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
路某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復以不詳
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翌(26)
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截,並
經張永宗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含「愷他命」之香菸1根。
再於同(26)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察徵得張永宗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107ng/mL、4,390ng/mL、43
,000ng/mL、12,4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永宗於偵查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報告日期:113年11月1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1100178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10月26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YDM-114-嘉交簡-13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