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擬貨幣交易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 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買賣契約書1份沒收。 事 實 許銘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jamin」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 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鑫」),實際上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enjamin」自 112年8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和黃詩惠聯絡,佯稱可投 資外匯,致黃詩惠陷於錯誤,依「Benjamin」指示下載MAX、幣 托、okx等APP,加值共新臺幣(下同)289萬2千元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Benjamin」指定之電子錢包。嗣「Benjamin」要求黃詩惠 繳稅方能出金,黃詩惠驚覺有異受騙而報警處理,「Benjamin」 復佯稱必須向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許銘良之LINE ID ,指示黃詩惠與佯為幣商之許銘良聯繫以80萬元購買等值之泰達 幣,黃詩惠遂與許銘良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海門市碰面,許銘良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並出示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以 取信黃詩惠,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 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買賣契 約書1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銘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出售價80萬元之 泰達幣給告訴人黃詩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 ,被告先向「小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給告訴人,現 場面交時,告訴人手機並未下載imtoken軟體,係被告要求 告訴人下載該軟體,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跟「Benjamin」表 示其介紹的幣商都沒回應,「Benjamin」才將被告之LINE帳 號提供給告訴人,甚至在對話要求告訴人使用okx與被告交 易,而非被告使用之MAX錢包,顯見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勾結,應係「Benjamin」隨機於網路上找尋幣商,再將 幣商資訊給告訴人,目標係為騙取告訴人購得之虛擬貨幣, 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之跳板,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 間、地點欲向被告購買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當場交付買賣 契約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Benj amin」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遭詐欺之截圖、交易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7日認識「Benjamin」, 該人要我購買泰達幣再投入投資外匯操作平台APP投資外匯 ,我就依指示在MAX、幣托、okx註冊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 包來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投入vibt操作平台投資及轉入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的泰達幣全部都沒有了,該人又稱我 要繳稅才能出金,要我加幣商的LINE(ID:OOOOOOOOOOOOO, 即被告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我遂與LINE暱稱「福鑫」之 人相約面交購買80萬元的泰達幣等語。再觀諸告訴人與「Be njamin」之LINE對話紀錄,「Benjamin」提供被告LINE ID 要告訴人加入,要求告訴人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及告知面交 之時間、地點,並強調「你要說,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你的 」,復將被告在臉書社團「USDT台灣」刊登販售泰達幣貼文 之截圖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截圖傳給被告,嗣告訴人與被 告約定面交時地後,「Benjamin」告知告訴人對方「應該會 跟你簽一個合約」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 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Benjamin」要求告訴 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且於過程中掌握面交之時、地、方式,嗣擬於告訴人購買泰 達幣後,要告訴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我沒有買賣過虛擬 貨幣,也沒有相關知識,我只有上網看就決定以交易虛擬貨 幣來賺差價,購買虛擬貨幣的本金是我4、5年前有辦理貸款 10萬元,也有用機車辦貸款30萬元,加上之前跟網友投資股 票獲利,手邊大概快70萬元現金來做泰達幣交易,金流證明 在我前妻那邊,我用臉書跟「小吳」聯繫買泰達幣,是拿現 金給他,因為我有欠錢,錢不可能讓銀行保管,跟「小吳」 的對話紀錄在扣案手機(後改稱我把跟「小吳」的對話內容 刪除),imtoken的帳號密碼只有我知道,我不知道裡面的泰 達幣為何被轉到原本的錢包,我用LINE跟告訴人說自己是「 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這是我上網查的,給告訴人的買 賣契約書也是我上網看,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由上可知 ,被告雖供稱自己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自承無虛擬貨幣 之相關知識及出售經驗,且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小吳」 、與「小吳」之對話及交易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 ,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為其所宣稱之 「合法幣商」,或是與「Benjamin」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有可疑。  ㈣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115至122頁):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 ①好友名單僅有燒餅、Mia(本案告訴人黃詩惠)、姿穎,並有與該3人對話訊息。 ②燒餅(傳送身分證,姓名為賴昭尹)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8日向被告表示要買30萬的泰達幣,約在10月18日下午5點在雲林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③姿穎(傳送身分證,姓名為陳姿穎)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7日向被告表示要買40萬的泰達幣,被告稱「歡迎您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相約在10月17日在嘉義要面交。被告傳送交易訊息內大致與傳給本案被害人相同。 2.手機聯絡人只有自己。 ⑵連線網路:  登錄被告臉書,臉書帳號名稱為「吳啟文」,於112年10月12日加入臉書社團「USDT台灣」,並於同年月13日刊登USDT交易文,該交易文即為「Benjamin」傳送給告訴人截圖之交易文,被告在該社團僅曾刊登該篇文章。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⑴飛航模式使用下: 1.通訊軟體LINE與駿、黃小婷對話,自112年9月1日起至9日在討論被告要辦貸款,因被告先前有辦彰化銀行紓困貸款遲繳,被告入監執行,機車貸款因有在監證明暫緩繳貸款,對方表示要繳清貸款才能辦理新的貸款。   好友名單有多個貸款人士。其餘應為親友。 2.臉書Messenger沒有與「小吳」的對話訊息。 3.imtoken程式之虛擬貨幣TRX:216.6041元、USDT:24096   元。 ⑵連線網路:  登錄imtoken程式,虛擬貨幣TRX:0.000003元、USDT:0元。 ㈤依上開被告與駿、黃小婷之LINE對話,被告前有紓困貸款、 機車貸款未清償,於112年9月間欲向他人申辦貸款而遭拒, 已徵被告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良,如何有資 力購入80萬元之虛擬貨幣而供售出,甚值懷疑,復未提出其 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小吳」搓合、 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已如前述,與正常 交易常情不符,況其辯稱交易款項均係現金,因其欠錢不敢 存入銀行等語,更嚴重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被告顯係規避可自銀行帳戶追查金錢流向之查證甚 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憑採。又被告手機為警查扣後,其電子 錢包內之泰達幣,於無人觸碰操作下,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6 分許被轉回原錢包,此有員警擷圖照片及幣流分析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01至203、213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同時管領被告電子錢包,要無可能於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內之泰達幣隨即轉回原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間存有合作關係。  ㈥被告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0月16日,亦有民 眾陳姿穎遭投資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LINE ID :OOOOOOOOOOOOO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即上開勘驗手 機對話之「陳姿穎」,另案偵查中,下稱另案,見本院卷彌 封袋),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上開LINE帳 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 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 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 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 轉出虛擬貨幣,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 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 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 ㈦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陳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稱 歡迎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經本院以此關鍵字查 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 他案,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他案被告徐嘉偉辯解內容、 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手法,均與本案極為相似;又他案查扣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上所載文 字,除立契約人、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以外,其餘均與 本案之買賣契約書相同,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何以 能取得與他案文字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更徵被告係 詐欺集團中之一員。 ㈧綜上,足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介紹、指定與佯充幣商之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 再由被告與被害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告 再依指示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並 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害人購買泰達 幣後,再要被害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以相同手法介紹被告與之聯繫進行 交易,被告於前來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故被告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 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小吳」、「Be njamin」及成立APP-vibt(vbicso)等人,係自112年8月至11 2年10月間詐欺告訴人,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且至少2次成 功行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陳姿穎),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自112年10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 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電腦 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款項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故詐欺集團中動輒有3人 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 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縱其 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影響其主 觀上應有認識其係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甫 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即故意再犯下罪質相同之本案,主觀 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並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 卸圖脫罪,耗費司法資源釐清上情,顯難見有悔意,衡酌告 訴人係因配合警方調查始查獲被告而未再蒙受財產損失之情 節,並考量被告預計詐取之金額已達80萬元,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 須扶養其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54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 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 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 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 「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 、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 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 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 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 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 「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 」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 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 「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 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 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 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 ,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 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 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 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 。