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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上 訴 人 紀宜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林淮龍 被 上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成益公司再給付金錢、返還支票,及命上訴 人紀宜東、林淮龍連帶給付金錢,並駁回上訴人成益公司之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成益公司由上訴人林淮龍、紀宜東(下稱林 淮龍2人)擔任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成益公司應返還 金錢,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 之判決。成益公司、紀宜東對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林淮龍,爰併列林淮龍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將「臺鐵成功追分段 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之房舍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成益公司施作,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含材料1200萬元,並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及作 為第二期材料款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又伊於同年4月25日書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乙合約)僅為便利成益公司申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已改制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工期並未展延,成益公司依甲合約應於同 年5月20日特定期限完工,惟其進料錯誤、施工瑕疵經催告 改善未果,伊於同年4月21日解除甲合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成益公司應將第一期材料款其中82萬0787元( 下稱A款項)及系爭支票返還,無法返還之支票應返還金額並 加計利息。同年7月11日,成益公司以林淮龍2人為保證人與 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就同年6月12日與伊簽立 之包工不包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丙合約),於同年8 月15日特定期限前完工,伊同意發放69萬7209元(下稱B款項 ),倘無法如期完成,成益公司應返還該款項,因成益公司 工程進度落後、瑕疵等因素不能如期完工,伊於同年8月8日 解除丙合約,成益公司應返還系爭B款項,林淮龍2人則負共 同保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協議書及民 法第748條規定,求為命:(一)成益公司返還A款項本息、如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本息;(二)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 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並未簽訂應於特定期限完 工之合約,成益公司亦無工程進度落後、材料錯誤、施工瑕 疵等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成益公司 及紀宜東另以:未曾收受第二期材料款,對於系爭支票一無 所知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 返還支票、就未能返還之支票給付票面金額本息、對成益公 司應給付B款項本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林淮龍2人給付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成益公司給付B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成益公司之上 訴,理由係以: (一)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2月間簽立甲合約,工程款含材 料1200萬元、施工500萬元,已支付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合約末頁之工程分析表記載支付 第二期材料款之支票,其票期、金額與系爭支票相符,並經 成益公司用印,堪認林淮龍已獲成益公司授權收受系爭支票 ,是被上訴人依甲合約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第二期材料款。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書立乙合約,僅為向臺鐵管理局申 請工作證之形式文件,是施工期限並未展延。惟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21日所發函文無解約之真意,難認甲合約合法解除 。   (三)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在108年6月12日簽立丙合約,由成益公 司以134萬元施作系爭工程A、B、C工區所餘部分,不再支付 材料款,應認丙合約有終止甲合約由成益公司提供材料約定 之意思,則雙方即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 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依訴外人元大興企業有限公 司之材料明細、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單、客戶別出貨資料,交 互以參,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合甲合約之材料款僅67萬6419 元,則成益公司受有第一期材料款超過部分(即A款項),及 已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12萬7200元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於108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淮 龍2人擔任共同保證人,斟酌兩造訂約一切情事,堪認有以1 08年8月15日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要素,則同年8月7日成益 公司自行退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 定,於同年8月8日解除丙合約,即屬合法,系爭工程不能如 期完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 ,及請求林淮龍2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於對成益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成益公司給付A款項本息,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12萬7200 元本息;及請求成益公司返還B款項本息;如執行無效果時 ,由林淮龍2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 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成益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材料不符合規格,伊於108年4月21日發函解除甲合約,就 A款項及系爭支票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一 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571至573頁,原審卷二第203頁), 並未主張雙方以丙合約將甲合約之一部為終止,同意將材料 款進行結算,就甲契約是否為丙契約所取代,未經兩造以之 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A 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為爭執係甲合約是否業經解除,乃原 審未令兩造敘明或補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曉諭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以丙合約終止甲合約關於成益公司提 供材料之約定,應就108年6月12日以前成益公司實際所供符 合甲合約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判決書 第11頁第18至21行),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成益公司 及林淮龍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益公司保證同年8月15日完 成所有承攬工項,被上訴人同意發放B款項,餘款55萬9458 元約定按進度請款,若如期完成另行支付30萬元,否則追討 B款項,並求償工期延宕所造成之損失,似無關於解除契約 之特別約定。果爾,則被上訴人能否逕援用民法第502條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9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54、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在系 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 地面積共374.5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獲有自111年4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5 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及自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市○○區○○○段○○○小段58之3 、1之6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訴外人李財、李天富、李 勝發、李淡(下稱李財等4人)共有,於36年間,有依我國法律 申請土地總登記,政府竟違法未發給權利書狀,以系爭土地逾總 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 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再轉繼承李財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系爭54、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區 ○○○段○○○小段58之3、1之6地號,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為李財再轉繼承人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 示88.6平方公尺、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212.44平方公尺 ,貨櫃、鐵皮屋分別占有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21.47 平方公尺、52.0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無法以土 地臺帳之記載,認定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申辦系 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總登 記期間,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依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 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可知日據時期臺帳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在35年4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向土地所在地之土地整理處提出申請書、權利憑證, 申報土地權利登記,經審驗無疑義並加蓋「驗訖」鐵印後,視同 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如未在上開期限內申 報,即依法擬制為無主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臺 帳及連名簿均未蓋有土地整理之「驗訖」鐵印,且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之土地舊簿之所有權部登記內容,亦無申報土地總登記之收 件文字,李財等4人顯未申報土地總登記。