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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4、5、7、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6、9、10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 月1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中 分慧刑儉113聲1228字第894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6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7 及8、9及10各該部分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各行為時間相近,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1 109.05.08 109.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30 110.01.25 110.0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02.17 110.03.09 110.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0 109.05.03 109.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8 111.01.28 111.01.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3.08 111.03.08 111.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11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18 111.08.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9.20 111.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3 109.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20 112.1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3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2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潘俊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俊宇(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下稱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423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而甲裁定其中之附表編號8、9即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808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0日至100 年8月1日,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 ,與乙裁定犯罪時間100年至103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犯 ,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受 影響,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即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5年,接續執行 高達有期徒刑15年2月,故請求上開甲、乙裁定重新改組搭 配。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係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中檢介準113年執聲他2394字第1139063564號函否准抗告 人113年5月8日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請求,損及抗告人 之法定合法程序,於是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原審所認僅 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原審逕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 表編號10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認甲裁定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所認乙裁定原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8、9原定執刑有期 徒刑1年7月,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以合刑計算出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7月,遠高於原裁定接續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顯然抗告人反而蒙受更長刑期 之危險情狀,就結果顯有違背法令過苛之虞,客觀上有責罰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審甲、乙搭配裁定,均係檢察官函文 罪名及刑期明細表搭配,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非 抗告人可知甲、乙組別搭配,故抗告人甲裁定附表編號8、9 抽出與乙裁定組合搭配更新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更定其 刑。  ㈢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與抗告人 之權益顯有不利,難謂並無影響,原審搭配裁定定應執行刑 ,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懇請審酌給予抗告人甲、 乙二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有利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刑事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犯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 238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嗣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5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394字第1139063564號函以前開2件裁定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請重新辦理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礙 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上揭應執 行刑,均已告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甲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 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 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以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甲 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B裁 定附表所示9罪之合計總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9月(1年7 月+10年2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月10月、附表編號10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已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為高,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 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 更長刑期之危險,已經原審裁定論述綦詳。受刑人空言以其 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實乃係出於 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附表編號8、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為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 而原審上開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分別定其應執行云云。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 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 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於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抗告意旨所指,以 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等待所謂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 定。是關於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綜核上情,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 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 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甲裁定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0年0月間 2.98.11.27- 00年00月下旬 1.98.05.20 2.98.09.21 1.98.06.18- 98.07.20 2.98.08.03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8.09.07 98.09.24- 98.10.15 98.10.15 99.06.07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101.04.1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5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429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8 9 10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07.27- 100.08.01 100.04.20- 100.06.01 99.06.07 偵 查(自 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 決 日 期 108.07.25 108.07.25 108.12.