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 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 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 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 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 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 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 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 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 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 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 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 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 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 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 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 ,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 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 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 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 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 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 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 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 、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 ),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 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 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 ,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 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 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 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 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 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 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 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 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 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 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 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 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 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 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 」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 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 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 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 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 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 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 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 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 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 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 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 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 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 「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 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慧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劉宏明」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劉宏明」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以 網路轉帳至其申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泰達幣,復由被告將購得泰達幣存入「劉宏明」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並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警178卷第2頁至第10頁、警576卷第2頁至第8頁、偵166 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6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166卷第10 3頁至第106頁)、被害人曾柏森(警178卷第12頁至第14頁)、 陳志光(警178卷第16頁至第18頁)、潘盈安(警178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周冠良(警178卷第23頁至第25頁)、陳柏霖(警1 78卷第27頁至第28頁)、林其毅(警178卷第30頁至第33頁)、 黃建凱(警178卷35頁至第37頁)、李朝宗(警576卷10頁至第1 2頁、警576卷第13頁至第19頁)、王明德(警576卷21頁至第2 3頁)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78卷第40頁至第4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76卷第25頁至第27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他84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178卷第48頁至第61頁)(警576卷第29頁至 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178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66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178卷第6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78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 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1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576卷第33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576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志光與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Yuki」對話紀錄、ACE王牌交易所畫面截圖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178卷第73頁至第86頁) 、陳志光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影本(他848卷 第19頁至第24頁)、陳柏霖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7頁至第88 頁)、林其毅匯款明細(警178卷第89頁)、黃建凱匯款明細( 警178卷第90頁至第94頁)、告訴人至各警察局報案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178卷第96頁至第102頁、警576卷第42頁至第43頁 )、李朝宗之泰達幣交易明細(警576卷第37頁至第38頁)、王 明德匯款收執聯(警576卷第39頁)、被告與「劉宏明」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6卷第51頁至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1721號函暨約 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166卷第93頁至第99頁)及被告提幣詳 情(偵166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和「Yien」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數採3卷第13頁至第7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劉宏明」使用且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凱基帳戶後,至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劉宏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臉書結識『劉宏 明』,我們從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宏 明』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劉宏明』稱想要多投資一 些虛擬貨幣但因自己的金融帳戶沒辦法買幣,要我將本案帳 戶資料讓『劉宏明』投資使用,並且請我幫忙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領出來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宏明』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 本案帳戶資料給他的表弟『楊奕恩』買幣。我也是無辜的受騙 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 50頁至第154頁)。  ㈡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自112年7月23日結識「劉宏明」後彼此所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每日相互聯 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對「劉宏 明」傳送「趕快找一個女朋友陪你吧」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 曖昧語意,「劉宏明」亦隨即回稱「一直在尋愛的路上」( 對話卷一第21頁)。其後彼此持續熱烈噓寒問暖,「劉宏明 」於112年8月2日傳送「那以後可以叫妳寶貝嗎?」被告回 稱「你喜歡叫什麼都可以」(對話卷一第85頁)等濃情密意之 曖昧訊息後,「劉宏明」再於112年8月3日傳送「確定了我 們之間的關係喔」,被告回以「有」等語後,「劉宏明」再 稱「我們現在就是男女朋友關係相處」、「我就這樣有個女 朋友了」等語,被告回稱「好」(對話卷一第116頁)確認彼 此戀人關係後,被告再於112年8月5日稱「現在開始」、「 叫妳老公嗎」,「劉宏明」回以「我叫你老婆」(對話卷一 第171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9日稱「聽到我叫你老婆 的時候會開心嗎?」,被告回應表示「開心」(對話卷二第2 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劉宏明」間部分 對話,事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規劃日後組 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對話卷二第295頁、第303頁),被告於 此期間更逐步陷入「劉宏明」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 被告對於「劉宏明」愛上被告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 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劉宏明」除以花言巧語迷惑被告以取得完全信任外,另積 極向被告鼓吹「妳以前沒有了解過加密貨幣嗎?」