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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杰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誌杰前與胡倧榮有債務糾紛,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下合稱系 爭本票)予胡倧榮作為擔保,嗣胡倧榮因案入監執行,乃將 系爭本票交予其父胡勝蒼保管。胡勝蒼進而於113年1月28日 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陳誌杰協商債務,詎陳誌杰基於毀 損文書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本票全數撕毀,足生損害於胡勝 蒼、胡倧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誌杰固坦承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胡倧榮作為債務擔 保,並於前揭時地撕毀系爭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胡勝蒼並非債務糾紛當事人,亦非系 爭本票所有人,不知道其與胡倧榮間之來龍去脈,告訴人不 能代收欠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胡倧榮有債務糾紛,即於112年3月28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簽發系爭本票予胡倧榮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1 3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持胡倧榮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前往上 址與被告協商債務,惟被告徒手將系爭本票全數撕毀等情, 有證人胡勝蒼之證詞、系爭本票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  ㈡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2條規定毀 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毀損文書罪,即禁止侵害他人(依上開說明,包括所 有人和就文書有權管領之持有人)對文書完整持有或利用之 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占有本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表示債權之文書。  ㈢被告自承:其知悉案發時胡倧榮在監執行,胡倧榮將系爭本 票拿給告訴人,告訴人來向其收錢,債務應只剩下30幾萬, 但告訴人要求其償還100多萬,其一氣之下將系爭本票撕毀 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又債權人因自己無 法親自催討債務,即將債權委由至親代為處理乙節,亦與常 情相符,被告既坦認對胡倧榮之欠款尚未清償完畢,且明知 胡倧榮斯時人在監所,告訴人身為胡倧榮之父代為前來討債 ,應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有權管領人,被告縱就債務餘額有爭 執,仍不得將胡倧榮所有、委由告訴人管理持有之系爭本票 撕毀,使胡倧榮或告訴人無從持系爭本票行使債權,則被告 有毀損文書之犯意與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取,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 調解(和解)成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書狀參照)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TH189015 113年1月20日 20萬元 2 TH189016 113年3月20日 20萬元 3 TH189017 113年5月20日 20萬元 4 TH189018 113年7月20日 20萬元 5 TH189019 113年9月20日 20萬元 6 TH189020 113年11月20日 20萬元 7 TH189021 114年1月20日 20萬元 8 TH189022 114年3月20日 20萬元 9 TH189023 114年5月20日 3萬元 10 TH189024 114年7月20日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177-202410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進宗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明璌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卓堂 喜、劉明璌、陳妙幸(下稱卓堂喜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卓堂 喜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卓堂喜等3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卓堂喜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3號   被   告 陳進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上海銀行帳戶是工作開戶,開戶 後1、2個月我領完薪水就沒再用了,112年6月我在網路找營 造做板模的工作,對方說薪水是轉入帳號,叫我去應徵時帶 存摺跟證件,我在新竹火車站交簿子、提款卡,沒有給提款 卡密碼,也沒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好像有寫一張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夾在簿子裡,對方帶我去出租套房休 息,叫我在那邊等電話,我待了快一個禮拜都沒工作,後來 聯絡不到對方,我就自己一個人走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卓堂喜、劉明璌、陳妙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3 人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及翌日隨即遭轉匯至其它帳戶, 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惟其未提出相關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而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可徵被告應有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 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 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 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卓堂喜(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 好好證券-葉欣欣 」帳號,謊稱下載「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9日9時51分許 12萬1,932元 2 劉明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林證券(XB ER)」帳號,謊稱下載「XBER柏林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3 陳妙幸(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謊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 190萬元

2024-10-21

CTDM-113-金簡-509-2024102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 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 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 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 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 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 、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 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 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 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 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 、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 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 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 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 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 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 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 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 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 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 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 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 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 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 -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 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 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 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 (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 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 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 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 -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 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 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 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 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 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 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 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 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 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 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 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 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 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 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 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 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 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 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 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 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 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 、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 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 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 ○○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 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 ,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 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 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 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 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 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 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 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 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 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 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 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 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照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 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已 任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楊照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8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燈微弱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47-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天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黄天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最後1次施 用毒品是於3個月前,在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加昌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 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毒品案尿 液對照表(代號:D113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39)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705ng/mL、2,26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 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前科,本件則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二犯施用 毒品罪;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黄天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5時10分許經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7日15時10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天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D113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39)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801 號刑事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4

