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偽陳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 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 以90年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依照民國88年6月18日三方即聲請人與證人吳淑 美、江文福,共同決議將佛具搬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擺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上有段記載:「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內 容。租戶江文福為持續在該址經營機車行,轉達證人吳淑美 要與聲請人協議,在88年6月18日下午,證人吳淑美、江文 福與聲請人三人共議後,達成如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上之決 議。然90年間告訴人吳邱壎提告聲請人竊佔之訴,證人吳淑 美到庭證述,竟未誠實證述,受命法官竟然採信而判立聲請 人竊佔罪。又該案告訴人吳邱壎遠在國外,不知是證人吳淑 美假借吳邱壎名義或教唆吳邱壎,而具狀提出竊佔之訴,但 聲請人確有得證人吳淑美同意後才使用,告訴人吳邱壎對聲 請人提告竊佔之訴,是否有誣告之嫌。聲請人自88年6月18 日經證人吳淑美同意,將佛具搬入擺置,並收受承租人給付 之租金,達23個月,竊佔罪之判立有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租戶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8 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 述認定事實,判立聲請人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桃園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 、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 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 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 、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09

TYDM-114-聲再-1-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林錫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各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聲 請再審。所謂新事證,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 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 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 以:聲請意旨一、㈠(依再證1A〈民國102年5月27日吉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2A〈95 年11月24日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再證3A〈深圳吉諾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營業執照〉,主張臺灣吉諾 公司不是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不是臺灣吉 諾公司轉投資設立,吉諾集團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是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 的營業秘密);聲請意旨一、㈡(依新證1A〈宏致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新證2A〈原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敘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主張編號2的102 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係深圳吉 諾公司職員林紀倫等人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為 不受保護的外國人營業秘密,吉諾集團、臺灣吉諾公司均非 營業秘密所有者,不得提起告訴);聲請意旨一、㈢(依再 證4A〈102年5月28日林紀倫寄送與連信欽之電子郵件〉、新證 4A〈告證3B的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 -4D10-BK10R01_20130528.xlsx〉,主張編號1之102年5月28 日電子郵件傳送的成本分析表,是告訴人篡改告證3D電子郵 件附件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而偽造、變造的文 書)。抗告人曾就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 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㈣(依再證5A〈102年5月3日電子 郵件〉、再證6A〈原審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新證3A〈林錫 宏出入境資訊〉,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前 往大陸地區期間,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102年5月28日 召開成本會議,而以口頭指示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 附檔;依林紀倫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之和解協議書,本案 應是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述,欲使抗告人受不 利判決)。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林紀倫、連信 欽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敘明本件顯無必要通知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A、再證3A可證明臺灣吉諾公司、深 圳吉諾公司與美國吉諾公司非屬同一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 司的營業秘密不屬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原判決欠缺訴訟條件 。另提出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證明其中所列證據清單未有「2013-5-28 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且原審告證藍本一 之書面資料中,同一資料夾內檔案的修改日期不同,可證明 該藍本一之相關檔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偽造、變造。 抗告人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但提出之證據證明方 法不同。㈡林紀倫與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新證3A, 可證明林紀倫為求緩刑,於本案虛偽陳述係受抗告人指示, 原裁定未為審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等語 。 四、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A至4A、6A,新證1A(抗告人歷次 書狀或指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 、新證2A(抗告人歷次書狀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或 指林紀倫和解協議書)、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料)、新 證4A(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據抗告人於書狀所自陳, 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判筆錄電子卷證無訛,不符新證據之 新規性要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 變造、或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 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或證人證 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編號1之成本分析表係臺灣吉諾公司 偽造、變造之文書;林紀倫、連信欽因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 ,其等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確定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自非適法。抗告人前 以編號1成本分析表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編號1至4屬深 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編號5為美國吉諾公司的報價單, 不是營業秘密,均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前案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所 援引之證據或與前案不同,然與前案同係就卷內證據,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評價,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不 合。又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一、㈣,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5A 雖具新規性,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亦難謂與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新事 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新事證2G(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 書)、新事證3K(連信欽與林紀倫,賴峰斌與蘇忠聖律師〈 林紀倫之代理律師〉之間之維〈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 周樹禮與蘇忠聖之間維〈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5K(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 2字第1139001636號〉、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新事證7K( 連信欽、林紀倫串供之錄音檔,周樹禮與連信欽,賴峰斌與 蘇忠聖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 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 呂益智」,惟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146-202501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裕偉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 告沒有在監所,也沒有說明何理由等語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被告知道錯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經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子 甲○○與告訴人丁○○之買賣糾紛,竟徒手拉本案車輛車門以利 甲○○、另案少年2人行動,並持石塊丟擲本案車輛致告訴人 丙○○受傷,共同毀損、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案車輛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維 修費用,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雖告訴人丁○○先有燃放鞭炮的挑釁之舉,被告乙○○以拉車門 、丟擲石塊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態樣較輕,應予適當評 價。又被告前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 可。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沒有填補告 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4萬 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祖母、弟弟、妹妹、父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原審卷二第135頁),並參酌前述一切量刑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 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 告非但未能阻止其子甲○○及其友人對告訴人丁○○實施恐嚇、 毀損犯行,猶進一步加入其等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於原審就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 犯行部分,經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而經判處偽證罪乙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可憑,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被告直至上訴本院始承認犯罪,然其 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尚難徒以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刑。