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易字第1808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8.10.02 (撤回上訴) 108.10.02 (撤回上訴) 108.12.31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895號 (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24號 乙裁定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38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起至 101年6月19日 103年4月7日至 103年6月9日 102年10月22日、103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59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易字 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8/04/15 108/08/22 108/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 第606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5/13 108/09/23 108/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24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76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876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下旬 107年2月至107年5月29日 107年4月21日至 107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 第179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日期 108/08/22 108/09/25 110/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108年度易字第608號、第1952號 108年度訴字 第1797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23 109/01/02 110/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959號(編號1-4定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5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2日至 105年3月14日 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15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06/08 110/06/08 110/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第2645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7/13 110/07/13 110/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71號(編號6-9定有期徒刑6年8月)

2024-10-11

TCHM-113-抗-510-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均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 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洗錢犯行,而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 部分係收取贓款轉交給上手,其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 較輕之行為,且涉案期間非長,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曾 俊凱成立調解(詳後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提領贓款 ,再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附 卷可查;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自其申設之系 爭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層轉匯入之贓款後轉交予上 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 況與所提出之相關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4、73至94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9至117年9月18日止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法 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等情。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兄弟均歿 ,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母親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每月需 負擔母親現住南投房貸及外勞月費,並與配偶吳○玲正當經 營○○○○有限公司,僱有數名員工,端賴領取廣告有限公司薪 資為生,被告除因前案經自111年12月23日羈押禁見之112年 1至2月份外,每月均有穩定之收益,被告並長期積極參與獅 子會公益活動,本案亦與被害人曾俊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 畢,經其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緩刑之諭知,而被告共 同參與林東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本案顯屬 前開裁判確定後所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被告於前案偵、審 後確無有任何再罹犯罪之情形,原審漏未就本案再為從輕予 以量刑並同時為緩刑之諭知,顯有過度及重複評價被告所犯 罪刑之情形,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 刑,再敘明對被告何以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見原 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996-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 請上訴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 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21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201、1168、115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3、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民國壹佰 壹拾參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又臻 ,至新臺幣貳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及應自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起 ,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張蕙花,至新臺幣陸萬 元清償完畢為止;暨應自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 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劉文慧,至新臺幣捌萬元清償完畢為 止;以上如壹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凃信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3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而未為上開之自白,自無 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1、4、5、7、8、9所示之刑部分,應 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 獗之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 供帳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 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 約定賠償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按: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 訴人劉文慧部分,尚在分期給付中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5、42 1、351、355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8、9所示之原判決 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 經就全部事實及法律適用認罪,請審酌被告與「蘇格蘭經理 」對話內容,被告沒有利用警察職權,而是一個一般缺錢的 人,持續被這樣的集團拿捏指示的狀況,甚至依照卷內被告 與陳宥臻對話紀錄,被告還自己付錢給對方,被告職務為交 通警察,對於詐欺敏感度是甚低的,沒有利用警方職權;被 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悔悟,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彌補他們的損失,被告自己也不好過等語。本院認為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於宣告刑審酌時已敘明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 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 、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劉文慧、簡淑玲、何 珮琪和解、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審此部分 均屬從低度量刑,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如其附表六編號2、3、6所示之刑部分,應予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 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 中告訴人簡清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頁),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 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 清輝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劉又臻、張蕙花、簡清輝達成和解,已陸續履行和解之 條件,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 號2、3、6所示之刑。 