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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定 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上訴人明知其僅具有土木 包工業執照,依法僅得承攬工程造價總額720萬元以下之工 程,竟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而上訴人未於領取建造 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前申請開工,致該建造執照 逾期,且上訴人無營造牌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工,系爭工程 顯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備位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定金。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交付 供申請開工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博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 人始知上訴人需借用兆博公司之名義辦理開工,然上訴人無 法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由兆博公司辦理開工之條件,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被上 訴人次備位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工 程均尚未施作,被上訴人再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等情,爰依序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悉上訴人非營造廠,但 可借用配合之營造牌申報開工及完工,而於簽約時亦已知悉 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借用兆博公司 之營造牌,被上訴人並提供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大小章 作為申請開工之用,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簽約,上訴人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系爭工 程期限為18個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竟於簽約後不到2個月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無法申報開工實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暫緩辦理、拒絕於開 工所需文件上用印,故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契約 為建築工程,雖有約定完工期限,惟並非一逾越完工期限即 對被上訴人無利益可言,系爭契約又未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 認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出水電 申請費用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發票稅 金6萬1,905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04萬元,上訴人得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定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613元。兩造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萬 3,6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 就利息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 7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工程為期18個月。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支付定金130萬元。  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詳如原證9、原證10即被上證1。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約後即進行施作水電申請、電表安 裝、鋼筋檢料及圍籬施工等,並為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 水電申請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有在簽約時提供被證2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刻印 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證4聲明書終止被證2授權書之 授權。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交付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 執照字第會蘆00354號建造執照(原證5)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 00號律師函(原證7)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  ㈨被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再次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原證8)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應 將系爭定金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 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 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之兩造於簽約前111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表示:「或許妳覺得我們公司不是營造廠,我有營造牌, 可以報開工完工,也不用營造公司的高價,營造公司每年基 本開銷就要八十萬,養一個技師主任、薪水、報稅、健保等 等,我們工程公司不用,所以價格上比較有競爭力,本身水 電鋼筋也都自己工班在處理」、被上訴人回稱:「好的,了 解,謝謝您」(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其並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並說明營造公司 與工程公司因成本開銷差異,開價有所不同,凡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於獲知上開訊息後,應能理解上訴人 並非營造廠,本身即無合格的營造業登記證書即俗稱之營造 牌,惟並不排除其得借用其他具有合格營造業登記廠商之證 書去承攬工程,此即工程實務俗稱之借牌行為,被上訴人係 經營商業之法人,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頁),始委請上訴人興建,而非毫 無相關智識經驗之人,就該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 以其非土木專業人士,無法理解是否只有營造公司才有營造 牌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 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即非無據。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稱「不得冒用他人登記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冒 用他人之牌照,此與工程實務上之借牌行為乃係經他人同意 借用他人牌照之情形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主張其自始認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承攬人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辦開工乙節,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顯無欲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另觀之 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期間之約定,僅約定「㈠開工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日期進場施工,並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施工 ,工程為期18個月。…㈢乙方未能如期完程工程,倘認有增加 工人或加開夜班趕工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非 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 上開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 旨,兩造復已預見倘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必須無條件配合 加班趕工,可見該工程期間18個月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 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至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都建 照字第1110089341號函固記載「請依照規定於6個月內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已 否認被上訴人有將該函文交付上訴人,該函文亦非系爭契約 附件,兩造顯未就該申報開工日期達成須嚴守履行之合意, 被上訴人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縱有申報開工遲延之 情事,至多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然無從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 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 」(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其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復觀之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1分許,經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營造合約預計何 時做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翌日下午4時28分許 傳送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檔案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這是被上訴人與營造廠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固有針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 約金額不符提出質疑,並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 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係借用第三人牌照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並無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 簽約後,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以借牌方式辦理,然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 登記證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非 有理。  ㈣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依上述條文,被上 訴人仍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並有上善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善律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給付訂金10%,計1 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契約所附請款細 項表項次1載明「簽約付定10%、請款金額130萬元」(見原 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支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2、3款所明定。惟所謂 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該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嗣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僅係被上 訴人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且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系爭定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尚 屬無據。  3.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且 由上訴人自陳其已著手進行代辦開工事務,被上訴人亦已支 付請款細項表項次1之款項即系爭定金,不論系爭定金為違 約定金或證約定金之性質,足認系爭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業因契約開始履 行而轉換為價金一部先付,核屬有據。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 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16日終 止,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及電 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圍籬材料費 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出貨單、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5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上開支出為開工程序申報前所需 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 第90頁),上訴人自得受領該部分費用;至上訴人復主張其 尚有支出發票稅金6萬1,905元、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其中發票稅金乃上訴人依法應繳 納之稅賦,非屬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或 材料費用,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03頁 ),完全無從得知該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人,上訴人徒以該 請款單主張其有因進行鋼筋檢料而支出6萬9,694元,實屬無 據,是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發票稅金6萬1,905元與鋼筋檢料費 6萬9,6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約時交付130萬元,其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 超額報酬124萬7,587元(計算式:130萬元-1萬元-4,521元- 1萬3,892元-2萬4,000元=124萬7,587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失 其存在,請求返還之,核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系爭契約如 繼續履行完畢,衡情上訴人應可獲得一定利潤,而財政部每 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 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 照),自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營建工程業之住宅營建淨利率皆為8%(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以,上訴人若完成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作,預期利益為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之8%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無法取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應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104萬元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預期利潤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預期利潤亦不到8%云云,均無理由。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喪失取得 系爭工程應得之利益,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就上訴人 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對於如何借用第三 人牌照之細節及借牌後續產生之金流、稅務等問題則尚待兩 造於簽約後逐一確認以避免日後引發爭議,而於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質疑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不符, 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 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後(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 44頁),遲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可為被 上訴人認可接受之方案,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 111年7月26日要求「金流務必這週五(即111年7月29日)前 處理好」、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表示「金流要下週、我週 六才能拿到戶頭」(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被上訴 人再於111年8月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書、匯款單、 發票,上訴人回稱「發票要慢一點喔」(見本院卷第151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11年8月 31日中午12時前提出合約正本、合約印花稅正本、被上訴人 與兆博公司合約金額之匯款單正本、兆博公司開立予被上訴 人之發票正本等資料,上訴人則回稱發票部分為違法行為, 無法履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即明,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 製作之金流匯款單,亦僅有被上訴人匯予兆博公司42萬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顯未達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所載金額,且係刻意製造之假金流,有上訴人提出 之兆博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共140萬元之匯款單4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致被上訴人有遭兆博公司 求償之風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能,又因被上訴人於上開 協商過程中要求暫緩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 ),上訴人無從辦妥開工程序,致彼此喪失互信基礎,終至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 致發生損害,應認同具有過失,上訴人就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既未能提供適法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舉措,致被上訴 人 陷於不利益之風險,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保護當事人之誠信 原則,自屬其附隨義務之違反,就此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發生之損害,核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自不足 採。本院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金額,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5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1/2=5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以其損失與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2萬7,58 7元(計算式:124萬7,587元-52萬元=72萬7,58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5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萬3,613元,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09

