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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政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85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 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均係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 小時内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54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於113年10月19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安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 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物品 固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 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另附 表編號3、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保管字第5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偵 查中供稱該電子磅秤係其從事茶葉買賣時,秤茶葉數量使用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晶體檢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162公克) ⒉驗餘淨重:0.0028公克 ⒊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8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52號、同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53號鑑驗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93至199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送驗晶體檢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1267公克)、B0000000(驗餘淨重:0.1329) ⒉驗餘淨重:0.1737公克 ⒊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111年度保管字第582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77頁) 沒收 4 玻璃球管2支 (無) 沒收 5 電子磅秤1個 (無) 不予沒收

2025-03-04

TCDM-113-單禁沒-704-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 路某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復以不詳 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翌(26) 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截,並 經張永宗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含「愷他命」之香菸1根。 再於同(26)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察徵得張永宗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107ng/mL、4,390ng/mL、43 ,000ng/mL、12,4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永宗於偵查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報告日期:113年11月1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草療鑑字第1131100178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10月26日)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33-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世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前某時,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以不 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9.6680公 克,總純質淨重共20.64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 12年9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邱世民 之妻楊雅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而上前盤查,經邱世民、楊雅惠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 邱世民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雅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12號鑑驗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警方密錄器錄 製現場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6 489公克,而被告自88年間因涉施用毒品之罪起,多次因施 用毒品之罪進出監所,最後在99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又因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於113年4月22日遭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被告25年來在毒海浮沈,始終未能脫離 毒品之桎梏,本次於假釋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 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決心步入正軌,實應予譴 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ULDM-113-易-878-20250303-2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被告黃藻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案件偵查後,因認被告已 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09120027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 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0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7-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施均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20400512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 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96-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 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090017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3

NTDM-113-單禁沒-100-202503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2160ng/mL」;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林 御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 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馬文德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另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北港 路口處,因與林御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 5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文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僅坦承於 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犯罪嫌疑人楊姓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3-03

CYDM-114-嘉交簡-27-2025030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 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 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 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 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安峻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號卷第21頁、第4 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9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所為,與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1年2月16日相距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其現執行戒癮治 療中,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之戒癮治療案件與 本案無涉,且實則本件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分後,因被告未按期採尿送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 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甚被告於 本案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證(即被告所指目前執行戒癮治療之案件),是聲 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 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毒聲-70-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 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更正為「經員警於 公館鄉館南村302號前攔查後」,另補充「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陳子涵(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2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26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 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 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煙彈2顆、K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 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 0時20分許,沿公館鄉忠孝路由東往南左轉大同路時,因轉 彎幅度過大且數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員警於公館鄉大 同路181號前攔查後,陳子涵主動交付員警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7ng/mL 、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煙彈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煙彈2顆經檢出異丙帕酯之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96公克)及K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吸食毒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交簡-63-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 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係為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9至63頁、第113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杜世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世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杜世源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到場處理,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1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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