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散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浚達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貝特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特如公司)前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具 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函、解散登記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通 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固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貝特如公司章程、113年6月25日 股東同意書、分割協議書等到院。惟查:㈠聲報意旨故稱貝 特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准予解散登記,然迄 未提出相關函文為憑。㈡聲請人補正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形式上觀之乃107年11月8日公告之版本(且關於「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之內容均空白),非解散登記 前、後所編製。㈢上開補正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2年度所編製,顯不符本院命補正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旨;及㈣聲請人仍未補正提出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其上需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 人住居所、就任日期等項)到院。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是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揆諸上 之規定及說明,尚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人提出貝特如公司102年10月14日訂立之章程及1 13年6月25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核其意旨應在主張原股東 即被繼承人王○斌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聲請人1人單 獨繼承,聲請人遂被選任為清算人。果此,聲請人日後重為 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時,除提出上所列各項文件、及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貝特如公司迄決議解散時之(唯一)股東仍 為王○斌外,宜併提出王○斌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部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用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有效之憑佐,併予指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1

KLDV-113-司司-32-20241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庭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應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訴狀僅記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已向前開銀行調 取該帳戶有人之資料,該帳戶所有人為厚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亨公司)。又厚亨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811330 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應以清 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厚亨公司解散時之股東有沈耀慧、沈 月媚、沈芳儀、沈芳如、黃金祝、沈群傑等6人,雖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沈耀慧為清算人,惟沈耀慧嗣已死亡,而沈耀 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沈月媚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厚亨公司登記卷宗及司法院公告查明在 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所採見解,本件應由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沈月媚及 其餘股東全體為厚亨公司之清算人。 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 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 人收受),而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小調-1289-2024121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玖鎧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玖鎧 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函為解散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有無選任清算人,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0

PCEV-113-板簡-314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崎森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05元。而相對 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579 0號函認定因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惟未依限 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公司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 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即孫敏堂所組成, 孫敏復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第80條前段規定,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其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 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無法辦理前揭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 業。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賴水 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敏堂已於113 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 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孫敏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 政府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等互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賴水木 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賴水木會 計師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賴水木會計師表示意 見,賴水木會計師於113年12月5日回函表示願無償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賴水木會計師函文1紙可考。本 院審酌賴水木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 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司-61-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全部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新思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則付之闕 如,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二、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籍謄 本)   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024-12-09

KMDV-113-司-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子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1月18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1 31308號函、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決 議內容:決議解散、財產歸屬、選舉清算人、承認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及其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  ㈡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而聲請人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載日期亦為113年10月18日,尚無 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查 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 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 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㈠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㈡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㈢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清算人「就任後」 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㈣如清算人於第㈡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 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 開內容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