TPHV-113-上易-413-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郭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各自前往訴外人唐 世之生日餐宴,席間原告言及被告喝花酒與原告巧遇乙事, 被告因懼內而惱羞成怒,強迫原告返程只能乘坐被告太太即 訴外人楊愛蘭所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已為尋釁滋事而做準 備,兩造之後更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喝令原告立即下車「 釘孤支」(意即單挑幹架),下車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毆 打,適巡邏員警經過,被告即轉身朝員警奔去,自導自演, 向員警大喊:「救命!有人拿刀殺我」。嗣後被告誣告濫訴 ,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原告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 之傷勢濫訴傷害。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原告因訴訟 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原告身 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繳納裁判費之 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也受傷,原告還要其賠償。原告有拿水果 刀,應該是從他口袋拿出來,架在其脖子上,後來其將原告 壓制在地上後,其就跑開,剛好巡邏車過來,其向員警講有 人拿刀要殺其,其確信原告有拿刀,沒拿刀其就不會提告, 但現場就是沒有找到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巡 邏員警經過,被告向員警稱原告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 原告,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於同日23時4分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之擦挫傷;被告嗣後主 張原告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致被告脖子有兩 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則以112年度易字第1 5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 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 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 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卷】 第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原告有持 刀子劃傷被告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本院刑卷 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原告將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時, 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下車的時候,我就站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面,我說被 告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他刀拿出來架到我脖子,我就 把被告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本院刑卷第11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 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我脖子上,確信原告有拿刀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可見發生肢體衝突時,因原告對被告攻擊的 過程迅速、短暫,且被告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持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劃傷被告, 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傷,則其 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憑 空杜撰或刻意捏造,非完全虛偽之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 ,則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 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遽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 之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 公訴,均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8

TNEV-113-南簡-1228-202410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3-訴-310-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賢明知其無販售眼淚竿且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在「槍箱 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 眼淚竿之貼文,致陳永誌陷於錯誤與李宇賢聯繫後,依李宇 賢指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不知情之賴秉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賴秉澄隨 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 市提領出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李宇賢積欠賴秉澄 欠款。嗣因陳永誌遲未收到眼淚竿,李宇賢即失聯,陳永誌 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賴秉 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欠賴秉澄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陳永誌,我曾將手機借予他人,但對於借用之人不熟識, 並未商請賴秉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未取得款項;是我 弟弟李岱威用我的手機來進行犯罪,我不確定他現在人在哪 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和暱稱「楊偉綸」 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 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之人聯繫,對方並留下00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陳永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賴秉澄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該所刑案黏貼紀錄表(臉書聊天室截圖、與臉書名稱 「楊偉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誌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賴秉澄 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40卷第12至21頁、第29至 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4 月4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 競標/法拍區)、貼文者姓名:楊偉綸、臉書ID:楊偉綸購 買眼淚竿,我與對方利用臉書聊天室對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 。我並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匯6,000元至對方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 方沒見過面僅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 ,損失金額估約6,000元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12年4月4日17 時12分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對 方上開帳戶,匯款明細照片已提供警方等情(見偵18840卷 第9頁)。 ㈢復據證人賴秉澄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認識李 岱威,他是被告李宇賢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跟李岱威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岱威沒有向我要帳戶資料,也沒有說要 匯款給我,李岱威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知道000年0月0日 下午5點多,我的帳戶多了一筆6,000元,不知道是何人匯進 去的。我不認識陳永誌,該筆6,000元我不知道是陳永誌匯 進去的,我只知道有一筆款項進來。發現有6,000元款項進 來以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親戚匯進來的錢。被告的親戚 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當時被告欠我1,000元。因 為只欠我1,000元,但卻匯6,000元,覺得很奇怪,才問被告 。被告說他的家人搞錯多匯了,被告請我領出來給他5,000 元。被告在知道帳戶內有人匯款6,000元就主動來跟我講的 ,在6,000元匯進來多久之後跟我講的我忘記了,這要翻紀 錄,我之前有提供我的截圖給警方。後來有領5,000元給被 告。此筆不知來源的6,000元在17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後,於18時16分許就去新高湖門市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我 轉交的友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 證人賴秉澄前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他人。我朋友李 宇賢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不詳)說生活有困難要向我借 1 ,000元,於112年3月底時才跟我還錢,於是我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還錢給我,後續於112年4月初( 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說他向老婆的親戚借錢還我,但是 老婆的親戚搞錯帳戶,所以有多匯錢給我,我沒有想太多所 以直接去領出來還給他,……」、「是因為朋友李宇賢向我借 錢說要還我,結果是透過騙其他人錢的方式來還我錢。」、 「有提領上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新豐鄉的統一超商提 領,……」、「提供與李宇賢的LINE對話紀錄,他的LINE暱稱 叫大帥。」等情載明在卷(見偵18840卷第4至5頁)。  ㈣是以,由證人賴秉澄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部分亦為被告李宇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觀諸證人賴秉澄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曾於112年3月 1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予LINE暱稱大 帥之人,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8840卷第2 2至27頁),此部分被告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另 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6,000元後,證人隨即 於18時16分許,前往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6,000 元,亦有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8840卷第28頁)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由此可知 ,告訴人陳永誌所述依被告在臉書上之指示匯入證人帳戶款 項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除償還證人1,000元債務外,其餘5,0 00元則透過友人轉交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賴秉澄於 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秉 澄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 告訴人陳永誌陷於錯誤,待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 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 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傳喚證人李岱威,因證人賴秉澄已證述 和李岱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岱威, 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槍箱銀行/蝦 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 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 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李宇賢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李宇賢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 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 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先向賴秉澄詐取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陳永誌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使 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 ,佐以被告亦曾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犯罪,除使告訴人蒙 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賴秉澄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 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實有不該;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 中古車買賣,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案6,000元,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訴-9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又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 理由書狀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欠缺具體敘明該等事由,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 效。是該款規定所指之「判例」,應理解為「原法定判例」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文對告訴人謝俐婷提起竊盜、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案之告訴,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告訴並非毫無所憑,尚難證明其主觀 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已記明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規定 之適用。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用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 判例意旨,並主張:(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同辦公室而 有嫌隙,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竊盜一節,已早於110年5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當家服務熱線提出陳情,臺北市政府 則回復表示並無此事。若被告仍有懷疑,必須要有佐證,否 則在其明知辦公室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的情況下 ,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實非僅出於誤解、誤認 而已,其目的在藉此使告訴人受有處分或制裁。被告明知其 於提出告訴之當天上午,現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被告所認為之犯行,當無任何誤解。是被告對於其係 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應係明知而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二)縱認被告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出於虛構,並非明知 ,然由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情,而未得到對告訴人懲 處之結果後,被告在並無更多證據資料的情形下,轉而提起 本案之告訴,其主觀之目的,當在藉此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 ,並生誣告之結果,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誣告之故意。原 判決認被告就其所稱告訴人之犯行而為指訴係出於誤解、誤 認,進而認為不成立誣告罪,顯然有違事理等語。 四、惟查:本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 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旨在闡 述誣告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 違反上開判例可言,且該則判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 關適用法則當否之闡釋,並不在前述「判決違背判例」之列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 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本院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 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56-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姿霓 被 告 岳雲龍 陳俊淮 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狀、113年9月4日民事補充事證狀、 113年9月19日民事補充事證狀、被告岳雲龍之113年5月31日 民事答辯狀、被告邱文華之113年6月7日民事答辯狀、113年 7月4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為達觀鎮A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岳雲龍為系爭管委會111年度主 任委員,被告陳俊淮為系爭管委會112年度主任委員(6月接 任),邱文華為系爭社區總幹事(107年4月至112年12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事實,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附表編號1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 1所示訊息(下稱編號1訊息)給翁寶雲乙節,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73頁),岳雲龍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69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編號1訊息之前後文,翁寶雲傳送:「我認為你痴迷是有 人在背後操盤」,岳雲龍傳送:「手機好累,還要調整」, 翁寶雲傳送:「他自己應該也覺得很煩」,岳雲龍傳送:「 她很享受」、「喝酒克藥」,核其訊息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 ,無從判斷翁寶雲與岳雲龍談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原告雖稱「你痴迷」是其姓名「李姿霓」之諧音等語(本院 卷第269頁),然此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難採信。  ⒊再者,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 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 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 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 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編號1訊息僅為翁寶雲與岳 雲龍私人間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縱然 指涉對象確為原告,亦無使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 原告雖又稱岳雲龍尚有跟其他住戶傳述此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27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岳雲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 會議錄音,邱文華、陳俊淮分別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下稱編號2言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1、12頁、證物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之譯文內容,邱文華:「我在寫 會議,她…她今天…這樣子我都不知道算是以她缺席…因為…她 說她代表住戶…她不是委員。」陳俊淮:「你不要理她(臺 語)。」邱文華:「不是,她沒有簽名啊,然後我現在會議 紀錄裡面,就想她是缺席嗎?」陳俊淮:「她缺席她故意不 簽啊。」邱文華:「對啊,她說這個會議是無效的,對啊, 都是112年的委員,怎麼會無效?是唷!112年就一定要112 年開唷!」陳俊淮:「不要理她!不要理她!以後你都不要 理她(臺語)」邱文華:「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 」陳俊淮:「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 再參以原告、岳雲龍、陳俊淮均有參與系爭會議,邱文華則 為系爭會議之記錄,系爭會議決議如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與原保全公司續約,如費用低於188,000元, 則以公開招標處理,有系爭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原告對此之立場係認被告未經比價及公開招標程序 ,強行續約原保全公司,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本院卷 第7至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對於系爭社區是否與原 保全公司續約之議案立場不同、意見互異。