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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胡立玲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 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 、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前後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分、同日8時7分、同日8時9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 ,共計12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856-202412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光庭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 年度簡字第4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光庭(下 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簡要以聲請 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原因未能詳查,即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聲請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稱要 找人買虛擬貨幣,會把錢匯款到系爭帳戶,由聲請人購買虛 擬貨幣,聲請人可以賺1%之佣金,此有委託代收代購合同為 證。聲請人依照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ACE王牌交易所,並在 網頁內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綁定,並提供身 份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此有聲請人手持身份證及註明「AC 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收到回覆 「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間約5-7 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可證,但聲請人於等 待期間,對方即已控制系爭帳戶,陸續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 ,是對方使用釣魚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人並未自願交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又系爭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聲請人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否則將會導致聲請人亦會受有財產之損失。由上開新證 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 辯護人而未及時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 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陳添貴、陳益凱、江皇誼、温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陳添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益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皇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一覽表、 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家駒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因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證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願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係受到詐欺集團以釣魚 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其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惟查:  1.細觀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聲稱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之佣金 ,故用TELEGRAM將系爭帳戶傳給暱稱「ada」之人,我有依 照「ada」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利潤等語( 見偵2261卷第9至13頁);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沒想到該網站是假網站,竊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對方因此才能提領、轉出本案詐騙之款項,我 不知道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 );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註 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註冊,對方說會有錢匯進來,他再幫我轉出去,我可 以從中賺1%傭金,我除了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沒有幫 忙轉帳,我知道對方利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緝卷 第77至79頁);於本院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對 方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傭金,用網路銀行操作,當時 為了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有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當 初有和對方簽合約,後來我沒有理會,對方就自行操作我的 網路銀行交易等語(見易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原審111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去諮詢律師後願意承認犯罪等語 (見易卷第111至113頁),業見聲請人歷來供述不一,其提 起本件再審,雖又以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並未爭執其於本 院原審111年9月1日自白之任意性,況聲請人當日既已自承 係在諮詢律師後,願意坦認犯行,益徵聲請人係於經過專業 諮詢,並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顯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2.聲請人雖稱係遭到在網路上聲稱有代購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假冒為ACE王牌交易所之釣魚網站騙取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其手持身份證及 註明「AC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 收到回覆「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 間約5-7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見聲再卷 第21至23頁)為憑,惟僅依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情形,已難 推斷其所辯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亦自承其 不清楚依對方指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到底是否為假網 站等語(見聲再卷第6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 「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上載:「 ……由甲方委託乙方(即聲 請人,下略)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取甲方於臺灣地區的客戶款 項用做代購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打到指定 錢包。合同內容如下:⑴乙方收到款項後須立即依照實收金 額扣除約定的手續費後,以當日泰達幣(USDT)在臺灣王牌 交易所掛單最便宜的價格代為購買泰達幣(USDT)。⑵乙方 購得泰達幣(USDT)後,須立即打到指定錢包位置。⑶乙方 得以自戶頭扣除每筆代購金額的1%作為作為代購手續費。…… 」(見易卷第89頁),且聲請人確曾於109年9月23日註冊AC E王牌交易所,但未通過該網站之身分驗證,故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82901號函及附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聲 再卷第107至10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 時間相近、用途相符,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對方所稱之代購虛 擬貨幣,確曾依對方指示註冊ACE王牌交易所,至聲請人所 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尚 乏實據。  3.再者,本案最初於警詢時,聲請人本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傳 給「ada」,並依照其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 利潤等語,核與前開其於原審中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 」約定內容相符,聲請人嗣雖改稱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曾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與對方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稱:「為什麼我投資你們的虛擬貨 幣,然後我的帳戶現在被凍結了?」,於109年10月29日稱 :「麻煩請你回我??」、「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以告訴我為何被鎖嗎?」、「銀行要我說明」……(見易卷 第8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依對方指示買賣虛擬貨幣或至 少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 否則其應會在上開對話記錄中質疑對方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而不會自稱「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見聲請人更易後之辯詞與其提出書證所示情形均不 相符,自無可信。  4.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憑,然其內僅有至107年3月9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聲再卷第25至27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 108年6月23日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 額為18元,嗣至109年10月5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09年1 0月6日起始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旋即遭匯出或提 領之紀錄(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 稱系爭帳戶為其很久以前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等 語(見偵緝卷第77頁),其提出本件再審,以上詞為由辯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會造成自身財產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本案發生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 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8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雖 辯稱有與對方簽約要幫忙買賣虛擬貨幣,故認為是合法工作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以觀,內容 均為簡體字,甲方「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客觀之查 證,況依該合同所載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對方收受款項轉 匯,即可賺取其中1%作為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所應付出 