經 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 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 罪情狀可責性甚高,及其犯罪後非但未能及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2人和解,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為偽證行為。是本院綜 合上述考量,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KSHM-113-原上訴-3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土生 謝閔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2人為父子,被告丁○○ 為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之伯父及訴外人丙○○之舅舅。 告訴人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許,至被 告丁○○與己○○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下 稱本案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丁○○有關祖厝款項事宜。被告 己○○因細故對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對被告己○○提告,詎被告丁 ○○聽聞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戊○○恫稱:「要用黑 白兩道處理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肆、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本案被告住處內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至9、10至11頁、 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6、50、52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己○○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 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 ,況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 時,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他家的 客廳罵我「幹你娘老雞歪」,而該處是丁○○、己○○家的客廳 ,是他們家的私人生活空間,要得同意始得進入他們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丁○○、己○○供稱發生地點在 客廳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己○○提出之案發 錄影光碟,發生地點確實在本案被告住處客廳,而該處客廳 係被告己○○、丁○○及其家人居住之私人空間,並非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有間,被告己○○對告訴人戊○○縱有侮辱性言語,亦難以該罪 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影像及譯文觀之,告訴人至 本案被告住處後,確實持續以不滿之口吻質問被告丁○○究竟 要如何處理房地問題,堪認被告己○○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待長 輩即被告丁○○之言語態度,始一時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此 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己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則被告己○○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至其家中 大小聲咆哮,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再析諸被告己○○所使用之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雖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 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 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己○○所言縱可 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照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所為客觀 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伍、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以「要用黑白兩道處理妳」 言語恫嚇之,辯稱:我是告訴人的伯父,告訴人一到我家連 招呼都沒打,就開始大小聲的一直吵,她是我的姪女,我怎 麼可能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本案被告住處客 廳,與告訴人談論祖厝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 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0頁、48至49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119至1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 2年6月21日17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客廳,詢問關於其挪用祖 厝款項,己○○在旁認為我對丁○○不尊敬,就辱罵我髒話,我 當場對己○○說要提告,丁○○問我一定要這樣嗎?我說一定要 這樣,丁○○就說如果我堅持提告,他就要用黑白兩道處理我 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已因祖厝借款問題產生不睦, 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丁○○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四、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是我表姐,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案發當日是戊○○找我陪同過去丁○○家,到場後,丁○○因為對於戊○○詢問他關於祖厝的問題而惱羞成怒,對戊○○都是恐嚇言語,還說要叫地方黑道來處理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現場有點混亂,雙方很多人都在爭吵,丁○○的太太也有制止丁○○,而我有聽到丁○○說要找黑白兩道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我舅舅,戊○○則是我表姊,我跟丁○○很少接觸,而跟戊○○感情好,案發當日,我陪同戊○○到丁○○住處談論祖厝被丁○○媳婦拿去作為私人借貸抵押的事,當時我跟戊○○坐在一起,丁○○在我們對面,而丁○○表示其大媳婦有在處理祖厝的事,但我姐姐戊○○沒有辦法接受,就跟丁○○吵了起來,丁○○就對我姐姐表示他已經叫他大媳婦處理了,若要再這樣下去,怎樣都沒關係,要用黑白兩道或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惟本院勘驗被告丁○○所提出案發當日其與戊○○互動過程之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9至133頁),被告丁○○不斷地向告訴人戊○○表示會督促其媳儘速處理祖厝抵押借款事宜,甚至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將祖厝過戶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賣房得款、「你傳給我的言語都很難聽,我也不跟你計較,也沒有跟你爸爸說」,而經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丁○○處事延宕,並對被告丁○○說「你們蘇靜儀當場洗我臉拉」、「你去跟我爸說、去跟他說啊!今天蘇靜儀當眾人的面前,削我面子,我有說什麼嗎?你有被洗臉過嗎?」、「你兒子一個離婚一個欠債不回家,這樣有比較光榮嗎?」等語,從本院勘驗上開對話中,雖雙方持續爭論,但僅見告訴人戊○○係以較高分貝、不悅之言語持續質問被告丁○○,卻未見被告丁○○出現任何恫嚇告訴人之言論,顯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丁○○係針對祖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而口出恫嚇言語之內容未合。又稽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證稱,丁○○係因聽聞告訴人堅持對被告己○○提告公然侮辱乙情始口出恫嚇言語內容齟齬,考量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既有與本院勘驗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同,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自無足作為被告丁○○涉犯本案被訴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基上,因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本案關於被告丁 ○○被訴恐嚇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丁○○涉犯恐嚇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 己○○、丁○○有上開犯行,依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易-43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郭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99、4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 二、郭婉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林嘉弘、郭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林嘉弘、郭婉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嘉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智輝聯絡,進行販賣毒品之第一次報價,再由郭婉婷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第二次 報價,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郭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林嘉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雄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 日晚間8時許,將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瑞雄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信箱,以交付予李瑞雄而無償 轉讓之。 三、郭婉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予吳誌忠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載)。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85頁、第223 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 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 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 之適格證據。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時之陳 述,固為被告林嘉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 告郭婉婷遭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5 分,經住戶同意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內查緝拘提被告郭婉婷,被告郭 婉婷係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 被告郭婉婷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 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 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 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 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郭婉婷於113年11月2 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在庭之壓力,且其 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將陳智輝匯款的錢提 領出來交給被告林嘉弘一節,證稱:因為警察大概是說被告 林嘉弘怎麼樣,問我的時候就說又沒有做,事實上這筆錢我 賭掉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26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 警詢中證述:陳智輝將購買毒品的錢轉帳給我,是我提領出 來的沒錯,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嘉弘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 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婉婷 拿到26000元後,錢都給藥頭了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 上偵查卷第322頁)。