2024-12-09

SLDV-113-法-50-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被 告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 佰肆拾柒元。 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 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之 止,按月賠償原告20,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嗣於 113年5月21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述 聲明為:被告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 給付原告438,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 、金礁溪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追加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見本院卷第165-166、455頁)。核原告為前揭變更、 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因而所致之契約爭議,是本件堪信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由其共同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立鈞為代表,與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各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其中500元為網路 使用費)、被告金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總計20,500元) ,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告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 爭房屋出租或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導致原告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而於租賃契約關係 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詎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 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開始更是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 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為此,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房租,經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 5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13年4月30日始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被告於前揭期間(計算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共積欠165, 000元之租金,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導致稅賦 增加之負擔3,369元,及相關水電費用9,609元(電費8,221 元、820元及水費354元、214元),並應因違約之行為而賠 償違約金20,50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約本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並造 成水管堵塞、牆壁泛黃,致原告尚因回復原狀而支出107,65 0元之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又被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 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並得請求因5個月期間將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102,50 0元(每個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公司 之營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5 00元,又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配偶 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此部分亦應令被告 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金礁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㈡被告青海公司應將公司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㈢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及劉立鈞應給付原告438 ,62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青海公司、金礁溪公司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被告 劉立鈞所提書狀則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現已辦理 停業,經詢問稅務機關表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不會再有 稅務問題,伊為被告2公司之代表人,但無持股亦未領有任 何報酬,而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置系爭房屋內 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租金165,000元、水電費9,609元、增加之稅金3,36 9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107,650元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前於111年5月9日與 原告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使用,租期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 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被告青海公司每月10,500元、被告金 礁溪公司每月10,000元,水電費則由2間公司平均分攤,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並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或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等行為 導致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增加之部分,並於租賃 契約關係解消後,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予原告,而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12年6月20 日開始即有部分租金未如實繳納之情形,自112年11月20日 開始則分文未繳(繳納情形如附表「繳納情形」欄所示), 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催繳房租,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仍未繳納,原 告再於112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合法終止租約,並請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5日內 自系爭房屋遷出,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至113年4月30日止,其後方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又 原告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導致稅賦增加3,369元,又被告金礁 溪公司、青海公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尚有水電費 用9,609元未繳納,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返還系 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因而支出107,65 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 漆93,150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雖於113年4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但仍將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亦未為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礁溪 公司、青海公司所分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房屋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領據、名片、工程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為據(見本院卷 第15-43、117-151、173-436頁),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 海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劉立鈞雖有以書狀為前述之抗辯,然對原告所主張上 情亦均未表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均為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  3.據此,本件經計算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所曾給付 之租金後,應認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計算至113年4月 3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自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部分即被告金礁溪公司73,333元、被告青海公 司78,000元;又依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契約 特約,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負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 出租導致稅賦增加之3,369元,及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於上揭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所支出之水電費用9,609元, 此部分金額(總計12,978元)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半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 應給付原告6,489元;又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於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107,650元(清潔費12,500元、通水管2,000元、油漆93,150 元),此部分金額並亦應以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半 之方式予以分擔,即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各應給付原 告53,825元。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 647元(計算式:73,333元+6,489元+53,825元=133,647元) 、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14元(計算式:78,000元+6, 489元+53,825元=138,314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 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請求外,亦同時以被告劉立鈞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惟前揭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與原 告之租賃契約雖均有被告劉立鈞之簽名,惟被告劉立鈞僅係 以該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是前 揭租賃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 被告劉立鈞本人尚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既非當事 人,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原告尚無從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劉立鈞為任何給付。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20,5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以當事人於契 約中有所特約者為限,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賠償1個月租金金額即20,500元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說明 其究係以何為請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請求,就此部分已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而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所簽 立租賃契約第14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本院按:指被 告金礁溪公司)若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需提前一個月 告知甲方(本院按:指原告),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 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3 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礁溪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係 因原告終止租約所致,並非被告金礁溪公司行使終止權,尚 與上述約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金礁 溪公司為請求;而被告青海公司部分,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 青海公司所簽立租賃契約第18條雖約有「租賃期間內乙方若 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海公 司間租賃契約之解消,亦係因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青海公司 限期搬離所致,並非被告青海公司行使終止權,是與上述約 定之情形亦非相合,原告應無法依前揭約定向被告青海公司 為請求。綜此,本件原告應無法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給付違約金。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部分,由於被 告劉立鈞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如前所述,則被 告劉立鈞自不負有契約之責任,亦無違約之問題,無論被告 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負有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均 無從對被告劉立鈞請求給付違約金。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劉立鈞前以搬家恐嚇原告之配偶,原告 之配偶因而依被告劉立鈞之要求而給付3萬元等情,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且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因被告劉立鈞前揭恐嚇行為而受有 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 人,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 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迄仍設於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433-4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為 任何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一) 所示,則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已無以系爭房屋為公 司營業登記地址之權利,且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以系 爭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將可能導致原告受到以營業用 途計算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用電費率、房地合一稅、土地 增值稅等之經濟損失,且縱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如被 告劉立鈞所辯因已辦理停業而不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稅賦之不 利益,單僅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亦 將使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日後如有任何應受送達之公 文書、裁判書等,將均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影響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因其所有權有遭妨害之虞,而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應屬有據, 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除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外,又另請求被告金 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聲請廢止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 應僅屬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內部之事務,就原告而言 ,僅令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登 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行使不致遭到侵害,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是否仍有實 際營業,是否應廢止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情,尚與原告對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無關,其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00元及每月賠償20,500元損害部分 :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仍將公司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應給付5個 月期間之損害賠償102,500元(每月為20,500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 賠償20,500元等語。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成立,以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為其要件,然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目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 房屋,造成原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按月賠償20,500元部分,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金錢給付之聲明方式 ,係聲明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被告劉立鈞給付 438,628元,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原告既未聲明連帶, 即應解釋原告係聲明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平 均分擔而給付該438,628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 聲明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劉立鈞各給付146,209元(即4 38,628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金礁溪公司給付133,647元、請求被告青海公司給付138,3 14元,業如前(一)所述,是原告聲明請求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46,209元,應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劉立鈞給付146,209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劉立鈞固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已協調用於建 置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電熱水器、燈飾等予以抵扣等語,惟 被告劉立鈞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 信,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將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營業 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 公司各給付133,647元、13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 命被告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繳納情形 積欠租金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7月19日 總計繳納20,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10,000元、青海公司繳納10,000元。 金礁溪公司無積欠 青海公司積欠500元 2 112年7月20日至 112年8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3 112年8月20日至 112年9月19日 總計繳納20,500元, 即金礁溪公司、青海公司均足額繳納 均無積欠 4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0月19日 總計繳納1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7,500元、青海公司繳納7,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2,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3,000元 5 112年10月20日至 112年11月19日 總計繳納5,000元, 視為金礁溪公司繳納2,500元、青海公司繳納2,500元。 金礁溪公司積欠7,500元 青海公司積欠8,000元 6 112年11月20日至 112年1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7 112年12月20日至 113年1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8 113年1月20日至 113年2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9 113年2月20日至 113年3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0 113年3月20日至 113年4月1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10,000元 青海公司積欠10,500元 11 113年4月20日至 113年4月29日 (未繳納) 金礁溪公司積欠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3,500元 計算式: 10,000×10/3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00×10/30=3,500元 總計 金礁溪公司積欠73,333元 青海公司積欠78,000元                 (得上訴)