而邱文華與陳俊 淮發表編號2言論,則係針對原告在系爭會議中拒絕簽名乙 事討論,此對話乃被告間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私人聊天內容 ,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 故邱文華與陳俊淮針對系爭會議紀錄因原告拒絕簽名而如何 記載為討論,縱然邱文華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神經病(臺 語)」、陳俊淮有對原告此行為指責:「她的話都不能相信 ,多會假仙咧(臺語)」之言論,然此應僅為情緒性之用語 ,固然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 悅,惟邱文華、陳俊淮當時係在討論系爭會議原告拒絕簽名 之問題,且系爭會議已結束,僅有被告3人在場,上開言論 當不致使其他人於客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 影響,邱文華、陳俊淮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發表編號2言論縱 有其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可非難性,惟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編號2言論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岳雲龍將系 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  ㈣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俊淮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 編號3所示訊息(下稱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 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公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127、129、141、14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8月1日因包裹遺失事宜而向邱文華反應,請求邱 文華協助查詢包裹收件資料,並有傳送物流追蹤進度之查詢 畫面給邱文華,邱文華於同日向原告表示查無其包裹,並請 原告向貨運公司查詢收發簽收單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前因陳俊淮傳送編號3 訊息及系爭公告而對陳俊淮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刑事 告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已陳明其有包裹遺 失並由發貨公司賠償之情,而觀諸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之 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之包裹保管及領取,與系爭社區 裡發生住戶包裹遺失並疑似由送貨員賠償等事項進行討論, 並將系爭管委會之調查結果及監察委員之提議向住戶說明, 核屬攸關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理,自與系爭 社區公共利益相關,而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原告所遺失之包 裹,係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外 包貨運司機所配送,並援例將包裹放置在原告住處門口,惟 原告堅稱未收到包裹,事後該司機自行以現金5,000多元賠 償並未向原告索取收據等節,為陳俊淮當場見聞該司機回覆 系爭管委會人員詢問之結果;另原告以電話向ACS國際快遞 公司(即該包裹之運送人,下稱ACS公司)詢問,並表示係A CS公司人員ALICE告知,遺失包裹係由賣方iherb公司退款, ACS公司人員表示因原告住處屬新店山區,係轉由郵局或宅 配通公司送貨,無法確定宅配通公司有無使用外包運送等情 ,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前案勘驗錄影檔 案、錄音檔案認定明確,並作成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749號 不起訴處分書,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陳俊淮所傳送編號3訊息及系爭公告,係當面詢問貨運 司機共計3次,事先經過相關查證確認並非無的放矢、虛構 事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並非針對特定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原告個 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評論內容並無明 顯背離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討論過程,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認同 ,即遽謂陳俊淮所為有何逾越表達合理評價之範疇。至於原 告所稱被告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該監視器亦係裝設於系爭社區服務中心,難認與 原告所主張名譽權侵害有何關聯。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事 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1 岳雲龍 岳雲龍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喝酒克藥」之訊息給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112年1至6月之主任委員翁寶雲,岳雲龍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引號內之訊息及對話內容均為原文照錄。 2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岳雲龍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達觀里A7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111年12月17日系爭管委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會議錄音),邱文華在系爭會議中發表:「齁,這個人,神經病(臺語)」、陳俊淮在系爭會議中發表:「她的話都不能相信,多會假仙咧(臺語)」,岳雲龍將系爭會議錄音傳送至系爭群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 岳雲龍、陳俊淮、邱文華 原告於000年0月間遺失包裹,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裝設監視器製造不實影片,陳俊淮並於翌(19)日在系爭群組傳送「為何事發當天沒有舉報總幹事/主委,卻在事發半年後才踢爆,當事人夠大器/另有隱情?請當事人在本群組詳細說明真相。」、「包裹事件送貨員沒錯為何還被索賠五千多元???」、同年月20日傳送「轉移焦點,說謊栽贓,人神共憤。」、同年月22日傳送達觀鎮A7區(112)告字第0020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謠傳原告「已經收到包裹,卻又向包裹送貨人員索取5,000元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0-04

STEV-113-店簡-622-202410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吳玫臻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5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晚上某時 、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兩造共同居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前揭110年2月 16日、同年月28日之事實,依序下分稱系爭A事實、系爭B事 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1 0年3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 查隊(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系爭A事實,並對 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繼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 所),補述案情而虛捏系爭B事實,並再次確認對原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就系爭A事實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18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就系爭B事實部分 ,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案 件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繼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就被告前揭誣 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本件誣告行為,業致原告歷時2 年餘深受精神折磨及名譽損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誣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惟民、刑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民事案件不受刑 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是原告主張之起訴內容並非事實 ,被告全部否認之。又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復 未見原告舉證有得被告之同意,可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 意,而不成立刑法誣告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方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告訴之具體 內容,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縱認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然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 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 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 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 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 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 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1日、9日至龜山分局偵查隊及 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嗣龜山分局偵 查隊旋即於110年3月9日通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除於詢 問前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外,並於警詢過程中就 被告所指原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細節詳細詢問原告, 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 72號卷第2至1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警製作警詢 筆錄時,已得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具體內容 ,即得查知被告對其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誣告行為,亦即原告 該時業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斯日起算。