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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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8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無串供、滅證之行為,被告也允諾 不會再犯同類案件及錯誤,沒有反覆實施的問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希望能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時間;且被告勇於 面對錯誤,對犯罪事實不曾否認,羈押期間進行反省,希望 能回到社會正常工作、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遭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 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他詐欺案件遭 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 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判決尚未 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 ,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年8月1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竟復又於同年月 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而向被害人取款而 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 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 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 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 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 回家陪伴父母,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與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前開事由自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791-2024101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陳鴻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嚴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 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鄒宜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思嚴前揭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同案被告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思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嚴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思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與詹智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 業、離婚、任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2024-10-16

PCDM-113-原易-12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向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林昱君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經修正 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 ,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審理中 ,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34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779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 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 討判斷,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 審理中,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14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779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 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 討判斷,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 審理中,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779-202410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Peter」及 少年邱○宇(民國00年00月出生,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其等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二(三)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3日 前,將大麻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XSF240072,收件人:RYAN ALLEN YUE、 收件電話 :+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 ,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自美國寄出,於113年4月3號抵達我國 境內,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 查獲本案大麻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膏5瓶(毛重共522 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嗣於113年4月11日喬裝成貨運人 員派送本案大麻包裹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5樓5A所在之巨 蛋東京廣場社區管理室,由社區管理員收受,甲○○知悉本案大 麻包裹已運送至上開社區後,即命少年邱○宇於113年4月11日 下午5時30分至上開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惟仍因無法提供取 貨編號遭拒,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為「YIN ALEX Y U」(美國籍,另行發布通緝)之人委由不知情之蕭雯(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社區領取上開大麻包裹,蕭雯 領取包裹後,甲○○隨即派由少年邱○宇向蕭雯拿取本案大麻包 裹,旋為埋伏在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少年邱○宇、 證人蕭雯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邱○宇ATM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及提款交易明細、(113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 113010077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進口報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照片、ALEX 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翻拍、通訊軟體SIGNAL被告(暱稱: 吳義發)與少年邱○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少年邱○宇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 區管理室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調查報告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0日之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扣押物品清單、蕭雯與巨蛋東京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室 簽領包裹過程之對話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87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麥湘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扣案之大麻膏5罐,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受「Peter」指示領取本案大麻包裹,被告再指示少 年邱○宇前往領取包裹,依「Peter」提供之國際包裹收件人 姓名為「RYAN ALLEN YUE」之英文姓名等節,被告應知本案 包裹係由外國寄送至臺灣,是其主觀上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 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 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 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 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 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 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 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當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Peter」、「A LEX」、少年邱○宇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 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邱 ○宇(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 宇共同實施犯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又利用少年共同實施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 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5221公克,數量非少,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案所經前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重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 無視毒品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僅因缺錢,即依「Peter」之指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且本案毒品數量甚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所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是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 母親、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膏,經檢出大麻成分,已如前 述,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 存在,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少年邱○宇聯繫運輸 本案大麻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 禁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三、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膏 5罐 毛重5221公克、送驗採樣液髏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三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 四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無 五 臺北監獄寄錢寄物收據 3張 無 六 三重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七 龜山居所租賃契約書 1本 無 八 IPHONE 8 PLUS 1支 含SIM卡1張 九 疑似愷他命 1包 無 十 K盤及刮卡 1組 無 十一 網路SIM卡 1張 無

2024-10-14

PCDM-113-重訴-25-202410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 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審酌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 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審級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資料 ,則與原判決所審酌各項情狀完全相同,從而,被告縱認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徒 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 ,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 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 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 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 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 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 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 ,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 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凱所 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 、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為陳 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0萬 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 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 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 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 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2024-10-14

PCDM-113-簡上-7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呈瑋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穿著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基於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5日上午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統一超商 光仁門市,趁甲 結帳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夾入腳 與拖鞋間後,企圖抬腳伸入甲 裙底,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裙底之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惟 未拍攝得逞,即經該店之店員賴佳君發覺而未遂。嗣經報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賴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8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 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欲以扣案手機拍攝甲 之裙底畫面,實 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之意願,而 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旨。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 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 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 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甲 於案發時身穿制服,為學生身分, 顯為未成年人,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意圖偷拍甲 ,已 使甲 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發展,其行 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 甲 、A母之諒解(本院卷第61頁),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 狀。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學校女廁內,以手機竊錄其他女 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後因被害人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為偷拍 行為。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 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自 己私慾,竟罔顧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企 圖偷拍甲 裙底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甲 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7至 3萬元,定期接受心理治療,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聯(本院卷第59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陳(本院卷第73頁)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尚未拍攝即遭發現,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照片或影片 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SUS筆電1台,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PCDM-113-訴-44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5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鑑驗報告附卷可證,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按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依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 等規定,均為犯罪行為,故於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時,對於查獲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供其實行犯罪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禮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偵查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8851號命令發回,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再以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 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四、准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 編號1及2記載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鑑驗報告附卷 可稽,並有員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等足佐(參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2940號卷〈下 稱毒偵2940卷〉第20至24頁),是附表編號1及2之扣案物, 均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依上揭 說明,係在員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上開 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等規定之犯罪行為,此 時,被告供己實行該等犯罪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方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件聲請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且觀諸被告於本件中雖為警查獲其持有如 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查獲警察機關將其移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敘述被告有何持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 報告書可徵(參毒偵2940卷第2至5頁背面),據上,自難認 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驗報告依據 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40公克、總淨重1.96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6月1日函 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2940號卷第170頁、第164頁 2 方形塑膠盒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乙醇沖洗檢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2940號卷第154、155頁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0.453公克,淨重0.257公克,餘重0.2565公克) 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 同上 同上 4 橘色六角形錠劑1個(淨重0.244公克,餘重0.235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同上 同上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8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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