之勞力不成正比,實屬可疑,甚聲請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經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 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 聲請人向該承辦人謊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 證(見聲再卷第115至119頁),均見聲請人明知對方指示其 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且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 等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見對方 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顯有高度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聲請人竟 仍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親友及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聲再卷第131至147頁),僅係其單方個人之陳述,與其上 開辯詞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再-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天助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 要幫我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 構往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 帳戶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 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 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 疑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 等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 件,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 泛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 別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 數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至55 、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 人之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 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 高申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 還款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 貸常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 作為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 陳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 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 多方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 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000 元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 3日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 動對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 關事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 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卷第 3至5頁),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 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 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 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 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 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 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訴-182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兆豐 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 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及112年9月13日10時 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27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7月間,因陷於他案詐欺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遭詐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致財產 受損並背負多筆債務,在重重經濟壓力下,於社交媒體上尋 求兼職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依據求職 方的詳細說明即公司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查詢確認,認定 該工作真實且合理,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被告並 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第三人,僅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訊後,雖如此,被告依然保有系爭帳戶使用權。 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尚貸款103,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 戶,以作為清償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以及支付生活 開銷、撫養雙親的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之意。並且當被告察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後, 迅速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以及與對方詢問,並在對方無法提 供合理解釋情況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係從事 合法之兼職工作,所得報酬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依被告之 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並不認為此工作内容有任何異常之處 ,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無顯不相當或其他不合理之情。詐騙 集團煞有其事地營造出工作内容的假象,一般人難察覺其為 詐騙集團新興之詐騙手段,亦難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 騙局之人生經驗,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 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 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 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嘉玲」等人,以及 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嘉 玲」、「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台新帳及系爭 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 資料、被告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向亞太普會金融申辦貸 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至166頁)。經查,依前揭被告之 報案記錄,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予「帛橙Y 」之前,曾於112年4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依指示 加入LINE後,發覺指導員消失而警覺遭詐騙。再為了投資虛 擬貨幣,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 好友,依指示匯款131,000元至指定帳戶,因無法出金而警 覺遭詐騙。就上開二次遭詐騙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及 13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以「鼎聯 金融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稱可協助追回先 前遭詐騙之7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加入該公司之LINE 好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被告為投資 虛擬貨幣,加入以「銓鼎科技公司」為名之LINE好友,並於 112年8月28日轉帳5萬元至指示帳戶,再於112年8月29日至9 月16日期間,為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而依「嘉玲」、「帛橙 Y」指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可 見被告係一再地利用網路上的求職管道、投資管道以獲取經 濟收入,乃至於遭詐騙後,仍試圖利用網路上的追回遭詐騙 款項管道。而被告所遭遇的詐騙手法,均係政府一再宣導詐 欺集團常用之詐欺手段,一般人或因一時失察而遭詐騙,然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一旦遭詐騙,日後對網路上相關 求職或投資訊息也會有所警惕,應更謹慎看待。原告為88年 出生,為網路已充分發達之環境下之長大之世代,又為大學 畢業,應對網路詐騙手法之新聞以及政府之宣導時有耳聞, 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 橙Y」前,已數度遭網路詐騙,亦係因資金流向無從查詢而 無法追回遭騙款項,實難想像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在網路 上向完全未見過面之「嘉玲」、「帛橙Y」求職,相信該2人 真的是「華南金控」集團之人員,「一天操作做三單即可領 3,000元報酬」之付出顯與獲得顯不相當之條件,並將個人 應保管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操作等作為,是合 於情理。而故應認被告本件對此2人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 實之「交易流量」,其進出之款項係不合法犯罪所得等情事 ,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於交 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之同 時,自己亦使用其帳戶,以及被告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等情 形,反而可認被告於交付帳號及密碼供「帛橙Y」使用時, 其仍可登入自己帳號查看帳戶內交易明細,依卷附交易明細 (見審訴卷第157頁至161頁),短期內竟有大量資金進出, 被告稱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所辯顯有違常情而 不足採信。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佐,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㈢而因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0