至系爭土地臺帳上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確定更正」、「 無異議」、「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36年8月2日登記員 蓋章」之印記,參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之 規定,可推認係因無人於上開期間內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無 主土地之程序辦理相關審查、公告程序後,於36年間始加蓋上開 印記,非因地政人員疏失漏未核發權利證書。李財等4人未依法 申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依 法定程序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發展程度、生活機能,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則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74.58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0 元,扣除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繳納之3825元後,為295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373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地,及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及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未於光復後申辦 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查上訴 人抗辯其祖父李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幼出生於系爭土地上 所搭建之建物內,父祖輩亦長年居住於該地,系爭土地為先祖留 下之祖產(見一審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60、668頁),並 提出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空照圖為證(見一審卷第139至147 頁 )。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等,即包含系 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見一審卷第185、187、213、215頁 ),似即將土地臺帳資料作為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之依據。又臺灣 光復後,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繳驗土地權利憑 證方式整理臺灣土地地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土地總登記 ,此觀35年4月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 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自明(見原審 卷第621至624頁),而土地臺帳謄本即為該公告所載之權利憑證 。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即載有權利「共有」,連名簿復有李財等 4人之姓名及住所。倘上訴人家族確有長期居住該地、或其他表 彰所有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財等4人共有,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若系爭土地確為李財等4人共有 ,縱其等未於光復後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 時期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國有,於第三者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上訴人非不得以真正權利人地位對抗被上訴 人。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強,有被上訴人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 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 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12套通信機 櫃,價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未稅),第1批機櫃109萬元 ,第2批機櫃218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通信機櫃 之環境鑑定試驗應符合附件二所列環試規格⑶「功能測試合格標 準」所列各項標準,依其中⒊「溫度循環(18hr)」載明「試驗 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 ,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環溫23℃);其 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 無需加溫功能)」等語,並參酌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第1批機櫃編號1、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之廠驗/督導紀 錄表、兩造就履約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等,佐以證人謝叔達、方富 民證言,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前就試驗執行固有討論,但實際締約 時僅約定試驗前、後係在機櫃外環溫23℃時,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 0℃±1℃為合格,而試驗中之機櫃外環溫60℃(即最高溫時),則未 約定機櫃內須降溫至幾度,即僅要求機櫃內測試後溫度低於開始 執行功能測試時之溫度,未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 合格標準。上訴人提出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 3循環之高溫功能測試時,機櫃內溫度分別降至48.3℃、53.3℃, 未判定不合格,編號3通信機櫃係因致冷模組失效,完全無降溫 功能,遭判定為不合格,非因機櫃內降溫未達20℃±1℃或40℃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機櫃內溫度須降至20℃±1℃或40℃為給 付標的云云,洵無可採,其以此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 準,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準,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機櫃修改試 驗費90萬元、製造費109萬元、第2批機櫃淨利損失65萬400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合計2 80萬75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更審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1 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前開請求權,而撤 回部分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上訴人於原審再為追加,即非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 再 抗告 人 何水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 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 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黃茂實 劉之鈜 曾敬明 蔡元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訴外 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 中學財團)捐助,於民國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 由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代表3人為創辦人 ,並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自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 ,已無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然兼具義民中學財團、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情形,自第14屆至第 18屆董事,均以票選方式選出15名一般董事,長年已無創辦人擔 任當然董事,歷有年所均無人異議,可認管理委員會已放棄該當 然董事,日後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3月18日指派上訴 人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下稱林光華等3人)為被上訴人第1 8屆、第19屆當然董事,不生效力。又97年1月16日修正私立學校 法第10條,已將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資格等事項明定應納 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應經教育部核定。系爭捐助章程於98年10 月1日修正全部條文,已通盤檢討其他組織章程,使符法令及現 實需求,並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6日核定。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未就董事長資格另為限制 ,已有意排除、停止適用其他組織章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將林光華等3人列入第19屆董事名單,違反系爭捐助章程 第6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潘鵬仁違反94年10月3日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董事 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連選連任逾1次以上,無權召集 110年9月26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先位之訴 ,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作成選任 第19屆共15名一般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再者,林光華等3人不具被上訴人第18屆當然董事身分,毋庸 通知其出席系爭會議;另上訴人曾敬明、蔡元彰於系爭會議中, 未就潘鵬仁無召集權一事當場異議,事後不得再以此程序瑕疵為 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35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鍾禹康律師 參 加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 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使用執照,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尚未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轉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 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 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9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鍾 啓 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葉 進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榮 鈞 沈李來春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啓 