六、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000 年0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9 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劉又 臻、張蕙花、劉文慧部分的和解、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第4項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76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函檢附檢察官聲 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希望法院能單獨判決,使受刑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 ,因現在執行社會勞動,能否單獨判決,讓我申請等前三案 做完再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 196字第867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6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與手法均相似(均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行 為時間間隔相近,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雖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主張上情。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 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 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 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綜 觀細繹受刑人所載意旨,無非在意得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重本刑為7年,宣告刑均未 超過6個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41條規定,固 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1 111.03.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12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8.1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59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032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3 111.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3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31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31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1674號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0-08

TCHM-113-聲-1196-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汪立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汪立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 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 此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 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 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 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函詢抗告人 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已較上開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 和有期徒刑2年2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而給予相當之 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 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人徒憑 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汪立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2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0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65號

2024-10-07

TCHM-113-抗-55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 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 很清楚」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 ,有在告訴人之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 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則告訴人既已基於其親身 見聞而得具體指證被告為本件行為人,且被告於案發後甫2 日即以與本案犯行類似方式挑釁告訴人,慮及其手段、時間 點及前後脈絡,堪認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原審未能審酌 上情,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 被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屬有意直接針對被告之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被告既否認其為行為人,且於偵查中亦 供述其沒有覺得告訴人是黑心商人等語,則本件尚無從審酌 被告為此部分言論之具體原因,更無從具體實質審酌被告所 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應保護之言論,原審判決既未能知悉引 發上開言論之原因,逕認該等作為非屬侮辱之言詞,尚嫌速 斷,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 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 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並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寫一封信給我,內 容是數落我怎樣才會被丟雞蛋,被嘲諷,被告也不認錯,而 且不只有錄到一次,影像很清楚等語(11007號卷第65頁反 面),然:⒈被告否認有寫信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且縱有被告寫信給告訴人之事,究竟信件內容為何,未據告 訴人提出,亦無從得知。至被告雖坦承原審卷第75、77頁紙 張(如附件二),其中有「我還真的沒看過一家小小的店被 蛋洗的如此透徹!」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被告稱:這是員 警來跟我吵架後我氣不過,我才去寫了這張紙,是警察來跟 我說告訴人他們家被丟雞蛋,我年紀這麼大了,警察來跟我 弄一下我當然會生氣,警察那麼年輕又不懂得敬老尊賢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且綜觀該2張紙張所載文字前後文脈絡 ,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尚無顯然不符,並非無稽,自難以此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告訴人雖另稱攝錄到不只1次,影像很 清等語,然除卷內110年12月17日本案行為時間、110年12月 19日影像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原審卷第95 至100、103、105、106、109至122頁),並無法清楚辨識11 0年12月17日行為人即為被告,已經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 第3頁),未據檢察聲請勘驗其他影像畫面,而告訴人於本 案行為人為本案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且經原審勘驗行為 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即為被告, 自難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坦承有於110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在告訴人之 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 哦」之紙張等情,並有卷附記載該等文字之紙張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3頁),然據被告稱:這是在告訴人報警後因為我 不服氣,我去寫了這張紙條,就是(原審)卷第73頁內容, 我這麼做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在我生病時還向警 員提告,是警察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原審卷 第100頁),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8日報案,報案後經警 對被告查訪是否為本案丟雞蛋之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詢筆錄可佐(11007號卷第15、17、21頁),是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無 端報案滋擾而心生不滿所為行為,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  ㈡關於丟擲臭雞蛋、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部分,並不構成公然侮辱、 毀損罪,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信 中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她等語(11007號卷第6 7頁),並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紙張(原審卷第73頁 )可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糾紛,而被告經營便 當店,便當牽涉飲食衛生,依一般生活經驗,以使用過之塑 膠袋裝便當,有高度可疑會有飲食衛生之顧慮,從而,縱被 告有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 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是否係基於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而為,尚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甲○○及其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 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 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 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 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 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 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 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 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 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 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 呈現噴灑狀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 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 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 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 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 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 起訴之被告。