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段盈吉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葉毓秋
葉煌龍
葉美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偉倫
劉曉晴
葉石貴
葉富民
葉旻琪
葉佳臻
葉明智
葉明春
葉榮輝
葉永樹
葉維泉
葉秉豐
葉秀芳
朱張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寅○○新臺幣柒佰
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參元、補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
零肆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寅○○負擔二十分之七
,餘由附表編號3之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附表編號3之被告卯○○、子○○、未○○、申○○、丁○○、丑○
○、庚○○、己○○、壬○○、辛○○、辰○○、丙○○、巳○○、癸○○、
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3/20、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寅○○之應有部分
為7/20,其餘被告則公同共有1/2,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而原告與被
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占1/2比例,若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除原告與寅○○外,其他共有人16人只
能分配到2.325平方公尺,不到1坪,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並
無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
原告再以鑑定之價金補償各共有人,以符社會經濟效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
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且均
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未○○、申○○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午○○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原
告以鑑定之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寅○○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卯○○、子○○、未○○、申○○、丁○○、丑○○、庚○○、己○○、
壬○○、辛○○、辰○○、丙○○、巳○○、癸○○、戊○○、甲○○○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
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土地午○○之
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寅○○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以
上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午○○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戶籍謄本、未○○及申○○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9月10日高少家秀字第1130013470號函、兩造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9頁、第193頁、
第215至216頁、第291至295頁、第285頁,及限閱卷內兩造
戶籍資料),而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查其中
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午○○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未○○、申○○,均未拋棄繼承,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午○○之繼承人即被告未○○、
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及被告
寅○○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
232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次查,系爭土地領有新北市
政府62莊建字第02419號建造執照,惟無開工資料,故該執
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另系爭土地後領有新北
市政府72莊補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5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05025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其使用執照號碼即為72莊使字第1290號,此有系
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復系爭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
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77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
第299頁),倘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三
份,則附表編號3之被告多達16人,其16人可分得而公同共
有之面積為37.385平方公尺,換算僅約11.3坪,將來如其16
人欲再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難以利用,顯非適當。次
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登記第1層面積為51.3
6平方公尺、騎樓為9.60平方公尺,第2至4層每層面積均為6
0.96平方公尺,合計243.8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已佔用系爭土地高
達約82%之面積(60.96÷74.77≒82%),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係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為其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再查,本件被告辛○○前曾對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經本
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本件原告應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
5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就該
一審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該高院判決附
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註:
為系爭建物後方與同段625建號建物之公共樓梯通行至第一
層之公共大門出入,而同段625建號建物同屬新北市政府72
莊使字第1290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參上開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辛○○該部分之訴。此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2頁、第317至325頁)。
是系爭建物如上開一審判決附圖所示334⑴部分(面積55.47
平方公尺),於扣除上開高院判決附圖二暫編地號334⑵所示
部分外之其餘45.0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55.47-10.42=45.
05),業經上開判決應予拆除。則於系爭建物實際依上開判
決拆除完畢之前,倘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原物分割為三份之裁判分割已確定,則原告亦僅能保留其與
其母親寅○○分得之土地部分上之系爭建物,其餘被告16人分
得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需拆除,將有損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致無法發揮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上
利用價值;亦將增加附表編號3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
等分得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困難度,且附表編號3之被
告16人於地上物拆除前,將難以實際就分得之土地為何使用
收益。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加以被告寅○○已到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則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是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
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維持系爭土地並其
上系爭建物之完整與利用價值,並避免減損經濟效益。故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3.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
地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
落之情況下,評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933,088元;倘
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則系爭土地之評估價格為20,548,0
08元。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11月27
日(113)估字第022號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參。而原告陳
稱:系爭建物因前案判決結果應拆除,故原告認為應以無建
物坐落之價格20,548,008元為基準,原告同意以20,548,008
元作為計算補償金額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
核無不合。則依此換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0之價值
為3,082,201元(20,548,008元×3/20=3,082,201元),被告
寅○○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20之價值為7,191,803元(20,54
8,008元×7/20=7,1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價值為10,274
,004元(20,548,008元×1/2=10,274,004元)。則原告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
4元與附表編號3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未○○、申○○應就系爭土地午○○之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認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寅○○7,191,803元、補償10,274,004元與附表編號3
之被告16人公同共有之方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乙○○ 3/20 2. 寅○○ 7/20 3. 卯○○、未○○(即午○○之繼承人)、申○○(即午○○之繼承人)、子○○、未○○、申○○、丁○○、丑○○、庚○○、己○○、壬○○、辛○○、辰○○、丙○○、巳○○、癸○○、戊○○、甲○○○ 公同共有1/2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於111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申○○。 合計:1/1
PCDV-113-訴-112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