CTDM-113-簡-2027-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6日,接續 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 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8月期間在抖音上認識陳曉峰,對方自稱是香港人,因為 在網路上發生網戀,對方稱要匯錢給我讓我在臺灣生活過好 一點,並說要投資開咖啡店,但要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給他, 我只有寄出提款卡沒有提供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8月22日及9月16日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陳曉峰及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 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周宏憲、許俊暘、彭桂 雲、陳俐如、劉秋足、李帛憶、趙益珮、黃美慧、林明達、 顏美雪、張淳信、陳美心、洪國隆、陳柏綸、林江飛、蘇亦 心、林群棋、林秀峯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周宏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及證人周宏憲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至12位數 字之「卡片密碼」,以現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 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卡片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 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 順利提領成功,顯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 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 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江飛 112年9月7日 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周宏憲 112年9月7日 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許俊暘 112年9月7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彭桂雲 112年9月8日、12日 10萬元、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俐如 112年9月8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劉秋足 112年9月12日 3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蘇亦心 112年9月14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李帛憶 112年9月15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林群棋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0 趙益珮 112年9月18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黃美慧 112年9月19日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林明達 112年9月1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3 林秀峯 112年9月20日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顏美雪 112年9月21日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5 張淳信 112年9月21日 5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陳美心 112年9月22日 10萬元、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7 洪國隆 112年9月22日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陳柏綸 112年9月23日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4

CTDM-113-金簡-552-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永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 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至高雄市美濃區調 查,將在場之溫永棚帶回警局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香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 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380)及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8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80)附卷足 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 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 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 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 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667ng /mL、13693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戒治重於 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逕予重刑;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CTDM-113-簡-2313-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2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母劉芳美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陳光佑等4人,致陳光 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2帳戶分別為其與母劉芳美 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直到6月19日,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餘額剩214元,我是在6月19日後遺失,某天 晚上發現遺失,原本放在機車肚子裡面,還有我母親的提款 卡我放一起,也不見了,密碼我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裡 面,設定751024,前面是我的生日,1024是我父親走的日期 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及母劉芳美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 告訴人陳光佑等4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 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 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 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 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 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8歲,自稱具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明,其當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 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被告所辯其將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卡片上之舉,不僅毫無保密 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 751024」,顯見其無遺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要 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卡面,以作備忘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向警局報案,也沒有向銀行申請掛失,沒有 遺失的紀錄或證據等語,亦與常情不合;則其辯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係連同其書寫其上之密碼一起遺失等語,難予 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至4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 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0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3 08,000‬元,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黃若雯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光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光佑佯稱:可於QOIN TECH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8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2 陳芮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8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陳芮荃,假冒姪子身分向陳芮荃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芮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5分(聲請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3 賴建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7時1分撥打電話予賴建彰,假冒姪子身分向賴建彰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賴建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 4 楊豐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弟弟身分,向楊豐銘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豐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2024-10-11