(對話卷 一第5頁)、「那下載一個交易所我們一起看,一起學習,相 互交流」(對話卷一第71頁)、「從新開始,我一步步教妳好 了」(對話卷一第76頁),而被告則回稱「下載會在桌面上嗎 」、「你重新教我」、「現在開始操作」(對話卷一第73頁 至第75頁),且「劉宏明」稱「你可以去平台上找客服儲值 個5000台幣就好了喔最低門檻就是5000」(對話卷一第108頁 ),被告稱「我怎麼儲值在平台呢」(對話卷一第122頁),其 後「劉宏明」開始指導被告「那我現在開始教妳」、「那我 們先打開平台」、「我們首先要先把台幣換成USDT」、「US DT換算就等於是美金」、「先跟妳說清楚這麼基礎知識了」 (對話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被告亦詢以「按哪一個按完 還要按哪個」(對話卷一第133頁),且「劉宏明」回稱「23 :16分買多買入150U」、「像剛才那樣貼好,時間到就下註 」(對話卷一第140頁)等語,被告回稱「好」、「這樣嗎」( 對話卷一第140頁),被告開始在「劉宏明」帶領下進入虛擬 貨幣投資買賣世界,並實際以自身財產在「劉宏明」指導下 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而且「劉宏明」於112年8月6日稱「也掙了20美金」、 「妳現在也可以換成台幣提領喔」,被告回以「謝謝老公」 、「你教我你比我還緊張了」、「謝謝你的貼心」等語(對 話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後被告在「劉宏明」持續以 愛情及虛擬貨幣教學雙管齊下意亂情迷中熱烈互動交往,「 劉宏明」先於112年8月16日向被告稱「就是你認證ACE的網 銀帳戶」、「到時候我裝台幣給你,你在ACE幫買幣」(對話 卷二第390頁),「劉宏明」並於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寶 貝我的帳戶限額了我轉了一部分錢到你的帳戶」、「你有空 幫我買下幣喔」(對話卷三第447頁),被告回稱「好」(對話 卷三第447頁)後開始幫助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劉宏明」於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稱「總共一萬五有收到嗎?」、被告回 以「我有收到」、「你要做什麼」,「劉宏明」再回以「我 教你怎麼買」(對話卷三第448頁);劉宏明於112年8月24日 稱「等下我再轉5000給妳,妳幫我買下幣喔」,被告表示「 我已經收到」(對話卷三第459頁)、「現在我需要幫你買幣 」(對話卷三第461頁)、「你幾點需要我幫你買幣」、「我 就幫你用好轉給你」,劉宏明回稱「我把地址給你」,被告 再回覆「我幫你用好了」(對話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其 後被告持續以此模式幫助「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三第476卷至第479頁、第500頁至第505頁、第552頁至第553 頁、第555頁、對話卷四第609頁至第610頁),且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詢問「老公」、「剛剛你匯款」,「劉宏明」回 稱「我弟弟匯的13萬」、「收到嗎?」、「你有空的時候麻 煩你幫買下幣」、「我說轉幣的地址還是跟昨天的一樣」, 被告再詢問「轉來給你嗎?」,「劉宏明」表示「可以」( 對話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劉宏明」再於112年9月8日 稱「老婆,我弟剛才打電話給我了,說叫我買幣呢」、「你 那裡什麼時候能幫買」,被告隨即回應「好現在處理」(對 話卷四第642頁),「劉宏明」其後並持續以弟弟買幣為由請 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四第718頁),被告至112年9 月18日始向「劉宏明」表示「老公剛才永豐銀行打電話給我 」、「她現在要問我玉山銀行轉帳來叫甚麼名字跟他是有什 麼關係呢」、「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行員說有幾天的 錢很平凡轉出去」,「劉宏明」即向被告表示「就說是弟弟 就好」、「就是朋友給你的就好」(對話卷四第767頁至第76 8頁、第770頁),顯然被告遇到疑問時對於「劉宏明」的說 詞均堅信不疑而仍持續為「劉宏明」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卷 五第892頁)。其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被告詢問「我的永 豐銀行已經被鎖定暫時不能用」、「老公我問你一件事情」 、「你那裡有發生錢的糾紛嗎」、「這怎麼的我的永豐銀行 帳戶已經報警是不是錢的糾紛,被警察鎖定帳號不能使用」 、「請問你可以告訴我是什麼情形嗎?」(對話卷五第905頁 至第907頁),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到凍結而充滿疑惑狀態下, 「劉宏明」僅淡淡回稱「你問下銀行那邊是因為那筆錢出了 問題」、「然後找弟弟」、「然後我找弟弟」(對話卷五第9 11頁)、「我把帳戶給他了」(對話卷五第956頁),被告對於 「劉宏明」前開說詞回稱「又不是你的錯」、「是他亂來的 」、「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我心痛」、「你不用跟 我道歉」(對話卷五第956頁至第958頁),顯然被告因出於愛 意而對於「劉宏明」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非法使用致遭列為警 示帳戶仍無任何苛責之意,且其後「劉宏明」於112年10月6 日向被告表示「nicki0419」、「妳加他這個賴」(對話卷六 第1010頁)後,被告即與「劉宏明」表弟暱稱「Yien」展開 對話(數採3卷),是由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其主觀上所 認知男友「劉宏明」引誘下,亦深信「Yien」為「劉宏明」 之表弟,其僅係為「劉宏明」及「Yien」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購買虛擬貨幣,其餘則未做多想。尤以被告為「劉宏明」 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 宏明」仍持續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真的很棒,能看全身 就更好」、「看下下面是怎麼樣的」,被告回以「我的身體 給你看」(對話卷六第1143頁至第1144頁)互為調情未曾間斷 ,由此益見被告即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甚至司法警察即將 展開調查然仍對「劉宏明」深信不疑,是其因對於「劉宏明 」之信任而未曾對為「劉宏明」及「Yien」購買虛擬貨幣乙 事產生懷疑。  ㈤由上歷程可知,被告經由網際網路結識「劉宏明」並因「劉 宏明」屢獻殷勤示愛進而發展戀情,其後被告在「劉宏明」 指導下開始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且應「劉宏明」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劉宏明」及表弟「Yien」使用,並依「劉宏 明」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顯見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詐騙集團所佯裝未曾見 面之異性友人「劉宏明」,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 係後,即依「劉宏明」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且購買虛擬貨幣,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劉宏明」將持本案帳戶 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 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辯詞實屬信而 有徵。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反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 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 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置身於網路狩 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情形及心理需求與渴望,使被告誤 以為於網路上與「劉宏明」相遇乃命中註定,「劉宏明」為 真命天子而掉入「劉宏明」所設網路戀愛陷阱中。被告與「 劉宏明」自1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全部對話紀錄共 計29827則,且對話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卷九第1659頁),對 話內容均集中圍繞在被告沈浸於熱戀中男女間相關生活及投 資買賣虛擬貨幣話題,且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自然直白毫無何 隱晦之處,「劉宏明」回話亦順著被告需求並刻意營造戀愛 浪漫粉紅泡泡氛圍,益見被告確實亦遭「劉宏明」誑騙,因 感情迷惑而相信「劉宏明」說詞,屢屢依據「劉宏明」指示 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及「Yien」匯入款項後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除提供帳號外尚提供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之用,以及詐騙集團 車手成員通常藉由依照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 交付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指示之人或轉入其等所指示之帳 戶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均應允車手得依此領取報酬(惟不 一定實際上皆獲得報酬),且無論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騙 集團車手成員,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未久後,詐騙集團成員 即會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或指示車手具體 工作內容等情形大不相同,更遑論被告係於與「劉宏明」結 識交往墜入愛河,由「劉宏明」以各種說詞及方式取得被告 愛意及信任後,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再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則以被告與「劉宏明」及 「Yien」間所為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 詐欺,其所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男友「劉宏明」所致, 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無論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抑或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被告所辯遭「劉 宏明」感情詐欺所騙致遭利用轉帳購幣而無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而屬實情。    ㈦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被告雖聲稱是被害人但被騙情節無法提出證據 ,且被騙情節亦與生活經驗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固屬卓見,殊值傾聽,惟查:  ⒈邇來新聞多有報導,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因電腦網路 、手機通訊軟體之便利性,造成電腦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詐 欺無遠弗屆,已有多起詐騙集團之成員鎖定失婚或婚姻狀態 不幸福之婦女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等在即將脫離破碎婚姻 心力交瘁自我價值感到崩落,內心寂寞難耐因而極度渴望新 戀情,而詐騙集團成員往往利用失婚或婚姻狀態不幸福之婦 女此弱點,依據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中頭像或生活照中之人 設,盜用高富帥男士照片扮演同理支持之角色,誘發此等熟 齡女性一種「我還有能夠再次戀愛」的感覺,用此詐取已婚 被害女性之金錢或其金融帳戶,且倘失婚被害女性內心曾有 感到質疑,亦因該失婚女性因網路戀愛交友感覺到道德感上 之違和,因而不敢向朋友家人或任何人訴說,更無從藉由他 人分析勸說幫助已婚被害女性看清真相而一再受騙。再參以 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 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或因處於家庭、 情感、工作等多重壓力之下,無暇深思熟慮,或加上生活及 工作環境單純,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 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 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各種詐騙訊息,涵括徵才、投資、 感情等等多種內容及態樣之詐欺手法,甚且多所主動撥打手 機或傳送簡訊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甚且進一步提領款 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騙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 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因而誤信並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之情,故在其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已婚 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其定能察覺其中 有異,不可能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及領款,而直接推認其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由被告與「劉宏明」多達29827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 觀之,「劉宏明」利用被告於112年7月間與配偶感情已出現 破綻(嗣已於112年10月18日離婚,本院卷第152頁)、可望再 次有被愛、被疼惜感受之情感弱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便 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取得被告愛意及信任,被告始終聽信「 劉宏明」高超話術與說詞而對其說法堅信不移,更相信其所 為均是為協助男友「劉宏明」及其表弟「「Yien」購買虛擬 貨幣,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宏明」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實難僅因被告與「劉宏明」在 網路上認識素未謀面,遽置被告與「劉宏明」間對話紀錄等 具體事證不論,逕自推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主觀上即具容任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犯意,應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辯解前後扞格不符,然此乃出 於被告於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堅定相信「劉宏明」,因而在 「劉宏明」指導下在警詢中說出與實情不符之辯詞,自難僅 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即率爾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 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 摻雜之網路世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而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帳戶資料,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深陷愛情誤信「劉宏明」 話術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 定錢包亦屬受騙,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上,而公訴意 旨用以舉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係依憑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 供帳戶者之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可能性,上 開所謂之常理及經驗即非可一體適用,亦不能以常人甚至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 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被告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柏森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晴」邀曾柏森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bus.