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
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
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
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
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
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
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
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
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