至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B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 決無罪時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是否 經法院判決無罪,此與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 斷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容有未合,自無足採 。  ㈢基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9 日起算,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 本件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1號卷第5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於法 有據。另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究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簡-110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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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伯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之住 戶,被告李伯欽、林昱敏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下 稱夢幻區)之住戶,於112年4、5月間,被告李伯欽擔任夢 幻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昱敏擔任夢幻區管理委 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江宥紫則擔任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之總 幹事。後被告李伯欽以片段節錄之監視器畫面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4月30日6時27分許,竊取夢幻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正本,並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 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 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伯欽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經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被告林昱敏、江宥紫擔任告訴代理人 ,偵查後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江宥紫於112年6月21日已委 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並將系爭報備證明交予該受託人,但 卻於偵查中作證謊稱未將系爭報備證明正本拿去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顯見被告等明知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事實, 然卻誣指原告竊盜,被告此一誣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此外,被告等更將渠等不實之主張及陳述,作成管理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公佈欄,致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更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尤有甚者,被告等更製作有原告照 片、載有「個資 偷 文件 你不生氣嗎」、「個資 偷 文件 站出來」、「你被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 」等文字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於112年5月7日張貼在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社區內,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竊取住戶 個資及文件,並公之於眾,實係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 等上揭共同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宥紫則以:其係認為系爭報備證明遭竊,且原告承 認有取走系爭報備證明,其才會認為原告有竊盜行為。至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告江 宥紫,系爭海報亦非被告江宥紫所製作,更非被告江宥紫 所張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昱敏則以:系爭報備證明確係遭原告取走,雖然有 還回去,但系爭報備證明正本就是不見了,所以才會對原 告提出竊盜告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 製作,並非被告林昱敏,系爭海報不知道是誰製作並張貼 ,且系爭海報上僅有照片,並沒有原告之名字,系爭海報 僅係要表達管理室遭竊,提醒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伯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 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 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 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誣指其有竊取系爭報備證明之情事,因而 對其提起竊盜告訴,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然查,原告於 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有拿取系爭報備證明,嗣後再將其放回 等語,核與另案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1 2年4月30日6時37分許確有拿取懸掛在牆上之系爭報備證 明離開,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拿著系爭報備證明回到警衛 室掛回牆上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基 此,原告既曾私自取走系爭報備證明,被告等主觀上認為 原告為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尚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雖被告等於竊盜刑案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是否該當於竊盜罪名之構成要 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等提告當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 力,本件被告等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 出竊盜刑案之告訴,縱被告等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原告罪 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誣告及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公布管理委員會中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 之會議紀錄,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惟查,該會議紀錄係 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 告等個人所為,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公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日常事務,縱認為係被告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布於 社區公告欄,亦難認有違社會一般常理,復該會議紀錄亦 無任何不得公開之事由,故公布該會議紀錄之行為,難認 具有任何違法性,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 23頁),亦有將原告之名字作遮掩,更係難認有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被告等對其有何侵害名譽 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製作並於112年5月7日張貼系爭海報, 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經查,系爭海報上確載有「個資 偷 文件 你不生氣嗎」、「個資 偷 文件 站出來」、「你被 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等文字,此有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被告江宥紫 、林昱敏均否認為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見本院卷第18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 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系爭海報 之內容,其上未載照片之人之相關個資,且因該照片係由 原告事後轉拍並影印,並無法清楚得知照片之人確為何人 ;又被告等對原告所提之竊盜告訴,經偵查後,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42 82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1 2年5月7日張貼系爭海報時,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原 告亦自陳曾取走系爭報備證明等語,業如前述,故縱系爭 海報為被告等製作並張貼,亦可能係被告等觀看監視器後 見原告確曾有取走系爭報備證明等情後,所為之言論,而 被告等既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等係憑 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1

SLEV-113-士小-13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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