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曾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 25日14時43分許 7萬元 112年8月 29日16時17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 29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志光 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Yuki」邀陳志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cosi.vip/download)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志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8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3 潘盈安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22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莉」邀潘盈安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潘盈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7日22時55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許 3萬元 4 周冠良 112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王慈若」(後改為「玥」)邀周冠良下載Paribu 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周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5 陳柏霖 112年9月15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介紹至網址BICONOMYS.VI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5日21時9分許 2萬5000元 6 林其毅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林其毅欠款未還等語,致林其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0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7 黃建凱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建凱依廣告內容下載Paribu APP(網址:https://www.paruncx.vip/#/pages/tubBar/property/property)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8 李朝宗 112年8月底至10月31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朝宗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9 王明德 112年8月間至10月16日間 本案詐騙集團補祥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明德依廣告內容至Paribu虛擬貨幣網站(網址:https://www.paruncx.vip)投資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27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50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 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 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 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丁○○聯繫,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丁○○見面,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丁○○,丁○○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庚○○、己○○、丙○○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 話擷圖係乙○○、庚○○、丙○○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給警方拍照後 附卷,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 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 人乙○○、庚○○、丙○○於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 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乙○○、庚○○、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擷圖 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內容是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賦與證 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且證人即製 作偵查報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甲○○已到庭作 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幣流分析報告一致,故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 分析報告及補充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雖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始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賦 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機會,檢察官與辯護人 亦各自行使補充詢問權,被告更是當場聽聞證人甲○○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毫無侵害。其次,證人甲○○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其到庭作 證僅係具體說明幣流分析報告之結果與製作依據,證述本身 即是幣流分析報告陳現之內容,審酌幣流分析報告早已存在 於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辯護人已透過閱覽卷證而完全知悉幣 流分析報告內容,難認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對被告與辯護人 訴訟上突襲。再者,證人甲○○非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害人, 當然無可能在被告收取現金、操作轉入虛擬貨幣時在場親自 見聞,然其證述內容係說明如何製作出被告與4位被害人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流向分析,乃是偵辦特定犯罪時之親身經 歷,如同實施搜索或拘捕程序之警員,其於審理時現身說明 搜索或拘捕程序之合法性存否,法院斷不可能認定此等情形 警員不具有適格之證人身分,且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性質 上更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庚○○、己○○、丙○○等人見面並 收取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 ,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乙○○、庚○○、己○○、丙○○主動聯繫 被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LINE好友, 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張貼記載「本賣場僅單純販 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 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聲明,乙○○ 、庚○○、己○○、丙○○應可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若渠等係 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可即刻向被告反應 ,但渠等未有此舉,被告當然無從預見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 。其次,被告確實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乙○○、庚○○、己○○ 、丙○○,後續乙○○、庚○○、己○○、丙○○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 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 貨幣,被告無從知悉。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乙 ○○、庚○○、己○○、丙○○,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與乙○○、 庚○○、己○○、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 式再輾轉騙取乙○○、庚○○、己○○、丙○○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 ㈠、乙○○、庚○○、己○○、丙○○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 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 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 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乙○○、庚○○、己○○、丙 ○○欲領出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 被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乙○○、庚○○、己○○、丙○○見面、收款,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 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 紹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 結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 讓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 NE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 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 帳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 NE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 服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 戶,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 扣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 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 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 月1日加入「慕驊淘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 經證證券的APP,說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 投資公司,然後將現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 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 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 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 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 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 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 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 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的飆股名師,「朱家 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雨潔」說「朱家泓」 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我把股票賣掉,那些 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朱家泓」又介紹一位 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證券客服,客服叫我 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 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泓」私訊我,希望我 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知可以提供380萬元, 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 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證券APP裡面的獲利, 「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萬元,說我準備好再 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 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割,不會需要繳納佣 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至12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 書看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 NE,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 賺得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 富的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 幣,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 開的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 門市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 的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 可以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 慢領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 都無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 被騙,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 有庚○○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庚○○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 及對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洵堪認定 。   ㈡、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 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 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 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 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 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 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 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 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 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 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04頁),準此,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 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 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 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依證人乙○○、庚○○、己 ○○、丙○○證述可知,渠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 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 信不疑,顯然渠等目的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 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幣套利,渠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 需求,也不明瞭虛擬貨幣操作原理,此可從聽信詐騙集團說 次而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乙○○、庚○○、己○○、丙○○竟然沒 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 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乙○○、庚○○、己○○、丙○○提供 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是渠等申辦及控制使用。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AN、幣流分析整理平 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 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 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網路上查詢到,而且 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供述及判斷。依照我 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圈是被告錢包,黃色 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包的TRX來源,灰色 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 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 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遇到不同詐欺案件, 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弊流分析,會從電子錢包去做 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審酌證人甲○○業已明確說明虛 擬貨幣交易流向可藉由公開平台查詢且資料無法自行創建或 更改,則其依照平台顯示之交易紀錄做出幣流分析,僅是將 交易資料彙整並以庭呈之交易明細圖說呈現,未摻雜任何主 觀價值判斷,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製作不實幣流分析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甲○○證 述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圖說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被告轉入泰達幣至乙○○、庚○○、己○○、丙○○提供的電子 錢包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 。既然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 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顯然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入至 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渠等不諳虛擬貨幣交 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 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果若交易泰達幣為渠等所為,理論上 會取得相應之交易報酬(賣價)才是,又豈會在數日後驚覺 詐騙集團所勾勒之美好遠景終為南柯一夢,加諸非託管型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具有高度安全之特徵,難以被竊取或竄改, 不可能是他人駭入錢包內將資料竊取一空。準此,將乙○○、 庚○○、己○○、丙○○形式上取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之操作者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訛。簡單而言,詐騙集團的運作手法就是將 自身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乙○○、庚○○、己○○、丙○○(下稱 A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 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如此一 來,因為A錢包與B錢包都掌握在同一詐騙集團,形同左手轉 錢給右手,右手還錢給左手,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自己掌握 的錢包內,如同一人有多個銀行帳戶,不論該人將名下帳戶 內款項如何互相流轉,絲毫不減損該人之財產數額。   ㈣、依上揭交易明細圖說之交易軌跡顯示,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 包後,A錢包內的泰達幣即遭詐騙集團轉到B錢包,本件要判 斷者厥為被告匯入泰達幣至A錢包內之行為是否在配合詐騙 集團演出,根本就是犯罪之一環,抑或如其所辯為幣商。惟 依本院下列①至⑩分析可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與4位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 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 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 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依此 ,被告供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然乙○○、庚○○、己○○、丙○○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 非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 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舉凡存在於 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 之人均在追求獲利,既然詐騙集團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理 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 係之情形下,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 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 給介紹人,豈不怪哉。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證商 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0頁),衡諸常情,若一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論所 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絡度 攸關開設人之權益,開設人必然如數家珍,知之甚詳,被告 既然以合法幣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全部虛擬貨幣 商號名稱。被告又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手 機中,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言,顯與常理不符。其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 買,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 收到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 平台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215頁),依被告所述,此模式為C 2C【customer to customer】、OTC【over the counter】 ,亦即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用現金面交;然單就 112年5月8日、5月9日以觀,被告向乙○○、丙○○、庚○○收取 之現金合計高達450萬元,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 乙○○、丙○○、庚○○,果爾,被告應該已經向上游虛擬貨幣賣 家支付趨近於450萬元之高額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才 是,否則豈有足額虛擬貨幣可供販賣;被告為00年0月生, 於000年0月間僅有21足歲,被告又自稱於000年0月間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至90萬元(見少連偵 卷一,第20至21頁),若以被告支付給上游賣家400萬元購 幣成本及開始投資本金為90萬元計算,代表被告先前已經藉 由交易虛擬貨幣賺得310萬元現金【計算式:支付給上游之 購幣成本400萬元-本金90萬元=310萬元】,眾所周知,泰達 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 ,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 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值此,買方當然 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 112年4月至5月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 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300餘萬 元。 ③、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方式、 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客名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然其於警詢自稱待業 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理 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生計之獲利狀況應 知之甚稔,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孰人能信。其次,除非 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 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 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 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 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 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為場外交易,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賣家)理應是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且合作甚久 之人,被告豈會無法提供賣家名稱。此外,被告稱112年4月 方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 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有些幣商買賣往來很多次,在做 第一次交易時有做身分認證,對方會留存資料,所以跟別人 調幣時,有時候不用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5頁),依被告供述之脈絡觀察,其辯稱因有與虛擬貨幣 上游賣家有做身分認證,故可以先取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 再行付款。然而,上游賣家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現金 作為價款之被告理論上也會擔憂遭詐騙,亦會要求查證賣家 身份才是,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賣家資訊,但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竟無法提供任何一筆賣家資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約2至3個月,這2、3個月獲利 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第125 頁),對照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至6月下旬買賣 虛擬貨幣,經營幣商1個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被告對於僅經營2至3個月虛擬貨幣之獲利 情形先後供述不一且數額落差極大,且若如其警詢所稱月收 入約8萬元至9萬元,獲利又如何能夠高達20萬至30萬元,單 憑此節已足認被告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截至112年6 月僅21足歲,現今絕大多數甫自大專院校畢業投入職場之社 會新鮮人月薪僅3萬餘元,即便是投身職場多年之受薪階級 ,欲牟得起薪8萬元之工作也是難如登天,果被告憑藉交易 虛擬貨幣賺得其警詢所稱8萬元至9萬元且經手交易金額龐大 ,衡情應是經營的有聲有色,理應延續下去,被告竟然甘願 錯過賺錢良機而於短短3個月後就抽身,實與常情相違。 ⑤、被告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12 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裕 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現 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月3 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 、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 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見面 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犯洗 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乙○○、庚○○、己○○ 、丙○○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 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騙集 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 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 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和我面交的人點錢確認金額後,自己 操作手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 的錢包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我交付現金後,對方讓我寫一份免責聲明,內容 大概是購買虛擬貨幣與幣商無關係,並請我操作大業證券AP P看虛擬錢包裡有無轉入380萬元儲值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100萬現金 後,大約5分鐘對方說錢存進我開的帳戶,我就看到帳戶內 有100萬入帳,我不知道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77頁),依上觀之,被告收取現金後,庚○○ 、己○○、丙○○等人開設之虛假證券帳戶內同步顯示交付金額 之款項到帳,若被告僅單純接獲詐騙集團介紹生意而與庚○○ 、己○○、丙○○見面交易,對於庚○○、己○○、丙○○曾開設詐騙 集團創建之虛假證券帳戶乙事斷不可能知悉,虛假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更與被告無關才是,被告卻在各次收取現金的同時 ,請庚○○、己○○、丙○○確認虛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 ,豈不怪哉,此等詭異至極之模式根本是在掩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一搭一唱欺騙被害人之真相。   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泰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 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 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 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 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 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 包有相關。交易明細圖說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 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這份圖表可以勾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 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USDT交易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佐以交易明細 圖說內容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TFQ5V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C錢包)與TUQnq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TDmtfMA5GUzkcwBWs231PTuFumnnbkchEG)在收受己○○ 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THXdt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TLc6jeWb2uy8xTB1ojZ9c1XSLTHuU 6b5eG,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查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 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C錢包、 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錢包、B錢包內 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轉的時間具有 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多 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包、D錢包與E 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定;而做為被 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同理, 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錢包,F錢包 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子錢包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切【被告之電 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之C錢包 、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一TRX來源之E 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F錢包是被告 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連 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電子錢包還均能 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千絲萬縷的牽連,若謂 單純機緣巧合,孰人能信。 ⑧、被告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 責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 應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然而,被害人均 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資金投入 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渠等在簽署各該文件時,根本不生 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演出的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署之方式,讓 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套路與早期詐 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 書取信被害人完全一樣,兩者換湯不換藥。因此,上揭文書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不能因被告提供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 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冷錢包儲存虛擬貨幣,下載APP註冊錢 包,會有一組助記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泰達幣是誰發行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自稱為幣商且僅有 買賣泰達幣,經手數額動輒百萬元,想必在泰達幣之領域鑽 研極深,否則豈敢投入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資金,然詭異的 是其對於泰達幣之發行公司名稱此一基本知識竟然毫無所知 ,實難想像其為投身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反而彰顯被告就是 詐騙集團車手,才會對泰達幣一知半解、懵懵懂懂,其警詢 就虛擬貨幣冷錢包運作之供述,不過是用來應付警方之說詞 以營造其為專業幣商之假象。        ⑩、虛擬貨幣雖然盛行多年,但若非真正從事買賣或有深入研究 ,多數民眾對於虛擬貨幣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根本難以一 窺堂奧,甚至毫無所悉,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多數民眾不了解 虛擬貨幣交易之弱點,結合投資詐騙話術,包裝成精美無瑕 的糖衣,將多數人唬得一愣一愣,實則依證人乙○○、庚○○、 己○○、丙○○證述即可知悉渠等根本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機制。 從而,詐騙集團對於乙○○、庚○○、己○○、丙○○無購買虛擬貨 幣需求知之甚詳,僅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為將資金投入股市 的虛假說詞誆騙乙○○、庚○○、己○○、丙○○爾,真正目的是騙 取乙○○、庚○○、己○○、丙○○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財 物仍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無訛。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 保詐騙集團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一旦詐騙集團推派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最重要者莫過於面交車手會依指示 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 得之款項推派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若非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且詐騙集團能明確指示與信賴被告會配合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任由被害人將動輒數百萬 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 ㈤、詐騙集團組織綿密,多人參與其中,各司其職,朋分犯罪所 得之人往往不少數,取款車手非終局保有全部款項之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庚○○、乙○○、己 ○○、丙○○收取現金後,持以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 告既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遞交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所得流 向,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後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認知到轉遞現金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詐騙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此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同 時使被害人或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依證人庚○○、己○○、丙○○證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金 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 余詩桐」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被害人誆稱投資獲利,再 由被告佯稱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亦即詐騙集團成員 先成功誘騙被害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騙上當的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經達3 人。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 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 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 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 ㈦、本件詐騙集團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藉此吸 引不特定被害人目光,再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創 建之虛假投資群組,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與庚○○、己○○、丙 ○○面交時,尚請渠等確認虛假證券帳戶是否同步顯示交付之 資金數額,顯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用詐騙伎倆非常嫻熟, 才能在被害人面前不露出破綻,被告定然知悉詐騙方式就是 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目光,後續才有其以 幣商身分出現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   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 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庚○○ 、乙○○、己○○、丙○○收款後轉交,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 」、「雨潔」、「余詩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詐欺與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 、「鄭嘉琪」、「朱家泓」、「雨潔」、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實投 資詐騙話術對乙○○施詐,再分別推由被告出面收款,被告各 次收款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詐欺與洗錢之接續 犯。