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TCHV-112-上-38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