綜上,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44分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嘉弘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⒉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智輝係經警方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翌日(4月1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1 5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40頁),是證人陳智輝面對此 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 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19日警詢供述 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 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陳智輝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 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在庭之壓力,且其於 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給的東西反正也沒有什麼作用,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用起 來沒有效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有煙而已,我買毒品就找被 告郭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 第340頁至第341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 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婷,所 以我才又打給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我的價錢不 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都跟被告郭 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我就匯款 給她了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23 頁),且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郭 婉婷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到約35公克,確切的重量我沒有秤 ,就直接拿給陳智輝,我後來是把毒品拿到臺北市萬華區三 水街那邊給陳智輝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2 6頁)。綜上,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郭婉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誌忠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上 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下午1時58分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 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 5頁),是證人吳誌忠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 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 112年4月18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 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誌 忠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郭婉婷在 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11 1年4月21日下午有無與被告郭婉婷接觸或聯繫,證人吳誌忠 答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又經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郭婉婷於11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誌忠證 稱:時間都很久我真的忘記云云,並證稱:萬華捷運站那邊 都有人在賣海洛因,都是跟男生買,我記得有1次跟被告郭 婉婷買過海洛因,有拿過糖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3頁至 第353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111年4月2 1日是我要跟被告郭婉婷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這次跟她以450 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11年6月6日是我打給她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時 跟她相約在路邊,她當時開一台車過來,我就以4500元跟她 購買1包海洛因,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 、第172頁),且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 與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1日這次確有拿海洛 因給小胖(即吳誌忠,下同),有拿到錢;111年6月6日下 午1時,這次的確有給小胖一包,對話內容提及「刮一下」 ,因為直接跟上游拿毒品,是上游跟我說要刮一下再吃,所 以我才轉告給小胖等語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28頁)。綜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 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郭婉 婷就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㈣綜上,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之警詢 中證述、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判中之 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 人即共犯郭婉婷、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嘉 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為採。  ㈤至被告林嘉弘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7時11分、翌日(即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之警詢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之陳述 採為認定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檢察官、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智輝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智輝之犯行,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郭 婉婷及證人陳智輝之證述,可知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與證人陳智輝討論毒品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林嘉弘和證人陳 智輝是否有聯繫過,而且證人陳智輝致電給被告林嘉弘原因 大多是為了找被告郭婉婷,買賣毒品也是向被告郭婉婷尋求 來源,且本次交易價金也是匯入被告郭婉婷的帳戶內,後續 毒品更是由被告郭婉婷交付給證人陳智輝,以上均可認被告 林嘉弘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被告郭婉婷辯稱:是洗 劑我有拿給他,我有向他收26000元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婉婷有與陳智輝聯繫,也有交付 東西但不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其他東西且為混充毒 品安非他命來騙取陳智輝金錢,這部分也經證人陳智輝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說當時被告郭婉婷交給他的東西用起來 沒有效果,應認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565頁),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證人陳智輝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日期下午5時25分於ATM匯款畫面、被告郭婉婷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晚間7時17分許提領畫面)、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再查 ,證人陳智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 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11年3月1日下 午5時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及訊息內容:陳智輝:「你要打 給妳老公阿」、「你沒接電話,我打給妳先生」、「現在『 衣仔』有1罐嗎?如果有,我這邊錢先匯給妳」,被告郭婉婷 :「你是說…那個…喔喔喔」,陳智輝:「就上次那個…一半 」,被告郭婉婷:「我知道,我知道」,陳智輝:「有嗎? 有多少,妳跟我說」,被告郭婉婷:「有阿,你等我,你等 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陳智輝:「妳帳號給我」 ,被告郭婉婷:「恩,好啦,好啦」;嗣被告郭婉婷隨即傳 送簡訊:「000 00000000000000」予陳智輝等情,有被告郭 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觀以上揭 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衣仔』有1罐嗎」等 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有阿,你 等我,你等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等語,顯屬一般 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 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 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 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 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證稱 :「衣仔」代指安非他命,「1罐」是代指1台(即35公克) 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2頁),對 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 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對於該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 之毒品對價金額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被告林嘉弘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如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 告林嘉弘:「妳為什麼一直不接我電話?」、「妳為什麼接 房東電話,不接我電話,我有急事跟妳講」,被告郭婉婷: 「我打給他的啦!什麼我接他電話」…被告林嘉弘:「我不 管嘛!那我跟妳說有急事,為什麼不先打給我,妳很奇怪耶 !他匯多少錢給妳,這是第一點啦!本來不是要講這個,會 多少錢給妳?」,被告郭婉婷:「所以嘛!哼!」…「我跟 他講3萬,妳媽,妳叫他匯26,妳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先 打給我。」…被告郭婉婷:「你也可以現在跟他講阿!你可 以跟他講我講的…」,被告林嘉弘:「來不及了啦!妳已經 跟他講了。」,被告郭婉婷:「為什麼?不是阿!你可以跟 他講說這個價錢不是很OK。」