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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 許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德即啟裕煤氣行(下稱王明德)邀同被 告許惠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1日 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8.94%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 未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6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0年12月21日止,且剩 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 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 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再於110年9月27日簽 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21日止,且剩餘 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1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復於111年7月6日簽立 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1日止,剩餘本金自 111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詎被告王明德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441,3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惠萍應與被告王明德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 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07-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林高銘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許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高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高銘於111年3月11日12時43分許,駕駛被 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台15甲線(PB81)橋墩時,因在多車道迴轉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63,073元(工資87,065元、 零件145,897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 為139,796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857元等語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高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亞通公司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主張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機)車理賠險申請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亞通公司不爭執;而被告林高 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 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經查,被告林高銘駕駛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大園區台15甲線內 側車道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行左轉彎 ,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 ,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上開路 段之內側車道,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林高銘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 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高銘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高銘係被告亞通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亞通公 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高銘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亞通 公司應與被告林高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3,073元(工資87,065元 、零件145,897元),有峯偉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交修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28頁)。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1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52,73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7,065,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9,79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97,857元(計 算式139,796元×70%=97,857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3月 25日送達,本院卷第37、38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897×0.369=53,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897-53,836=92,061 第2年折舊值    92,061×0.369=33,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061-33,971=58,090 第3年折舊值    58,090×0.369×(3/12)=5,3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090-5,359=52,731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40-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巫光璿 被 告 林友士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9,665元(工資24,92 2元、烤漆49,424元、零件75,31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5,55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要左轉卻靠右行駛且跨越雙白線致生本 件事故,承保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出具之維修 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 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檔案"G:\VIZ00000000000000.mp4"。(0:1)承保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內側車道。(0:4)承保車 輛欲左轉中山路往八德方向時,偏右跨越雙白線行駛。(0 :7)承保車輛再度偏右前行,欲繞行超越前方營業小客車 ,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龍安路之外側車欲右轉,兩 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肇事經過乃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行 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超車不當 ,超車時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突遇承保車輛貿 然自左側超車,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 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 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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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AE000-A1115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536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顧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 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 訊,爰隱匿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 址詳卷)之日班保全,原告係該社區1樓超商(地址詳卷) 之店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見原 告經過警衛室門口,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原告進入 警衛室內,不顧原告拒絕之意,徒手環抱原告,並觸摸原告 臀部,再抓住原告之手使其無法離去後,親吻原告之右臉頰 1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而被告前揭強制猥褻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 被告上述強制猥褻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復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 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 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263-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宥涓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萬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5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大衛」之人。該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胡大衛」名義透過臉書與伊聯繫,復以Wh atsApp與伊來往,其後向伊誆稱借款,致伊因而陷於錯誤, 依「胡大衛」指示與被告聯繫後,於110年8月25日10時32分 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購買面額 3萬2,000元匯票,並裝入信封寄至被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 蘭168之3號住處,繼由被告經「陳大衛」要求代為收款購買 比特幣,而依指示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陳大衛」提 供之電子錢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與被告連繫後,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寄至被告之住處 ,由被告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 ,致其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 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 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陳述 、郵政匯票、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3、111至115、121至129、133、136至13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為由 施行詐術,購買面額3萬2,000元匯票寄至被告之住處,由被 告代為收款購買比特幣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 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 害於原告,致原告購買3萬2,000元匯票寄給被告而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 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 日(寄存送達日期111年9月30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10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1

PTDV-113-訴-52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潘順鴻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 丹鄉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伊之住處門口時之 吐口水行為,遂於被告折返駛抵伊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 理論,兩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朝伊之頭部揮拳、腳踢,致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發係由被告朝伊吐口水侮辱 在先,被告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 有餘之伊頭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 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固坦承還手及踢腳之行為,然伊並未有用 手攻擊原告之頭頸部,亦未讓原告受有傷害,而伊踢腳行為 ,亦未踢到原告,則原告頸部之挫傷,顯非伊所為。觀諸現 場監視光碟時間17:26:07至17:26:13間顯示:原告之雙 手與伊之雙手互相拉扯、推擠,但伊之雙手未碰觸到原告雙 手外之其他部位,伊雖有踢腳之行為,但並未踢到原告之身 體,隨即原告即用雙手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原告受有右 手臂之傷害,應係伊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 住原告之雙手致其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 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行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吐口 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右手朝原告之頭部揮拳、 腳踢造成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對於有還手及踢腳之行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 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原告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 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互以徒手互毆,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兩造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維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確定,仍認兩 造均犯傷害罪,有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121至12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等語,自屬有 據。  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業據提出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頸部挫傷非 其造成等語,然經刑案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 卷第171至180頁,附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91至100頁),且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135、137頁),其中:【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為2023/03/29 17:26:06-17:26:11】原告(身著綠色 上衣、黑色長褲)自被告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拉住 被告之右手,被告甩動右手欲掙脫原告。被告之右手脫離原 告之掌控。被告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但因監 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原告。