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 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 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 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 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 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倘比對案 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 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 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 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 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 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 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 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 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 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 ,不無疑問。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 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 」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 ,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 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 ,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 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 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 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 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 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 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 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 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 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 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 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 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 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 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 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 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 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又細閱前開 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 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 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 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職前各節 ,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 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 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488-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 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 局大甲工務段(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甲段 )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 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 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 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 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中分局於106年12月至109年間,每年均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 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所經 營之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 110年3月採購案則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閎睿之女黃詩婷,下稱東茂錤營造公 司)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 之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採購案之一般維護工程,應 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 ,並於購入後繳交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 管(即庫房管理人曾文俊)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 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該等材料之所 有權屬大甲段所有。於上開採購案契約期間,倘因事故需維 修更換護欄板等材料時,依大甲段當時之領料流程,係由聖 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向大甲段申請領料以進行維護 工程,由倉管依監造開具施工通報單所載數量發料,俟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取後,倉管通知料帳人員登錄 ;而維護工程結束後,倘有領出後未實際使用之材料,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需繳回大甲段,由監造、倉管清 點收庫後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此外,聖騏營造公司或東 茂錤營造公司因維修後換下之受損材料,例如廢纜線、廢螺 栓等,則由監造、倉管清點收竣後通知料帳人員製單,並放 置在廢料區,累積相當數量後再進行變賣。曾文俊因長期管 理庫房業務,嫻熟向廠商收料、發料、剩餘材料、廢料繳回 等流程之漏洞,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 錤營造公司領出工程材料進行維護工程施作後,繳回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材料及廢料, 將繳回之材料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連接廢料區位置,未將清 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不知情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 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乃於108年2月 22日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 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護欄板346式(厚 度2.3mm;長度L=4.34M,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79片、H型鋼柱(L=205cm,每片單價1,700元)163支(估 算總價格為41萬9,300元,含稅價格為44萬265元)載運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 料侵占入己,並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 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㈡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8年7月27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永華駕駛錦鼎有限工司公 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 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 之同上樣式護欄板40片、H型鋼柱81支(估算總價格為20萬9 ,700元,含稅價格為22萬185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 ,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㈢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9年4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林錦源駕駛同上車牌號碼 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100片、H型鋼柱50支 、H型鋼墊塊(L=40CM,每個單價200元)200個、廢纜線一 批(約80公斤,1公斤約30元)及廢螺栓一批(約15公斤,1 公斤約6元)等物(估算總價格約為30萬7,490元)載運至進 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 格售予進偉公司。   嗣因109年4月16日之值班保全人員發覺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 車至大甲段找曾文俊之情甚為異常,逐層向大甲段段長饒書 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 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報告,饒書安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現曾文俊 係將工程材料運出變賣,要求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大甲段 辦事員(嗣接任庫房管理人)黃淑萍及主辦工程司殷偉程清 點、調查,並會同曾文俊共同清點庫房材料,再於同年月25 日上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曾文俊觀看。