,此有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 查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記得當天我是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下同)詢問要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 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 我的價錢不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 都跟被告郭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 ,我就匯款給她了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23頁),可見不論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 易均有與陳智輝報價,況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 陳智輝要我老公(即被告林嘉弘,下同)幫他調安非他命, 所以他先跟我老公聯絡,我老公那時候跟他說3萬,但後來 他聯絡不上我老公所以轉而聯絡我,我就跟他說我問到是2 萬6000元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 可見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易既均可分別決定出 售價格,顯係共同經營毒品販賣事業,且從被告林嘉弘事後 對於被告郭婉婷之報價甚為不滿這點來看,被告2人應該是 共負盈虧,其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且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 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 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被告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 郭婉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3頁), 可見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聯繫購毒事宜,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林嘉弘要其與被告郭婉婷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等節,苟當日真僅由被告郭婉婷與證人陳智輝磋商、洽談 交易毒品等事宜,證人陳智輝實無特別提及其有先與被告林 嘉弘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之必要,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林嘉弘、郭 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 實情事,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是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智輝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郭 婉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就用起來沒有效 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是有煙而已,我要買毒品就找被告郭 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 0頁至第343頁)。然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對其 提示其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買 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稱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衡以證人陳 智輝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 刑罰,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中業 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 否為洗劑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 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 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 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 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 要,惟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聯繫 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 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 焉能為此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證人陳智輝 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係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郭婉婷實 係交付其洗劑,在交易過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任何 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對話,反而於111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 郭婉婷購毒(詳下述),顯見證人陳智輝在本院證稱被告郭 婉婷交付之毒品並非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嘉弘 、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方符 實情。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輝,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之犯行,並辯稱:沒有 見面,後續我沒有跟他說我到了,我當時在賭博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婉婷辯稱:雖然證人陳智輝在警、偵訊時證稱 向被告郭婉婷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但在本院審理中他提到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取得毒品只有兩次,就是111年3月1日那 此,所以這部分跟他在警、偵訊時說111年4月14日他們兩人 當天有碰面,並當場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相合, 是證人陳智輝前後陳述確實有歧異之處,再加上也沒有當時 證人陳智輝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紀錄可以佐證。  ㈡經查:   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 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同上本院卷第346頁),再查,證 人陳智輝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如下之 對話內容:陳智輝:「我朋友今天要上來。」、「他要2個 啊」,被告郭婉婷:「喔喔,好啦好啦,我打電話啦,我聯 絡,我打電話」,陳智輝:「妳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拿過來嗎 ?」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2個」等語 ,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 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 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 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時,對於上揭 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 金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 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 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郭婉婷於警詢中供承:本 次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給陳智輝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51頁),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婉婷,是證人陳智 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林嘉弘被訴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予李瑞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05 頁至第306頁、同上本院卷第10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 李瑞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09頁、第5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嘉弘與證人李 瑞雄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考,基上 ,足徵被告林嘉弘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林嘉弘轉讓禁藥予李瑞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忠部分:  ㈠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他到了,我沒 有交海洛因給他,我本身愛賭博,這些人都是朋友,我就會 沒錢,有跟他拿4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2)部分都是我有拿錢,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我都是拿糖給吳誌忠,兩次都有見面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辯以: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他沒有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拿到海洛因,但他確實曾經被被告郭婉婷 以糖來混充海洛因騙過,甚至也表示他遭被告郭婉婷騙過很 多次,所以被告郭婉婷這部分主張她是以糖混充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給吳誌忠等辯解應屬可採,所以被告郭婉婷此部分 所為以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觸犯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  ⒈吳誌忠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吳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72頁 、第503頁、第505頁)。再查,證人吳誌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 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吳誌忠:「喂,我是小胖,你 有空嗎?」,被告郭婉婷:「我在家裡。」,吳誌忠:「家 裡?那個,成功路上這邊嘛!啊我去那邊找你OK嗎?」,被 告郭婉婷:「好阿!」…吳誌忠:「一樣厚?」,被告郭婉 婷:「…好,那邊」。同日下午3時3分,有如下對話內容: 吳誌忠:「我小胖,我到了」,被告郭婉婷:「好,你等我 一下」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5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被告郭婉婷表示「你有空 嗎?」」、「一樣厚?」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 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 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 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 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 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②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6分許:吳誌忠:「喂!你到了沒有? 」…被告郭婉婷:「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 一下子就好了!不好意思!」…吳誌忠:「好啦!你快一點 ,我還有事情!」;同日下午12時54分,被告郭婉婷:「喂 !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堤防這邊了!」,吳誌 忠則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傳送「我到了,上去就下來」之訊 息;同日下午8時41分,被告郭婉婷:「我忘了跟你說,你 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你要刮 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已!忘 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 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 被告郭婉婷表示「喂!你到了沒有?」等語,被告郭婉婷即 答稱:「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我快 到了」等語,嗣後被告郭婉婷向吳誌忠表示:「我忘了跟你 說,你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 你要刮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 已!