瑩律師 黃 若 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蔡 金 鶯 蔡 金 鳳 蔡 玉 美 蔡 金 治 蔡 玫 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鍾基財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月 0日死亡,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 審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 ,因其等3人嗣於同年月31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顯無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 死亡)與鍾基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於81年5月 14日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28、629、624 、624-1、625-2、634-3、634-4、634-5、634-6、634-7、6 34-8、634-9、634-10、634-12、607-1、608-05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再於84年8月10 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有2分之1 之投資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以價款新臺幣(下 同)1億6074萬3500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費 用後,伊等可分得餘額之半數;經扣除已獲分配金額,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共4918萬6752元)。兩造就系 爭合資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無法分配,爰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 229萬668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價款應扣除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所列附表 (下稱附表)1至13後始得分配。再者,伊於出資階段為沈善 政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加計利息,以其本息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下稱A抵銷抗辯)。又伊與沈善政 除有系爭合資外,尚有○○縣○○鎮土地之另案投資(下稱另案 投資),伊為另案投資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沈 善政應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返還900萬元,伊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下稱B抵銷抗辯)。又沈善政之遺 產未為分割,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沈善政有出資不足之情等語。 五、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無非以: (一)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就系爭合資各自提出之帳目有所爭執,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依法院裁判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附表1至9所示1441萬2132元,及王博翌取得之480萬元仲介 費為本件投資成本,兩造已不爭執。又附表10(160萬元)亦 屬仲介費,亦應扣除。   (三)至於附表11部分(12萬1769元),其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 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請款單等單 據,無法證明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而支出,難列為系爭合資 之必要費用。附表12部分(206萬9268元),其宴請他人之交 際費,或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購買農藥及噴草工資、整地 、圍籬,辦理太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弘企業)設立 、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 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不足證明係本 件投資之必要費用,無從扣除。附表13部分(224萬9897.6元 ),因上訴人未曾就代繳地價稅向沈善政催告請求給付,沈 善政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不得扣除。     (四)系爭土地僅由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另案投資之合資人則有 沈善政與鍾淑芬、林明雄、鍾啓明、鍾張秀美,且尚未清算 ,尚無法確定盈餘或虧損及如何分配,不具備抵銷適狀以債 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則上訴人之B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五)據此,本件投資利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 元,得扣除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投資成本,是 被上訴人可分配6996萬5684元,僅受分配2077萬8932元,尚 有差額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可各請求4分之1即1229萬66 8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沈善政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 6688元本息,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原審已將上訴人所為A抵銷抗辯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 第3頁),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竟全未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兩 造爭點整理程序所作附表1至13,並依該附表項次編號進而 判斷,惟判決書未見上開附表,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無從於其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遺產分割前,請求上訴人 對其等個別給付(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 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被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次,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合資之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結算結 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 之財產分配應扣除如附表11至13之投資成本,係以:其因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鈞等人就他人擬承租土地與代書聯繫, 嗣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 沈善政共同設立太弘企業,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該設立 登記費用為投資成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而產生環境評 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 築師製圖費、技師變更等費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1 至404頁)。倘屬實在,前開支出是否非為系爭土地之投資 成本,非無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認釐清,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A抵銷抗辯,就其主動債權係主張代墊 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自何時加計利息?又原判決以附 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系爭土地投資成本,關於仲 介費480萬元,有無重複認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6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1692-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景德與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黃景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如(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立(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智(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雄(即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碧如、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春仁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廖碧如 、廖光立、廖光智、廖光雄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應由 該4人為被上訴人吳春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1-台上-2132-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醒民 王玉露 何 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醒民、何濂( 下稱何醒民等2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係屬虛偽,實際乃隱藏贈與之行 為,該贈與之行為,並不因之無效,是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本於贈與行為,且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亦非無效。依上訴人於另件損害債權等刑事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其在104年間即知悉何醒 民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至遲於108年5月收受債權 憑證時,已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害及其對何醒民之債權,然迄 至111年3月21日始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玉露早已知悉何 醒民欠債情事,自難認王玉露代理何醒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係損害其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何 濂在系爭房地過戶前,已知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將影響其債 權受償,其主張何濂有共謀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何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第二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濂、王 玉露連帶賠償新臺幣166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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