曾文俊始聯繫陳慶 成於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 ,將曾文俊於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載 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 購入價值66萬450元(含稅)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 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閎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證述(2541號卷1第431頁反面至第433頁反面),上訴 人即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黃閎睿後又具狀捨 棄傳訊(本院卷第151、155、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 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自應認證人黃閎睿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1頁),並無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 ,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認其自90年8月8日起受僱擔任中分局之約僱道路養 護工,於94年間經大甲段時任段長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 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 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 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 務。其有於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繳回領出後未實 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 或廢料時,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於 前述時間,3次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產,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 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 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分局依據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 用,為約僱道路養護工,依該勞動契約記載有關工作時數、 休假日數、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等關 於工作對象之權利義務約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為主,可見被 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僱,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供機 械性、肉體性勞務,不在中分局依行政組織法上所定職務列 等表範圍內,性質應屬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 ,且中分局亦係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並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非編制內之人員,並無法定職務 權限可言,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無 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大甲段材料放置處共分5區,分 別為「承包商材料」「非經費有價料」「有價料」「無價料 」「交管器材」。被告並未參與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看不到 契約書,本案被告變賣之護欄板、H型鋼柱、鋼墊塊等材料 均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被告只知道是承包商購買的材 料,且依黃淑萍所述,承包商材料非在中分局料帳系統內, 再依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 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 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控…」之訊息予饒書安,可見被告主 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是本案倘認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應僅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 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 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 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 ,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 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 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 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且不 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7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 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 人員。  ⒉被告自90年8月8日起為中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中分局)以契約 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 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段時任段長張 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 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 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下 稱廉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坦認屬實(2 514號卷2第12、85至86頁、原審卷第70、349頁、本院卷第1 33、134頁),並經證人即大甲段承辦工程司殷偉程、總務 兼料帳人員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7、2 11至213、219至224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2746號卷第13頁)、大甲段工作執掌表(29021號卷1第 137至13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 0月24日中政字第1122260075號函暨檢附之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被告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 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人員切結書(原審卷第103 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則依上開被 告與中分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擔任約僱道路 養護工,受僱期間應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述各項工作, 且被告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長指 派管理庫房業務迄今,並列入大甲段工作執掌表,此業務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內容。被告既係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人業 務,自不同於單純之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 行人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不因依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規定、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 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工程材料,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 公有財物:   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 至110年3月採購案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公司 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工 程採購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契約總 價包含工程材料採購金額,廠商購入材料後繳交存放至大甲 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會同 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 帳人員黃淑萍登錄,俟實際進行修護工程時,再由廠商向大 甲段申請領料進行施作;亦即,該等工程材料是由中分局提 供,廠商負責維護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所有權屬大甲段所 有等情,業經證人殷偉程於廉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 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09至210、213頁)、黃淑萍於廉 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第5頁、原審卷第221至222、23 4頁)、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於廉詢時(2541號卷1第301至3 02頁)證述明確,且觀之上開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 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欄一、護欄維護工程( 含PC路肩及緣石修復)所載工作,其中㈠外側護欄鋼板拆除 及安裝(含交維)部分,已載明「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 」,有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6年12月至10 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施工說明書節本(29021 號卷3第83至93頁)、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 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施工說明書節 本(29021號卷3第95至10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6日中甲字第1083560786號函檢附國道 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8年4月至109年3月)估 驗單及估驗詳細表、聖騏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 量、日期等資料表(2541號卷1第169至179頁)、109年6月1 2日中甲字第1093561012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 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東 茂錤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 2541號卷1第181至189頁)附卷可查。