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