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0號、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盜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各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發送他人或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遭竊地點 1 智能手錶 2瓶 共1,100元 吳柏融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2 睡衣 1套 3 防風打火機 1個 4 禦寒手套 1盒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5 擴香瓶 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 1罐 7 藍芽音響 2個 共2,000元 徐明洲 徐明洲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8 藍芽耳機 1個 9 衣服 4件 10 行動電源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
被 告 王睿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36分許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吳柏融之
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又接續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徐明
洲之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
經吳柏融、徐明洲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徐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徐明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接
續1行為,在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 項 價值 備註 1 藍芽音響2個 新臺幣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2 藍芽耳機1個 3 衣服4件 4 行動電源2個
附表2
編號 品項 價值 備註 1 智能手錶1支 新臺幣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檯 2 睡衣1套 3 防風打火機1個 4 禦寒手套1盒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5 擴香瓶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1罐
TYDM-113-壢簡-168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