SLDV-113-訴-1885-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 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 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 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 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 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 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 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 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 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 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 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 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 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 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 。」,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 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 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 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 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 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 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 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 ,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 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 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 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 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 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 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 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 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 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 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 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 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 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 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 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 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 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 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 ,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 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 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 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 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 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 蕾」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 愛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 綜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 匯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 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 認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他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 覺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 示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 工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 明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 其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 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訴-661-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維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匯」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葉維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同案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但迄未自動繳 交,是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新法則 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 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收受對 價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既實際供 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 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 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楊小宜等4人)詐欺 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家庭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 案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鍾俊杰 ,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9萬 元(詳後述)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楊小宜等4人合計75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其等 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 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 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 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認罪、正視己過,但迄未與楊小宜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 告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原金訴卷第35至37頁)之品行,自 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老闆、家庭經濟小康、 有4個小孩需其撫養(見偵卷第143、147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鍾俊杰送我們到汽車旅館之後就給我們 現金大概8、9萬塊(見偵卷第149頁);同案被告鍾俊杰於 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汽車旅館內交9萬元給葉維宗、羅宜 君,我自己留3萬起來(見偵卷第3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人家交給我12萬元,我分給葉維宗及羅宜君9萬元 ,我自己剩下3萬元(見原金訴卷第80頁);另案被告羅宜 君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鍾俊杰,沒有因此獲利 (見偵卷第92頁),綜核以上供述證據,堪認被告出售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所獲對價為9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楊小宜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①②③之款項,係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 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小宜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向楊小宜佯稱:可透過「belie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16分許、 10時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③ 2 蔡景亦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透過「飛翔」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3時54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郭瑞霖 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郭瑞霖佯稱:可透過「飛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5時6分許、 15時7分許、 15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4 杜偉明 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杜偉明佯稱:可透過「道富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49-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6、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姸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姸雅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中租迪和車輛保管場,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9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將上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温秀蓮等 7人,使温秀蓮等7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温秀蓮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姸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温秀蓮、陳筠慧、陳月環、吳芮岑、謝明珠、何梁 秀靜、張景翔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兆豐帳戶、 富邦帳戶、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温秀蓮等7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9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7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7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9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薛美晴」與温秀蓮聯繫,佯稱:下載千興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温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陳筠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記」、「助教-陳瑩瑩」、「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與陳筠慧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加入會員,可認領股票,但需透過主力帳戶云云,致陳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陳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RCOEX-蕭俊良」、「冰雅」與陳月環聯繫,佯稱:加入「財富菁英VIP-1」群組,並登入TRCO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COEX」APP列印畫面 