是聖騏營造公司、東 茂錤營造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購入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 墊塊等工程材料,繳交放置在大甲段庫房料棚之承包商材料 區,該等材料既係由大甲段買斷提供,屬大甲段所有財物無 訛。  ㈢被告對其係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 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 ,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 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 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 將前述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嗣 於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被告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 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型鋼 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 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材料(價值含稅共66萬450元)返還大甲段之事實,業於廉 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原審、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客觀事實) (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核與證人 黃淑萍(2541號卷1第3至10、81至85頁、原審卷第219至236 頁)、殷偉程(2541號卷1第157至165、201至203頁、原審 卷第206至218頁)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2541號卷1第137至146、151至 154頁)、大甲段段長饒書安(2541號卷2第105至117、245 至257、481至487頁)、吳松旺(2541號卷1第299至309、33 5至341頁)、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閎睿(2541號卷1第431至434頁)、大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 燿(2541號卷1第237至240頁、247至250頁)、大甲段前段 長陳聰欽(2541號卷1第207至214、229至232頁)、駿南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明(2541號卷1第253至256、291至296頁 )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5至12頁)、黃閎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至同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對象包含被告、陳聰欽、殷偉程、郭啟明、中分局主 任工程司李國楨、大甲段總機等,原審卷第139至180頁、25 41號卷1第371至4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彰 院曜刑午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29021號卷3第4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殷偉程、黃淑萍製作之107年至1 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2541號卷1第41頁)、被告所寫 盤點護欄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 (2541卷2第25頁)、黃 淑萍手機內擷取被告傳送與黃淑萍之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 黃淑萍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41號卷1第11、12至39頁、2541 號卷2第57至61頁)、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541號卷2第41至45、67至69頁)、饒書安公務電腦擷取與被 告於109年4月24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 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H型鋼墊塊照片(2541號卷2第 153至193頁)、吳松旺手機內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541號卷1第331至333頁)、被告與黃淑萍、友人楊 思瑀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2541號卷2第77至82 頁)、陳慶成之進偉公司名片(2541號卷1第147頁)、聖騏 營造公司、進偉公司、錦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資料(29021號卷3第29至30、37、39頁)、護欄板 、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29021號卷3第41頁)、被 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 台相關資訊、與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29021號卷3第51至57頁)、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29021號卷3第59頁)、大甲段 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109年4月16日會客單(2902 1號卷3第75至79頁)、109年度大甲段109年4月16日、25日 、27日訪客登記簿(2541號卷2第35至39頁)、109年4月16 日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9021號卷3第 137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 (2541卷號2第71至75頁、29021號卷3第191至194頁)、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輯(2541號卷 2第563至567、593至620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材料料 棚材料外運事件報告(調查日期109年4月27日版本、109年5 月18日修正版本,2541號卷2第143至149頁)、被告繳回其 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49至53 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73頁)、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第257至26 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41號卷1第 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 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至273頁)、 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 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饒書安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3 8號處分書(29021號卷3第249至254、291頁)存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大甲段所有之公用公有財物 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黃閎睿告知護欄板等材料是廠商所有,其未參與 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道所侵占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 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另殷偉程、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被告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被告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210、219至220頁)。惟查:  ⒈被告自94年起經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至本案發生時 已有約14年時間,其長時間負責管理大甲段辦理國道高速公 路道路維護修繕工程所需相關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被告對於其所管理 大甲段庫房、料棚內所放置材料之屬性、用途、所有權歸屬 ,當知之甚稔。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廉詢時供稱:我 知道大甲段庫房內存房的材料均屬於公物,是廠商依契約交 付給機關的公物等語(2541號卷2第17頁);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都是利用廠商領料外出施工有剩餘的繳回大甲段,我 就將剩餘的材料竊取後外運變賣,找進偉公司來載。廠商繳 回大甲段的材料應該是大甲段所有等語(2541號卷2第87頁 );111年3月3日廉詢時供稱;大甲段庫房內的護欄板、H型 鋼柱、墊塊等物品都是廠商得標大甲段標案後,依契約需要 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並從庫房領這些材料出去施作,標 案施作完畢後,這些剩下材料就會放在大甲段庫房裡面等語 (2541號卷2第49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國道3號香山到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廢纜線、廢 螺絲等是屬於大甲段的財產,廠商施工後不會把剩餘材料帶 走(2541號卷2第501至502頁)。益見被告對於廠商即聖騏 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上開維護工程採購案,依契 約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之工程材料,乃大甲段所有供公務 使用之財物,確實知悉。  ⒉再參諸:⑴黃閎睿於與陳聰欽對話譯文中稱:他的膽子也真大 ,公家的東西也敢盜賣等語(2746號卷第27頁反面);⑵殷 偉程於廉詢時證稱: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工程採購來看, 聖騏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護欄板、護欄端部板等物入 大甲段庫房,這是該項工程分批採購的履約事項之一,所以 從在履約時製作的估驗詳細表裡面有看到上開物品的數量, 這表示這些物品是中分局買進來的,廠商依據中分局所購供 應的材料施工。估驗明細表項次壹、一、1.