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經橫行臺灣地區20餘年,詐騙說詞不斷推 陳出新,自早期佯稱中獎、退稅、猜猜我是誰(佯稱親友借 款)、假冒檢警監管財產、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等說詞,精進到時下最盛行的投資詐騙,正因多數民眾妄想 一夜致富、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詐騙集團所掌握,類此被 害人往往難以察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其實非常粗糙, 導致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同時投資詐騙極易獲取民眾目光, 博取信任,被害人的財產極易在短時間內被淘空殆盡,損失 巨大,若是長者受騙,更因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極易淪為 下流老人,詐騙集團絲毫不顧及被害人感受,將騙取之金錢 大肆花用、購買名車名錶炫富更是時有所聞,詐騙集團帶給 國家社會與個人之危害極大且鉅,儼然是巨大毒瘤,更為政 府目前嚴厲打擊的犯罪態樣;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年紀極輕, 身體健全,竟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 團運作,一同騙取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血汗錢,所為洗錢行為 更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所為惡劣至極,且犯 罪後不能坦承犯行,尚且以合法虛擬貨幣商人自居,對當庭 聆聽之被害人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害人在面臨巨大金錢損失 的同時,還須一再聽聞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情何以堪,在 被告與詐騙集團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前,不宜輕縱,兼 衡4位被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輕重有別、被告在詐騙集團之角 色分工為取款車手、智識、素行、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非犯罪主導地位,時 間又集中在112年5月至6月,並非橫跨數年之久,被告之年 紀尚輕,復歸社會可能性較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暨整體評價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多次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 ,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 算數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 得之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收取,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 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又是上繳給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 ,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 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再就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數額款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5月1日前某時 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300萬元 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2分、配偶之公司 3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配偶之公司 160萬3,362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264萬4,000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176萬2,000元 2 庚○○ 000年0月間 投資廣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麥當勞 50萬元 3 己○○ 112年3月24日 投資訊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大廳 380萬元 4 丙○○ 112年3月9日 教學股票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10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45-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勉宏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世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勉宏知悉係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世緯」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信帳戶,陳勉宏即依「世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匯入「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世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曹鈺珍、邱美雲於警詢證述( 詳警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67頁至 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3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告訴人陳奕 廷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陳報單2紙、告訴人 曹鈺珍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曹鈺珍提供臺幣活存明 細1份、告訴人邱美雲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邱美雲 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詳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17 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 221頁、第225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4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 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陳永泰』 我都沒有見過面,我只有跟『世緯』通過電話,其他人都沒有 通過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既僅與 「世緯」通電話,即無積極證據可認「許嫣云」、「駱世緯 」、「陳永泰」非同1人及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人數乙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第37頁),並給予 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世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分別詐騙 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參與程度尚輕;另考量被告業 與被害人曹鈺珍、陳奕廷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雖未 與被害人邱美雲成立調解,惟被告表達與之和解之意願,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而被害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均 未到庭,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洗錢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為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曹鈺珍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yan」、「世緯」結識曹鈺珍,並向曹鈺珍佯稱:可提供資金讓客服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秒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3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48秒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6時38分20秒 5萬元 112年5月19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20時44分 1萬元 2 邱美雲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社團「賺錢為前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緯」結識邱美雲,並向邱美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CE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時50分 5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9日16時00分 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01分 5萬元 112年5月13日14時53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15時00分 1萬元 3 陳奕廷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小S」結識陳奕廷,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4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 4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451-202410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游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許瑋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OKX加密貨幣交易所」與伊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伊另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貼「交易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說明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凍結,應支付凍結期間之損失 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由被告分別匯款3萬、2萬 元,共計5萬元至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交易泰達幣,被告明知伊 並非對其詐騙之人,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其係經詐騙者指 示而為前開交易,致伊名下多個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 ,造成伊受有信用瑕疵、生意遭合夥人撤資及增加開銷等損 失,是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伊名下 之銀行帳號所凍結之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12年8月24日( 共計139天),被告即應賠償伊此期間以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 27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聲明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於網路上認識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購買圖檔為詐術,介紹伊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伊陷於 錯誤而為前開交易,伊認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乃詐騙 者詐術手段之一環,故將受騙之經過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 請求偵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尚有其他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原 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是否係因伊提告所致,亦有疑義;再者, 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聲明書之合意,且系爭聲明書係要求被 害人於遭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得報警主張權利,依照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如認有效,請求鈞院酌減 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分別匯款 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已如實收 受虛擬貨幣,且原告因本件事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臺中地院卷第15-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3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12年3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 分別匯款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原 告已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等節,已如上述,而參以被告於告 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其係 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遊說而向原告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 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3號卷第79-95頁),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以前開遭詐騙之完整事實向檢警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 告與名為「劉泰」(音譯)、「LIUTAI」之人等是否具有共 犯關係而同涉刑責,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認 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其權利受 侵害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以系爭聲明書請求之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將原告加入為好友後 ,原告傳送系爭聲明書:「我只兌換USDT,交易完成即銀貨 兩訖,交易節術後續作業與我無關,如果造成損失或遭受詐 騙,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因 自身故意或過失所致,使我所提供的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 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損失每日2萬新臺 幣」等語後(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未見被告就此內容有 所提問、質疑或應允,且查無任何得以推知被告意思之舉動 ,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純之沉默 ,原告稱兩造間存有系爭聲明書之合意,已屬無據,況系爭 聲明書係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 ,然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訴由檢警機關調查及偵辦,並非 憑空杜撰、無端興訟,核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已述如前,是原告以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請求調查系爭帳戶遭凍結之實際期間,已無礙於本件認定 之結果,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2