4 吳芮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廖琳琳」、「Lin」、「瑞士瑞聯官方客服」、「高湘誼」、「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吳芮岑聯繫,佯稱:加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牛氣沖天」群組,並下載「UBP」APP、登入千興網站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謝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陳鴻飛」、「TRCOEX-林國慶」與謝明珠聯繫,佯稱:登入TRCOEX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9萬9,978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RCOEX」APP列印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何梁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假冒TRCOEX客服人員與何梁秀靜聯繫,佯稱:下載「TRCOEX」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7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景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下載「TRCOEXM」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金簡-514-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勳執 行長」、「活動小助手-yier」之人為不法集團成員,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奇勳執行長」 、「活動小助手-yier」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 人所得之贓款,再交予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報酬。嗣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須先入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 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奇勳執行 長」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12萬元,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 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17至21頁)、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3 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25、26至35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活存 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 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論稱:投資一 定有風險,並無所謂之「保本」,也不會有借款讓人投資之 情形,被告與「奇勳執行長」未就借款如何償還、投資獲利 如何分派等細節討論,且已多次起疑「奇勳執行長」可能對 其詐騙,卻因自身缺錢而寧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 忽略自己可能參與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仍應構成上開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奇勳執行長」, 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奇勳執行 長」騙我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由於我資金不足,「奇勳執 行長」表示願意借我15萬元,我以為匯入我帳戶的15萬元是 「奇勳執行長」好心借我的錢,所以我才會領出,加上自己 的15萬元,湊成30萬元作為投資款,前往COIN WORLD金華門 市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的電子錢包位 址,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替「奇勳執行長」詐騙被害人及洗 錢,我本身也被騙15萬元;「奇勳執行長」要我投資虛擬貨 幣時,我雖然曾經懷疑會不會被騙,那是擔心我的金錢被騙 ,沒有想到是要利用我的本案帳戶,因為「奇勳執行長」沒 有要我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給他,與我表姊曾經被他人騙取帳 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之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2年12月28日10時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奇勳執行 長」,而被害人於112年12月14日起,遭「奇勳執行長」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15時34分許、15時50分許、15 時52分許,各匯款或存入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合 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2萬元,並於同日變賣金飾得款6萬1 ,050元及提領其配偶、女兒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各2萬元、4千 元;復向其姊借款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再於翌(29)日8時39分許及某時許,分別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6萬7千元、其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內款項各1萬3千元、1萬4千元,於湊足30萬元後,於 當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 WORLD 金華門市購買泰達幣9,245顆,再依「奇勳執行長」指示之 操作方式,將9,244顆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指定之電 子錢包位址、1顆泰達幣作為轉帳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 5、92至95頁),並有檢察官前開所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相 關書證,暨被告於警詢所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見警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其變賣金飾之證 明書、其配偶與女兒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45、47至61頁),以及COIN WORLD門市資訊(見本院卷 第2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款合 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節,以及檢察官就前述被告本身亦 籌措15萬元,總計以30萬元購買泰達幣轉入「奇勳執行長」 指定的電子錢包位址之情節,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奇勳執行長」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虛假之投 資平台網頁擷圖(含走勢圖、交易紀錄、獲利提領紀錄),可 知被告亦是遭「奇勳執行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手 法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奇勳執行長」是否對其詐騙 ,惟在「奇勳執行長」以話術及「保本」作為誘因,逐漸卸 下其心防後,被告始採取前述變賣現金、向姊姊借款、提領 配偶及女兒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籌措15萬元投入「奇勳執行 長」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因而蒙受15萬元之損害。是以, 被告縱曾一度懷疑「奇勳執行長」所謂之投資方案,然在其 一但決定投入資金後,主觀上已是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 詞,而不知「奇勳執行長」亦以此等手法詐騙其他民眾,自 無與「奇勳執行長」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遑論有何 參與「奇勳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言。 (三)「奇勳執行長」在誘騙被告加入投資過程中,被告雖舉其表 姊曾遭他人騙取帳戶及提款卡以致帳戶遭到凍結為例,向「 奇勳執行長」表達其對於詐騙之擔憂,惟依雙方討論內容以 觀,被告是否投資主要繫諸於資金是否足夠,堪認其所擔憂 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 。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民眾投資款項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 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 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 ,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 有所不同,而「奇勳執行長」在被告舉其表姊為例時,即向 被告表明不會收取其帳戶,全程由被告自行到實體店面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45、49頁),之後「奇勳執行長」係 以借款15萬元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別 無其他索取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要求,與 被告表姊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究屬不同,實難因 被告知悉其表姊曾遭詐騙提款卡、密碼,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 見。再者,被告最終係相信「奇勳執行長」之說詞而參與投 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有其他民眾遭此等手法詐 騙而匯款之認識或預見,且其提領匯(存)入本案帳戶內15萬 元之用意,在於作為自己投資款項之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 ,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評估投資風險、如何償還借款及分 派投資獲利等細節,即貿然相信「奇勳執行長」所謂「保本 」、借款之說詞等節,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 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甚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或依指示提款 詐欺贓款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或招募取款車手已較為困難,故邇 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誘騙他人依 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者,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 驗相對不足之人,因而輕忽答應他人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或依指示提款,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案被告並非於 金融、法律相關知識領域工作者,其所具備之金融及法律知 識顯無法與專業人士相同,又其本身亦是遭「奇勳執行長」 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實難苛責其就本案有 能力得以洞悉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資料之技倆。是以,檢察 官此部分之質疑,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金訴-1774-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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