所載處供材料的 意思,就是指中分局提供的材料,處就是指中分局,只是處 是舊的名稱,以前叫做中工處,就是材料都是由中分局所購 買,廠商送入庫房後,再由廠商依估驗詳細表記載的工項, 至庫房取出中分局的材料進行施作等語(2541號卷1第163至 16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契約是中分局與承包商 簽訂,簽約後工程執行是由工務段執行,我是這個契約的承 辦工程司,契約內有個工項就是指買材料的項目,由承包商 把需要的材料買進來後放在庫房交給庫房管理,放哪一區由 庫房規劃,黃淑萍負責材料料帳,承包商領出去施工,我們 再付施工費用,材料價格包含在契約裡面,材料是中分局的 財產。材料進廠我們是委託顧問公司的代表就是監造工程師 跟庫房管理員、承包商三方會同清點,我有時間我就會一起 清點;承包商領料出來後,有剩餘材料或舊料繳回,是由庫 房人員跟監造單位清點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5頁);⑶黃 淑萍於廉詢時證稱:大甲段於102、103年開始不自購材料, 都是由承包商依契約採購,暫存大甲段庫房,放在大甲段料 棚,由庫房管理人員管制,材料不會入我所負責的系統帳, 廠商材料數量由庫房管理人與工程司控管等語(2541號卷1 第4至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段總務兼管材料, 管帳的部分,被告負責管材料的進出,我們只有料棚可以放 大型材料,被告是管材料的人,料棚有規劃什麼東西放哪一 區,被告知道材料放哪裡。料棚放置的材料有劃分5區,「 非經費有價料」區是因為早期工程處有移交一些材料給我們 ,不是用我們經費買的,但還是有帳務;「有價料」區就是 我們的工程裡面買進來的,由我們國道建設基金經費買的; 「無價料」區就是有一些如原本是護欄工程要改成RC工程, 拆回來後還堪用的東西,我們再收進來,因為可能日後還會 用得到;「交管材料」區就是一般緊急搶修工程在用的,比 如說像伸縮縫如果有破裂必須要護蓋鋼板才能夠即時搶修工 程;「承包商材料」區就是年度工程合約要開工之前,在合 約裡面可能有購入一些材料,買進來時,就是先暫放在那一 區,將來承包商要領,就是從這一區去領,這是在合約裡面 有規定,承包商買進來的材料要放在我們的管制區域,因為 怕承包商把材料掉包,所以合約有規定必須放在裡面讓我們 管控,因為是用公家的經費購買的,所有權算是公家的,管 材料這個部分的人應該都知道。進多少材料,殷偉程那邊會 給庫房進貨單讓他們去核對,我也會去問主辦工程司。「有 價料」「非經費有價料」「無價料」都是中分局的材料系統 裡面管控的,每個月都有報表。「有價料」「承包商材料」 的合約屬域不太一樣,「有價料」區不會放承包商的材料, 承包商這邊的料帳,如果有領出去或繳回,不在料帳系統裡 面,是我另外做料帳,會由承包商、庫房、主辦工程司、我 還有單位主管核章,現場點收數量是由被告負責清點,我們 不會接觸到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35頁)。則辦理大甲段國 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契約相關之廠商黃閎睿、 承辦工程司殷偉程、料帳人員黃淑萍均知悉廠商購入放置在 大甲段之護欄板等材料乃依契約約定屬大甲段購買提供之「 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被告身為庫房管理人,長期 執掌該等材料之收料、發料之數量清點及庫房、料棚管理等 事務,對此等材料之用途、所有權歸屬,豈有可能不知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 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 控…」之LINE訊息予饒書安(2541號卷2第159頁),主張被 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被告縱具有公務員 身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被告所言「廠商材料」,是 否即廠商所有之材料,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並非明確。且被 告確實知悉此等材料是廠商依契約購入而屬大甲段所有之材 料,此已據被告於廉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佐 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一般是會被送政風室的, 我可能就沒工作等語(2541號卷2第13頁),並於與時任段長 之饒書安之LINE對話中一再祈求饒書安能從輕處理,不要送 政風室(2541號卷2第159頁163、169、171頁),被告顯可 能於此時與饒書安之對話中,淡化自己之惡性,自難以被告 所傳送「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之訊息,即逕論被告主觀 上是以為護欄板等材料係廠商所有。復佐以依卷附黃閎睿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8時36分 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上)星期四那天(指4月16日) ,我們副段長(即吳松旺)現在在問,你向他講說你吊護欄 板去作就好了。」「你向他講說你有叫車進來就好。」等語 ;同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副座如果打給你 ,你說你派人載護欄板出去施工,順便吊一些鐵材出去。」 (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若非被告明知護欄板等材料屬大 甲段所有供維護工程之公務使用之財物,何需要求黃閎睿於 大甲段長官詢問時配合遮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 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 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 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 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 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 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 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 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 物而異其處罰。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供 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 將作為公用而言,並不以公有為限;公用,相對於非公用, 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 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 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 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間明確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詢、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且 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109年4月25日、同年月 27日即通知進偉公司派員將其109年4月16日侵占變賣之財物 繳回大甲段,另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與其於108年2月 22日、108年7月27日所侵占相同型式、數量之護欄板、H型 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此有上揭 被告繳回護欄板等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 1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 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 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 41號卷1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 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 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其上開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事由, 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 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發覺」,僅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 者,即足當之。  ⑵本案係法務部廉政署另案針對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4日10時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 覺被告於同年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黃閎睿電話,請託黃閎 睿於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詢問109年4月16日的事情時,配合 說是黃閎睿吊護欄板出去施工,並吊一些鐵材出去,以為遮 掩;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閎睿,因其將 工程材料的鐵材拿去賣,遭大甲段段長發現,並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讓其觀看,請託黃閎睿找人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求 情;復於同(25)日15時18分許,電話告知黃閎睿其不止吊 1次,總共做了3次。段長要求東西、廢料連同屍體都要追回 來,其該次偷載出去之護欄板100塊、鋼柱50支、墊片200塊 已經追回,但之前還有偷載出去2次,其亦不知道偷載多少 出去,要問殷偉程數量,看缺多少就買回來繳,及詢問護欄 板數量、購買來源,欲將賣出之護欄板等財物買回以繳回大 甲段等語,因而查知被告有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調取 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研判被告已經購買護欄板等物繳 回大甲段庫房,並查證後發現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未就被告此 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提報人事懲處,亦未為移送政風室調 查,因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 月6日廉中吉109廉立447字第110160061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3至12頁)、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43、145至147、153至155頁)、法務 部廉政署113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泥8月9日函(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參。