2024-12-03

ILDV-113-訴-28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又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登記處以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囑 託解散登記事件所為之異議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對其 聲明不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議,是 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前依桃園市政府(下稱桃 市府)民國110年8月20日府社團字第1100211778號函(下稱 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法登他字第255號 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然異議人係依民法第30條規定成立之 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法院,桃 市府不得依人民團體法對異議人為解散處分,況桃市府99年 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99年函)限期命 異議人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之警告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代表人,其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 號函就異議人予以解散,且註銷異議人立案證書及圖記,於 法有違;此外,異議人不曾辦理清算,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 ,視為存續,不得公告解散,本院登記處在接獲桃市府上開 函文後,未通知異議人代理人,亦未通知民事庭依民法第37 條至第44條分案處理法人清算事宜,復未查明異議人有無辦 理清算、清算完結與否?逕依桃市府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為異議人 解散之登記,並於110年8月25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登記事務既於11 0年8月25日處理完畢,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難謂 合法。 ㈡再「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 (包括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 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㈢查異議人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立案,領有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上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按「人民團體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屬人民團體,其主管機關自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第十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桃市府前因異議人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99年函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異議人為解散之處分(下稱解散處分),異議人於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復於106年9月15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6年訴願決定及解散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為其敗訴之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後,認異議人起訴不備要件,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此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北高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佐,是桃市府所為之解散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依此,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稱其已為法人登記,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 ,異議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異議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桃市府不得對其為解散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0條係在規定法人之「登記」,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謂之法人登記事件,即為非訟事件 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 理法人之「登記事務」,至法人業務上之監督仍應依相關法 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 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 ,異議人以其業經法人登記,主張本院方為其主管機關乙情 ,容有誤會。 ㈤異議人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得為解散登 記等語。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 ,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長或依章程所 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主管機關選任 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散後,其財 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 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民法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當須清算其 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 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散登記之前 提要件,異議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末異議人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 人,系爭解散登記有所不當云云,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登記處僅得形式上審 查法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異議人所稱 上開解散處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核非本院登記處所得審 究,異議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不當,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事務並無違反法令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聲-126-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