忘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③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 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 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吳 誌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 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 ,證人吳誌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 動機,況被告郭婉婷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99 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111年4月21日、1 11年6月6日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 2999號偵查卷第293頁、第328頁),益徵證人吳誌忠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吳誌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給吳誌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吳誌忠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施用 海洛因來源是萬華捷運站那邊都有人在賣,都是跟男生買, 我記得有一次跟被告郭婉婷買海洛因,但她拿糖給我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然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不是說謊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49頁),衡以證人吳誌忠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 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郭婉婷是否交 付毒品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 吳誌忠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 豈會在無辨識被告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 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 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 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郭婉婷另 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 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誌忠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郭婉 婷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 ,並由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 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苟若被告郭婉 婷是以糖矇騙證人吳誌忠,以海洛因之價格如此高昂,證人 吳誌忠怎可能毫無反應,甚至還回購,再度向被告郭婉婷購 毒?顯見證人吳誌忠在本院證稱被告郭婉婷是拿糖給他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郭婉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 查中所證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郭婉婷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誌忠,堪以認定。  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林嘉弘與交易對象陳智輝、 被告郭婉婷與交易對象陳智輝、吳誌忠,均非至親,倘未從 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 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林嘉弘如事實欄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規定。至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㈠;被告 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郭婉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婉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郭婉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郭婉婷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嘉弘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 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嘉弘所犯事實欄一、㈠、二所示2罪間,被告郭婉婷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弘 就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林嘉弘與被告郭婉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郭婉 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婉婷 所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衡係其等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 ,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所賺利 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等販毒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象分別僅陳智輝、吳誌忠,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嘉弘所犯轉讓禁藥罪已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列管之禁藥,被告 郭婉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嘉 弘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嘉弘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郭婉婷未能坦承其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 嘉弘、郭婉婷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嘉弘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次數,及被告郭婉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郭婉婷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林嘉弘為警查扣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嘉弘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林嘉弘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那是我使用的號碼,平常會用來跟別人聯絡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亦有被告林嘉弘與郭婉 婷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林嘉弘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林嘉 弘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有被 告林嘉弘與證人李瑞雄間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婉婷為警查扣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 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郭婉婷犯 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平常我 都用這支手機跟別人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 ),並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吳誌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郭婉婷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金 額,係匯入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弘分得該次販毒所得之金 錢,應認為陳智輝匯至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之27000元均 被告郭婉婷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否認為其等 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其等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3月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陳智輝提前匯款27000元(含1000元車資)至郭婉婷指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婷搭乘計程車送交右列毒品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林嘉弘 2 111年4月14日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4月2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2 111年6月6日13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附近 同上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林嘉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郭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1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2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PCDM-113-訴-41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熹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妍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真篁(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 ,下稱陳真篁)為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 之監察人,前因偽造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李妍熹(下稱被告),而涉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73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陳真篁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開始偵查後至民國111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就「上洋公司前任代 表人莊○祥有無授權陳真篁移轉股份及處理公司事務」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被告則依陳真篁 指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在前案偽造文 書等案件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 等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莊○祥之指訴、證人陳○丘之證述 、上洋公司收款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983 0號偽造文書案件11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入股上洋公司,證述內容都是依照我所知道的為之,我並 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 就上洋公司內部有無實際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及其為何會 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等節,業於前案偵訊時為其並不清楚之 證述;尤其,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經前案檢察官引用作 為證明陳真篁犯罪事實之證據,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次,參佐前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該案 主要爭點在於陳真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而移轉股份,然而 ,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證述內容,均與此爭點無關, 已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再者,縱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述,屬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核與卷附上洋公司登記資料、陳真篁於偵 