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雖尚未能認定被告 前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確時間,及侵占之具體財物數量, 然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次數共 計3次,且經大甲段清查確認後,已將侵占之財物載運繳回 大甲段庫房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 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廉詢時,始首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 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 ,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 ,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㈢所載時間,分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 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 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 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 財物,且被告當時載走的都是新的材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353頁),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得8萬元、4萬元、4 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意即,被告侵占公有財物, 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財物 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基此,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財 物價格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元,已如前述, 各次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各次變賣所得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主張適用前 揭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 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借職務之便侵占大甲段用於道路維護 工程之材料,復一而再、再而三地縱容貪念予以侵占,固應 非難,然其上述3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以現今社會經濟 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 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 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 ,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幸未造成大甲段維 護工程上之問題,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 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 、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公務員身分有所爭執,並否認其知 悉侵占之財物為大甲段財產,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大甲段庫房管理人員,本應廉潔自持, 竟因個人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予以變賣,損 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已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8年2月22日犯行)、2年10月(108 年7月27日犯行)、3年(109年4月16日犯行),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 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褫奪公權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與進偉公司陳慶成等人聯繫以載運變賣其所侵占 公有財物所用之工具,應依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3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已全數自動繳回大甲段, 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 段的財產等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是關於 右上肢旋轉肌斷裂,,前有中風,我已經離職,不是公務員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為據(本院 卷第197、201頁),然此等身體狀況、工作情形,僅為眾多 量刑因子之一,不足以動搖原審依前揭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 ,併此指明。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76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 、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3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已經與 被害人甘菊華和解;㈡就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於原審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 健購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 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來源,其中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 允通媒介而向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此部分原審亦漏未調 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且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犯行,本案被告所 犯犯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 言,可謂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一方面認本 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一方面又肯認被告非如一般 擁槍自重、專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敘明如另案11 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卻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其中犯罪事實三重判被告有期徒刑達10年 ,對被告顯屬過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 矛盾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犯行(1999號卷第261頁至2 63、323、325頁、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268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健購得, 然被告未能供出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確定   王子健是否為本名,無法提供王子健之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 ,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88頁),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 由。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 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其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允通媒 介而像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然此為洪允通所否認,並稱 不認識「怪頭」等語,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管 、子彈之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之筆錄等、113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5至108、187、188、213、281頁),再佐以被告前供稱所 查獲包括槍枝零組件、子彈都是在蝦皮網站購買(13452號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亦核與具狀向檢察官所指來源不 同,所辯實難憑採。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本案槍彈 、槍枝零組件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亦無供述「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 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 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 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 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 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 告為追求被害人甘菊華而犯下強制犯行、被害人甘菊華表示 不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另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 人、轉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克), 又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04顆、非法持有槍管、雙基發射火藥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 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製造槍枝、持有子 彈、槍管、火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轉讓 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數罪併罰規定 ,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罪刑部分,衡酌其中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犯犯罪程度雖高低不同,而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另與所犯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類型、手段不同,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 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 所犯此部分之罪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3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王健安代筆之陳述書為 據(原審卷第301頁),然原審量刑就此已衡酌被害人不對 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原判決第9頁之㈩),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在量刑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5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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