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認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 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 「一、蘇正賢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 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 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 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 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 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 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 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 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 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 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 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 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 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 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 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 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 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18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 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 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 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 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 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 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 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 ,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 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 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 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 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 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 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 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 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 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 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 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陸許-4-20241115-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勇胜(大陸地區人民, 相 對 人 刁秀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民 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勇勝」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勇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5

SCDV-113-家陸許-2-20241115-3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志昌 相 對 人 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婚, 嗣因故於104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系爭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依法聲請認 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南昌市○○區○○○○○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前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 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1日(113)中核字第056760號證明書 、113年10月15日(113)中核字第0740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 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家陸許-20-20241112-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嘉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金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 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月15日結婚, 嗣因故於102年12月16日經大陸地區以(2013)民三初字第1 68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 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 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 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而前開資料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又前開公 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 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2日(113) 中核字第056932號證明書、113年9月2日(113)中核字第06 42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 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陸許-19-20241101-1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正賢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 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 3條第1款至第4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當事人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 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判決主 文所示債權金額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3024萬4623元【 計算式:{主文第二項人民幣300萬元+(主文第三項人民幣3 00萬元×111年10月19日至聲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 聲請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7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主文第一項確認之訴不另計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01

TNDV-113-陸許-2-20241101-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尤國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汪林玉 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永 義大廈00A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 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嗣於113年6月17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之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 年7月25日確定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 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 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 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 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 結婚(105年8月1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嗣於113年6月17 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尤○○之 親權、將來扶養費,並於113年7月25日確定生效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 婚證(同卷第7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 024)粵1972民初1133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同卷第9~12頁)、 生效證明書(同卷第17頁)為證,又該等資料經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 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699號(同卷第13頁)、 西元2024年9月3日(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700號公證書( 同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 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3號 證明(同卷第7頁)、113年9月24日(113)中核字第069834號 證明(同卷第15頁)附卷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而本件大陸地區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在前案調解 在給予6個月冷靜期的情況下,雙方仍未能和好,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依法可以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訴 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准許。關於婚生子尤○○的 扶養權和扶養費的問題。由於兒子尤○○一直跟隨原告生活, 在東莞市大岭山鎮向東小學讀二年級,如突然改變其穩定的 生活環境,對小孩子成長會產生不利影響,且尤○○亦表示願 意跟隨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個人意願,故婚生子尤○○宜繼 續跟隨原告生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85條的 規定,被告應負擔婚生子尤○○的部分扶養費用,綜合考慮孩 子的日常所需,結合當地消費水平,本院酌情認定被告需支 付的扶養費為1500元/月…」等語。 (三)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綜觀前開民事確定判決 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民法第1055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定,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 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 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9

TCDV-113-家陸許-18-20241029-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相 對 人 陳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9粵1427民初 2號號判決),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 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 處公證書及離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 事判決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仍僅提出前揭 離婚證明書。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家陸許-3-20241016-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文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丁瑞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贛0424民初2092號 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瑞霜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江 文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9日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以(2023)贛0424民初2092號判 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生 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100年2月15 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 )贛0424民初209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廈 門市湖里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 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內 容略以:「丁瑞霜、江文田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 效。婚後,雙方因照顧父母對到修水還是臺灣生活產生爭議 ,自丁瑞霜2021年搬回娘家居住以來,至今已兩年有餘,期 間雙方聯繫甚少,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生活,致使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現丁瑞霜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 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14

TCDV-113-家陸許-1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