CTDM-113-金簡-379-202410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 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518號、第14940號、113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檢察官併 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62萬元(不含匯費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00元(不含匯費30元)」、編 號9付款時間欄「112年3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3月2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二)及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告訴人乙○○○」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有關「乙○○○【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被害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 之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 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 均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卯○○、己○○、庚○○、亥○○、被害人甲○○○、寅○○、丑○ ○均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午○○、戊○○、亥○○、 辰○○、丁○○、乙○○○、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未○○均表 示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向被告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巳○○、申 ○○、癸○○、辛○○、子○○、被害人丙○○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 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2 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卯○○、己○○、庚○○、被害人甲○○○、 寅○○、丑○○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 、三、四、五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 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蘇恒毅、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9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予對方,以供匯入錢而使帳戶額度比較好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為美化台新帳戶,因而以郵寄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對方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之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報遺失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對方指示申辦不認識之4家約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坦承當時為申辦貸款,而不管提供台新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是否會讓對方做非法的事。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及4家約定帳戶 證明被告臨櫃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轉帳之4家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              樓(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寅○○,對其佯稱加 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嘉義○○○○○○               ○○)             居嘉義巿西區民族路5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指示,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 前往臺中巿某處,將載有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張交給甲男(無證據證明壬○○知悉甲 男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案經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巳○○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戌○○委託其子林詠育訴 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辛○○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子○○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行動/數位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表、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㈢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㈣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 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 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 第8851號)。  ㈤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 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 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  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㈦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LINE聊天紀錄照片、投資APP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 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 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㈧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 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  ㈩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 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 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草案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 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3813號)。  被害人許顯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投資AP 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同時幫助甲 男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被害人未○○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由被告同時交付甲男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與 上開案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1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 告訴人 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琪涵」,慫恿告訴人卯○○加入BR-TX網站、下載「柏瑞投資-Pine Bridge」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 14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臺中巿烏日區九德里24鄰自立街35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巳○○ 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Scottrade投資平臺廣告,待告訴人巳○○點選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網站後,分別以LINE暱稱「陳芳婷」、「Scottrade- 張專員」,向告訴人巳○○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7日8時38分許 玉山銀行 ATM ATM轉帳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4日起 告訴人 戌○○ (委託其 子林詠育 提出告 訴) 邀約告訴人戌○○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永特投資」,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8時35分許 加拿大某處 網路轉帳 24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9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申○○ 以不詳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申○○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滿州郵局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1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午○○ 以LINE暱稱「陳曉燕」,慫恿告訴人午○○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依「柏瑞投信客服」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 6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21日起 被害人 未○○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被害人未○○加入柏瑞投信網站、下載柏瑞投信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 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8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16日起 告訴人 癸○○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癸○○謊稱:有內線,並可提供庫藏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 臨櫃匯款 29萬1,450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己○○ 以LINE暱稱「陳曉燕」,將告訴人己○○加入LINE群組「股中尋樂交流群16」,並慫恿告訴人己○○下載BR-BULK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許 觀音工業區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12年2月13日起 告訴人 戊○○ 以LINE暱稱「王琪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不詳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112年1月10日起 告訴人 辛○○ 以LINE暱稱「張瑩瑩」,邀約告訴人辛○○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辛○○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路2號6樓之2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7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7日起 告訴人 子○○ 以LINE暱稱「王傑民」,邀約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慫恿告訴人子○○下載巴克萊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6分許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 (不含匯費 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庚○○ 以LINE暱稱「林菀語」,邀約告訴人庚○○加入不詳LINE股票群組,並慫恿告訴人庚○○加入指定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11時45分許 桃園巿龜山區中興路171巷2號2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被害人 丙○○ 以LINE暱稱「尹夢瑤」,慫恿被害人丙○○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6日14時14分許 屏東勝利路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12年2月 7日起 被害人 丑○○ 以LINE暱稱「蔡欣妍」,慫恿被害人丑○○加入BR-X柏瑞證券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 永康郵局 臨櫃匯款 5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巿北屯區某處 ,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亥○○、辰○○,使亥○○、 辰○○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亥○○、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亥○○、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壬○○之之供述。  ㈡告訴人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亥○○之臨櫃存款憑條、告訴人辰○○之匯款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202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亥○○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之配偶誆稱:下載APP「BR-TX」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臨櫃匯款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112年1月間某日 112年3月10日 10時53分許 19萬4,300元 2 辰○○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永特投資」加入會員,依網站推薦內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2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本人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Ri 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乙○○○、丁○○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三)被告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Firs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8100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簡-137-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8洪明秀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一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均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黃秀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巿旗 山區中山路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彤」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聯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禎士 透過LINE誆稱:依群組工作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曾郁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9時10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9時11分 5萬元 3 張尹箏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26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郁姿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celufa.nwaldens.com,依講師之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1日 19時3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9時38分 5萬元 5 陳卿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112年11月2日 11時22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羅婷丰 透過FB、LINE誆稱:加入LINE群組「德宇D班VIP聯合布局」並依助理之引導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1時5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56分 5萬元 7 楊忠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7日 9時27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洪明秀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www.fskdiy.com,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5日 12時19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許家榮 透過FB、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bit.ly/40pkhuy,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9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9時38分 3萬元 10 楊怡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27日 15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5時30分 5萬元 11 鄭佩怡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9時3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陳玉淸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6日 10時56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李郭賢甄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13時40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0-09

CTDM-113-金簡-4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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