查中之證述比對,亦無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變更為上洋公司代表人,於該公司原 代表人莊○祥以陳真篁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 造文書告訴之前案刑事案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在高雄地 檢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證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28至165 頁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證人即上洋公司股東蔡○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 第59至63頁)、證人即上洋公司員工陳○丘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 、證人陳真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他卷第43至50、59至63、 151至1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他卷第163至164頁)、前案111年12月21日偵訊 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卷第51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因 此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作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是否屬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 有無刻意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前案之犯罪事實為「陳真篁為上洋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在未 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情形,盜蓋公司章及上 洋公司原代表人莊○祥之個人章、董事蔡○樹之個人章,偽造 上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變更代表人為 被告,足生損害於上洋公司、莊○祥、蔡○樹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陳真篁固否認犯 罪,並表示其有經莊○祥、蔡○樹授權簽署,然仍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卷附莊○祥、蔡○樹、李妍熹、陳○丘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莊○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洋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議事錄、申請書等件為憑,據以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1頁)。  2.衡以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稱:因為我信用不佳,無法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是當初是我邀莊○祥不用出資就可以擔任上洋 公司股東,並將我個人、先前公司負責人之股份移轉至莊○ 祥名下。後來我因為聽說莊○祥信用不好,有積欠稅金,於 是我才經過他口頭同意,將他名下股份移轉給其他人。移轉 股份等相關文件都是我代替莊○祥簽名的,等我簽署完交給 會計去辦理;至於李妍熹成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部分,則是 由她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而證人莊○祥否認 並證稱:我確實沒有出資,我的股份是蔡○樹、陳真篁移轉 給我的。陳真篁確實有提到要換人,但我有要求他將公司欠 款處理完再決定等語(他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並沒有同意陳真篁更換公司負責人,我也不清楚後來為 何是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且負責人是如何過到她那去的,我 在本案前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經相互核對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前案主要爭點應在於「陳真 篁是否有經莊○祥授權以處理公司股份及相關事務」。  3.觀諸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成為公司 董事及掛名董事長?妳是否知情妳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 否是妳?)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是陳真篁。我知道我去簽名 時是負責人。」、「(問:妳擔任上洋公司掛名負責人有無 經過股東會開會決定?)我不曉得。」、「(問:妳成為董 事長有無經開會決定?)沒有。」、「(問:妳是否知道妳 是名義負責人?)我知道我是名義負責人。」、「(問:妳 是接何人股份才成為公司股東並成為董事長?)對方我不認 識」、「(問:妳有無見過在場之莊○祥?)沒有見過也不 認識」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經選任為 上洋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名下股份來源,甚至公司前任負責 人是誰等節,均毫無瞭解。依此,能否遽謂被告所為證述將 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何影響,甚至足以造成檢察官對於案 件偵查正確性受到妨害,容非無疑。  4.再審之被告雖於偵訊時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然細觀該 些問題主要在於確認被告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無確 實繳交入股金及其是否曾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縱認被 告於前案作證時,確曾主張其有於上洋公司擔任文書、有領 得月薪、曾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金入股,並曾以 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而與證人陳○丘、莊○祥所述有所出入 ,亦不過僅能作為判斷被告究竟係上洋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 人之依據,在在核與陳真篁有無經過莊○祥授權之爭點判斷 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洋公司實際任職、有 無入股而擔任上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莊○祥有無授權陳真 篁處理事務,實屬二事,且參陳真篁於前案偵訊時所述:證 人陳○丘、陳重吉有看過莊○祥等人到公司開會,他們可以證 明莊○祥確實有授權我處理股份等語(他卷第61頁),亦未 曾提及本案被告,是不論以經驗或論理法則而言,被告此部 分證述顯然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而非屬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此部分證述 之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 內容真偽之必要。  5.綜此,被告既然對於陳真篁移轉予其之股份來源,以及其係 如何經選任作為上洋公司負責人乙節毫無認識,即已難認其 有何偽證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被告虛偽證述之 內容,因與前案重要爭點無涉,核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自亦無論列真偽與否之需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李妍熹之證詞 1 現職? 在上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迄今已做2年。 2 薪資? 薪水領現金或入帳都有,月薪3萬多元再加獎金。 3 文書工作怎會有獎金? 看公司工程內容,公司會給我分紅。 4 你的主管? 我的主管是陳真篁。 5 公司有何股東? 陳真篁、蔡○樹及我是公司股東。 6 你何時入股?入股金? 50萬元,我忘記確切入股時間。 7 50萬元入股金如何支付? 我直接給陳真篁。 8 妳成為股東後,有無開過股東會? 有。 9 開過幾次? 3次左右 10 討論何事? 公司的工程事情。 11 妳擔任公司負責人,月領僅3萬多元? 還在學習。 12 妳成為公司股東多久? 1年多。

2025-01-07

KSDM-113-訴-333-20250107-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忠儒 再審被告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審被告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林東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洪金枝、林韋宏、林映里、林映月、林映蜜、林淑華、林 淑子,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第150頁),並經再 審原告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 ,核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東麟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54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再審原告 因此對林東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最終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港段731-5地號,下稱 4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東港段731地號,下稱41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再審被 告所主張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1-2-3-4-5黑色連接實 線。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界址,該鑑定書稱:「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惟確認界址事件判 決後,再審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委任之律師閱卷發現, 東港地政以111年7月26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24000號函文 檢附東港段731-5地號土地72年間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資料,並回覆該土地分割時並無「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惟土地分割應由相關所有權人簽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確認 互無侵權,後始能完成分割登記,此已嚴重違反72年間之土 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法令,且108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 他可靠資料指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區域重測及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均為欠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之72年複丈成果 圖誤導,亦相對失據、無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3日接 獲律師告知發現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作之相關 量測、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惟72年土地分割時既欠缺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則其等所做成之量測結果及鑑定意見 亦有虛偽之情,爰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 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 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 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 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 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 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 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至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法定再 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3日接獲律師告知東港地政回函內 容時,始發現新證據得證明72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依據, 且近年根據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之地籍圖重測、區 域重測、國土中心鑑定書,亦相對失據、無效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東港地政於111年7月26日回覆另案拆屋還地案件 之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 事由,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該款事由之新證據,自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再審原告另以民事再審準備(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166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自應分別計 算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17日前提起 再審之訴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業如前述,縱以再審原告主張 受告知函文內容之日期111年8月3日計算,加計再途期間4日 ,亦應於111年9月6日前追加本款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於1 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本款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6