原告遭到被告攻 擊時,往後退倒幾步,惟因其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清原 告之手部動作。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有高舉右手 ,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 後倒退數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是被告出手、出 腳行為有碰及原告身體,自有成傷之可能。復參照原告同日 即前往診所就診治療,醫囑: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造 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按 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被告就作勢要打我,一直逼近我,所以我就自 己保護回擊,然後被告就打過來,我們就互相拉扯。我記得 被告作勢要出拳毆打我,我用手阻擋後,被告繼續出拳,我 們就混在一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6頁),於刑案一審 審理中復稱:因為我抱住被告,所以被告用拳攻擊我的頭部 ,用腳一直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85、86頁),足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實 是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雙手互相拉扯 之過程,其手被原告打斷,並無可能讓原告受有傷害等語, 而否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為其所造成,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 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 受傷害等語。然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刑事一 審勘驗筆錄內容,在衝突後階段,被告有高舉右手,同時抬 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 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等情,以及兩造之陳述,可 知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出手與被告互毆,甚至原告遭 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被告亦無停止動作,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自我防衛 ,而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被告 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有餘之伊頭 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等語。審之被 告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 足認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不以原告是否有提出 精神上損害之醫療單據為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夫妻做回收工作、每月 收入4、5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 3萬多至4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審之兩造均為智識正常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在路上互 相毆打,被告年紀較原告為輕,與原告雙手互相拉扯、有還 手、腳踢之行為、數度出拳向原告頭部毆打,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1

PTDV-113-訴-3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臉 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3月1日之某 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 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0號卷第2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0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 院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在只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方到場 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主張已通知反訴原告取回商品,卻未取回,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審核反訴與本訴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 密切,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 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 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小字第200號卷,下稱投院卷,第37頁、第147頁,本院 卷第27頁、第33頁、第39至40頁)。審酌反訴原告就此所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U 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壹組(下稱本件防疫門),原告已安裝 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仍拒不付款,因此,依照雙方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民法第 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有保證本件防疫門若未取得政府補助,享有免費購得之 條件。而原告申請補助,因不符獎勵補助要點經交通部觀光 局駁回,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 ㈡、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難認原告已交付商品,且 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解除契約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 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防疫門,約定價金為10萬元,有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投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28頁),可以相信為真。 ㈢、依報價單所示規格「2秒內除菌率大於99%」等語(見投院卷第 21頁),而防疫門是設置於通道入口,目的在於提供旅客通 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但是經原告代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防疫門補助時,因原告所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該 防疫門須經10分鐘後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 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觀光局審核後不予補助等情,有交 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7日觀宿字第1110600942號函可佐(見投 院卷第65至66頁)。所以,被告抗辯本件防疫門不具原告保 證之品質就為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本 件防疫門不具防疫要求,與原告保證品質相違背,原告應取 回防疫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有提出存證信函、收 執為證(見投院卷第79至83頁)。 ㈤、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本件防疫門無法達原告保證之效 果而有瑕疵,解除本件防疫門之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就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 息,就沒有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取回防疫門,如函到30日 內未取回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反訴被告未取回,顯 見已受領遲延。 ㈡、自反訴被告111年11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起算30日,反訴被告 應於111年12月11日取回防疫門。因此自111年12月11日起算 至反訴原告起訴日113年2月1日共417天,保管費用為2,085, 000元(417天*5,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保管費99,000元, 其餘不請求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僅以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 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函到30日內取 回防疫門,未取回者,將以每日5,000元計算保管費等語, 有前開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㈡、但反訴被告並無同意上開條件,且雙方當時就買賣契約效力 有所爭執,反訴原告亦未證明曾提出本件防疫門給反訴被告 ,並經反訴被告表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的情形,反訴原告 以其單方面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日5,000元之保管費,就無依據。 參、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長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2分之1)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箴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奕輝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訂精神 賠償協議書並經公證,該協議書載明被告林奕輝願支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同意自111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共67期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約定被告林奕輝如未按期 給付,應加計遲延利息(年息16%),並應逕受強制執行。 惟就此本金200萬元之債務迄今被告林奕輝僅給付其中11萬 元,自111年8月份起便有遲未履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持系爭 公證書對被告林奕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林奕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2(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 1日發函查封259地號土地,副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林 奕輝,並於112年2月9日發函訂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 許進行指界及測量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林奕輝於112年2月6 日應已知悉原告對期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奕輝明知尚積 欠本金189萬元及利息,竟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與其胞妹即被告林怡箴,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怡箴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林怡箴,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被告林奕威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而259地號 土地之執行拍賣結果,因歷經三次拍賣、特別拍賣及減價拍 賣後無人應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債權人聲明承受,原 告尚有約100萬元不能受償,此外查無被告林奕輝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被告林奕輝上開無償行為 ,致原告無法滿足清償債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行為,並撤銷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奕輝。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賣給妹妹林怡箴,實際上 是買賣不是贈與,那時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有陸續向 被告林怡箴借錢約68,000元,故將名下系爭房屋抵押給被告 林怡箴,有錢時再買回,交付借款都是現金,並未約定清償 日及利息,被告林奕輝是拿系爭房屋向被告林怡箴借款,被 告林怡箴知道被告林奕輝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2 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勘測查封程序時始知上情,於113年3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 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奕輝積欠其前開經公證之精神賠償協 議書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奕輝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名義人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548號公證書及精 神賠償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歷次通 知函文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1日嘉縣財稅 房字第1130107927號及113年8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 86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及異動申辦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依被告林奕輝於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林奕輝除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外,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僅有車輛2輛、小額投 資及薪資所得資料,足認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所剩無幾, 竟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林 怡箴,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被告林奕輝之財產, 致其陷於無資力,積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 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怡箴將納 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林奕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 箴,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係抵償被告林奕輝積欠 被告林怡箴之68,000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林怡箴對被告林奕 輝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惟 被告林怡箴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無 法證明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2人所指借款 金額68,000元,與被告林奕輝讓與之系爭房屋經濟價值(課 稅現值169,800元),兩者價值顯不相當,難認有對價關係 ,應非有償行為。而被告林奕輝於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受 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予被告林怡箴之行為,顯以此無償行為減 少被告林奕輝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奕輝、林怡箴間就系爭房屋於1 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怡箴塗銷該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奕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執行之可言,性質上自不宜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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