵,所以約會不會跟 家人說,伊只會說跟同學出去,都是被告於假日早上前往伊 住處載伊至被告宿舍,結束之後也是由被告載伊回家。伊於 112年5月14日去被告宿舍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用陰莖放入 伊的陰道,當時被告有待保險套。伊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 ⑷、細繹A女上開歷次證述,雖然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然其就 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有 使用保險套、發生性行為之處所及與被告間相識、相約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信屬實 。 ⑸、又A女於前述第1次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因為爸爸進房間看到 有人打給伊,掛掉手機之後看到伊與「龍龍」間之對話訊息 ,才帶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A女父 於偵訊時證稱:A女臉書上有親密照片,伊看到就火大去問A 女,A女承認說是與同學去附近賣場,伊就詢問是跟誰出去 ,A女說是跟網友,伊覺得伊不適合問A女有沒有發生性行為 ,所以請太太去問,太太問了A女2個小時,A女後來有點頭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堪認本案確係因A女情緒有異 ,且遭父母察覺其使用社交軟體之情況,經A女之母長時間 關切、詢問,始知悉本案經過,由A女父帶其驗傷並報警處 理,則本案查獲過程實非因A女主動提告而生,甚於A女父詢 問時仍試圖迴護被告,稱僅係感情糾紛,而於初始未論及性 行為一事,應認A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 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㈢、本案事實除A女之證述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 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 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 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 據。依此標準觀之: 1、依據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至25 頁),顯示略以: A女:不能再去你房間了 被告:為什麼.... A女:媽媽說危險 被告:.....好 A女:你沒跟別人說我們的事吧 被告:都沒....    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 A女:你知道我是五年級 被告:知道所以不會亂來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A女向被告稱 「不能再去你房間了」、「媽媽說危險」等語,被告即回覆 以「好」等語,足見被告確知令A女母親擔憂將影響A女身心 健康之事,與男女單獨共處一室、親密相處有關,且被告理 解A女母親之擔憂並非毫無所憑,又於A女確認被告是否對於 「我們的事」守口如瓶時,被告表明「我都不會亂說」、「 唉年齡真的...」等詞可知,雙方前揭對話之「危險」一事 特別關乎A女之年齡過於稚嫩乙節,而依現今之兩性往來常 情言之,如僅係親吻、擁抱,並非不得於約會之公共場合如 咖啡廳、餐廳、車站、公園等地為之,而無庸特指於私密之 個人寢室從事之活動,可徵2人間之對話內容實係指被告與A 女確有於被告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訊息內容係指與被告間發生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 性交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而與 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 2、又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陰道9點疑似陳舊傷」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偵 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 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3、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A女雖稱本案前與他人未發生過性行為 ,卻表明本案性行為後並沒有出血、受傷之情,顯與初次發 生性行為常見之態樣不符合,其陰部之陳舊傷是否為本案造 成尚屬有疑云云。然查,初次性行為是否必然會有出血、受 傷之情形,本就因人而異,辯護人此等辯稱,顯與現代性觀 念、醫療常識未合,無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親吻、擁抱A女, 再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 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 ,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更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審理 時始坦承其知悉A女之年齡,且其為脫免罪責,更隱射A女因 前男友之原因設詞攀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粗 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侵訴-51-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清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左右看,沒車就過去了,沒注意紅綠燈云,我有一 點錯,但對方也有未減速、未暫停讓我先行通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告訴人張政偉 亦騎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72歲,職業為 工,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 應知悉及遵守,竟於案發當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見狀 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遵守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 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穿越道路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 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亦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從我右邊跑過來,我要煞車已 經來不及,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等語(調院偵17 69卷第2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自路邊衝出跑步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此時告訴人自其左側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 從車流來看,告訴人這邊車流陸續有車經過,應為綠燈。被 告人行道只有被告行走,且被告在跑步過斑馬線時有在路邊 觀看左右來車等情(調院偵1769卷第23-24頁),相合一致 ,則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為綠燈 通行,應可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違 規之情事,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而來,本得信賴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任何闖越行 人穿越道專用交通號誌之行人通過,其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跑 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且被告對告訴 人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225卷第55頁)可稽,應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之行 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仍闖越 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政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林清 標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 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標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清標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 政偉受傷,雙方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981-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侵附民-47-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32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分別為肆點壹伍公克 、參點肆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頡涉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7 .75公克)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純質 淨重共7.13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29日A263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 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 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3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餘總毛重分別為4.15公克、3.473公克(純質淨 重分別為3.026公克、2.576公克,合計5.602公克),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35-39頁)等件在卷足查,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時,認上開第三級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惟 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04

TYDM-113-單禁沒-1074-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甲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毒偵卷第173頁)。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 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等語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173頁)可稽,然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沒有施用 警方現場查獲之毒品等語(毒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扣到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對那包扣案安非他命有意 見等語(毒偵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 理,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被   告 林佑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6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1.2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在被告黑色皮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承認,惟本署偵查中否認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是警察叫我說扣案毒品是我的云云, 經本署函詢中壢分局調查,經回覆該毒品確實是在被告黑色 皮包內發現,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3日中 警分督字第1130031136號函在卷可佐,就該扣案毒品應為被 告所有,堪以認定。然該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尚 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施用所吸收。又被告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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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戒偵字第 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逸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0公 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檢品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0年度保管字第 1312號)等件在卷足查,堪認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03

TYDM-113-單禁沒-825-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 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廷偉明知於航空器上 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 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 誠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   被   告 林廷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4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 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 ,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 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 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 ,在前揭班機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 劉映孜發現,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劉映孜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 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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