PTDV-112-再易-2-202501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 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 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 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 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 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 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 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 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 、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 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 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 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 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 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 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 、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 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 ,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 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 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 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 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 ,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 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 。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 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 。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 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 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 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 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 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 、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 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 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 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 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 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 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 ,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 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 ,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 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 -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 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 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 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 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 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 ,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 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 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 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 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 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 ,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 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 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 、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 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 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 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 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 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 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 ,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 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 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 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 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 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 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 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 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 ,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 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 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 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 (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 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 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 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 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 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 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 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 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 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 ,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 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 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 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 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 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 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 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 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 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 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 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 ,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 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 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 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 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 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 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 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 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 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 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 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 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 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 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 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 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 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 (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 ,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 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 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 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 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 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 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 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 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 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 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 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 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 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 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 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 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 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 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 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 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 。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 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 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 ,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 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 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 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 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 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 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 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 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 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 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 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 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 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 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 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 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 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 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 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 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 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 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 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 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 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 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 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 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 。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 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 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 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 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 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 ,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 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 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 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 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 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 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 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 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 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 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 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 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 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 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 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 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 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 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 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 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 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 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 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 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 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 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 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 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 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 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 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 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 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 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 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 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 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 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 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 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 ,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 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 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 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 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 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 ,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 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 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 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 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 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 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 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 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 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 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 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 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 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審原告 林振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0 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本院 一○九年重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   理  由 一、補正再審裁判費部分:   經核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下稱963號 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56,523元、3,469,570元,合計 4,626,093元(計算式:1,156,523元+3,469,570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頁),應徵再 審裁判費70,2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 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 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 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 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 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於民事再審 起訴狀表明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就為該判 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確定判決 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未逾150萬元,故再審原告就此已不得再行上訴 第三審,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 第55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漏未提出對於963號判決提起 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就本院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3-再-74-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