TYDV-113-原訴-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艾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6 月12日前某時」;第17行原載「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 應更正為「提領後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艾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領出犯罪所得3萬元後就花光了」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 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 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 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 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既是提供自 己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自承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 花用殆盡,而未將款項層轉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告 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又自行將詐得款項全部 花用殆盡,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 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1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因 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 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12日15時31分起,假冒黃明 雄友人「蘇冠綾」,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雄借款,致黃明 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陳艾蒙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復由陳艾蒙將前開款 項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而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其去向。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艾蒙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在臉書結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該人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原本預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收取1%或2%之報酬後,餘額再予以提領並依據上述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⑷本案詐欺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確係為被告所提領及轉匯,惟被告並未如上述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而係自己花用殆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雄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明雄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告訴人黃明雄遭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款項嗣後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陳艾蒙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黃明雄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黃 明雄匯入之款項,又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則依上揭說明, 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明雄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503-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錦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0○○○○○○:「yren40000000 il.com」,下稱BitoEX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幣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以臉書向許家瑋佯稱:欲購 買遊戲帳號,然須先行匯款始可領取買家所匯價金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22時18分許、112年6月 14日22時1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5000元儲值至吳錦玟上開BitoEX幣託帳戶內。 嗣經許家瑋(下稱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卷第23頁)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 ,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告訴人等三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52頁);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 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卷目: 【偵一卷】113年度移歸字第294號 【偵二卷】113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錦玟 ⒈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21頁) ⒉113年7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151-153頁) ㈡證人許家瑋 ⒈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2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BitoEX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37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42-48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繳納證明(偵二卷第49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30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二卷第81-83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等起訴書(偵 二卷第87-100頁)

2024-10-11

TNDM-113-金簡-419-202410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你的宇先生」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宇」帳號,自稱「張柏宇」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數人或年齡未滿18歲,下稱「張柏宇」),請求其提 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作為網路交易之匯款帳號,並協助 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即「張柏宇」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張柏 宇」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轉帳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柏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聯 邦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以「張柏宇」。俟「張柏宇」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柏宇」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先以 IG不詳帳號結識甲○○,並成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甲○○ 訛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售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復 依「張柏宇」之指示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柏宇」所指定與「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中信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提供之對話 截圖、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詳下述);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未繳交犯 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買虛擬貨幣。『你的宇先生 』匯入我戶頭的所有款項我都轉到虛擬貨幣MAX帳號所綁定的 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且有「乙○○聯邦帳 戶」、「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47頁、第69頁),可認被告提供「乙○○聯邦帳戶」、「乙 ○○中信帳戶」之帳號後,確依指示轉匯至「張柏宇」所指定 與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前開說明,可 認被告主觀上與「張柏宇」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 之分擔,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為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悉『你的宇先生』的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叫『張博宇』,是網路認 識的網友,都沒有見過面。」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2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有無見過跟你聯繫之 人?)沒有,一個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3頁),且有被告與「你的宇先生」之IG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依被告所述及IG截圖其與「張 柏宇」經由IG結識後,係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而IG 、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不同的帳 號使用,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使用IG暱稱「你 的宇先生」、LINE暱稱「張宇」等帳號與被告聯繫,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 人 即「張柏宇」,另依上述被告與「張柏宇」之聯繫經過,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張柏宇」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5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柏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柏宇」就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甲○○雖有數次分別匯款至「乙 ○○中信帳戶」、「乙○○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 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將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內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張柏宇」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數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 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帳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柏宇」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 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依指示將匯入「乙○○中信帳戶 」、「乙○○聯邦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共同正犯「張柏宇」 指定之帳戶,以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而自白一般 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柏宇」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 ㈨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乙○○聯邦帳戶」、「乙○○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等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匯入「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中, 被告從中提領現金9,500元,被告並坦承該款項為其犯罪 所得,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 57頁),可認該現金9,5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帳至 共同正犯「張柏宇」所指定之帳戶,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元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2,500元 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3,000元 2 112年5月30日某時 10萬元 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某時 10萬元 3 112年5月30日某時 3萬7,400元 同上 112年5月30日某時 3萬7,000元 4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5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某時 10萬元 6 112年6月4日某時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4日某時 5萬元 7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8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7日某時 10萬元 9 112年6月9日某時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9日某時 10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357-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